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子房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112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620 、2239、91
68 、10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張子房(下稱被告)經原審以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褫奪公權4 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褫奪公權5 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褫奪公權5 年,並為沒收諭知。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查上訴理由狀並確認其上訴內容(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其未就上開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宣告刑、褫奪公權及其執行刑提起上訴主張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諭知免刑之適用,上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 、143 至144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諭知宣告刑、褫奪公權及其執行刑部分,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諭知免刑之適用,原審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亦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㈡被告其餘經原審判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 罪、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1 罪,均免刑並為沒收諭知;同案被告陳枝章及廖晟合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就上訴部分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諭知免刑宣告之適用,理由如下:㈠原審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當時檢察
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本案上訴部分,被告無從自白犯罪可能。被告於前述訊問程序結束後,原審於同日接續進行對向犯廖晟合(下稱廖晟合)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廖晟合亦未自白行賄,顯示在初始階段本案上訴部分案情仍尚未明朗。被告至111 年2 月10日前往高雄市調處接受調詢,即主動供出檢察官尚未釐清之本案上訴部分而有初步自白。檢察官於翌日111 年2 月11日至高雄市調處對被告進行訊問,被告經具結並以證人身分證述本案上訴部分有關被告自身及對向犯廖晟合涉及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及廖晟合再於111 年6 月21日前往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被告補充自白本案上訴部分有關先前已供述案情之行為方式、時間及過程等詳情。調查官於當日其後提示被告於111 年2月10日調詢筆錄關於本案上訴部分予廖晟合確認,廖晟合始自白承認該部分犯行,嗣廖晟合再於當日檢察官複訊時自白並具結證述本案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其後,廖晟合於111
年7 月1 日在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對於本案上訴部分筆錄,廖晟合於確認後自白犯行。本案上訴部分至此之犯罪事實因而鞏固,顯現被告於偵查中主動先行自白,有助於促使廖晟合自白犯行。因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8 分通知被告接受訊問,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同意就被告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參見被告111 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第3 頁)。
㈡依據被告及廖晟合於偵查中偵查歷程及供述内容,顯見本案
上訴部分均係由被告先有所自白或具結證述,再由調查官或檢察官以被告之陳述内容提示予廖晟合確認,廖晟合其後才呼應被告陳述而為自白,因被告詳實供述本案上訴部分賄賂之原因、時間、金額、地點及過程等情,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行賄之廖晟合,則檢察官同意對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刑罰減免寬典,並於起訴書載明對於被告所涉犯罪均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免其刑(參見起訴書第33頁),已將本案上訴部分涵蓋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罰減免寬典之適用範圍内。
㈢原審於112 年4 月17日審判程序之科刑範圍論告階段,依據
到庭執行職務三位檢察官所述,可認檢察官認定被告自白供出本案上訴部分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而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行賄之廖晟合,故同意被告繳納公益金40萬元予國庫後給予免刑之機會,被告亦依檢察官指示完成繳款(參見原審判決第25頁第4 行至第5 行),足見檢察官明確肯認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免刑寬典。
㈣綜上,被告依據前開所述,在檢察官同意對被告適用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罰減免寬典並求處免刑之情況下,原審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免除其刑,容有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疏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就本案上訴部分之量刑,並予被告免刑諭知(見本院卷第15至22、147 至151 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旨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然此減免刑罰之條件,除須符合該法第2 條所定之案件之外,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否則即無減免刑罰之餘地。至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參諸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含上訴及未上訴部分)係分別於111 年2
月8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111 年2 月8日經檢察官具結訊問、111 年2 月9 日法院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111 年2 月1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
111 年2 月1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111 年
