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昫豪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鐿翔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育瑋選任辯護人 魏韻儒律師
王瀚誼律師莊曜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鴻傑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泓誠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被 告 張紘豪
陳富揚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2號、第6201號、第6202號、第6203號、第6204號、第6226號、第7780號、第7885號、第7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甲○○、巳○○、寅○○、辛○○、乙○○、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巳○○、寅○○、辛○○、乙○○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巳○○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寅○○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部分無罪。
壬○○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壬○○(綽號「鴨頭」,上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死亡)因認於107年間陳公館廟宇遭人開槍之舉為丁○(綽號「檸檬」)幕後指使,且認其父陳慶風因該事件致身體狀況惡化,對丁○心生不滿,起意報復,竟持非制式自動步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搭乘楊翰竣(所犯部分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所駕駛車輛,於111年5月9日5時28分許抵達丁○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持槍掃射21發子彈,再於111年5月9日5時37分許抵達「三益租賃」,持槍彈朝「三益租賃」掃射27槍(所犯罪嫌部分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
二、丁○(所涉罪嫌由原審以另案審理中)因上開壬○○掃射之事而心有不甘,意欲報復,遂於111年5月9日5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邀約甲○○、劉育瑋、寅○○、少年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至屏東縣○○鎮○○路00○000號處,討論駕駛車輛衝撞之事。
謀議既定,丁○、甲○○、劉育瑋(甲○○、劉育瑋知悉少年午○○未滿18歲)、寅○○(無證據證明知悉午○○未滿18歲)、少年午○○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進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與少年午○○、劉育瑋與寅○○各為一組,分別駕車衝撞及接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9日14時58分許,由甲○○駕駛○○○-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加速倒車衝撞壬○○之配偶卯○○、壬○○之子女2名(均未滿12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等人知悉屋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興中南六街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興中南六街居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使當時在該處內之卯○○、壬○○之子女2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卯○○所管領之該處鐵捲門凹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之前車頭及後車尾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卯○○。甲○○旋即將○○○-0000號車輛棄置,搭乘少年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5月9日15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分許,應予更正),由劉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加速倒車衝撞址設屏東縣○○鄉○○街000○0號之「○○髮型工作室」(下稱「○○髮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使當時在「○○髮廊」內之癸○○、楊聯吉、壬○○之子女1名(未滿12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等人知悉屋內有未滿18歲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壬○○之岳母癸○○、岳父楊聯吉所管領之「○○髮廊」玻璃大門及鏡子3面碎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癸○○、楊聯吉。劉育瑋旋即將○○○-0000號車輛棄置,搭乘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離開現場。嗣為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因本案住處遭壬○○持槍掃射之事憤恨未平,且因「三益租賃」之前負責人陳國淵(無證據證明陳國淵知情)告知丁○「三益租賃」亦遭壬○○持槍掃射,丁○、陳國淵便相約於111年5月9日15時1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乙○○位於屏東縣○○鎮○○巷00○0號住處見面談話,辛○○、乙○○亦出現在該處參與談話,辛○○因先前已跟丑○○(綽號「富仔」,無證據證明丑○○知悉)購買權利車,電聯丑○○將車輛駛至上址。丑○○便於111年5月9日1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輛)駛至乙○○上址住處。丁○、辛○○、乙○○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進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辛○○駕車衝撞,乙○○駕車接應,於111年5月9日15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6分許,應予更正),由辛○○駕駛0000-00號車輛至「威旺當鋪」,加速衝撞「威旺當鋪」,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使癸○○、鐘心妤(已改名鍾晨辰,以下仍以原名稱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癸○○所管領之「威旺當鋪」鐵捲門凹損,「威旺當鋪」職員鐘心妤停放在「威旺當鋪」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號機車)車尾處車殼及螺絲斷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癸○○、鐘心妤。辛○○旋即將000-00號車輛棄置,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離開現場。嗣為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辰○○、鐘心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癸○○、卯○○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壬○○(涉犯部分應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共同毀損告訴人丙○○車輛部分,因丙○○於原審撤回告訴,原審判決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見原判決第29頁),此部分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於被告楊翰竣部分亦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因有罪部分即甲○○、巳○○、寅○○、辛○○、乙○○暨選任辯護人、公訴檢察官均同意卷證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即無須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部分(衝撞「興中南六街居所」、「○○髮廊」)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劉育瑋、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00頁、本院卷二第336頁,其餘卷證頁數詳原審判決,不再記載,以下均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楊聯吉、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92頁)、另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共同被告甲○○、巳○○、寅○○於前述(關於他被告部分)證陳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路線圖,WeChat「東港公司」群組成員名單、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臉書暱稱「林加特」貼文與所附影片及照片擷圖、欣揚鐵捲門估價單、輝生玻璃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鴻旺汽車保修廠車輛維修單、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至19、2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劉育瑋、寅○○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起訴書固記載○○○-0000號車輛係於111年5月9日14時58分許衝撞「○○髮廊」,惟依監視器影像擷圖所載,○○○-0000號車輛係於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111年5月9日15時2分許衝撞「○○髮廊」,並經括弧註記「監視器慢6分」,故當時實際時間應為111年5月9日15時8分許。