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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0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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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龍建律師被 告 洪銘佑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01號、109年度偵字第4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己○○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不含乙○○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恐嚇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性交易罪嫌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乙○○、丁○○、丙○○明知代號AV000-Z000000000(民國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女子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不知甲 為少年之戊○○及己○○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㈠於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由乙○○、丁○○、戊○○共同

出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茶景苑」,由乙○○負責管理店內事務及有權在LINE「茶景苑」群組刊登店內訊息,並與丁○○共同面試女服務生甲 ;丁○○並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供店內女服務生居住;丙○○負責接送甲 等女服務生、看顧櫃台收錢、統計甲 等女服務生業績及以LINE「茶景苑」群組與男客聯繫;己○○負責統計店內甲 等女服務生業績、記帳及會計事宜。

㈡乙○○、丙○○先在LINE群組「茶景苑」刊登店內訊息及留下聯

絡方式,男客則透過LINE聯繫預約,再依指定時間前往「茶景苑」,如從事性交易,交易時間為50分鐘至1小時,交易費用由甲 與男客議定價格,每次性交易完成後,「茶景苑」從男客支付費用中按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以營利,剩餘款項歸甲 取得。

㈢甲 先於109年4月19日16時48分許,在「茶景苑」2樓包廂與

男客郭威克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並收取上開價金後交付1300元予「茶景苑」上繳由戊○○收得;次於109年4月21日19時57分許,於上開地點與男客劉○○為性交易,雖未與甲 完成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仍給付性交易價金後交付1300元予「茶景苑」上繳由戊○○收得(郭○○、劉○○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㈣嗣於109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為警依法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依辯護人當庭陳稱:

被告自稱他太太的爺爺過世今日公祭而未到庭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參以辯護人庭呈訃聞單頁僅記載相關祭祀時間地點及親族(含孝孫婿乙○○)等,並未記載日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頁),秉於社會通常觀念,按被告乙○○不到庭之實際情形,以其二親等姻親之親屬關係,尚非無不得先行致意而須於家祭到場之傳統家奠習俗,是依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促進訴訟經濟等原則予以審慎判斷,認為被告乙○○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到庭,自應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乙○○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⒈⑴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

⑵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恐嚇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性交易罪嫌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第20頁理由欄七、敘及難認被告乙○○有如公訴意旨所認以脅迫之方式,使甲 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理由,然檢察官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為分論併罰之數罪,原審判決之主文則未記載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自不足使本院審理範圍及此部分。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上訴明示就原審判決被告乙○○部分為全部上訴,對其他被告則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因被告丁○○、戊○○、己○○亦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是依前述說明,被告乙○○(除前開未經原審判決之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恐嚇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性交易罪嫌部分外)、丁○○、戊○○、己○○部分為全部上訴;被告丙○○部分,則僅就原審判決被告丙○○部分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被告丙○○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判決書記載之說明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又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甲 及B女、C女等3人,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就其等之姓名、年籍及其他可資辨識身分等資料均予隱匿。

貳、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戊○○、己○○部分

一、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

⑴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如附表三所示。

⑵本院審酌:

①證人甲 之警詢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被告乙○○、丁○○及其辯護人固均爭執甲 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甲 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就上開事實欄所示事實均證述綦詳,惟於審理時更異其詞,就本件相關情事均改稱:忘記、不清楚云云,前後證述顯然不一,而參酌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較審理時更接近本件案發時點,且甲 於警詢陳述時,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陳述具有任意性,又其於警詢時,未與被告同庭,而無近距離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壓力,是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證人甲 之警詢筆錄與審判不符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乙○○、丁○○所爭執如附表三所示之同案被告之警詢證述部分:

被告乙○○、丁○○、戊○○、丙○○、己○○於警詢中就他人涉案部分所為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茶景苑」之經營者、營運、拆帳、收費模式、是否知悉甲 從事性交易等節均不相符,然審酌其等於警詢陳述時,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者,其陳述時未面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較無壓力可言,且上開陳述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是依上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乙○○、丁○○、戊○○、丙○○、己○○警詢中對共犯涉案情節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所不可或缺,被告丁○○、戊○○、丙○○、己○○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乙○○;被告乙○○、丙○○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③其餘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⒈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圖利容留、媒介甲 於「茶景

苑」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乙○○否認知悉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丁○○、己○○則全部否認,其不爭執及抗辯事項分別略以:

⑴被告乙○○固坦承出資開立「茶景苑」,且僱用甲 至「茶景苑

」任職,且知悉甲 曾與男客發生性交易等節,惟辯稱:迄至本件為警查獲後,我才知悉甲 係未滿18歲之女子,我並未自甲 與客人發生性交易所收取之費用中謀利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乙○○所經營之「茶景苑」非以未滿18歲少女為號召,乙○○自始即委請丁○○將其名下之「K.T娛樂經紀公司」所屬已滿18歲之女子轉介至「茶景苑」任職,乙○○對甲 未滿18歲之事確不知情等語辯護。

