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9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錦彬
張淑瑛被 告 張錦鴻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甲○○分別係丙○○之兄姊,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甲○○於民國109年8月8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與其母張李五妹商討甲○○借款返還等事宜,二人因不滿丙○○於過程中持續以手機錄影並一再出言作梗,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走近揮掉丙○○所持手機後,以雙手壓制丙○○雙手,再以手肘頂推丙○○頭部撞擊牆壁致丙○○受有右手挫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甲○○則徒手揮抓丙○○臉頸部,致丙○○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丙○
○互有爭執,然均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丙○○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伊起身走過丙○○身邊用手壓住丙○○的手機講「請放下」,要丙○○不要錄影,結果丙○○就迅速起身以手抓住伊右手食指一扭,因為很痛,伊整個人順勢往丙○○身上壓下去,丙○○當時坐在牆壁邊的椅子,因此撞到什麼,伊不確定,甲○○見狀過來拉開,丙○○左手抓住伊右手,並用右手揮拳,伊不確定有沒有打到人,後來伊站起來後就叫甲○○趕快報警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看見乙○○壓在丙○○身上,趕緊走過去拉開他們,丙○○就往伊臉上搥兩下,伊當然就趕快壓著丙○○的手,然後聽乙○○說的去報警等語。
㈡本院判斷之理由⒈認定事實之證據依憑⑴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同旨)。
⑵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同旨)。⒉本案係家內暴力事件,不具有公眾共見共聞特性,故直接供
述證據僅告訴人即被告3人之陳述,且各執一詞,參諸前揭說明,爰以卷內非供述證據即手機錄影畫面與診斷證明書及蒐證照片所顯現之傷勢為基礎予以認定事實:
⑴依原審勘驗告訴人即被告丙○○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載
:「檔案時間11分49秒時,乙○○轉頭朝向鏡頭畫面,起身走向丙○○,在鏡頭前伸出雙手,碰觸手持鏡頭丙○○,並說『來,請放下』,同時有發出碰觸之聲音,再出現錄影畫面有先朝上後往下大幅度晃動之情形,旋即停止畫面。」等詞(見原審院卷第287頁),可見①在告訴人即被告丙○○持續錄影時,係被告乙○○起身走近並碰觸其手機,②復以手機錄影畫面先朝上後往下大幅度晃動之情形,被告乙○○就此供稱:當時我有用手壓住丙○○的手機講「請放下」,是要他不要錄的意思。結果丙○○就迅速起身兩手把我右手食指抓住一扭,我整個上身就順勢往他身上壓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堪認被告乙○○當時確有壓抑告訴人即被告丙○○之動作,且其動作確已觸及告訴人即被告丙○○手部,以致告訴人即被告丙○○無法保持原先平穩錄影畫面,然就被告乙○○所辯稱:丙○○迅速起身並抓住其右手食指一扭乙節,則與上開錄影畫面在拍攝到被告乙○○正面上半身後隨即先朝上後往下大幅度晃動之情形不合,應以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前次勘驗你的手機錄影畫面,前段畫面平穩,為何後面晃動?)沒有晃動,我把鏡頭往乙○○臉上照,最後的鏡頭是乙○○猙獰的臉,我也沒有站立。後來我照乙○○時被乙○○撥掉,然後就結束錄影。當時乙○○已經壓制我,把我的雙手壓制在手把上,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站立。(問:你的手機是否被撥掉,掉落至地上?)沒有,手機被撥開而已,還在我的右手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與上開錄影畫面之呈現結果相符而可採。
⑵復以①告訴人即被告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擦挫
傷、右手挫傷、頭部挫傷」等詞(見警卷第65頁所附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右側頸部流血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1頁),可知告訴人即被告丙○○頸部係遭由上往下之方向抓擊,以致頸部靠臉部之抓痕明顯較頸部下方之傷勢痕跡深重,②輔以被告丙○○身高較乙○○及甲○○高,此有警方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③上開傷勢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將告訴人即被告丙○○壓制在椅子上,並壓制告訴人即被告丙○○之雙手,復以手肘頂推告訴人即被告丙○○的頭去撞牆壁等情,及被告甲○○則在告訴人即被告丙○○遭壓制時,徒手打告訴人即被告丙○○巴掌,導致告訴人即被告丙○○脖子右側紅腫流血等情(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19、49頁,原審院卷第277至283頁)相合。