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事實欄三部分(衝撞「威旺當鋪」)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421、422頁、本院卷二第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鐘心妤於警詢、偵查中、另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同案被告辛○○、乙○○前述(關於他被告)之證述情節相當,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號機車之維修收據及毀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路線圖、車輛影像時序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臉書暱稱「林加特」貼文與所附影片及照片擷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0年8月23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03306394號函、育上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2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辛○○、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起訴書固記載0000-000號車輛係於111年5月9日15時16分許衝撞「威旺當鋪」,惟依監視器影像擷圖所載(偵6204卷二第115頁),0000-000號車輛係於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111年5月9日15時16分許衝撞「威旺當鋪」,並經括弧註記「監視器快5分」,故當時實際時間應為111年5月9日15時11分許,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3、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乙○○駕駛○○○-0000號車輛前往「威旺當鋪」接應時,車上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0000號車輛於111年5月9日14時26分許駛出乙○○上址住處時,雖可見丑○○坐於副駕駛座,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並據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然丑○○於111年5月9日15時18分許乘坐洪誠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乙○○上址住處離去,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並據洪誠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知丑○○已於中途下車,另行乘坐機車離開。辛○○、乙○○均未供稱除丑○○外,○○○-0000號車輛前往「威旺當鋪」時,另有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丑○○下車後,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車,故實難認有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存在。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又共同正犯間,非只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本件事實二所示,丁○因壬○○掃射之事而心有不甘,意欲報復,遂於111年5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WeChat邀約甲○○、劉育瑋、寅○○、少年午○○至屏東縣○○鎮○○路00○000號處,討論駕駛車輛衝撞之事。共謀由甲○○、少年午○○為一組,劉育瑋、寅○○為一組,分別駕車衝撞及接應,衝撞地點分別為「興中南六街居所」、「○○髮廊」,則既然是一起謀議,只是分組實行,則彼此對於要駕車衝撞乙事均已知悉,均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衝撞事件結果也未超出其等原本預計之計畫,可見甲○○縱使未駕車衝撞「○○髮廊」、劉育瑋、寅○○縱使未駕車衝撞「興中南六街居所」,既均在其等最初之犯意聯絡謀議範圍,即應就事實二全部均論以共同正犯,應無疑義。至於事實三部分,難認辛○○、乙○○與甲○○等人有共謀之犯意聯絡(詳下述),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1、被告甲○○、劉育瑋案發時均為成年人(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人,修正後滿18歲為成年人,此修正對於甲○○等被告成年與否之認定無影響),而同案少年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劉育瑋均坦承知悉午○○未滿18歲,於本院審理時亦仍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就事實二部分所示犯行,即屬與少年共犯,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2、寅○○於上訴時主張不認識午○○,而午○○偵訊證稱:不認識寅○○,我沒有向寅○○講過我的年紀,我穿制服時有遇到巳○○、甲○○等語(見偵6204卷四第342、34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寅○○並無印象,我去丁○那邊泡茶,也不會穿高中制服過去;甲○○知道我未滿18歲應該是看過我穿制服,不是從我的外表看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187、190、191頁),並當庭請其指認寅○○,表示不認識寅○○,是案發後開庭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188頁),可見午○○均未證述寅○○可能知悉午○○之年紀或者有機會從外觀探詢其年紀,且寅○○亦未與午○○同一組,亦無接觸機會,即並無積極證據可以佐證寅○○於原審審理時曾經表示:不爭執有未成年參與等語係屬可採,是本院認寅○○所犯,並無前揭法條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應有該法條加重之適用,容有誤會,予以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巳○○、寅○○、辛○○、乙○○所犯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1、核被告甲○○、劉育瑋、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只有在實害尚未發生而實害犯的構成要件不能適用之時,方有其獨立存在之價值,倘若,行為同時該當恐嚇罪構成要件與實害犯構成要件,則只要適用實害犯的構成要件,即能完全評價行為的不法與罪責內涵,恐嚇罪的構成要件即被排斥而不適用,即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起訴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此部分論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說明。
2、甲○○、劉育瑋、寅○○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均毀損數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侵害不同之被害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3、被告甲○○、劉育瑋、寅○○(無證據證明知悉午○○未滿18歲)與丁○、少年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辛○○、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毀損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然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應僅論以毀損罪即為已足,起訴意旨同有誤會,併予更正。