⑵被告丁○○固坦承會出入「茶景苑」,惟辯稱:我只是白牌司

機,未和乙○○共同經營「茶景苑」,乙○○跟我講的工作內容,和後來發生的狀況完全不相關云云;辯護人則以:丁○○並非「茶景苑」之員工及股東,且未參與「茶景苑」之實際經營,丁○○不知道甲 未滿18歲,只是讓旗下小姐甲 到茶景苑上班,丁○○並無藉甲 從事性交易而營利之意圖等語辯護。

⑶被告戊○○承認有出資,並曾至「茶景苑」3、4次,知道那邊有從事性交易等語。

⑷被告己○○固承認曾出入「茶景苑」,惟辯稱:我是丁○○的女

友,偶爾會陪丁○○至「茶景苑」,我未參與「茶景苑」之經營云云;辯護人則以:己○○係丁○○之女友,偶而陪同丁○○前往「茶景苑」,且己○○係應乙○○要求,始協助製作乙張檯單,實際上沒有參與經營也不知道有從事性交易,己○○也是在本案為警查獲前夕才知道甲 未滿18歲等語辯護。經查:⒉被告乙○○有出資開設「茶景苑」,並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實

際經營「茶景苑」,被告丙○○為「茶景苑」之櫃檯人員,並協助操作「茶景苑」之工作機,在LINE群組刊登攬客訊息;

甲 則係在「茶景苑」工作之女服務生,其於000年0月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 於「茶景苑」工作期間,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郭○○、劉○○進行性交易,丙○○知悉此情,亦知悉甲 未滿18歲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至第10頁),並據被告乙○○、丁○○、戊○○、己○○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38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復經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見警一卷第87、92頁;軍偵卷第109頁)、證人B、C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98、210頁),並有109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計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287頁至第29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茶景苑」之收費標準區分為一般服務、有性交易二類且收費標準不同:

⑴以證人甲 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採:

①109年4月29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3月曾加入丁○○的

「K.T娛樂經紀公司」,「茶景苑」是乙○○和丁○○後來叫我去做的,當時我有與他們二人面談,在「茶景苑」上班前,乙○○有叫我們要遊說客人加節或性交易,並跟我說股東戊○○要求小姐與客人性交易後要給櫃檯500元。丙○○與乙○○都會在「茶景苑」顧櫃檯,由他們二人引領客人進行消費及收取檯費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5頁);另於109年6月23日偵訊時證稱:「茶景苑」的小姐會使用後面2個有美容床的房間與客人做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後小姐要給店家500元清潔費,我曾經交500元給己○○、乙○○等語(見軍偵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②依甲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至「茶景苑」工作前,係任職於

「K.T娛樂經紀公司」,嗣經乙○○及丁○○面試後,始加入「茶景苑」,而乙○○於面試過程,即告知甲 須遊說客人加節或性交易,並於完成性交易後支付櫃檯500元。又甲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筆錄所述內容皆係出於個人自由意志所陳,未受他人脅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0頁),甲 前開證詞就其於「茶景苑」工作內容、細節等均詳細說明,復與被告丙○○所述、監視器畫面相符(詳後述)。

③至甲 後於原審111年12月26日審理時對上情改稱:忘了、不

知道、警詢做筆錄時頭腦很亂沒有想得很清楚、我沒辦法回答,乙○○不知道我未成年,也沒有要求我做性交易,因為我想賺錢才偷偷與客人從事性交易2次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2頁至第87頁)。然以「茶景苑」係於109年4月1日起開始營業迄至同年月22日遭警查獲,甲 雖於遭警查獲翌日即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惟甲 於第1次警訊時對本案情節均概以:我未在「茶景苑」上班,當天去「茶景苑」是要去找男朋友乙○○,我與乙○○交往2、3天,只知道乙○○家住左營,其他都不知情,我不認識其他被告云云(見警一卷第96頁至第102頁),甲 嗣於一週內即同年月29日再至警局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該次製作筆錄時即改稱: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並不屬實等語(見警一卷第86頁),由於甲 明確證稱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並不實在,衡以其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之時點與案發時間仍屬密接,甲 對本案事發過程及工作細節自當記憶猶新,自無混淆事實之虞,其事後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通篇翻異前詞,顯與常理未合,又甲 於109年4月23日首次警詢時,曾有維護被告之情,其在審理中,因見被告在庭,其是否因此顧念情分或畏懼遭報復而以含混之詞回應,俱堪質疑,自難率以其審理中所述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準此,參以證人之指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之判斷基準,證人甲 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既有上開相合證據,且與經驗法則相符,自屬可採。

