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陳俊仲自訴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告 蔡季燕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原為夫妻關係,並一同開設經營「冠味賞」鴨肉飯(下稱前開事業),嗣2人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但仍維持同居關係。又自訴人與被告於108年間決定分手,且因自訴人於000年00月間要求平分兩人近17年來共同經營事業之所得而不斷爭吵,詎被告明知自訴人係「冠味賞」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權〉)之商標權人且無移轉予被告之意,先於109年1月1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為前開事業員工辦理團體保險理賠、須提供負責人(即自訴人)身分證影印本云云,使自訴人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事後被告將該照片印出,連同原本由被告負責保管之自訴人印章(圓形、有部分缺角之印章,下稱前開印章)一併交予不知情之丙○○(即一輝國際商標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利用丙○○在商標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前開印章印文,偽以表彰自訴人同意將本案商標權移轉予被告之意,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查自訴人與被告前為配偶關係,雙方嗣於100年4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審自卷第69至70頁),可知自訴人於本案繫屬第一審時(即109年12月9日,見審自卷第7頁刑事自訴狀上收文戳章)客觀上已非被告之配偶。至自訴人先前雖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審自卷第19至24頁),但該案現時仍在少家法院審理中,是於該案判決自訴人勝訴確定前,應認兩造並無合法配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1條反面解釋自得提起本件自訴。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兩造間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存證信函(內容係自訴人要求前開事業大社店〈下稱大社店〉支付使用商標權費用暨要求被告返還本案商標權)、自訴人與大社店負責人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本案商標異動事項公告、檢索資料暨移轉登記資料等為論據。但訊之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本案商標權係經自訴人同意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印章,方始委託丙○○代為申辦移轉登記;另辯護人則以:本案商標權當初係尊重男方而登記在自訴人名下,嗣雙方欲結束同居關係並討論財產分配,自訴人同意將商標權返還被告,又前開事業先前曾2次為員工辦理保險理賠,自訴人於案發前明知辦理保險理賠不須提供負責人身分證,前開印章平時亦由自訴人自行管領,故本件實係自訴人同意返還本案商標權、始連同前開印章暨個人身分證資料交予被告,至自訴人雖寄發存證信函予大社店負責人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被告想要息事寧人,才授意大社店負責人同意支付30萬元,此舉不代表自訴人確為本案商標權人,另兩造與丙○○均屬熟識,自訴人亦可自行與其聯繫,則被告仍委任丙○○代辦本案商標權移轉登記事宜,顯見並無刻意隱瞞自訴人之意思等語為其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自訴人原係夫妻(91年12月1日結婚)並一同經營前
開事業,直至100年4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後雙方仍同住一處且持續共同經營前開事業;又本案商標前由被告委託丙○○於101年2月21日申請註冊(係以丙○○之配偶丁○○名義擔任代理人),並以自訴人為登記商標權人,經智財局審定登記在案;另自訴人前於109年1月17日曾以通訊軟體傳送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隨後被告將該照片轉傳並連同前開印章交予丙○○,委由丙○○填載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簽約日期109年1月20日,並在「讓與人」蓋用前開印章印文)暨移轉登記申請書,再於109年4月1日持向智財局申請將本案商標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同年5月22日經智財局審核通過等情,業經自訴人、證人丙○○分別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兩造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本案商標登記資料(審自卷第15、17、33、35、63頁)、智財局111年7月19日(111)智商40263字第11180454880號函附商標原申請卷宗及移轉登記檢附資料(自一卷第342至386頁)、被告與丙○○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自三卷第3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其次,前開事業員工王昭卿前於108年9月22日發生保險事故,於109年1月10日申請理賠且同年1月17日經保險公司簽賠2萬元予王昭卿,審核過程未據檢附自訴人身分證件影本一節,亦有卷附被告與保險業務員賴玟伶間訊息翻拍照片、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9月29日安達理字第1100832號函暨所附保險金給付通知書、申請書為證(審自卷第37頁,自一卷第166至168、256至26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㈡本件未能證明本案商標係自訴人獨有