2、被告辛○○、乙○○與丁○(按:丁○雖否認此部分,但依下述,於事實二部分糾集商議後即再前往乙○○住處商談,合理推斷同為對壬○○報復而為相同之駕車衝撞謀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甲○○、劉育瑋、寅○○所犯事實欄二㈠、㈡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時間雖然密接,但地點明顯可區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之一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因不同被害人尚難成立接續之一罪,辯護人之主張較難採信。另起訴書雖認甲○○、劉育瑋、寅○○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惟本院認該罪嫌疑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故仍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甲○○、劉育瑋、寅○○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午○○為少年且為甲○○、劉育瑋所知悉一節,已於前述,則甲○○、劉育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無證據證明寅○○知悉午○○為少年,亦於前述,則不依該法條加重之。又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被害人壬○○之子女2名、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被害人壬○○之子女1名,固均屬未滿12歲之兒童,然無證據證明甲○○、劉育瑋、寅○○於行為時知悉此情,尚無從依前揭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劉育瑋、寅○○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亦予以更正。
㈡、辛○○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00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就辛○○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公訴檢察官未就此後階段事項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39頁),檢察官亦未於上訴理由指摘及此,上訴後亦未在相關程序補充說明,難認已就此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考量。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甲○○、巳○○、寅○○、辛○○、乙○○駕車衝撞,所為恐嚇部分應為實害之毀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認構成想像競合(本質數罪),容有所誤。
2、本件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寅○○知悉或得預見午○○為少年,原審誤認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已有違誤。
3、丑○○提供車輛之行為並非幫助恐嚇危害安全、幫助毀損行為或該二罪之共同正犯,即尚無證據證明構成犯罪,應判處無罪(詳下述),原審認係構成幫助犯,亦有所誤。
4、壬○○於上訴後之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則其被訴事實(連同原審諭知沒收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亦有疏。
5、甲○○、巳○○、寅○○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事實二所示告訴人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辛○○、乙○○也於調解時取得壬○○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載明「壬○○願與丁○和解,互相諒解,同意無條件與丁○之友人即同案被告辛○○、乙○○無條件和解,願寬恕辛○○、乙○○,請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語,然因鍾心妤未到,嗣後壬○○死亡,導致無再為洽談和解,而辯護人主張原本壬○○表示願意一併原諒,之後再寫和解書等語,應堪採信,本院認以上各情均可作為量刑之參考,原審未及審酌,稍有違失。
6、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甲○○、巳○○、寅○○對衝撞「威旺當鋪」、辛○○、乙○○對於衝撞「興中南六街居所」、「○○髮廊」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且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上下實施強暴罪等情,雖非可採(詳下述);而甲○○、巳○○、寅○○、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寅○○並主張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均屬有理,且原審亦有上揭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巳○○、寅○○、辛○○、乙○○為求報復,竟分工以駕車衝撞及接應之方式為上開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也使屋內之人突受恐嚇危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念甲○○、巳○○、寅○○、辛○○、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甲○○、巳○○、寅○○與事實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表示放棄民事賠償,並請求刑事法庭法官給予其等從輕量刑或併為緩刑之宣告,壬○○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寬恕辛○○、乙○○,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其等從輕量刑或併為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兼衡甲○○、巳○○、寅○○、辛○○、乙○○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為分工(未至現場之衝撞應負較輕之責,衝撞與接應之人應屬責任相當);辛○○前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其餘被告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就甲○○、巳○○、寅○○、辛○○、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以甲○○、巳○○、寅○○上開犯行係共同謀議,分組進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甲○○、巳○○、寅○○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院考量本案甲○○等被告僅因丁○與壬○○之恩怨,對於壬○○持槍射擊表示不滿,應報警交由檢調單位查緝,卻逕自迅速於同日,糾集謀議,進而分組、分別駕車衝撞壬○○及其家人之住處或工作處所,造成該處之人受到相當危害衝擊,也造成實際上之財物毀損,且只是幸而未造成衝撞致車輛燃燒或人命之傷亡,然整體危害情節非輕,無視法治之心態甚屬可議,也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即縱使有與事實二或者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本院仍認甲○○等被告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經充分考量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其等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不宜給予緩刑(辛○○則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沒收(僅附表三部分,附表二有關壬○○部分詳下述)
