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0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威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威博係王○崑、莊○鳳之孫及王○堂之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下稱前開住處)。又王威博罹患憂鬱症及癲癇引起人格改變(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詳後述),因見王○崑、莊○鳳長期患有慢性疾病,莊○鳳尚須照護行動不便之王○崑及癱瘓無法自理生活之王○堂,面對家庭此種長照困境感到自己無力協助改善,竟片面為使王○崑、莊○鳳及王○堂早日解脫現況,乃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7、8月間購買附表編號5至7所示美工刀作為工具,及同年0月間書立編號4所示遺書(預計事成後自殺)。直至同年9月20日10時許王威博見無其他家人在前開住處,遂在2樓走廊桌上拿取編號7美工刀放置褲子口袋,至1樓客廳先以雙手勒住莊○鳳頸部欲將其勒斃,但遭莊○鳳抵抗掙脫,王威博便取出該美工刀接續朝莊○鳳之臉、頸、胸及手部砍刺數刀,過程中美工刀掉落在客廳,王威博改持原放置客廳之編號8、9剪刀繼續揮刺莊○鳳直至其倒地(過程中用力過度致編號8剪刀握柄斷裂,遂將該2把剪刀丟棄在廚房洗手檯袋子),繼而上樓拿取編號5、6美工刀放置褲子口袋再進入王○崑房間,持編號5美工刀及家中原有編號10剪刀朝正在睡覺之王○崑頸部、胸口心臟部位及四肢接續刺擊數刀,直至王○崑不再抵抗,再持編號5、6美工刀朝是時癱坐房間內椅子上王○堂頸部、胸部及手部接續刺擊數刀,此舉分別造成莊○鳳受有左胸壁撕裂傷3公分、左臉撕裂傷4公分、右上臂撕裂傷2公分、左側第3及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4肋閉鎖性骨折及左胸壁血腫;王○崑受有臉部撕裂傷7公分、上腹部撕裂傷併異物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王○堂受有右頸部、右肩部多處擦傷、前胸2公分撕裂傷併多處擦傷及雙手撕裂傷共約7.5公分。嗣莊○鳳受傷後趁隙跑出前開住處對外求救報警,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該住處逮捕王威博,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隨後王○崑(案發後於112年1月7日另因肺炎死亡)、莊○鳳、王○堂(下稱被害人等3人)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救治,俱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但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倘原審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可分性且當事人真意明確,固可僅對其中一部分表示不服,但是否具可分性?判別基準端視各部分能否明確分割,及上級審依明示上訴部分判決結果是否將與其他部分產生歧異而定,具體來說,法院應就上訴審之審理過程正面觀察,若以原審未經聲明上訴部分為基礎,不予更動,仍可分別審理聲明上訴部分,即屬合法;次就可能之審理結果反面觀察,倘聲明不服部分撤銷改判結果不致與未聲明不服部分產生矛盾,即不生上訴不可分之問題;反之,若將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法院事實上即不可能分別審理,亦不容當事人僅聲明一部上訴。本件固據檢察官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8頁),但觀乎上訴書乃謂原審未綜合考量上訴人即被告王威博(下稱被告)罹患憂鬱症及癲癇引起人格改變,已屬刑法第19條所規定控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及未給予適當之監護處分,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可知除主張應諭知監護處分外,實則認被告已該當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控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要件,又被告是否符合該項減刑事由要屬責任能力(有責性)而涉及成立犯罪之重要事實,要非僅止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依前開說明,本件應認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於原審判決全部,故本院須就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證據暨所論處罪名)併予審理。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莊○鳳、王○仕(即被告之父)分別於
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莊○鳳部分)、案發現場、扣案物品暨被害人傷勢照片(警卷第9至10、53至97頁)、被告役男體格檢查表、全戶戶籍資料、屏基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王○堂、王○崑部分)、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王○堂)、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影本(莊○鳳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屏基醫院111年11月14日(111)屏基醫急字第1111100045、1111100046號函暨所附王○堂、王○崑急診病歷(偵卷第47、63至72、85至87、93至94、119至183、203至205、221至27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36427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150783號函附王○崑病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原審卷一第133至185、399至447頁)、屏基醫院112年3月30日(112)屏基醫內字第1120300102號函(原審卷二第49頁)在卷可稽,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為證,復據被告先後於警偵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法院應
審酌行為動機、手段、對自身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主觀確信程度如何,是否預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加以綜合判斷,除斟酌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與外在徵象外,尚須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情是否足以引起殺人動機、行為時現場時空背景、下手力道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情形及攻擊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憑以認定犯意。本件茲據被告歷次訊問均坦承有意殺死莊○鳳、王○崑、王○堂等語在卷,且扣案附表編號4遺書(警卷第63至71頁)內容包括交代家人如何處理自己與被害人等之遺物,再參酌附表編號5至10所示美工刀、剪刀均屬銳器而足以輕易造成人體傷害,既據被告持以多次刺擊被害人等3人之頭、臉部及胸腔等人身重要部位,造成其等受有上述嚴重傷勢,復佐以被害人等3人是時均手無寸鐵,王○崑、王○堂更因行動不便、癱瘓而無力抵抗,堪信被告主觀上確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持上述刀械刺擊被害人等3人甚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被害人等3人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莊○鳳、王○崑部分),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普通殺人未遂罪(王○堂部分)。被告此舉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遂僅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在密切接近時地分別實施上述犯行而侵害被害人等3人生命法益,其為謀殺害個別被害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雖在同一地點接連實施相類犯罪,但考量生命法益具有高度屬人性,縱令在相同時地緊接實施,仍應依個別被害人論罪為當。故被告前揭所犯3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莊○鳳、王○崑部分)