⑵依被告丁○○於109年5月5日警詢時稱:「茶景苑」把「K.T娛

樂經紀公司」併掉,乙○○有跟A、B、C女談過,且把小姐外面的債處理掉,她們才來上班。「茶景苑」1小時的收費1200元,700元給店家,400元給小姐,100元是小姐的接送費用,如果有進行性交易,要繳500元清潔費給櫃檯,以上店收入一般都是要由我去繳交給戊○○,如果我忙的話就會由乙○○繳交給戊○○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⑶徵諸被告丙○○①於109年4月23日警詢時陳稱:我在「茶景苑」

擔任櫃檯和司機,「茶景苑」負責人是乙○○和丁○○。乙○○和丁○○交代我只要小姐進2樓後方2間按摩床的包廂進行性交易就要收500元,檯單會寫一個包字,即代表有「多」收小姐性交易的500元拆帳費;乙○○於開幕前一晚即告訴全部小姐,進行性交易要給公司500元拆帳費等語(見警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2頁)。②另於原審112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茶景苑」對客人收費一小時1200元,小姐進2樓後方2間按摩床的包廂進行性交易就要收500元,檯單會寫一個包字(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0-289頁)。

⑷又被告己○○亦曾於109年5月11日警詢時稱:我清楚「茶景苑

」的消費及記帳方式,我記過兩次帳,客人點小姐1臺1小時1200元,小姐實拿4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65頁)。

⑸依上所陳,可認甲 證稱「茶景苑」之收費模式核與被告丁○○

、丙○○、己○○所述相符,益徵「茶景苑」之消費,區分為無性交易及有性交易二種收費模式。

⑹另檢視扣案「茶景苑」所設監視器於109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

1日之翻拍畫面,其上顯示男客劉○○、郭○○至「茶景苑」之消費過程,均曾與甲 共同進入「茶景苑」2樓後方房間,若干時間後,甲 即手持諸多使用過之衛生紙走出房間,甲 再行進入房間後,復與上述男客共同離開房間,男客下樓後自行至櫃檯交付款項予丙○○即離去,甲 隨即再交付500元予丙○○,109年4月21日當時在場之人尚有丁○○及乙○○(見警一卷第67-6頁至第67-7頁、第108頁至第121頁)。而劉○○及郭○○於警詢時均表示:至「茶景苑」消費時,櫃檯工作人員介紹

甲 服務,甲 曾告知收取之性交易費用中,尚須給付櫃檯500元房間費,只要進去有按摩床的房間,都要給公司500元費用等語。可徵證人甲 係因與劉○○及郭○○性交易,而多支付500元費用予「茶景苑」,足見「茶景苑」確係採取一般服務及有性交易之服務二種收費標準,若為一般服務,客人支付每小時1200元,小姐可實拿400元,「茶景苑」則取得800元;若小姐與客人於過程中約定進行性交易,則由小姐自行與客人議定交易金額,惟除上開應給付「茶景苑」之800元外,小姐尚另須給付「茶景苑」500元。⒋「茶景苑」除由乙○○出資並實際經營而經認定在前外,亦由

被告丁○○、戊○○共同出資開立,被告丁○○將「茶景苑」之營業收入繳交予被告戊○○,被告己○○則擔任「茶景苑」之會計,負責統計店內甲 等女服務生業績、記帳及會計事宜:

⑴被告丁○○部分:

①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丁○○也是「茶景苑」的老闆等語(見

軍偵卷第109頁)。而證人C女則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自安置機構逃出,脫逃期間住在丁○○承租房屋,我在108年12月加入「K.T娛樂經紀公司」,當時是丁○○應聘等語(見警一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跟甲 是丁○○開的「K.T娛樂經紀公司」裡的小姐,丁○○帶我們去茶景苑,他沒跟我們說到茶景苑要作什麼,丁○○跟茶景苑的老闆是同學。租屋處是丁○○幫我們找的,房租從我們薪水裡面扣,一個月扣2000元等語(見軍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09年5月5日警詢時陳稱:坐檯小姐

係由丁○○應聘,他是「K.T娛樂經紀公司」負責人,坐檯的就是他旗下小姐,他負責通報小姐上班及到檯時間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7頁);嗣於109年6月22日偵訊時證稱:

「茶景苑」部分,當時我跟丁○○一人出資8萬,後來戊○○入股出資30萬,多收500元清潔費是戊○○跟我及丁○○討論的,

甲 及B女、C女都是丁○○帶來的等語(見軍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茶景苑擔任櫃

檯和司機,負責人是乙○○和丁○○。我和乙○○收錢和記帳,乙○○和丁○○發薪水。茶景苑的工作微信群組暱稱老闆是丁○○等語(見警一卷第55頁、第71頁至第72頁);於偵訊時證稱:

