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2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宏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92、26293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行為,已足該當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除理由欄第2行之「周阮美英」應補充為「周阮美英(原名謝阮美英,因從再婚配偶之夫姓而更改慣姓)」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二、被告雖迭抗辯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判決(下稱甲判決)確定,檢察官對於告訴人即其三弟甲○○(下稱告訴人)告訴之本案,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縱使檢察官誤為起訴,法院亦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原審竟遽為實體判決,浪費司法資源云云(本院卷第37、70頁)。惟查,前述法條所指之「曾經判決確定」,乃「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刑事判決」而言,被告所指之甲判決,既係高雄少家法院針對其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周阮美英之遺產,究應如何分割所為之「民事判決」,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9至22頁),而非「刑事判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及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適用餘地,且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刑案遭起訴、更未曾受刑事判決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3頁),原審就本案予以實體審理、判決,乃屬當然,被告執甲判決抗辯原審應就本案為免訴判決云云,顯然誤解法律規定,斷不可採,合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乃以:⑴被告2次領款相隔3
月,已顯見其確有犯罪故意;⑵況被告、丙○○(即被告、告訴人之舅舅)以往多依賴被繼承人周阮美英救濟,且丙○○積欠銀行卡債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實無力借款予被告,是故2人關於「被告2次領款均用於清償舅舅丙○○所墊支之周阮美英喪葬費用」等陳述內容,並非實在等語(本院卷第9頁),指摘原審對被告所為無罪判決不當。
㈡經查:
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意旨⑴部分,既徒以被告2次提領款項時間相隔3月(事實上為2月又18日)一節,即遽認被告確具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顯嫌率斷。
2.妥處逝者之喪葬事宜,及舅舅(母舅)於婚喪喜慶中乃屬重大要角等,均係台灣社會歷來之風俗慣習。以本案所應須先行支付之周阮美英喪葬費用款項既為1萬2800元(原審訴字卷第95頁所附統一發票參照),尚非鉅額,丙○○縱身負200多萬元銀行欠債,且過往曾仰賴周阮美英救濟,然在被告已登報通知長年未歸之告訴人母喪一事(原審訴字卷第99頁所附登報公告參照)、告訴人猶未及時現身,而被告及告訴人之大哥則有智能障礙,至被告則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況下,身為母舅之丙○○挺身而出,並出於對周阮美英生前關照之感念,勉力籌款先行付清該等費用,俾周阮美英順利入土為安,嗣再由被告日後設法返還予丙○○,實與常情無違;遑論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意旨⑵逕指被告、丙○○2人關於「被告2次領款均用於清償丙○○所墊支之周阮美英喪葬費用」等陳述內容悖於事實之部分,原難憑採,其進而執此推論被告必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犯行,同屬無稽。
3.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固著重在保護公共信用法益。惟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由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另明確證稱:姊姊周阮美英去世前20多年,一直都由被告帶她上醫院,喪事也只有3兄弟中的被告在處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5至127頁),可知周阮美英去世前持續20多年,都由係屬次子之被告陪伴照料,則依諸前述說明,被告於母親亡故十多日後,延續其先行為母親處理事務數十載之往例,持母親交其保管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第一筆區區867元款項;繼於久候告訴人猶遲未現身之母親亡故後約3個月,始再提領第二筆1萬300元之非鉅額款項,既俱用於返還予代墊母親喪葬費用之丙○○而不願欠款經久未償,是否確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實屬有疑。況刑法在「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於將非難重心自「實際發生損害之結果」大幅前置至「行為」之際,既同時建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要件,對容或包山包海之「行為」本身俾予限縮,以免打擊面失諸過廣,則執法者自應根據規範目的,妥適裁量特定行為是否確已滿足發動刑罰權之條件,此本即「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即刑法謙抑)」所當然,本院因認係屬周阮美英20餘年來唯一照顧者之被告,在同屬繼承人之告訴人久未現身情況下,循向來由其出面處理周阮美英相關事務之往例,且合計僅不過動支1萬1167元,以償付丙○○所代墊之周阮美英喪葬費,究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務須以最嚴厲之刑罰相繩不可?同屬有疑。