㈠、扣案○○○-0000號車輛、○○○-0000號車輛、0000-000號車輛(即附表三編號17、21、20)固均屬供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然前二輛車均屬權利車,縱使辛○○為0000-000號車輛之實際持有人,然因該3車之登記車主均非甲○○等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登記車主是否非所有人,或所有人是否另有他人,及所有人是否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卷內均無證據可為釋明,自無從遽予宣告沒收。至於○○○-0000號車輛、○○○-0000號車輛、○○○-0000號車輛僅係離開案發地點所使用之代步工具,並非直接用以毀損他人物品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物,均無促進或便利犯罪本身之實行,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2至16、19所示之衣物、鞋類,僅係犯罪當時偶然穿著,與犯罪之實現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聯性,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巳○○、寅○○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威旺當鋪」遭駕車衝撞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辛○○、乙○○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興中南六街居所」、「○○髮廊」遭駕車衝撞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又甲○○、巳○○、寅○○、辛○○、乙○○就事實欄二、三所示,應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影響附近不特定居民之生活安寧。因認甲○○、巳○○、寅○○就如事實欄三所示;辛○○、乙○○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亦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甲○○、巳○○、寅○○、辛○○、乙○○就事實欄二、三所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人對於未參與犯罪行為分擔之部分,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若無法認定形成共同決意,即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甲○○、巳○○、寅○○、辛○○、乙○○亦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壬○○之證述、甲○○等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通訊軟體Wechat群組
「東港公司」群組翻拍照片暨語音訊息譯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甲○○、巳○○、寅○○,均否認知悉辛○○、乙○○要駕車去衝撞「威旺當鋪」;辛○○、乙○○亦否認知悉甲○○、巳○○、寅○○及午○○要駕車衝撞「興中南六街居所」、「○○髮廊」,另對於不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均主張:衝撞現場均只有2人,亦無任何增加人數之情形,不構成該罪等語置辯。經查:
㈠、甲○○於警詢中供稱:「威旺當鋪」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巳○○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威旺當鋪」我不知道誰去衝撞。我真的不知道是誰跟辛○○講好,我真的不認識他。「威旺當鋪」不在我們的計畫中等語;寅○○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辛○○等語;辛○○於偵查中供稱:「○○髮廊」跟我沒關係等語;乙○○於警詢中供稱:「○○髮廊」毁損情形與我及辛○○無關等語。則被告甲○○、巳○○、寅○○與被告辛○○、乙○○均否認彼此間知悉對方之行動,已難認各自衝撞地點是在原本之犯意聯絡之內。再觀諸WeChat「東港公司」群組成員名單(見偵6204卷四第329頁),辛○○、乙○○均非該群組成員,證人丁○亦於原審審理證稱:甲○○、巳○○、寅○○在群組內,辛○○、乙○○不在群組內;討論衝撞「興中南六街居所」及「○○髮廊」,是我找群組中的人,而且討論時,辛○○、乙○○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至87頁),則甲○○、巳○○、寅○○與辛○○、乙○○暨非在同一群組,討論時也非同在場,則是否會彼此知悉對方行動,甚屬有疑。另參以甲○○、巳○○、寅○○、辛○○、乙○○均非居於高階主謀者之地位,其等對於主謀者之分工如何,衡情亦無從全盤掌握而有所認知,自無從令其等就不知情之部分共同負責。至於臉書暱稱「林加特」之人,固然於貼文公開張貼「興中南六街居所」、「○○髮廊」、「威旺當鋪」遭駕車衝撞之影片、照片,有臉書暱稱「林加特」貼文與所附影片及照片擷圖在卷可參;且○○○-0000號車輛、○○○-0000號車輛、0000-000號車輛、○○○-0000號車輛於案發前行經相同路段,有車輛影像時序圖在卷可查,惟此僅能證明幕後應有主謀者操控整起計畫,尚無從遽認甲○○、巳○○、寅○○與辛○○、乙○○互相知悉彼此犯罪內容,即無從將甲○○、巳○○、寅○○所犯擴張至事實三、將辛○○、乙○○所犯擴張至事實二部分。
㈡、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聚集3人以上」,係指「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必須達3人以上。惟查,「興中南六街居所」、「○○髮廊」、「威旺當鋪」之案發現場分別僅有2人,已經認定如前,實難認現場實施騷亂已達3人以上。且該3處地點之空間距離存有相當差距,尚難認該3處地點之參與者或者與未至現場之丁○彼此間可相互合力而在一定空間形成共同行動,而無從將該3處之人數合併計算,是否該當「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顯屬可疑,自難逕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甲○○、巳○○、寅○○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威旺當鋪」遭駕車衝撞部分;辛○○、乙○○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興中南六街居所」、「○○髮廊」遭駕車衝撞部分,亦具有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甲○○、巳○○、寅○○、辛○○、乙○○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亦會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本應為甲○○、巳○○、寅○○、辛○○、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述事實二、三所示,林宏因壬○○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其上址住處、參與經營「三益租賃」開槍掃射而心有不甘,意欲報復壬○○,遂於111年5月9日14時58分前某時許糾集丑○○及其他被告即辛○○、乙○○、甲○○、劉育瑋、寅○○、少年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尋釁報復,並謀議於同時駕駛權利車衝撞「威旺當鋪」、「○○髮廊」、「興中南六街居所」3處,並約由丑○○提供0000-000號車輛予辛○○駕駛,由辛○○及乙○○、甲○○及午○○、劉育瑋及寅○○各自一組駕車衝撞「威旺當鋪」、「興中南六街居所」、「○○髮廊」,謀議既定,丑○○即與其餘被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並與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有如事實二、三所示駕車衝撞及毀損,認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5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丑○○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丑○○之供述、證人即辛○○女友鄭虹廷、讓渡書之出賣人李同仁、共同被告辛○○及乙○○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52555號鑑定書及被告丑○○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紋字第1110061177號鑑定書及被告寅○○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丑○○之手部刺青及頭部特徵照片、「111年5月3日」讓渡書、鄭虹廷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111年5月9月潮州加油站查詢表、車輛影像時序圖、車輛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蒐證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丑○○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0000-000號車輛予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恐嚇、毀損、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我與辛○○間有權利車買賣,我是牽車去給辛○○,不知道是要去衝撞等語。
經查:
㈠、辛○○於前揭時間,駕駛0000-000號車輛加速衝撞「威旺當鋪」,由乙○○駕車接應離開,共同為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丑○○於111年5月9日12時許將0000-000號車輛駛至乙○○上址住處一節,亦據丑○○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6201卷第191頁,偵6203卷第150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偵6201卷第117頁),上情應可先予認定。
㈡、關於丑○○當日將車輛駛至乙○○住處,是否係因為買賣交付給辛○○?