6 月2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111 年6 月21日經檢察官具結訊問、111 年7 月1 日經檢察官訊問、111年7 月13日經檢察官具結訊問、111年9月12日經原審準備程序訊問、111 年4 月17日經原審審判程序訊問,其中: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111 年2 月8 日、2 月10日、2 月11日、6
月2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檢察官既未在場訊問被告,自無所謂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形。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部分:⑴檢察官嚴維德於111 年2
月8 日訊問被告並命被告具結時,當時並未告知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偵2239卷第11
5 至118 頁)。⑵111 年2 月9 日法院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雖係由法官訊問被告,但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嚴維德及蘇恒毅,亦均未告知被告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有訊問筆錄可考(見聲羈一卷第37至51頁)。⑶檢察官嚴維德於111 年6 月21日訊問被告並使被告具結時,當時仍未告知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有訊問筆錄可查(見偵9168卷第157 至161 頁)。⑷檢察官蘇恒毅於111 年7 月1
日訊問被告時,則係由被告辯護人主動請求「因為張子房都願意承認所有犯行,也配合調查,希望能夠追加起訴或給予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亦均未告知被告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偵9168卷第1003至1009頁)。⑸檢察官蘇恒毅於111 年7 月13日訊問被告並命被告具結,係訊問被告:「(問:是否為了圖證人保護法減刑,才隨意誣指陳枝章?)不是,事實確實是我講的那樣」、並告以「檢察官諭知本件係因張子房之供述重要案關內容,因而查獲陳枝章收賄之犯行,故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同意就張子房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9168卷第1053至1055頁)。⑹綜上,依據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歷程,檢察官嚴維德從未告知被告有關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蘇恒毅係於111 年
7 月1 日訊問被告時,因辯護人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後,於111 年7 月13日訊問程序之本案偵查終結前(本案係於111 年7 月18日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34頁),明確告知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且事前同意範圍為「因而查獲陳枝章收賄之犯行」,而不包含本案上訴範圍所指被告供出「因而查獲對向犯廖晟合行賄之犯行」。因此,依據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就本案上訴範圍部分,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可能。⒊再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620 、2239、9
168、10275 號起訴書,就被告有無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部分係記載:「查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11 年2 月8 日對被告張子房執行搜索後,被告張子房於111 年2 月9 日羈押審查程序已有部分自白,復於111 年2 月10日調查官初詢詢問時及111 年2 月11日本署檢察官在高雄市調查處複訊訊問時,仍自白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證被告『陳枝章』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嗣再經蒐證補強證據後,於111 年6 月21日對被告『陳枝章』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陳枝章,故查獲被告『陳枝章』確與被告張子房之自白及證述具有因果關聯,復再經蒐證齊全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追訴被告『陳枝章』,經本署檢察官於11
1 年7 月13日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張子房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減刑規定,有上開歷次筆錄可資參照,被告張子房並已繳回全部不法所得共155 萬元,有本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故均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免其刑。 」(見起訴書第33頁),依據起訴書上開記載,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係明確表明被告得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範圍,乃「陳枝章」而非被告供出「廖晟合」部分甚明。
⒋至於本案起訴後,原審於111 年9 月12日經準備程序雖有曉
諭檢察官討論被告是否免刑(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檢察官於111 年4 月17日原審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許亞文表示「就被告張子房免刑部分,檢方持保留態度」、檢察官嚴維德表示「被告張子房110 年2 月8 日第一次偵查時就已經坦承犯行,直到如今都是坦承犯行,他供出了共犯,對於整個偵查之犯罪事實的明朗是有協助的,所以他的部分檢方才持保留的態度」、檢察官王聖豪表示「被告張子房部分引用本案起訴書所載,對於本案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規定之雙重保障,符合減刑條件,同意鈞院依法予以遞減輕其刑,至於免刑部分,請鈞院考量」(見原審卷一第691 至693 頁)。然而,依據前開說明,尚無從以檢察官於起訴後且未事前同意並記明筆錄之前開陳述,得以違反前開法律規範,寬認被告就本案上訴範圍部分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辯護人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影本節本(見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主張被告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但上開刑事判決理由已載明受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適用者,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記明於訊問筆錄,再載明於起訴書等旨(見本院卷第158 頁上段),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謂有據。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就其收受賄賂已供出對向犯廖晟
合行賄之犯行,因而查獲廖晟合,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經核並無理由,原審就此雖漏未於理由予以記載(見原審判決第25頁第9 至23行),本院審查後經核仍無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