檢察官於論告時所陳稱: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果沒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使用被繼承人名義提領金融機構之存款,即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本院卷第70頁),既未併予考量上述各情而稍嫌疏略,亦不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92號、110年度偵字第2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兄弟,渠等之母周阮美英於民國108年6月5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其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等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明知於周阮美英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再以周阮美英之名義向金融機構提領其帳戶內存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8年6月18日14時45分許、同年9月6日11時24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及中華郵政海軍官校郵局,冒用周阮美英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周阮美英」之印文,用以偽造周阮美英本人辦理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得周阮美英本人授權而提領,而如數交付新臺幣(下同)867元、1萬300元(共計1萬1167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對於客戶資料與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中華郵政110年5月20日儲字第1100133039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10年9月27日高營字第1101810110號函暨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立帳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周阮美英名義提領上開金額,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去郵局領錢時,有拿我母親的死亡證明及除戶證明給郵局人員,郵局人員討論後才讓我領的;而且當時我手頭很緊,我跟我舅舅丙○○借錢先付了喪葬費用,後來才提領本案2筆金錢還給丙○○,我領出來的錢是用在我母親的喪葬費用等語(訴字卷第88至89、93、133頁)。
四、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有中華郵政110年5月20日儲字第1100133039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稽(他一卷第69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五、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㈠按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
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罪、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觀故意,應考量其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相關權利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
㈡經查,被告主張其提領周阮美英帳戶上開金額,係為支付
喪葬費,並於審理中提出信佑國際殯葬禮儀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訴卷第95頁),其上記載關於周阮美英之喪葬服務為12,800元,開立日期為108年6月15日;雖被告本案係於108年6月18日、同年9月6日提領上開金額,顯係在上開喪葬服務費支付之後始提領,然證人丙○○即被告之舅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的哥哥智商有問題,告訴人出去20幾年從來沒有回來過,這20幾年來都是被告帶周阮美英去醫院,周阮美英在醫院過世的,出院醫藥費、殯儀館費用都是我跟被告互相幫忙,周阮美英過世後登報紙、貼文派出所,告訴人都沒有回來,直到要分財產的時候,才出現在家事法院;被告處理周阮美英喪事後告訴我欠我約1萬3千元,他於108年8、9月時分成2次還給我了,一次還2千元,一次還1萬1千元等語(訴字卷第125至127頁),則依證人丙○○所述,被告為周阮美英生前唯一照顧者,亦為周阮美英死亡後唯一能即時處理喪事、支付喪葬費之子女,固然被告提領上開金額時間並非在支付上開喪葬服務費之前,惟依證人丙○○所述,可知被告確有因支付周阮美英之喪葬費,須即時向證人丙○○借款1萬3,000元,則被告於提領周阮美英帳戶內1萬1,167元後,陸續返還丙○○1萬3,000元等行為,是否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以周阮美英名義提領上開金額,並非無疑。
㈢另依被告自陳其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年齡、生活、
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34頁),其並非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人,則被告是否能正確認識周阮美英生前是否有授權其管理帳戶存摺、印章,抑或於周阮美英死後該授權是否仍存在,及是否知悉於周阮美英死亡後不能再以周阮美英之名義提領款項,均非無疑。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高雄郵局關於被告提領周阮美英於左營郵局、海軍官校郵局之實際提領情形,承辦人員是否有經被告表達周阮美英已死亡,而仍同意被告以周阮美英名義提款等情,該局雖函覆本院以:各局受理繼承人詢問辦理繼承相關手續或其他事由(如學校、機關來函)時,知悉儲戶業已亡故,應將相關帳戶設定為「附因管理帳戶」,且帳戶經設定控管,非經解除作業,不得受理申辦各項儲匯業務,有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11年12月15日高營字第1111801145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頁),惟左營郵局經辦人員陳汝遷表示對於被告領款一事已無印象,通常情形為不得提款,海軍官校郵局經辦人員李瓊珠則表示對於被告提款一事,因時間已經太久沒有印象,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17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於以周阮美英名義提款前,詢問郵局經辦人員能否領款,經同意後方以周阮美英名義領款等情即有未明。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亦難憑上開證據資料遽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㈣是以,被告固有以周阮美英名義提領上開金額,業如前述
,然主觀上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之行為難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