1、0000-000車輛於100年至108年間係陳文郎所有,陳文郎於108年中向高雄市的宏海當鋪借款,車子交給當鋪,陳文郎未繳錢而流當,業據陳文郎證述在卷(見他1290卷第223至226頁)。
2、再者,讓渡書之出賣人李同仁證稱:我印象是111年2月以新臺幣9萬5,000元,在統新車行(高雄市前鎮區)購買該車,我使用到111年5月3日,5月3日我就將車轉讓給辛○○,辛○○當時先拿訂金2萬元給我(總共8萬元),並約隔天(5月3日)繳款完再牽車。辛○○在000年0月0日下午2點時,跟我約在內埔鄉農會前面,拿6萬元給我,我將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行照正本交給辛○○。完成交易後,我與辛○○有簽立讓渡書,車子是辛○○使用,111年2月16日汽車權利讓渡書就是我簽的等語(見偵6203卷第283至285頁),並有111年2月16日汽車權利讓渡書附卷為佐(見偵6203卷第377頁),可見該車於111年2月16日係以李同仁名義購買。然李同仁又改證稱:丑○○於000年0月間與我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統新保養廠購買,由統新車行老闆出價9萬5,000元,9萬5,000元由丑○○交付給該車行老闆;一同前往保養廠前,丑○○跟我說他前科很多,擔心車行不賣他車,他麻煩我在權利車讓渡書上簽名,丑○○跟我說很快就可以找到人再簽讓渡書;當天我跟丑○○開車回潮州後,丑○○就將該車牽走,之後到案件發生前我都沒看到該車;於111年5月11日警察打給我姐姐說要找我,警察跟姐姐說車撞到別人家的門,姐姐跟我說之後,我先打電話問丑○○,丑○○沒跟我說他去做了什麼事,只說不會拖累我,會拿讓渡書給我簽名,LINE暱稱「大胖」當天下午5、6時許拿一張我今天交給警察的權利讓渡書,叫我跟警察表示該車已經讓渡給辛○○,我就拿著該讓渡書去警局說明,並向警察稱該車已經讓渡給辛○○,實際上並沒有該事情;我並未見過辛○○,丑○○傳辛○○的照片給我,我記住後刪除被檢察官發現,無法隱瞞才改證稱如上等語(見偵6203卷第311至317頁),並有111年5月3日讓渡書在卷可佐(見偵6201卷第73頁)。
3、證人辛○○證稱:因為我和「富仔」(即丑○○)有認識,我不知道這車主是誰,我跟「富仔」以8萬元所購買,對方當時還沒簽,我是先將讓渡書簽名完後拿給「富仔」,所以我以為我是跟富仔買,我叫我朋友綽號「盛仔」之男子幫我簽的等語(見偵6201卷第37、39頁)。
4、至於丑○○供稱: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於000年0月間跟李同仁去高雄購買,價金大概是9萬元左右,該車都是我在使用,因為我欠政府錢,才會叫李同仁買;至於111年5月3日汽車權利讓渡是買車當天簽名,我跟辛○○本來就認識,因為廟會認識,但不熟,車子是我賣的,賣的當天我有叫李同仁過來,但李同仁說他有事沒辦法過來,111年5月3日當天讓渡書上只有辛○○的簽名,後來李同仁跟我講警察有找他,但沒說明原因,李同仁問我車子在不在我這邊,我跟李同仁說車子已經賣掉也被牽走,李同仁要跟我要證據,我請綽號「小胖」拿讓渡書給李同仁簽名;李同仁說他沒見過辛○○,怕警察問話,叫我傳辛○○的照片給他;於5月2日或3日辛○○主動來找我買車,3日辛○○就拿8萬元來給我等語(見偵6226卷第81至83頁)。又供稱:0000-000號車輛讓渡書是我簽辛○○的簽名、日期、李同仁的名字,我有通知辛○○及李同仁。案發後我有聯絡到辛○○,我跟辛○○說車子你拿去衝撞,你沒辦法給我保障,會害到我跟我朋友,我叫辛○○簽讓渡書,說我幫他簽讓渡書,辛○○同意,辛○○就給我名字及身分證字號,於5月9日衝撞後我在我住處寫的,當初有兩份,一份我弄丟,李同仁簽的是第一份;賣車當天辛○○有簽一份讓渡書,但那份讓渡書我弄丟,案發時我就補這份我自己簽的等語(偵6203卷第151至152頁)。
5、依前述證人證述,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流當車輛,李同仁於000年0月間先以其名義替丑○○購買,車輛是丑○○使用,而辛○○再於111年5月3日向丑○○購買該車,惟丑○○並未移轉占有交付車輛給辛○○,由丑○○向辛○○借用,於111年5月9日丑○○將車輛駛至乙○○住處交予辛○○,若依辛○○證述,係基於所有權人要求丑○○交付車輛,也是符合車輛買賣交付之現狀,是否得以推斷丑○○駕車至乙○○住處,係為提供車輛作為衝撞之用,已非無疑。又111年5月3日之讓渡契約書究竟有無簽立、如何簽立、是否一式兩份、是否丑○○事後再補簽等節,甚至李同仁是否知悉,前述證人證述情節不盡相同,然觀之卷內之111年5月3日讓渡書,辛○○之「紘」寫成「綋」,可見並非本人親簽,但究竟是「盛仔」或丑○○代替辛○○簽名,其等又仍各執一詞。本院審酌該車據李同仁之證詞,是權利車,即買賣並未向監理單位登記變更車籍所有人,李同仁僅是出名買車,實際占有使用者仍為丑○○,且早於本件案發前數月,丑○○即占有使用該車輛,丑○○並非因為本案始要求李同仁出名購車,甚屬明確,則丑○○是實際占有人,即為物之所有權人,再將車輛移轉占有給其他人,本即無須李同仁同意,而買受該車之人自也明白權利車之移轉有相當風險,會遭他人(銀行或當鋪)主張權利,是否簽署讓渡書即非絕對必要,縱使該車於111年5月3日再賣給辛○○,若未簽立讓渡書,甚至並未通知李同仁,即轉讓之,亦無違常情,進而丑○○供稱為保障其等權益,案發後才要求辛○○補簽讓渡書,才拿讓渡書給李同仁,作為有買賣轉讓依據等情,可能也只是其認為可以保障之方法,但不能依此反推並無賣給辛○○之事實。至於證人即辛○○之女友鄭虹廷於偵查中證稱: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跟辛○○共用,辛○○身上大部分的錢都會交給我,因為我跟辛○○是男女朋友,如果他需要,我也會給他,他的錢是工作或賭博贏的,辛○○有負債,但他不會告訴我每件事等語(見偵6201卷第237至240頁),並有鄭虹廷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存卷供參(見偵6201卷第249至255頁),雖帳戶並無較大筆之7、8萬元支出紀錄,然既然辛○○可能有收入或賭博贏錢而拿現金之可能,亦無從僅以帳戶內無相對應之支出,而認定辛○○並未拿出現金予丑○○購車,即鄭虹廷之證述並無法作為不利於丑○○之依據,亦屬甚明。是本院依前述證人之證述,且有疑為被告有利之解釋,因其等均知悉0000-000號車輛是權利車,不能向監理單位辦理移轉登記,即不簽立讓渡書亦無妨,則丑○○於111年5月3日將該車賣給辛○○,僅尚未同日交車,且未簽署讓渡書,案發當日中午,辛○○要求丑○○將該車駛至斯時所在之乙○○住處,案發後,丑○○為確保權益,才處理補簽讓渡書事宜,仍難認辛○○並無買受該車。
㈢、有關丑○○將0000-000號車輛駛至乙○○住處時,是否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車輛將作為報復衝撞之工具?