,應依刑法第272條按第271條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又被告雖著手實施殺人(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但未發
生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結果,均應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本件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
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經原審委託屏安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並診斷罹患
「鬱症」及「癲癇引起的人格改變」,堪信其應有精神障礙。然細繹鑑定意見乃謂被告於審判過程直言不想看到被害人等3人受病痛折磨,而有殺害其3人、想帶他們走之意甚明,訪談過程除同此陳述外,針對本案攻擊行為將對被害人等3人造成物理效果及社會意義有所瞭解,且犯案動機非荒謬怪誕(因看不下去被害者受慢性病所苦)、了解使用兇器目的(殺死被害人),並展現對於自己犯行性質的理解(知道自己下手的部位會造成被害人喪命),案發後也知道自己做錯事而感到後悔、難過,整個犯罪過程未對原因事實抱持錯誤之偏執信念(妄想),或提到有脫離現實感的幻覺迫使其行動而影響認知;併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節傾向認定被告經診斷有數種精神障礙,犯行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有所限縮,但未受鬱症或癲癇引起的人格改變(或癲癇引起的人格特質)影響達至顯著降低,其餘因素(忍耐遲延、避免逮捕)亦未見影響控制能力之徵象等語,有卷附該院屏安刑鑑字第(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原審卷二第231至283頁)可證;再審酌被告事前針對犯罪過程規劃縝密,顯非出於一時衝動所為,案發後警偵訊過程針對案發詳情猶能清楚記憶且陳述無礙,足見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客觀上應認被告並不符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要件甚明。
㈤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為斷。查被告所犯殺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犯行依前述適用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部分為5年1月以上),但考量被告實因長期罹患憂鬱症及癲癇引起人格改變,適應生活與面對壓力解決能力與一般常人有異,以致面對家中長照困境感到自己無力協助改善,始選擇如此極端方式為圖解除被害人等3人痛苦,此與其他一般殺人動機明顯有別,倘諭知上述最低刑度仍屬過重,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之處,當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㈥準此,被告前揭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
部分,但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減輕(刑法第25條、第59條)事由,遂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後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因自身疾病及大學畢業後在家準備國家考試,對人生感到徬徨與自我價值感嚴重低落,亦無法妥善處理挫折感,見到被害人等3人分別長期罹患慢性病及全身癱瘓,與自己人生困境相混淆,進而萌生本案犯罪動機,與其決定犯罪過程內心飽受煎熬,併考量本案犯罪手段、被害人等3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深感悔意,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且態度良好,被害人莊○鳳於原審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與被告素行良好暨自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3年(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共2罪)及2年10月(普通殺人未遂罪);再綜衡本案數罪時間密接、罪質甚重、所用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狀況等情,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另說明扣案物品應否沒收之理由(詳如附表所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未綜合考量被告因自身癲癇疾病所引發控制能力已顯著下降,已屬刑法第19條所規定控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且未諭知監護處分,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須以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或有同法第19條第2項、第20條之原因且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始得諭知該項保安處分,是依前述本件被告既不符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要件,依法即無從諭知監護處分。從而檢察官徒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2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之說明 1 拖鞋(灰色) 1雙 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2 褲子(黃色) 1件 同上 3 上衣(灰色) 1件 同上 4 遺書 4張 同上 5 紅色美工刀 1個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6 綠色美工刀 1個 同上 7 黑色美工刀 1個 同上 8 紅色剪刀 1個 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9 藍色剪刀 1個 同上 10 黃色剪刀 1個 同上 11 電子產品(廠牌:三星、橘色,含皮套,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 1台 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