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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銘宏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銘宏於民國112年2月5日0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非屬住宅且當時未有人所在之原空降傘兵屏東大武營區正氣樓(下稱本案建物),以穿越本案建物西南側圍籬缺口之方式進入本案建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在本案建物內致電其父,欲向其父借款未果,因而心生怨忿,為發洩其內心之怨氣,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意,於同日0時58分許,在本案建物2樓西側展覽室內,以其攜帶之打火機點燃不詳可燃物,以引燃該展覽室內東側木質展示櫃,迨火勢達到自主燃燒之程度,旋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火流遂沿2樓西側展覽室、西側外走廊、梯間、東側外走廊及東側展覽室擴散,致本案建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燒情形,使本案建物因而燒燬喪失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徐銘宏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建物2樓西側展覽內,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火燃燒不詳物品,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稱:被告固坦承本件放火犯行,惟其係燒葉驅蚊,其間經數次熄滅而再點燃而火勢延燒,終造成本件火災,應屬不確定故意而為,並非直接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5日0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本案建物,以穿越本案建物西南側圍籬缺口之方式進入本案建物,本案建物非屬住宅且當時未有人所在,被告在本案建物內致電其父欲向其父借款未果,於同日0時58分許,在本案建物2樓西側展覽室內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火燃燒不詳物品後,於同日1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本案建物分別於0時52分許自本案建物2樓中間樓梯窗孔及東側展覽室窗戶上方、於0時58分許自本案建物2樓中間樓梯窗孔及西側展覽室窗戶上方、於1時7分許自本案建物2樓中間樓梯窗孔及西側展覽室窗戶上方3度透出火光,於1時11分自本案建物2樓中間樓梯窗孔及西側展覽室窗戶上方再度透出火光,其後火勢沿2樓西側展覽室、西側外走廊、梯間、東側外走廊及東側展覽室擴散,致本案建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被燒燬情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至27、231至233頁,原審卷第46、108、109、185至189頁),在本院審理中更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放火犯罪事實。且據證人陳智森、徐德寶於偵訊時、證人游政偉、蔡佳宏、王富榮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警卷第16頁,偵查他卷一第135至137頁,偵卷第104至113、259、260頁),復有屏東縣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7日屏消調字第11230203600號函暨檢附之火災調查鑑定書摘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3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10363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市大武營區隊史館火警案監視器畫面時序表、榮總院區監視器拍往本案建物正面監視器影像擷圖、火災照片及新聞畫面擷圖、火災後本案建物蒐證照片、監視器拍攝被告騎乘腳踏車抵達本案建物及離去畫面擷圖、進入本案建物地點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0至37頁,他卷一第41至49、53至99、105至117頁,偵卷第75至174頁),被告被訴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罪事實,堪認屬實。

二、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欲,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謂。前者,乃行為人主觀上須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具有「相當把握」之認識;後者則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具有「一般普遍認為可能發生」之認識,即為已足。參酌本件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經火災原因調查後所做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述:

㈠勘察起火處附近,此處為擺設木製展示櫃等,未發現有菸

蒂、打火機殘跡。依相關人員對話紀錄可知本案建物内部沒有放置易燃物品及自燃物質,故排除自然發火導致火災之可能性。本案建物内部尚未開工,故排除煮食或炊事後及施工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未發現附近有神明廳或線香及金紙等祭祀物品,故排除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依相關人員對話紀錄可知未見聞燃放爆竹聲響,故排除廟會活動燃放爆竹煙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本案建物尚未接上電源,沒有使用電器用品,故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㈡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建物内部有多次發出火光後才有

持續的燃燒現象,與未熄菸蒂蓄積熱度後發火燃燒的樣態不同。另勘察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有疑似垃圾桶的塑膠燒熔物,且未發現有點狀深層燃燒痕跡,故排除未熄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㈢本案建物外部四周圍籬,發現西側中間、西南側及東南側

各有一處沒有門及門鎖的缺口,人員可輕易進入,顯示本案建物外部無門禁,而監視器畫面顯示在起火當天0時29分有人騎腳踏車自本案建物西南側圍籬缺口處進入,期間本案建物2樓内透出多次的火光,一直到1時11分本案建物2樓中間樓梯窗孔及西側展覽室窗戶上方第4次透出火光後,監視器隨即拍攝到有人騎腳踏車自本案建物西南側圍籬缺口處出來向西側人行步道離開,顯示確實有外人入侵本案建物2樓,並且監視器有拍攝到在本案建物2樓内部有多次冒出火光。本案採集、封存起火處的木質角材及地毯燃燒殘留物送至消防署鑑驗,鑑定報告顯示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而勘察1樓未受燒的東側展覽室展示櫃時,發現櫃内尚留有一些紙箱或易以明火點燃的可燃物,顯示有可能外人入侵2樓西側展覽室後,選擇離門口最近的東側展示櫃以打火機或火柴盒等火源,點燃紙箱或易以明火引燃的可燃物,置於木製的展示櫃附近引燃展示櫃或附近的可燃物後離開現場,故本案以外人入侵縱火,以打火機點燃紙箱或易以明火引燃的可燃物,火勢讓木製展示櫃亦起火燃燒,造成火勢擴大,進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㈣綜合前述,本件火災排除自燃發火性物質、煮食不慎、施

