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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怡靜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竹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號、111年度偵字第14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怡靜、陳彥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潘怡靜持手機(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1 Pro Max,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下稱前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與施信宏聯繫,雙方達成合意後,陳彥竹再偕同潘怡靜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信宏既遂(各次交易過程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共計3次)。嗣因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下稱高雄憲兵隊)偵辦案外人羅翊修販賣毒品案件獲知潘怡靜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遂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拘提潘怡靜並扣得前開手機,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共同被告潘怡靜、證人施信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與原審證述不符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陳彥竹暨辯護人抗辯共同被告潘怡靜、證人施信宏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潘怡靜暨辯護人亦主張證人施信宏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07頁),但參以共同被告潘怡靜、證人施信宏在原審俱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等是時既由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相較審判中證述是否具更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題)。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2人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潘怡靜(下稱被告潘怡靜)固坦認於附

表各編號時地使用通訊軟體與施信宏聯繫,且隨後與施信宏見面、施信宏亦當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但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竹(下稱被告陳彥竹)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潘怡靜辯稱:伊認為自己只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辯護人則以被告潘怡靜雖於各次交易事前與施信宏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但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本件乃係施信宏欲施用毒品時會聯繫被告潘怡靜,再由被告潘怡靜代為轉達陳彥竹,實際上均由陳彥竹與施信宏進行交易,施信宏亦將購毒價金交予陳彥竹收受,被告潘怡靜未從中獲取利益,故其所為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潘怡靜雖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但針對構成要件事實均坦白承認,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為其辯護。

⒉被告陳彥竹辯以:本案係潘怡靜未經伊同意、私自拿取

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施信宏,伊不認識施信宏也未曾與該人見面,對本案過程全不知情;辯護人則以施信宏先後證述購毒情節並不一致,亦無補強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陳彥竹有罪之依據等語為其辯護。

㈡被告潘怡靜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日,持前開手機使

用通訊軟體與施信宏聯繫,隨後施信宏於各編號時地取得所示價量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施信宏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甚詳,並扣得前開手機暨其內儲存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截圖(即編號2、3部分,警卷第83至84、94頁)為證,復據被告潘怡靜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陳彥竹確於附表各編號時地交付毒品予施信宏,並由被告潘怡靜在場負責收取價金: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之虛偽自白與真實不符,遂對其證明力加以限制,明定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至刑事實體法所謂「共犯」則係依參與犯罪型態暨程度加以觀察,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在內,故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令彼此所述一致,仍屬自白,尚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方法,原則上不得相互採為證明渠等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應究明兩者依上述實體法之共犯關係為何,未可一概而論。準此,審酌「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目的且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要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無特殊事由以致須對證據證明力有所限制(例如不得僅以行賄者單方指訴採為公務員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倘若對向犯之雙方均已自白,彼此所述內容亦無明顯齟齬,且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當可採為相互補強另一被告自白證明力之證據方法。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方法而言,要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佐證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其陳述憑信性者,即已充足,縱令供述未臻具體明確,法院仍得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併予斟酌其他客觀情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⒉此節固據被告2人分別抗辯如前,又被告潘怡靜初於109

年7月29日警詢陳稱附表編號3係施信宏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男友陳彥竹有在賣,伊就叫陳彥竹拿3克給施信宏,但施信宏後來沒有給錢(警卷第115頁),及同年9月14日警詢供述附表3次交易都是施信宏先以通訊軟體聯繫伊表示想買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是施信宏駕車至海豐國小、伊與陳彥竹一起過去、陳彥竹拿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施信宏、施信宏就拿8000元給陳彥竹,編號2是伊向陳彥竹表示施信宏想買甲基安非他命、俟施信宏抵達約定地點即「格尚汽車旅館」附近、陳彥竹自己下去找施信宏,編號3則是伊與陳彥竹在該編號時地下去找施信宏,見面後陳彥竹拿價值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施信宏、施信宏就拿2500元給陳彥竹(偵一卷第284至289頁),但111年4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本案是施信宏與陳彥竹自己交易、伊都在旁邊、但沒有參與(偵二卷第106至107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並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3次交易伊均同在現場、並由陳彥竹交付毒品予施信宏、編號2施信宏到場後說沒錢、編號1、3沒看到施信宏有無拿錢給陳彥竹(原審卷第127、214至215、219至220頁)等語,針對案發過程陳述未臻一致,且證人施信宏歷次證詞亦有歧異(詳後述),遂未可逕以被告2人片面否認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

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信。觀乎證人施信宏初於109年8月5日、110年9月14日警詢證述本案均先與潘怡靜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隨後於附表各編號時地與被告2人見面,編號3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編號2、3則由陳彥竹親手交付毒品、伊將錢交給潘怡靜(警卷第72、