丁○○會回報各小姐一週總結檯數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原審112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乙○○僱用我到「茶景苑」上班負責坐櫃台,乙○○和丁○○都是「茶景苑」的老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60頁)。

④依被告乙○○及被告丙○○前開所述,乙○○及丁○○均係「茶景苑

」之實際負責人,丁○○將其所經營之「K.T娛樂經紀公司」小姐引進至「茶景苑」工作,乙○○兼與丙○○擔任櫃檯接待客人,且會對帳實質核算小姐做檯節數,由丁○○負責回報,與證人甲 、C女於警、偵訊時所述亦屬吻合。

⑤此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茶景苑」工作群組暱

稱「老闆」的頭貼是我,訊息也都是我發的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119頁)。經檢視被告丁○○於「茶景苑」LINE工作群組,以「老闆」身分所發布之訊息內容如下(見警一卷第182頁至第183頁):

109年4月7日:(點名各小姐暱稱代號)私訊我傳個人美照。

不詳時間:

A.4/10~4/18第一名○○(31節)第二名○○(28節)第三名○○(22節)第四名○○(21節)第五名○○(21.5節)第六名○○(20.5節)第七名○○(10節)第八名○○(2節)額外○○(1節)。

B.繼續努力加油。不詳時間:@所有人務必1點到店,如果遲到1分鐘扣10塊,超過1個小時,自買3個小時,請各位多多注意時間。

⑥依上開訊息內容,被告丁○○於上開工作群組除以老闆身分自

居外,並透過該群組實施諸如收集各女服務生之照片、統計發布店內女服務生之工作節數、命令全體同仁需準時上班及公布遲到罰則,益見其係「茶景苑」之實際負責人,並全程參與及掌控「茶景苑」之營運,其辯稱僅係白牌司機,並非「茶景苑」之員工及股東且未參與經營獲利之意圖云云,要無可採。

⑦綜上,丁○○亦有出資開立「茶景苑」,且負責安排甲 等女服

務生之租屋處,並將「茶景苑」之營業收入繳交予戊○○等節,堪以認定。

⑵被告戊○○為共同出資人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甲 於警、偵訊時之陳述、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乙○○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使用「夏侯武」之名稱與茶景苑人員相互聯絡之LINE截圖在卷可查,是被告戊○○為投資人乙節,亦堪認定。

⑶被告己○○部分:

①證人甲 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3月加入「K.

T娛樂經紀公司」,與「K.T娛樂經紀公司」旗下小姐共同租屋住在高雄市○○區之屋,經丁○○介紹至「茶景苑」工作時仍然住在那裡,方便丙○○開車接送我們到「茶景苑」上下班,我需要分擔租金2000元,是交給丁○○的女友己○○,「茶景苑」的酬勞係由己○○發放等語(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94頁);嗣於109年6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與「茶景苑」的其他小姐共同租屋住在高雄市○○區,每月要交2000元租金給「茶景苑」的會計己○○等語(見軍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被告己○○亦於109年5月11日警詢時稱:我清楚「茶景苑」的消費及記帳方式,我記過兩次帳,客人點小姐1檯1小時1200元,小姐實拿400元,「K.T娛樂經紀公司」原係由我男友丁○○經營,後來乙○○將「K.T娛樂經紀公司」及旗下小姐都併到「茶景苑」,「茶景苑」的小姐每月會將承租高雄市○○區房屋租金交給我,該屋係由丁○○承租,我經由丁○○介紹認識乙○○,警方查扣檯單其中1張是我寫的,其上記載之數量係指小姐坐檯的時間,16000係指營業額,8:28是晚間8點28分,這張檯單是乙○○叫我幫他先算的,乙○○隔天會拿錢給我,叫我發薪水給小姐,除了幫乙○○發薪水給小姐、算現金與寫檯單之外,我還曾幫他把檯單和營業所得現金放在袋子,拿去○○○○路乙○○所開的○○飲料店收銀機内等語(見警一卷第165、169頁);嗣於109年6月22日偵查時稱:我在「茶景苑」幫忙乙○○記帳等語(見軍偵卷第71頁)。

②自甲 及己○○上開陳述內容,可認渠二人自甲 加入「K.T娛樂

經紀公司」時即已相識,且不論甲 在「K.T娛樂經紀公司」或其於「茶景苑」時,每月尚且定期向甲 收取房租,而乙○○將「K.T娛樂經紀公司」整併至「茶景苑」後,己○○亦跟隨丁○○至「茶景苑」處理記帳工作,並整理檯單,將檯單及「茶景苑」之營業收入送至乙○○指定地點,顯見己○○確有參與「茶景苑」之營運。