工不慎、敬神祭祖、燃放爆竹煙火、電氣因素、未熄菸蒂等起火原因,且在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其他可能之發火源,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外人入侵縱火,明火引燃的可能性最大等語,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9至174頁)。而前揭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既係經鑑定委員依據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現場調查人員觀察紀錄、關係人及目擊者之談話紀錄、現場勘查紀錄等綜合分析研判所得之結論,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

從而,綜據前揭被告之供述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述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排除化學物品自燃、煮食不慎、祭拜不慎、遺留火種、電氣因素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可研判認定係被告人為故意縱火所致。

三、刑法放(失)火罪係對於特定物以火力引起燃燒之行為,通常具有延燒可能性與不可控制性,而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發生嚴重危險,乃以危險犯方式禁止之,屬於將行為處罰前置化之犯罪類型。又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罪,需行為人對於目的物即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一節有所認識,而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當之。本件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點火引燃易燃物,開始起火燃燒後,火勢必將會向四處擴散,終致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使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一節理當有所認識,其在本案之西側展覽室內以打火機點燃不詳可燃物,以引燃木製展示櫃的薄木板,火勢讓木製展示櫃起火燃燒,造成火勢擴大,終致使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具有「相當把握」之認識。據此顯見被告係主觀上明知其放火行為將發生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亦即乃係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而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辯護意旨主張本件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所為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㈡按放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

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皆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本案建物內之其他物品,參以上述,亦不另論刑法第175條或第354條之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詳酌卷內事證,認本件事證明確,而論被告以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因向其父借款未果,即縱火洩忿,無視火災對於他人生命、財產所可能造成之重大危害,且確因此造成他人財產之相當損失,殊值非難。⑵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旋即逃離現場,數度變裝後逃往他縣市等情,被告嗣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矯飾辯詞,亟欲卸責,殊難認其有何悛悔,且迄未為任何賠償,彌補其所致損害,犯後態度非佳。⑶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就本件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逃逸及偵審中矯辯欲卸責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前科紀錄之素行等情狀均予以考量,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處刑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較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亦僅多出1年2月,尚屬低度量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輕重失衡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三、本院並審酌放火犯罪,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危及他人財產,甚至身體、生命安全之嚴重後果,且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對其行為導致火災一情諸多推諉卸責,直到上訴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已知真心悔悟,自不宜科處過輕之刑。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受燒位置 受燒情形 1 1樓樓梯間 1樓樓梯間位於本案建物中間處,1樓樓梯間各處均未受燒,但發現階梯處有自2樓梯間受燒碳化、燒細及燒斷的木樑以及碎裂掉落的屋瓦。 2 2樓東側外走廊 2樓東側外走廊屋頂木樑有受燒後碳化、燒細、燒斷及屋瓦碎裂掉落地面的情形,木製天花板全面燒失,水泥牆面僅接近天花板處有受燒後煙燻燻黑、變白及漆面剝落的情形,地面上殘留碳化、燒細及燒斷的木梁及掉落的屋瓦。 3 2樓東側展覽室 2樓東側展覽室屋頂木樑有受燒後碳化、燒細、燒斷及屋瓦碎裂掉落地面的情形,木製天花板全面燒失,水泥牆面有受燒後煙燻燻黑、水泥剝落的情形,東側展覽室内木製的展示櫃受燒碳化、燒細及燒失,地面上殘留碳化、燒細及燒斷的木樑及掉落的屋瓦。 4 2樓樓梯間 2樓梯間位於本案建物中間處,2樓梯間屋頂木樑有受燒後碳化、燒細、燒斷及屋瓦碎裂掉落地面的情形,木製天花板全面燒失,水泥牆面有受燒後煙燻燻黑、漆面剝落的情形,地上僅殘留碳化、燒細及燒斷的木樑及掉落的屋瓦。 5 2樓西側外走廊 2樓西側外走廊屋頂木樑有受燒後碳化、燒細、燒斷及屋瓦碎裂掉落地面的情形,木製天花板全面燒失,水泥牆面於接近天花板處有受燒後煙燻燻黑、變白及漆面剝落的情形,地面上殘留碳化、燒細及燒斷的木樑及掉落的屋瓦。 6 2樓西側展覽室 2樓西側展覽室屋頂木樑有受燒後碳化、燒細、燒斷及屋瓦碎裂掉落地面的情形,木製天花板全面燒失,水泥牆面有受燒後煙燻燻黑、漆面剝落的情形,西側展覽室東側的水泥牆面甚至有大面積水泥剝落而露出底部紅磚的情形,西側展覽室内木製的展示櫃受燒碳化、燒細及燒失,地面上殘留碳化、燒細及燒斷的木樑及掉落的屋瓦。2樓西側展覽室東側展示櫃地面附近處之展示櫃木質角材及地毯燃燒殘留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