1、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認識巳○○、寅○○、甲○○、乙○○、蔡博宇;但乙○○跟辛○○、丑○○都不在群組内;我於111年5月9日早上5時26分起在「東港公司」群組内發送訊息,是因為我住宅被開槍,所以叫群組内的成員集合,計畫要衝撞「興中南六街居所」、「○○髮廊」,但是「威旺當鋪」被撞我是看新聞才知道;可能是我叫巳○○跟甲○○去衝撞時,辛○○跟乙○○有聽到風聲,才會跟箸去撞;當天在東港國宅這集合結束之後,我叫巳○○開車帶我去潮州找陳國淵;我打電話聯絡陳國淵,陳國淵說他在乙○○那邊;我跟他說我家被壬○○開槍,陳國淵說他開的三益當舖也被壬○○開槍,我就跟陳國淵約在高速公路下,並由陳國淵帶我去乙○○的住處。在乙○○的住處時有乙○○、陳國淵,我們互相說各自被開槍的地方,並問最近有無與壬○○有糾紛,但都說沒有;我確定我去的時候只有乙○○、陳國淵2人而已,我是在外面,沒有進去屋内。我沒有跟陳國淵說要如何處理此事,只有互相抱怨。我不太認識辛○○,這個計畫我也沒有向陳國淵講;討論的過程,乙○○、辛○○不在,我也沒聽到辛○○、乙○○提及要去衝撞「威旺當鋪」,丑○○是誰我也不認識,他也不在場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20至23、29至35、37至39、
47、53、85至87、89至92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我看到新聞,以及陳國淵跟我講「鴨頭」去丁○住處以及三益當鋪開槍,所以陳國淵要來我家找我講開槍的事情,因為我家比較空曠,所以陳國淵就先來我家,陳國淵一開始問我有沒有吃飯、之後再講到開槍的事情,20、30分鐘後,辛○○開車到場後還沒講事情,丑○○過一陣子也到場,後來丁○開車跟一個人年輕人過來,應該是我指認的那個人,他們開始討論開槍的事情,丁○很生氣地說他家被開槍、他吞不下這口氣,聽到丁○在講三字經越講越生氣,感覺到丁○有點想報復的心態,因為丁○一直講三字經又講他吞不下這口氣,陳國淵在旁邊要丁○冷靜一點,但丁○聽不下去還是一直罵,我就進客廳吹冷氣,丁○、陳國淵、辛○○、丑○○在騎樓處繼續講,丁○還是很氣憤。我有感覺到丁○想報復,因為丁○一直罵「難道他在我家開槍我都不用反擊嗎」,我進客廳之後我就沒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後來丁○開車離開,剩下的人還在外面聊天,過了1、2小時後,辛○○叫我開他的車跟在他後面,我猜到要報復,是因為當時我有聽到丁○、辛○○口氣不好,我有聽到辛○○說他有受到委屈,但辛○○受什麼委屈我沒聽到,因為他們越講越氣憤我就覺得他們要去報復;我跟著辛○○開車。我不知道要怎麼報復,只知道要報復(見偵6202卷第132至1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從我家出發,辛○○找我跟在他後面,因為他剛買車,開新車,那時候辛○○交車,我以為他要換機油或是什麼,在我家沒有討論到要撞「威旺當鋪」的事;我跟他的車一直開到撞「威旺當鋪」我才知道要衝撞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95至9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稱:111年5月3日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時,丑○○沒有把車給我,他說要先借用,所以當天沒交車,5月9日當天丑○○才將車給我等語(見偵6201卷第268至270頁),又證稱:我去乙○○家,打電話叫丑○○將車牽過去,我只叫丑○○把車開來乙○○家給我;乙○○、丑○○、陳國淵當時並沒有在乙○○住處討論預謀撞車之事等語(見偵6201卷第220、221頁)。
4、由前述證人證詞可知,丁○並未陳稱其有指揮辛○○、乙○○駕車衝撞「威旺當鋪」,甚至辛○○還直指係其自己與壬○○之恩怨,才要衝撞,又縱使如同乙○○所證述,丁○有講到很生氣,丑○○也有在場聽,然均未證述丑○○駕車至乙○○住處前,即已與辛○○、乙○○有謀議要駕車衝撞「威旺當鋪」,丑○○是否知悉駕車至乙○○住處目的就是要去衝撞「威旺當鋪」,尚屬有疑。既然辛○○確有向丑○○購買該車,辛○○要求丑○○將車駛至該處,就是要履行買賣該車之交付義務,則辛○○目的是要用來衝撞「威旺當鋪」,也是自主決定使用其車輛,即難謂是丑○○提供車輛工具作為衝撞「威旺當鋪」之用。
5、至於丑○○供稱:辛○○於111年5月9日早上10、11時許左右叫我把0000-000號自小客開到重義巷給他,辛○○說他要用車;111年5月9日12時進入重義巷時,我、辛○○、乙○○在場,後來又來2個人,一個外號叫檸檬,另一個我不認識,兩個人都第一次看到;我進去重義巷後,跟乙○○及辛○○在該處泡茶聊天,聊天一陣子後,綽號檸檬之男子跟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就過來,就說要衝撞反擊的事情,之後檸檬跟另一個男子就離開,我、乙○○及辛○○就繼續在現場泡茶聊天,一陣子我聯絡朋友來載我,乙○○及辛○○就離開,我就把垃圾收完,我朋友來載我就離開;綽號「檸檬」的男子有說要反擊當鋪跟美髮院現;我不知道現場誰跟壬○○有仇,辛○○也沒說他跟壬○○有糾紛等語(見偵6203卷第150、151、191、192頁),即丑○○所辯稱至乙○○住處係因為辛○○要求其將車輛駕駛至該處,並未接獲通知是要駕車去衝撞當鋪,則將車輛駛至乙○○住處後,縱使知道是要去衝撞當鋪,則該車既然是辛○○所有,辛○○要作為何用,即屬辛○○自行決定,無從要求丑○○知悉後必須要求辛○○返還該車,不要作為衝撞工具,或者拒絕出賣履行交付。
㈣、再者,案發後,甲○○、巳○○、寅○○、辛○○、乙○○係一起投案(見其等111年5月16日之警詢筆錄),只有丑○○未一起投案,且亦無證據證明辛○○等人有找丑○○一起投案,更難認丑○○有與辛○○、乙○○共同謀議要去衝撞「威旺當鋪」。
㈤、至於丑○○於偵查中坦承幫助犯行(見偵6203卷第153頁),然其於警、偵訊及起訴後法院審理、上訴後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且其坦誠幫助犯行,亦與其所辯稱當日駕車至乙○○住處是履行買賣契約,並非知悉要去衝撞威旺當鋪乙節,全然不符,則其坦承之供述,可能係出於對於法律適用之不理解,然既與其他證據不符,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無從以該坦承供詞,作為不利丑○○之認定依據。另警方案發後在該車內查獲手套上之指紋,與丑○○之DNA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52555號鑑定書、丑○○指紋卡片在卷為憑(見偵6203卷第61至87、101頁),然該車既然於原本是丑○○使用,縱使交車未清理乾淨或者下指紋,亦非違背常情,同據丑○○供述:手套是我本人所使用,我在工地工作時所戴的等語,即同難憑此為丑○○不利之認定。