③次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稱:「茶景苑」係由己○○

發薪水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嗣於偵訊時證稱:己○○是「茶景苑」的會計,每天都要結帳,結帳完的錢由己○○拿走,隔天把店收的錢寄放在我的雙紅飲料店等語(見軍偵卷第75頁)。依被告乙○○所述,益見被告己○○係「茶景苑」之會計,其抗辯並未參與「茶景苑」之經營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茶景苑」係由乙○○、丁○○、戊○○共同出資開立,丁○

○負責安排甲 等女服務生至「茶景苑」,並將「茶景苑」之營業收入繳交予戊○○,己○○則擔任「茶景苑」之會計,負責統計店內甲 等女服務生業績、記帳及會計事宜等節,均堪認定。⒌被告乙○○、丁○○、戊○○、己○○均知悉甲 在「茶景苑」上班期間,會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⑴證人甲 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陳稱:乙○○說戊○○有交代小姐

發生性交易後要給櫃檯500元,「茶景苑」的酬勞係由己○○發放,在「茶景苑」上班前,丁○○有教我們警察問時要說來找男朋友、我有向丁○○抱怨過乙○○都要我做性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94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戊○○來店裡很多次,他知道店內有從事性交易,因為這間店原本是戊○○的。我曾經將與客人發生性交易後要給公司的500元交給顧櫃檯的人,基本上都是交給丙○○等語(見軍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依甲 上開所述,堪認被告乙○○、丁○○、戊○○、己○○對甲 於「茶景苑」工作期間會與客人發生性交易乙情,應有所悉。

⑵依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茶景苑」是由己○○發放薪水等

語(見警一卷第4頁);於偵訊時證稱:「茶景苑」有做半套及全套(即指半套或全套性交易),小姐做半套或全套我們收一節1200元再加500元清潔費,公司抽的錢交給戊○○,他會去我的飲料店拿等語(見軍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佐以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我和乙○○收錢和記帳,乙○○和丁○○發薪水。乙○○和丁○○交代我,只要小姐進2樓後方2間按摩床的包廂進行性交易就要收500元,檯單會寫一個包字,即代表有多收小姐性交易的500元拆帳費,乙○○於開幕前一晚即告訴全部小姐,進行性交易要給公司500元拆帳費等語(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

⑶依被告乙○○、丙○○所述,足認被告乙○○、丁○○均知悉甲 於「

茶景苑」內會從事性交易乙情,而被告戊○○為「茶景苑」之實際負責人,且會同乙○○、丁○○制定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發生性交易後須給付「茶景苑」500元清潔費之拆帳模式,又被告己○○乃「茶景苑」之會計,須整理檯單、核對營收及發放薪水,渠二人依其角色分工,對甲 於「茶景苑」上班期間,會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事,亦無不知之理,足認上開被告對甲 在上班期間,會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確屬知情。

⒍被告乙○○、丁○○於「茶景苑」營業時均已知悉甲 未滿18歲,然被告戊○○、己○○對此並不知情:

⑴證人甲 ①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稱:我在109年3月加入「K.T

娛樂經紀公司」,與「K.T娛樂經紀公司」旗下小姐共同租屋住在高雄市○○區房屋,後至「茶景苑」工作時仍住在那裡,「茶景苑」是乙○○和丁○○叫我去做的,當時我有與他們二人面談,乙○○知道我未成年等語(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94頁);②嗣於109年6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與「茶景苑」的其他小姐共同租屋住在高雄市○○區的房屋,乙○○、丁○○、丙○○都知道我尚未成年,丁○○在警察來之前就知道我未成年等語(見軍偵卷第108頁至第111頁)。③再者,被告丙○○於109年4月23日偵訊時證稱:小姐都是丁○○、乙○○面試,他們會查驗小姐的證件,確定小姐的年齡以及有無負債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嗣於原審112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有聽乙○○跟我說過面試時會確認小姐的年齡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260頁)。④依被告丙○○上開所述,堪認被告乙○○及丁○○於面試「茶景苑」之女服務生時,即會查驗各人證件,確認其真實年齡及對外負債情形,此與前開甲 所述內容相符,足徵甲 所述非虛,可認其於「茶景苑」任職時,被告乙○○、丁○○均知悉其未滿18歲。