自訴人雖主張本案商標權自始係伊所有云云,然參以兩造早於91年12月1日結婚並一同經營前開事業,直至100年4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後,雙方仍同住一處且持續共同經營前開事業,已如前述,且依自訴人證稱兩造結婚後一同經營鴨肉飯生意(即前開事業),伊主內、被告主外,伊負責準備物料、食材開發、被告負責服務工作及管理帳務收支(自二卷第75頁),與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顯示兩造針對前開事業榮總店各有一半股份並各司其職,平素亦共同商議其他人員聘用事宜(自一卷第90至110頁),再佐以本案商標權乃兩造離婚(100年4月13日)後即101年2月21日始申請註冊,且該商標與前開事業暨其他分店、加盟店經營具有密切相關,由是可知本案商標當係本諸雙方共同經營前開事業之需要而申請登記,縱令以自訴人作為登記名義人,客觀上仍未可遽認係自訴人所獨有。次就本案商標於101年間申請登記過程觀之,茲據證人丙○○(即負責本案商標權申請登記之實際代理人)於原審證稱:當初被告係透過他人介紹與伊聯繫,被告委託連同本案商標與冠味賞鴨肉飯其他3個商標分2次申請登記,過程均係與被告接洽、亦由被告支付相關費用,被告當時稱與自訴人係男女朋友,伊詢問登記名義人要填何人?原本要填被告,後來可能尊重男方而填自訴人名字等語(自二卷第2
9、36至42、59至60頁),是兩造雖因彼此分工而由自訴人處理對外接洽,但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堪認被告非僅全程負責本案商標權登記事宜,甚而得決定逕將該商標權登記在自己名下,但基於其他考量因素始以自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綜此客觀上顯無從遽認本案商標權果係自訴人所獨有。
㈢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未經授權辦理本案商標權移轉登記
⒈依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所示,兩造於109年1月17
日先以通訊軟體通話約1分26秒,被告隨後傳送與他人洽談員工保險理賠之訊息擷圖予自訴人並告知員工姓名「王昭卿」,約10餘分鐘後自訴人即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被告(審自卷第33、35頁),此節固據自訴人指稱被告是時偽以員工受傷須請領保險金為由向其索要身分證照片,事後卻擅自持以申請本案商標權移轉登記云云。然上述通話內容不詳、本無從推認雙方實際洽談何事;又承前述前開事業員工王昭卿係108年9月22日發生保險事故,於109年1月10日申請理賠且同月17日經保險公司簽賠2萬元,審核過程未據檢附自訴人身分證件影本,則該項保險事故既於109年1月10日已檢附相關資料申請理賠在案,自訴人亦證稱前開事業榮總店過去曾2度辦理員工保險理賠,均未因此向伊索要身分證件等語(自二卷第91頁),足見自訴人主觀上明知申請是項保險理賠實與109年1月17日傳送個人身分證照片一事不生關聯。況本案商標直至109年4月1日始由丙○○向智財局申辦移轉登記,觀乎卷附該次申請移轉登記資料亦未見檢附自訴人身分證影本(自一卷第370至373頁),故自訴人前揭所指即非有據。
⒉自訴人另指前開印章於案發前由被告負責保管、事後遭
持以盜辦本案商標權移轉登記,並證稱前開印章係放在兩人住處之化妝台抽屜(自二卷第94至95頁),另援引其事後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3月11日)、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09年4月15日)、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109年9月15日)申請掛失帳戶原留印鑑資料為憑(自一卷第112至122、124至134、136至143頁)。是被告針對是否保管前開印章一節先後供述雖有歧異,但考量自訴人既稱前開印章係父親所遺留、對伊意義重大(自二卷第79、94頁),而其與被告已辦理離婚多年,縱令彼此仍共同經營前開事業及同住之事實,衡情本無長期交予被告使用而未加聞問之理。又本案商標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係109年1月20日由被告提供前開印章予丙○○在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業據丙○○證述屬實(自二卷第23頁),而依卷附兩造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自一卷第78至88頁)所示,自訴人乃係109年11月20日向被告索要前開印章,但據被告否認持有該印章在案(自一卷第78至88頁);另自訴人所指變更金融帳戶原留印鑑一事,本院細繹上述金融帳戶原留印鑑與前開印章(自一卷第236頁)印文雖同屬圓形,惟其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自一卷第118、140頁)原留印鑑之印文字型、筆劃俱與前開印章明顯不同,至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原留印鑑雖與前開印章之印文字型相近(自一卷第132頁),但周圍並無缺損而與前開印章有異,亦無從推認兩者果屬同一。再上述自訴人索要前開印章暨變更帳戶印鑑與本件所指遭濫用時間(000年0月間)分別相隔數月不等,其間兩造是否另基於其他原因交付前開印章猶未可知,遂無由憑此反推前開印章於案發前果係被告持有之情為真。⒊其次,自訴人主張000年0月間曾委由丙○○寄發存證信函
