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4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珽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陸拾伍日。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言語間之爭執,竟心生不悅而徒手毆打甲○○○之左臉頰,致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甲○○○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輕拍我母親甲○○○的左臉下巴處一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左臉挫傷並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拍打告訴人之左臉頰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魏子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們有口角,丙○○就走回來跟甲○○○發生爭執,然後就打甲○○○的臉頰,(證人單手覆在一側臉頰)就這樣整個拍下去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14至116頁、第119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查他字卷第56至57頁、原審審訴字卷第77頁、原審訴字卷第56至57頁、第63頁、第126頁),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確有輕拍到(甲○○○)的左邊下巴處等語(本院卷第95、第19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復經原審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至63頁、第65頁至71頁)。
又告訴人於111年7月1日15時17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發紅2公分×5公分)之傷害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11年7月1日高市衛醫字第0102070020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查他卷第9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被告「拍」左臉部後至大同醫院驗傷之驗傷診斷
書(見偵查他卷第9頁),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發紅2公分×5公分)之傷勢,經原審函詢大同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左臉挫傷2×5公分」之具體位置為何,大同醫院覆以:告訴人就診時拍攝之照片以黑色線圈選之部分即為「左臉挫傷2×5公分」等情,有大同醫院112年7月10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313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第83至89頁),觀諸上開黑色線圈選之部位,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位在告訴人左邊臉頰靠近左耳邊緣之臉頰中上半部(約一個手掌接觸之面積)之範圍。核與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丙○○以右手打甲○○○之左臉頰,發出響聲」等情相符,及與筆錄之附圖(截圖照片,見原審訴卷第67頁,筆錄記載是附圖3)照片顯示被告以右手掌「拍」在告訴人左臉頰部位,並無任何矛盾或不符合之處,縱因拍攝角度關係,被告之手掌接觸告訴人左臉頰部位稍稍偏下巴位置,且細觀照片所顯示之被告右手掌尚未拍「觸」及告訴人之左臉頰,被告「拍」之動作亦非無可能在最後觸及告訴人左臉頰前之非常細微之距離,稍稍用力往上提升手腕之位置,即完全吻合告訴人左臉頰傷勢之位置。故而,不能以照片顯示細微之徧差,即認告訴人上開診斷書記載之「左臉挫傷2×5公分」與被告之「拍」告訴人左臉頰動作無關,而逕認被告所辯稱之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上之左臉挫傷傷勢並非其參造成的云云為可採。
㈢再參酌前揭之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
丙○○以右手打甲○○○左臉頰,發出聲響」、「甲○○○欲持拐杖反擊丙○○」、「丙○○隨即用右手抓住甲○○○之拐杖」、甲○○○:你還敢打....(原審訴字卷第62頁)。衡情,若非被告係以右手掌用相當力道,「拍」觸及告訴左臉頰部分令告訴人「有感」的遭被告拍打,坐在輪椅上之告訴人豈會有如此「欲持拐杖反擊丙○○」之舉動(反觀被告甚至需用右手抓住甲○○○之拐杖以制止)及口出「你還敢打」之話語。足認被告所辯其僅是用右手輕輕拍告訴人之左臉頰靠下巴處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對直系血
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子,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審訴卷第11頁)在卷可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所實施之上開傷害犯罪行為,已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上訴之論斷㈠原審疏未詳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詳酌有利告訴人之事證,指摘原判決之無罪諭知違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
院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被告竟僅因對告訴人之話語,心生不悅即粗暴無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毫無尊親孝順之倫理觀念,且犯後非但未向告訴人認錯道歉,卻仍飾詞卸責,看不出有一點知錯悔改之心,另參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與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等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詳列,參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拘役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為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 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