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嚴承恩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嚴承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含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頁),其他部分不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其作為科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以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本案並未造成任何人身傷亡、財物損失亦甚輕微,且被告並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復已於原審判決後完成給付。原判決認定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不外以:被告僅因與黃梓庭間之細故,認為黃梓庭意在挑釁,且明知系爭房屋為連棟透天住宅,仍決意於清晨4時許即一般民眾甫仍熟睡之際,至系爭房屋門口潑灑汽油點燃後騎車揚長而去…果若本案火勢未能及時遭人發現撲滅,勢將衍生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後果等情,然本件相鄰之房屋間均有防火巷相隔,故原判決上開所稱「連棟」透天任宅即顯然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被告及辯護人就鑑定人之證述(鑑定)並不爭執,然其危險性之高低仍然有異,應不至於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的程度,本案在邏輯上亦有不發生延燒之高度可能性,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75頁、第125頁、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7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關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審查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本件經審酌被告個人條件背景及犯罪相關之各項情狀,除均
查無任何堪值同情、遑論可認為特殊之事實或情節之外,前揭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據為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節,有上開所稱與事實不符之瑕疵云云,然姑不論原判決以「連棟透天住宅」一詞,用為形容現場相鄰各建物間興建、坐落之情形,其精確之意指為何?是否即指結構連貫、共用牆壁、甚至區分所有態樣之建物?以及上訴意旨所引卷附照片中,其在上開建物與左右鄰房外牆間存在之侷促、狹窄間隙,是否果為現行建築、消防法規所定供防火區隔之防火巷,已有可議;茲依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既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其要件,原不要求尚須延燒、或足以延燒至鄰房,甚或進而傷及人身、始能成立,遑論其未遂犯行。是辯護意旨對於被告完全滿足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要件、正當立法形成處罰之行為,反而以被告未更犯有傷及人身之其他犯罪,或另造成該屋以外其他鄰屋受害之危險,資為特殊並足以為例外酌減其刑之事由,就原則與例外之認知,即有矛盾,無從採取。至於上訴意旨固另以被告已經對被害人賠償並履行完畢為由,併為請求以上開條文酌減其刑之依據,然犯罪人於犯罪後,對於行為所生侵害他人之結果,依法原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僅因其未再推遲由司法判決處理,即能得出係特殊並值得同情之犯罪情狀,尤不待言。是本件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㈢量刑審酌之說明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其本件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僅因自認遭黃梓庭言語挑釁,率以前揭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方式表示不滿,幸因報案人及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延燒系爭房屋,然其行為對他人乃至於社會之法益已造成相當風險,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事後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分期給付賠償,然被告於放火後並未實施任何協助火勢撲滅行為,放任火勢失控風險存在,且自始至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客觀事證明確之犯行仍否認犯罪,待至經原審判決論證綦詳而無所遁飾,始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尚難認為其轉變已有足資動搖原審判決量刑結果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繼續履行並完成此前於成立調解時所承諾賠償之給付,然依原審於判決中,既已明示將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分期給付賠償之事實,納入其量刑之審酌,業如前述,客觀上原已採信其承諾為真,並據而將被告因成立調解所呈現之主觀犯後態度,反應於所量刑度,自無從因其量刑所採信之承諾嗣後亦果然實現,而就此同一量刑因子再為重複評價,作為更從輕量刑之依據,誠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被告犯罪科處上開之刑,並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無不合,量刑亦已從輕。被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