④換言之,因告訴人即被告丙○○當時被壓制在椅子始能遭身高較矮之被告甲○○以由上往下方向揮擊到告訴人即被告丙○○臉之頸部致傷,被告乙○○亦得以壓制告訴人即被告丙○○於椅子時以手肘頂告訴人即被告丙○○頭部撞向牆壁致傷。⑤反觀被告乙○○上開辯稱:因受丙○○抓住食指一扭而順勢往丙○○身上壓下去云云,以人之手指遭掐住扭傷必然委身減緩之疼痛反應而言,此即被告乙○○於本院供稱:我只是因為手指很痛,整個身體上半身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縱其順勢往告訴人即被告丙○○身上靠,輔以被告乙○○上訴理由狀所載丙○○之體重高達100公斤以上,力氣甚大等詞,均難以想像能造成告訴人即被告丙○○頭部挫傷與右手挫傷之傷勢。⑥至於被告甲○○就此僅否認有攻擊告訴人即被告丙○○,並以上開頸部傷勢係告訴人即被告丙○○與被告乙○○拉扯過程中受傷云云,然以其於警詢供稱:我們只是推倒他,因為我們也不知道他會不會有其他的暴力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8頁),亦可見被告甲○○當時非無出手,不僅止於拉開被告乙○○與告訴人即被告丙○○而已,是被告甲○○上開空言否認,難認與上開證據相合。
⑶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丙○○前揭傷勢及證述可悉,被告甲○○係趁
被告乙○○將告訴人即被告丙○○壓制在椅子上時,始得以由上而下揮擊丙○○頭頸部致傷,顯然有參與被告乙○○犯罪之意思,足認被告2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⑷綜合以上,以告訴人即被告丙○○手機錄影畫面與受傷情形、
三人間身材體型等客觀證據判斷,應以告訴人即被告丙○○前揭證述可採,被告乙○○、甲○○所為辯解,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即被告丙○○是否起身又遭乙○○壓回椅子之情節,與依上開證據認定告訴人即被告丙○○係於椅子上所受傷害之事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丙○○為兄弟、姊弟,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4、36頁,偵卷第45頁),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乙○○、甲○○2人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罪,惟已於起訴書敘及此一事實,且此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與甲○○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㈢又被告乙○○客觀上固足認有多次攻擊告訴人即被告丙○○之行
為舉止(徒手將告訴人即被告丙○○壓制在椅子上,並以手肘推撞告訴人即被告丙○○頭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傷害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即被告乙○○、甲○○,致告訴人即被告乙○○受有右前臂擦傷、右食指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甲○○受有左臉與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㈢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同旨)。⑵其中,所謂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已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而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同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告乙○○、甲○○2人之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員警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如何而來,其雙手均遭告訴人2人所壓制,只有反抗想要掙脫而已等語。
四、經查:㈠就告訴人即被告乙○○經診斷為「右前臂擦傷,右食指挫傷」