㈥、基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丑○○有與辛○○等人共謀駕車衝撞「威旺當鋪」,而將該車駛至乙○○住處。再者,雖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即幫助犯仍須有幫助犯罪之犯意,而為提供非構成要件行為,則丑○○既然將該車賣予辛○○,則交付車輛予辛○○係屬正常之買賣義務履行,並無證據證明丑○○知悉交車目的係為去衝撞「威旺當鋪」,縱使交付車輛後,聽聞可能是要去衝撞報復,然亦無證據證明現場有人要求丑○○將車輛提供作為衝撞工具,即丑○○事後知悉,亦難該當提供助益之幫助犯要件。
二、公訴意旨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丑○○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丑○○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丑○○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應論以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論以幫助犯係屬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諭知有罪既屬違誤,亦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丑○○無罪。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綽號「鴨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自動步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自動步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至同年0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109年中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應予更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文中」之人處(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據壬○○稱已歿),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自動步槍1支(含彈匣2個,下稱本案步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裝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黑色長型手提袋1只內,置放在其上址住處,而持有之。
㈡、壬○○因認於107年間陳公館廟宇遭人開槍之舉為丁○(綽號「檸檬」)所幕後指使,且認其父陳慶風因該事件致身體狀況惡化,對丁○心生不滿,起意報復,雖知悉持本案槍彈向他人住處內射擊,極易因強大殺傷力擊中屋內之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本案槍彈,搭乘楊翰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丁○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楊翰竣前已知悉壬○○對丁○心生不滿,且見壬○○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黑色長型手提袋1只外觀為長型,壬○○恐攜帶本案槍彈前往本案住處,而預見壬○○以本案槍彈恐嚇他人之可能性,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駕駛○○○-0000號車輛搭載壬○○前往本案住處。壬○○、楊翰竣於111年5月9日5時28分許抵達上址後,壬○○即持本案槍彈下車,朝本案住處內掃射21發子彈,子彈貫穿住處,於鐵捲門距離地面30至237公分之範圍造成21個彈著點,停放鐵捲門後方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騎樓與客廳間之紗門、玻璃門、小鐵捲門,屋內客廳電視櫃、樓梯扶手旁隔板、廚房隔間牆面均留有彈孔(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使居住住處之丁○、丁○之母子○○、丁○之父己○○、丁○之弟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子彈未擊中丁○、子○○、己○○、庚○,未生死亡之結果,因而未遂。
㈢、壬○○持本案槍彈在本案住處掃射後,仍憤恨未平,因認丁○為址設屏東縣○○鄉○○村○○0號(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鎮○○路00號,應予更正)之「三益租賃」之股東,壬○○、楊翰竣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楊翰竣駕駛○○○-0000號車輛搭載壬○○離開本案住處後,於111年5月9日5時37分許抵達「三益租賃」,壬○○在車上更換彈匣後下車,持本案槍彈朝「三益租賃」掃射27槍,於「三益租賃」落地窗造成25個彈著點(此部分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於丙○○所有、停放該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造成2個彈著點(此部分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業經丙○○於原審撤回告訴,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使「三益租賃」之負責人戊○○(起訴書另記載丁○、「三益租賃」相關任職人員,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壬○○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情事前,即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因而認壬○○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壬○○所為,如公訴意旨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公訴意旨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0萬元、6年6月、5月(得易科)、1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同年10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審判決、刑事上訴狀等件在卷為佐。