⑵再經檢視被告丁○○遭扣案之手機內留存本案甲 、C女之身分

證正面照片(見警一卷第33頁),其上清楚顯示渠二人之年籍資料。①甲 就此雖於審理時證稱:我的手機之前故障,我至少在000年00月間就曾向丁○○借手機使用一段時間,手機內之身分證照片係因我欲至超商領取網購貨物,但當時未帶身分證,請家人拍攝我的身分證傳送至該手機以供取貨,但不清楚為何該手機內也有C女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5頁、第69頁至第71頁),②然承前所述,上開手機內除有甲 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外,亦有C女之身分證正面照片,而甲 之照片傳送時間為108年12月13日,C女之照片傳送時間則係108年12月10日(見警一卷第33頁),苟如

甲 所稱至少在108年12月時即向被告丁○○借用上開手機使用一段時間,上述甲 及C女傳送照片時點僅隔3日,甲 又豈會對C女傳送身分證正面照片至該手機之原因毫無所悉?足徵

甲 所述要非屬實,該手機應係由被告丁○○個人使用無訛,是甲 於本案事發前數月之108年12月13日即曾傳送身分證正面照片予被告丁○○,益徵被告丁○○於甲 至「茶景苑」任職前,即知悉甲 係未成年人無疑。③至被告丁○○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丁○○之手機係置放於櫃檯遭查扣,被告丁○○於員警至

甲 進行搜索時,尚且使用個人手機於「茶景苑」工作群組指示店內女服務生如何處理,可認該查扣手機並非由被告丁○○使用,而該手機係因借予甲 使用,其內方有留存甲 之身分證件,無足以此證明被告丁○○知悉甲 之實際年齡等語為被告丁○○辯護。④惟常人使用2支以上手機乃尋常之事,自不得徒以被告丁○○於「茶景苑」遭警查獲之時,仍得使用其他手機傳送訊息至「茶景苑」工作群組乙情,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⑤又以被告丁○○另案經判決確定之於108 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媒介未成年AV000-Z000000000至「星光養生館」從事為不特定男客按摩生殖器或口交直至射精之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經本院另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其先提供未成年少女住處並擔任其性交易工作之經紀人且帶少女往養生館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與本案起訴事實有高度類似,而被告丁○○於該案109年7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知道AV000-Z000000000的實際年紀?)她說快18了。(問:快18就是未滿18歲,為何還載她去星光養生館跟V女神?)那時我還不知道她還未滿18歲。(問:你在何時問AV000-Z000000000年紀?)在V女神的時候」等語,核以該案起訴書所指被告丁○○載送AV000-Z000000000至「V女神」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是以被告丁○○擔任未成年少女經紀人並載送其往返所提供之住處與各聲色場所間之高度類似事實證據,已堪認被告丁○○會確認所載送少女之年紀,且圖利經營容留、媒介為猥褻、性交易行為之人,對於所容留、媒介為性交易行為之人是否未滿18歲之情節,因涉及是否違反社會保護兒少之共識而影響其罪責,依常情判斷當會特別留意,此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沒有問過,有要求過小姐一定要滿18歲嗎?)有,因為我有去問過這種相關的法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得徵,是被告乙○○、丁○○既實際經營負責「茶景苑」營收狀況之人,對於在該處從事有對價性交易之甲 年紀,當會詢查問知,此亦得由被告丁○○另案判決確定之品德證據予以認定。

⑶至於甲 於偵訊時固證述被告戊○○知道其未滿18歲之原因係被

告乙○○有跟戊○○說,戊○○有問乙○○其幾歲等情,惟甲 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詞具結證稱:那時候我講錯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不知道甲 未滿18歲,所以不可能告知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證人即被告丁○○亦具結證稱:我跟戊○○本來就不認識,沒告訴他(甲 是幾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41頁),是甲 首揭證詞既非其實際見聞之傳聞證據,又無其他證據予以佐憑,單以被告戊○○出資經營「茶景苑」但非實際負責店內業務內容與僅參與分紅收益狀況之人而言,尚難僅憑甲 首揭證詞遽予認定被告戊○○知悉甲 在「茶景苑」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時係未滿18歲之人。

⑷又甲 於偵查中雖證稱己○○知悉其未滿18歲,然未指稱被告己○○如何知悉其未滿18歲。而被告己○○於109年6月22日陳稱:

警察來之前我跟甲 、B女、C女聊天得知她們都未滿18歲等語(見軍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稱:所謂「警察來之前」係指甲 從事性交易後被警察查獲前,且查本案係109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然甲 二次從事性交易行為係109年4月19日、同年月21日,則被告己○○知悉甲 年紀之時間,是否在甲 從事性交易之前,即有疑議。雖以甲 前揭證述內容及己○○供述,可認其二人自甲 加入「K.T娛樂經紀公司」時即已相識,己○○每月尚且定期與甲 收取房租,而被告丁○○係被告己○○之男友等情狀,尚難推論被告己○○必然於甲 從事性交易時已然知悉甲 未滿18歲,至於甲 係於108年12月13日即將身分證照片傳送予被告丁○○而非被告己○○,單依己○○與丁○○之關係及其協助丁○○處理工作事宜之情形,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己○○當然知悉甲 未滿18歲。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己○○知情。此外,甲 業經本院二次傳喚,均合法送達而未到庭,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仍再聲請本院予以傳喚,然本院審酌甲 於原審具結證述之內容與警詢時相異,且被告己○○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甲 在原審證述時亦有予以詰問(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2頁至第87頁),是認其反對詰問權已獲確保,爰權衡證人甲 到庭情形、證詞憑信與證據價值等,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被告乙○○、丁○○、戊○○、己○○具有營利之意圖:

