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儒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號、第2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儒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參酌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亦需考量個案情節,綜合評估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被告並非大毒梟或毒品中盤商,對社會危害情節較輕,本件販售毒品之對象僅1人,獲利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所得獲利不高,另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故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查,本件被告所販賣之對象為1人,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固然非多,然亦非微;且被告自民國80年至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多起案件、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未構成累犯),而本案查獲時,除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扣得海洛因、一粒眠藥丸等多樣毒品,復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分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並非初犯或偶然接觸毒品之人,且時日非短;又本案2次販賣行為,雖係販賣予同一人,然其除自行販賣外,另亦指示同案被告藍勉裕為其送交毒品,亦經原審所認定無訛,益見被告實係基於主導地位,未見有何特別情事而有值得同情之處,均無從認定本案有何情節輕微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又其所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經原審法院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亦無縱然判處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或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及交易金額、獲利等節,既經原審法院據以減刑,或於量刑時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被告以同一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刑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業已敘明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及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犯案情節等相關情狀,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詳為審酌(見原審判決書理由之實體部分之三所示),因而判處各有期徒刑5年4月、5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本院復查,相較於犯罪情節次於被告、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同案被告藍勉裕所處之刑為5年4月,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於各宣告刑中最長期5年6月以上、二宣告刑合併之10年10月以下範圍內,僅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6月,顯見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已給予被告較大幅度之減讓。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酌減,就原審量刑則未為指摘,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非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本件所為量刑及相關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藍勉裕部分,業於112年9月1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