,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7、75、77頁),此⑴經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坐下後覺得有內急,就繞過桌子,經過丙○○前面要去上洗手間,經過丙○○時看到他有一個動作,我就自然的舉手起來,畫面開始晃動,丙○○認為我要對他不利,丙○○就用手掐住我的右手食指,丙○○一扭我就扭傷了,我身體自然的往下擠,丙○○更認為我要對他有不利的行為,我們開始互相拉扯,接下來甲○○看到後過來要將我和丙○○拉扯分開...(問:你所受右前臂擦傷之傷勢,是如何造成?)拉扯當中不曉得如何拉扯到的,我看時右手臂有擦傷,然後食指腫起來了。(問:本案你所受右前臂擦傷及右食指挫傷之傷勢,先後順序為何?)幾乎是同時間的,我沒有辦法說明,第一時間丙○○就抓住我的食指,後來甲○○分開我們兩個,丙○○才鬆手」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57、260、261頁),可知就其所受「右食指挫傷」之原因,係證稱遭被告丙○○故意用手掐住一扭所致,然就其右前臂擦傷之原因則並未明確陳述,⑵此經被告丙○○辯稱:係要掙脫,不要受乙○○壓制,掙脫過程中,只有抓乙○○的手指,沒有抓他的手臂,只是要自衛,只有手指有扳到等詞(見原審院卷第293頁、本院卷第115頁),⑶參以當時到場之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正面對著我媽媽,背後丙○○和乙○○發生肢體衝突時我不曉得,我聽到他們在椅子拉扯時,我就趕快起來,並過去把他們拉開。(問:妳有無看到丙○○及乙○○如何拉扯?)我也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因為我背對他們。他們兩人拉扯時,我才轉過身過去把他們拉開。(問:妳拉開丙○○及乙○○前,有無看到其二人如何拉扯?)我沒有看到。我看到時他們兩個就一坨了,我就趕快起來,過去拉開他們,丙○○就往我臉上捶兩下。(問:妳拉開丙○○及乙○○時,其二人是否均站著?)丙○○是坐著。(問:當時乙○○於何處?)對丙○○的話是左手,我站的是右手。(問:妳是否與乙○○一人站一邊?)對。我看到他們在拉扯,我就趕快起來,上去把他們拉開,但我的力量沒辦法把他們拉開,只能儘量拉。(問:妳如何拉開丙○○及乙○○?拉他們的手、推他們的胸口或其他動作。)都有,我過去先拉他們身上。我不曉得當時我是拉他們哪裡,我過去的意思是要把他們拉開,結果丙○○往我臉上捶兩下。(問:丙○○以何隻手捶妳的臉部?)我不知道,他是捶我的右邊臉頰二下,之後我才說我要報警。丙○○打了我二拳後,我就趕快把丙○○的手抓著。(問:妳有無抓乙○○之手?) 也是有,兩個人我都有抓。我就兩個抓著、壓著。那時很混亂我也不太了解,我怕他們會反擊我,我就抓著。(問:妳印象中丙○○是捶妳右邊臉頰,是否如此?)好像是捶左邊,我有驗傷的是左邊。(問:為何方才稱是右邊臉頰?) 我說錯了。(問:妳是如何壓丙○○及乙○○之手?) 壓著、抓著,不要讓他們二人再互動。我確定我二個人都有抓到。(問:妳是否能抓的動丙○○及乙○○?)當然抓不動,所以我就說我要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66頁至第270頁),⑷準此,①先就告訴人即被告乙○○所受右食指挫傷部分,雖得依被告丙○○自白而認定係被告丙○○抓扭所致,然就其指訴遭被告丙○○蓄意先為攻擊云云,則無其他補強證據,復與本院前述基於被告丙○○所持手機錄影畫面與受傷情形、三人間身材體型等客觀證據判斷結果不合,是認被告丙○○對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之抓扭行為,係在遭乙○○壓制的過程中所為,此亦得由告訴人即被告甲○○前開證述:當時丙○○坐著,伊與乙○○分別站立在丙○○左右等詞可徵,顯見被告丙○○出手抓扭告訴人即被告乙○○時,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其抓扭部位亦係告訴人即被告乙○○壓制之手部,核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尚堪認係對於現在不法之壓制為掙脫之必要排除行為,尚難認係基於傷害犯意而互為攻擊或還手反擊之互毆行為,故被告丙○○前揭辯稱係基於防衛意思等語,尚與卷內證據相合,堪予採信。②次就告訴人即被告乙○○所受右前臂擦傷部分:不僅告訴人即被告乙○○無法說明如何受傷,就本院前述推認之客觀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就此有何傷害行為,況以告訴人即被告甲○○前開證稱亦有抓壓告訴人即被告乙○○之手部、胸口、身上等處而言,亦不無可能係被告即告訴人甲○○之抓壓行為所致,是無從單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即予認定係因被告丙○○傷害行為所致。
㈡就告訴人即被告甲○○經診斷為「左臉與右前臂擦挫傷」部分
: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9、73、75頁),除⑴經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前揭具結證稱有遭被告丙○○往伊臉上搥兩下之情節外,其亦證稱:「(問:驗傷單所示右前臂挫傷之傷勢,是如何造成?)跟骨折無關,這個傷勢是有。(問:本案妳尚有何處受傷?)沒有,只有臉。(問:妳所述丙○○有用手捶妳的臉,其是站著或坐著?)我不了解。(問:丙○○係用左手或右手捶妳?)我不知道。(問:丙○○是否以同一隻手捶妳?)對。我還沒有抓住丙○○就先捶我,之後我才抓住他們二人的手。」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70、271頁);⑵被告丙○○就此則否認有傷害甲○○之行為;⑶參以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之後甲○○上前想要將我們2人分開,丙○○手一揮就揮到甲○○右邊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有無看到甲○○是如何受傷?)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62頁);⑷準此,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於本案所受前揭傷勢既先證稱僅有臉部,然其就臉部受傷之位置與發生時間均與告訴人即被告乙○○所述不合,單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亦無從補強其指訴內容,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傷害甲○○至其受前揭傷勢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丙○○有抓扭致
