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5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韋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韋宏(下稱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是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涉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之罪名、犯罪事實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審理,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毆打被害人柯慧屏,致其左眼受傷,事後未向告訴人道歉,更未賠償損害,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量刑輕縱。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量刑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27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