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豐銘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豐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豐銘因脊椎疾病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住院期間即同月19日16時30分許手術結束後自恢復室送回病房(床號1013-3,下稱前開病房),隨後因值班護理師劉○○向其建議自費聘請看護一事心生不滿。直至同日20時10分許劉○○至前開病房查看莊豐銘狀況,見其向右靠在病床右側欄杆側臥且左側欄杆未拉起,劉○○乃上前將病床左側欄杆拉起避免莊豐銘翻身不慎跌落,詎莊豐銘是時麻醉已消退而恢復意識,主觀上亦可預見係護理師前往巡視病房,且兩人是時相距甚近、若猛力揮手極易擊中身旁之人使其受傷,猶基於倘依此方式傷害他人身體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猛然轉身伸手以致左手擊中劉○○臉部,致其受有顏面挫傷併血腫3×2公分、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劉○○(下稱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所稱「無罪」不以
主文內諭知為限,即下級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其中公然侮辱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其餘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嗣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自身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復未據檢察官就該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再本院審酌此與其他上訴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審不另為無罪(公然侮辱)部分業已確定而非屬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豐銘(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在前開病房揮手擊中告訴人成傷之情,但否認故意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伊當時開刀全身麻醉頭很暈、在睡覺、意識不清,伊並非故意;另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時被告係背對告訴人、不知道是告訴人拉開床簾來到病床邊,又因翻身不慎打到告訴人,可能僅是過失,況告訴人當時係基於關心而隨手將病床欄杆拉起來,並非與醫療行為有關的行為、應不屬於執行醫療業務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脊椎疾病自111年4月18日起在寶建醫院住院開刀治
療,住院期間即同月19日16時30分許手術結束後自恢復室送回前開病房,直至同日20時10分許值班護理師即告訴人至前開病房查看被告狀況,見其向右靠在病床右側欄杆側臥且左側欄杆未拉起,告訴人遂上前將病床左側欄杆拉起避免病患翻身不慎跌落,但因被告轉身伸手以致左手擊中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顏面挫傷併血腫3×2公分、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與證人林雪萍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照片(警卷第10至11、14至15頁)、被告寶建醫院病歷(偵卷第43至72頁),同院112年3月16日寶建醫字第1120316125號函暨所附麻醉(恢復室)紀錄(原審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但觀乎寶建醫院112年3月16日寶建
醫字第1120316125號函暨所附麻醉(恢復室)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4月19日8時30分至15時45分許開刀,有全身麻醉,開刀後意識清楚,氣管拔管後送往恢復室(15時45分至16時30分),當意識完全清醒,可以順從命令、移動四肢後,才被送往病房等語(原審卷第97頁),及卷附成人護理過程紀錄單(偵卷第52頁)記載其當日案發前即16時50分「GCS:E4V5M6」(此即「昏迷指數」,共有『眼』〈Eyes,E〉、『語言』〈Verbal,V〉、『動作』〈Motor,M〉等3項評估要點,滿分為15分),再依告訴人指證被告於19日晚間有自拔點滴的行為,伊過去處理,當時被告意識清醒,伊詢問是否要請看護,被告情緒很激動說不要,伊請被告朋友打電話勸他,被告與朋友講電話、對話後就很激動一直罵(原審卷第137至140、150至151頁),及證人林雪萍證稱伊於111年4月19日17至18時許在護理站,聽到被告在病房內大聲說「不要你管」、感覺在罵人,事發後伊與告訴人、值班護理長及警衛一起進入前開病房詢問被告,當時被告應該意識清醒、因為對答都OK(偵卷第95頁,原審卷156至160頁),與被告自述不將病床欄杆拉起是放方便拿東西、案發前有聽到拉布簾的聲音(本院卷第87頁)等語交參以觀,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實施手術而接受全身麻醉,但直至麻醉恢復後,始於同日16時30分離開恢復室送至前開病房,縱令肢體活動仍有不便,但意識確已清楚,是其所辯案發當時受麻醉影響意識不清、在睡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其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行為人具有對被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傷害故意」乃包括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內。質言之,前者係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及結果發生皆有確定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則指行為人對行為客體或結果發生並無確定認識,但若發生亦與本意相符。從而行為人就發生「傷害」之結果,究係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乃二種不同心理狀態,就同一犯罪行為而言亦無從併存,法院應依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諸般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明白審認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查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一節,業經審認如前;又依卷附告訴人手繪前開病房平面圖(偵卷第29頁)所示,前開病房係4人同住,空間本屬狹窄,且病床寬度有限,故被告雖向右靠在病床右側欄杆側臥而未直接面對告訴人,但依告訴人所述其拉病床欄杆時會發出聲響(偵卷第20頁),及被告自述案發前有聽到拉布簾的聲音(本院卷第87頁)等語,可知被告是時已知悉有人接近病床甚明。至依告訴人指稱案發前被告因拒絕自費聘請看護一事心生不滿,但考量當時值班護理師非僅告訴人1人,且除告訴人單方指述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事前明知接近者確為告訴人而有蓄意傷害之舉,然被告既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依當時情狀仍堪預見倘猛然轉身伸手,極可能擊中接近病床之人致傷,憑此堪信其顯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且不違背本意,主觀上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㈣關於成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說明
⒈本罪立法理由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
,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其他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又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主要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再參酌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本須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接力完成同一治療目標,可見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不同階段之醫事人員依其在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注意義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憑以達成更專業、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除指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外,解釋上應包括為達成醫療行為目的之醫療輔助行為;而護理師本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醫事人員,且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業務包括「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況病患住院期間本須由護理人員持續照顧,並隨時注意其生命徵象暨有無異常病況,故護理人員巡視病房並依個別病患狀況給予適當照護,實屬上述「執行醫療業務」無訛。本件告訴人係任職寶建醫院之護理師,且案發時係值班期間至前開病房查看被告狀況,見其病床左側欄杆未拉起,為避免病患翻身不慎跌落,遂上前將病床左側欄杆拉起,此舉乃告訴人本於醫療照護職責,在巡房過程為避免病患發生事故所為之必要預防護理措施,依前開說明自屬執行醫療業務無訛。故辯護人誤解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性質,主張告訴人當時僅係基於關心、並非執行醫療業務云云,顯屬無稽。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且案發前甫因是否自
費聘請看護一事與告訴人發生不快,足見其是時並無其他家屬或朋友陪伴,客觀上應可預見除醫護人員外,要無其他人將任意靠近病床。再依前述其乃基於間接故意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遂應認被告同基於間接故意而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則其所為當係以強暴方式另成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且應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前述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應認其係基於間接故意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云云,容有未恰。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因病獨自住院,較諸他人更須仰賴醫事人員妥善照護,竟未能體恤其等辛勞,僅因個人情緒貿然實施本件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而嚴重破壞醫病關係,間接影響其他病患權益與就醫安全,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思己過,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復審酌本案犯罪手段與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自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