,對大社店負責人主張自己為前開事業相關商標專用權人並要求給付權利金,事後亦經該店負責人給付30萬元,及同年7至8月間向丙○○諮詢前開事業加盟事宜,與同年00月間曾致電向丙○○質疑其為被告辦理本案商標權移轉等情,固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存證信函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審自卷第39至49、59至61頁),及原審勘驗筆錄(自二卷第15至21頁)可證。然依前述本案商標權係109年4月1日經被告委託丙○○向智財局申辦移轉登記,嗣於同年5月22日經智財局審核通過,而自訴人所指存證信函寄發時日為「109年5月6日」(審自卷第49頁),及證人丙○○證述自訴人打電話問伊「我有沒有資格發存證信函」,當時正值本案商標申請移轉登記但尚未審核通過之際,伊就對自訴人稱「商標權還在你身上,你當然還可以發」,自訴人乃要求伊寄發存證信函,未質疑伊何以要稱「商標權還在你身上」,亦未強調自己本就是本案商標權人(自二卷第57至59頁),與自訴人證稱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與大社店負責人協商許久才同意給伊一筆「施捨費」30萬元,大社店使用前開事業商標已有6、7年,伊未曾索要商標權利金等語(自二卷第82、90至91、97頁)等語交參以觀,自訴人先前既未以本案商標權人地位要求大社店給付權利金,反於本案商標權申請移轉登記期間始提出此項請求,甚而上述委託丙○○寄發存證信函前、針對自己是否仍屬本案商標合法專有權人一事尚有疑慮,足認其應係有意利用自己仍屬本案商標權登記名義人期間向大社店負責人索要款項,憑此堪信自訴人是時主觀上知悉本案商標權業已申請變更登記甚明。至自訴人事後是否另向丙○○詢問前開事業加盟事宜,及主動質疑丙○○為何辦理本案商標權移轉事宜並自稱不知本案商標已遭移轉云云,核屬個人行為,仍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本件業據自訴人主張與被告共同經營前開事業10
餘年,嗣因被告所生子女均非伊所親生,遂決定平分兩人歷年共同經營前開事業所得,此與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審自卷第25至31頁,自一卷第214至218頁)內容大抵相符,而其中既有「只是我覺得,我要離開了,該給我的,我要拿走」、「我覺得我已經很仁慈了,什麼都留給你們這樣還不好」等類似分配財產或放棄經營權之詞,自訴人更證稱所有分店都是被告掌控、錢都是她在管,也曾對被告表示要離開高雄、回嘉義等語(自二卷第89頁),足見雙方有意徹底分手並分配前開事業一切權利義務,再參以前開事業在高雄地區長期經營十餘年具有一定聲譽,且依自訴人自述前開事業當時實質上由被告負責掌控,客觀上即無從排除兩造事前協議由被告取得本案商標權歸屬之可能。又依前述雙方多年來分工模式均由被告負責前開事業對外事務接洽事宜,遂未可徒以自訴人未到場偕同辦理,抑或丙○○事後未主動告知自訴人本案商標權已辦妥移轉登記等情,率爾反推被告事前未曾獲有授權而冒用自訴人名義申辦本案商標權移轉登記。
⒌此外,自訴人向少家法院對被告提起另案家事訴訟後,
被告固曾將該案起訴狀拍照傳送予丙○○,並經丙○○回覆「你(即被告)拍的這張照片有點模糊不清,但是隱約可以看的出來,對方已經知道你把商標權移轉到自己的名下了」等語,此有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可證(自三卷第121至123頁),但此經證人丙○○證稱:被告委託伊辦理本案商標移轉,並未特別交代不可將此事告知自訴人,上述對話是伊向被告分析自訴人另案家事訴訟起訴狀內容,其中「隱約可以看的出來」是指被告所拍攝起訴狀照片模糊不清等語在卷(自二卷第62至64頁)。再觀乎自訴人及證人丙○○原審證述內容,有關前開事業商標事宜雖多由被告與丙○○洽談,但自訴人與丙○○亦甚為熟識且無任何仇怨,自訴人亦得隨時主動聯繫丙○○,故丙○○實無刻意偏袒被告、甚至夥同被告欺騙自訴人之理,則自訴人徒憑此情遽謂被告未獲授權云云,亦非可信。
㈣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前述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審酌自訴人所指各項事證,無非係徒憑己意片面作為不利被告之解讀,但既難相互補強而積極證明被告果有自訴意旨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縱令被告所辯無從盡信為真,仍應依法諭知無罪。至原提起自訴部分既經認定無罪在案,本院即無從審酌被告就自訴人所指前開事業其餘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同涉相關罪嫌,附此敘明。
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未獲授權辦理本案商標權移轉登記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自訴人不服本判決,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