本院定113年9月3日進行審理程序,惟壬○○已於113年8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9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死亡,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壬○○部分(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末以,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刑法第40條之規定,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扣案之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璽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 原審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本院事實 1 事實欄一 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訴不受理 無(丁、公訴不受理) 2 事實欄二 壬○○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無(丁、公訴不受理) 3 事實欄三 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丁、公訴不受理) 4 (衝撞「興中南六街居所」) 事實欄四㈠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㈠ 劉育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育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衝撞「○○髮廊」) 事實欄四㈡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㈡ 劉育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育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衝撞「威旺當鋪」) 事實欄五 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三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無罪。【附表二】壬○○被訴部分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簽名者 備註 1 非制式自動步槍1支(含彈匣2個) 壬○○ ①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原審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②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自動完成射擊循環「擊發、開栓、抽殼、拋殼、復進、裝填、閉鎖、待擊發」及連發射擊。(原審院卷一第459頁) ③本案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可自動完成射擊循環『擊發、開栓、抽殼、拋殼、復進、裝填、閉鎖、待擊發』及連發射擊」,其種類應歸類為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表内之「自動步槍」。(原審院卷一第475頁) 2 黑色長型手提袋1只 壬○○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汽車鑰匙1只) 楊翰竣 4 iPhone SE 手機1支(密碼0000) 壬○○ 5 iPhone SE 紅色手機1支(密碼0000) 楊翰竣【附表三】壬○○扣案物品以外其餘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簽名者 1 黑色上衣1件 辛○○ 2 牛仔長褲1件及皮帶1條 辛○○ 3 布鞋1雙 辛○○ 4 Havaianas藍色拖鞋1雙 乙○○ 5 Lee黑色牛仔褲1件 乙○○ 6 JIYUAN黑色素上衣1件 乙○○ 7 iPhone 8手機1支 丑○○ 8 名片2張 丑○○ 9 華碩ASUS桌上型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1臺 丑○○ 10 iPhone手機1知 丑○○ 11 不明粉末(毛重3.26公克)1包 丑○○ 12 NIKE長褲(黑色)1件 巳○○ 13 NIKE布鞋(黑色)1雙 巳○○ 14 黑色短袖上衣1件 寅○○ 15 藍色牛仔長褲1件 寅○○ 16 夾腳拖鞋1雙 寅○○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汽車鑰匙1只) 寅○○ 1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汽車車牌2面) 甲○○ 19 藍色外套1件 少年午○○ 2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鍾心妤 2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楊聯吉 22 吳旻原自然人憑證1張 楊聯吉 23 玻璃K盤1個 楊聯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