告訴人即被告乙○○受有右食指挫傷,尚不足以認定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致受右前臂擦傷、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甲○○左臉與右前臂擦挫傷之行為,又被告丙○○抓扭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所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依該條前段規定,該行為不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㈠⑴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丙○○大可將告訴人乙○○撞開,或以雙手撥開告訴人之雙手,然被告丙○○捨此不為,反採取激烈手段而抓傷告訴人即被告乙○○手臂及扭傷右食指之行為,已屬不當;②告訴人即被告甲○○既有診斷證明書,其診斷內容為主治醫師依據醫學專業而觀察就診病患狀態之記載,最為接近真實狀況,且告訴人即被告甲○○客觀上既有疼痛感,表示其健康狀態已有受損,應認受有傷害結果等詞;⑵然查:①就告訴人即被告乙○○受傷部分,本案依客觀證據推認被告丙○○當時受壓制在椅子上,能否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可將告訴人即被告乙○○撞開或以雙手撥開告訴人即被告乙○○之雙手等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予以認定,況如檢察官上訴所指行為是否造成更大或較小之傷害,亦未經檢察官提出證據得以證明;②至於告訴人即被告乙○○所受右前臂擦傷、告訴人即被告甲○○所受左臉與右前臂擦挫傷,則欠缺補強證據予以佐認係被告丙○○傷害行為所致,尚非僅得依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即堪認定,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並未對告訴
人即被告丙○○有傷害行為,告訴人即被告丙○○頭部受有挫傷乃其自行所招致等語,然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乙○○、甲○○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未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兄弟、姊弟間之爭執,因與告訴人間就母親財產問題茲有口角,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衝突,反以前壓制、推及撞牆、徒手搧巴掌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傷、右手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勢,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其等所為均有不該。且考量被告乙○○、甲○○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對其等所為非行始終不願承認並致歉,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亦屬可議。併參酌被告2人已年逾耳順,此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原審院卷第21、23頁),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乙○○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軍事學校教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已婚育有成年子女,須扶養配偶及孫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作業員,月收入1、2萬元,現為家管,經濟來源為國民年金及女兒提供生活費,未登記結婚,育有2名成年女兒,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第294頁),暨檢察官、告訴人丙○○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拘役30日、被告甲○○拘役2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檢察官依妥速審判法規定,得上訴。
被告乙○○、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