被告固均否認具有營利意圖,然承上所述,被告乙○○、丁○○、戊○○乃「茶景苑」之出資者,且於開始營運前即制定「茶景苑」與店內女服務生間之收費及拆帳規則,並要求店內女服務生須與男客央求加價為性交易,並於完成性交易後支付店內500元,上開被告對經營「茶景苑」可從中獲取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之費用乙事,顯然知情。又證人即被告丙○○已明確證述「茶景苑」之檯單記載及收費模式,小姐與客人發生性交易後須繳交之500元,須在檯單另外註記包字以資區辨,己○○既須統整檯單、會報營收,顯然知悉上開註記規則,則其對於「茶景苑」之收費區分為有性交易、無性交易二類,定有所知悉。而「茶景苑」確實曾向甲收取各次提供性交易服務後之抽成費,被告乙○○、丁○○、戊○○、己○○分屬「茶景苑」之經營者及工作人員,自均有營利意圖而參與本案犯行無訛。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戊○○、己○○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5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

該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該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鑑於人口販運罪係由多種犯罪型態歸納出之犯罪種類,屬於概括犯罪類型之概念,內政部訂定「人口販運罪之類型與適用法條指引」,參酌犯罪學概念,以剝削目的(或結果)為基準,區分「勞動剝削罪」、「性剝削罪」及「器官摘取罪」類型,與本案有關者即「性剝削罪」,包含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罪,意圖營利使未滿16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相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等類型。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上開各種行為態樣,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同旨),惟人口販運防制法於本案被告行為時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至該條例第31條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刪除(移列)第3項,但第1、2項並未修正,併此指明。

㈡⒈次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

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為刑法第231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所謂「引誘」行為,則指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判決同旨)。申言之,「引誘」係激起對方之內心意願,然不直接違反其意願之決定,因此被告並未積極侵犯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即被害人之自主意願並無受限制,此與被害人無從本於自主意志進行選擇決定之情狀,而有違反其意願之行為,尚屬有間。

⒊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同旨)。

⒋本件起訴書固認為被告乙○○、丁○○、戊○○、己○○、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引誘、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承前所述,至「茶景苑」消費之男客係經由櫃檯人員引導與甲 等女服務生見面,俟男客擇定由何人服務,再由甲 等女服務生於男客互動過程,自行詢問男客是否有意願與其從事性交易,並與男客議定交易費用後,本於自由意志決意與男客性交,且其所收取之費用,扣除須給予「茶景苑」之相關費用後,可分配取得其他金額,被告乙○○等人除提供「茶景苑」之場所,並由櫃檯人員引導男客與甲 見面後從事性交易外,未以其他方式激起甲 意願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非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所規範之引誘行為,又「茶景苑」之櫃檯人員引導男客與甲 見面後從事性交易之媒介行為,業經被告乙○○等人提供「茶景苑」供甲 於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容留行為所吸收。

㈢⒈是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⒉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被告戊○○、己○○所犯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然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同旨),附此敘明。

⒊被告乙○○、丁○○、戊○○、己○○與被告丙○○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丙○○就圖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另被告乙○○、丁○○、戊○○、己○○共同容留使甲 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2次,主觀上均係以營利目的為之,且係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就被告乙○○、丁○○部

分,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其均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為圖利益,媒介、容留其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為均有害於社會風俗,並扭曲甲 之價值觀,對其之身心健康造成負面影響,所為顯然不該。再審酌被告丁○○之前科紀錄表,其前已觸犯相同犯行,仍不思悔改,猶再犯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衡以被告就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犯行程度,又參以被告各別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節(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17頁、卷五第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指摘之情節予以審酌在內。此外,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堪以認定本案尚有其他未經原審審酌且為被告乙○○、丁○○不利之量刑因子,是認原審量刑尚屬適當並無偏輕情形。從而,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適當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乙○○、丁○○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與卷內事證及前揭

推論不合,自不足採,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刑法第231條之罪為有罪表示,然酌以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已耗費之司法資源,尚不足以為被告乙○○有利變更原審量刑之程度,是被告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丁○○上訴主張無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11、編號

13等物之沒收宣告係有違誤,然審酌原審判決就此敘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11、13所示之電子磁卡、電子門鎖

、檯單(含記帳)、錄影鏡頭、錄影主機、監視器螢幕、已使用過保險套、未使用過保險套、手機1支(含SIM卡1枚),均係被告乙○○、丁○○、戊○○經營「茶景苑」時監控店內營運狀態、提供性交易、聯繫「茶景苑」工作人員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79頁至第280頁、卷五第36頁)。

「茶景苑」既係由上開被告共同經營,前述物品均置放於「茶景苑」屋內及櫃檯,供員工即被告丙○○及甲 等女服務生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被告乙○○、丁○○對上開物品自有管領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關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現金、房屋租賃契約書,核與

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編號14所示手機1支(各含SIM卡1枚)係被告丁○○個人使用之手機(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79頁至第280頁),係被告個人財物,復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以上可見,原審判決所為沒收宣告核無違誤,被告丁○○上訴所為指摘,委無足採,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就被告戊○○、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非無見,然未審

酌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己○○知悉甲 為本案性交易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未及審酌被告戊○○上訴後就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為有罪表示之量刑因子,是被告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雖被告己○○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之基礎已有變更而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己○○為圖己利,

開設營業場合卻以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從中獲取利益,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惟念及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己○○仍未見自己行為之錯誤,兼衡其等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茶景苑」營業未足一月之時間、戊○○於本案為主要投資者,被告己○○則負責統計業績、記帳及會計等非核心事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數額,併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戊○○沒收宣告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11、13所示之電子磁卡、電子門鎖

、檯單(含記帳)、錄影鏡頭、錄影主機、監視器螢幕、已使用過保險套、未使用過保險套、手機1支(含SIM卡1枚),均係被告乙○○、丁○○、戊○○經營「茶景苑」時監控店內營運狀態、提供性交易、聯繫「茶景苑」工作人員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79頁至第280頁、卷五第36頁)。

「茶景苑」既由被告戊○○參與共同經營,前述物品均置放於「茶景苑」屋內及櫃檯,供員工及女服務生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被告戊○○對上開物品自有管領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乙○○、丁○○、戊○○於甲 與不特定男客每次從事性交易後

可取得1300元,「茶景苑」之每日營收則須繳交予被告戊○○,本案於109年4月22日遭警查獲前,計有郭○○及劉○○等2位男客付費與甲 發生性交易,則「茶景苑」可取得款項計2600元(計算式:1300元×2人=2600元),上開款項雖未扣案,惟依前述「茶景苑」按日繳交營業收入予被告戊○○之營業模式,該等費用應已上繳予被告戊○○,另由於本案查獲時點與前述甲 與不特定男客發生性交易之時間尚屬密接,無從認定被告戊○○究否已將上開費用依個人出資比例予以分配被告乙○○及丁○○,是應認定由被告戊○○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丙○○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明知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意圖營利,使甲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剝削甲,並扭曲甲 價值觀,致其身心受有不良之影響,被告迄今未曾彌補甲 所受之侵害,且於審理中均有翻異前詞,耗費司法資源之舉,益徵渠等毫無悔意,原審對被告僅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刑度,實屬過輕,尚難謂已輕重得宜而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等詞。

二、本院核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事項,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易刑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檢察官上訴所執情形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且被告丙○○於上訴審審理期間亦均為認罪表示,並無翻異否認或耗費司法資源之情事,且以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參照其處斷刑範圍,堪認已難謂原審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重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裁量權濫用情事。

三、原審判決量刑結果,客觀上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恐嚇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性交易罪嫌部分,原審漏未判決,已如前述,自應由原審另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2 丁○○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3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4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1萬1800元 2 電子磁卡 3個 3 電子門鎖 2個 4 檯單(含記帳) 5件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6 錄影鏡頭 6個 7 錄影主機 1台 8 監視器螢幕 3台 9 已使用過保險套 3個 含包裝套 10 未使用過保險套 1個 垃圾桶內發現 11 未使用過保險套 5個 休息室化妝包內 12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丙○○所有 13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乙○○所有 14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丁○○所有

附表三:

被告 對證據能力表示之意見 對罪名表示之意見 乙○○ 共同被告丁○○、戊○○、丙○○、己○○及證人A女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其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8頁) 對刑§231Ⅰ認罪 其餘否認 丁○○ 共同被告乙○○、丙○○及證人A女之陳述部分,除於偵查中經具結外,其餘陳述應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其餘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248頁) 全部否認 戊○○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248頁) 對刑§231Ⅰ認罪 其餘否認 丙○○、己○○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248頁) 己○○全部否認 檢察官就丙○○部分僅量刑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