74、77頁,偵一卷第300至302頁),惟於111年4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改稱潘怡靜僅幫伊介紹陳彥竹、本案3次都是自己與陳彥竹聯絡、並由陳彥竹下來、伊自己跟陳彥竹說(偵二卷第106頁),直至原審卻一反前詞、再改稱未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都是由被告2人請伊施用毒品,附表編號1是陳彥竹在海豐國小門口自車窗將毒品丟進來給伊(忘記潘怡靜是否在場),編號2是伊到現場、毒品放在桌上、陳彥竹與潘怡靜在場、伊拿毒品施用後就離開,編號3是潘怡靜與陳彥竹一起下來,潘怡靜指向伊、陳彥竹過來拿毒品給伊、伊就離開,此3次被告2人均未向伊拿錢,之前警詢因伊另涉毒品案件遭警詢問,遂挾怨報復指稱被告2人販賣毒品(原審卷第195至211頁)等語,先後證述雖有歧異,然本院茲就證人施信宏、被告潘怡靜歷次陳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其2人針對附表3次交易俱係施信宏先使用通訊軟體向被告潘怡靜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隨後被告陳彥竹於各編號時地均在現場並交付毒品予施信宏收受一節始終互核相符,並有前開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截圖(即編號2、3部分)可佐。次參以被告潘怡靜乃自承本案3次交易時地同在現場(僅否認共同販賣),此與證人施信宏警詢及原審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再參酌施信宏、被告陳彥竹均表示案發前兩人並不相識,而施信宏、被告潘怡靜亦同稱須透過被告潘怡靜居中聯繫始能向被告陳彥竹取得毒品,則被告潘怡靜於各次交易在場協助確認交易對象、藉此提升雙方信任感而完成交易,實與常情相符,故本件堪認施信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日,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潘怡靜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被告潘怡靜將此情轉達被告陳彥竹,隨後兩人偕同於各編號時地與施信宏見面,再由被告陳彥竹交付各編號所示價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信宏收受一節,應堪信實。

⒋又被告潘怡靜雖否認收受購毒價金之舉,且依前述證人

施信宏在原審改稱未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都是被告2人請伊施用云云,然審酌本件乃高雄憲兵隊先於109年7月28日查獲被告潘怡靜,依其供述暨扣案前開手機內儲存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查知被告潘怡靜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信宏一事,隨後於109年8月5日、110年9月14日先後提訊施信宏並提示上述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經施信宏指證該等訊息係聯繫被告潘怡靜用以購買附表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供承除該2次外,另於109年3月中某日曾向被告陳彥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編號1),除證述交易過程如前開㈢⒊所載外,並稱均當場將購毒價金交予被告潘怡靜收受等語在卷。次考量施信宏自述與被告潘怡靜彼此間並無仇怨(警卷第70至71頁),甚而依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80至95頁)顯示兩人平時頻繁聯絡,依其語氣、訊息內容足見應有相當交情,復參酌證人施信宏前於警詢未有任何遭不正取供情事,且是時因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之虞,衡情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屬可信。況附表編號2雙方見面地點「格尚汽車旅館附近某處路旁」乃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亦未見被告2人供稱施信宏當日曾至該汽車旅館房間,證人施信宏卻稱到場施用毒品後隨即離去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至其所稱挾怨報復一節亦乏相關事證為憑;另佐以本案毒品實際上係被告陳彥竹所有,而其與施信宏既非近親或有何特殊交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而先後3次無償提供毒品予施信宏施用之理,綜此本院乃認應以證人施信宏警詢證詞較屬可信,故被告潘怡靜確於附表各編號時地在場向施信宏收取購毒價金之情,亦堪採認。

㈣被告陳彥竹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⒈毒品本係我國法律嚴加禁止,非可公然買賣或任意散布

,以致施用者多需透過特定管道方能取得毒品,又為阻絕毒品擴散,避免造成社會潛在風險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設有販賣(第4條)、非法使人施用(第6條)、引誘他人施用(第7條)及轉讓(第8條)等處罰規定。惟交付毒品之可能基礎事實不一,倘由施用者角度觀之,大抵可分為有償取得(支付一定對價)或無償取得(無庸支付或僅須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兩類。另自交付毒品者立場而言,常見多為販賣或轉讓之犯罪類型。其中「販賣」依歷來審判實務意見雖認應以行為人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然慮及毒品價格往往隨諸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寬嚴程度,購買者事後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或節約存貨成本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在一般有償交易之情形,苟非併予查獲毒品上游之人且與本案有關,則除被告單方供述外,法院多無從查知販毒者實際購入成本或轉售過程是否果有從中賺取價(量)差等情事,故本院乃認「營利意圖」當指行為人本諸為自己計算之意思、欲藉由交付毒品獲取經濟上利益之謂,要非以實際售價扣除成本後仍有獲利為必要。另佐以一般販賣毒品者若非自行製造,本須自他人處購入毒品再行轉售,因而形成所謂上、中、下游毒品交易網絡,甚而有透過第三方居間交易之例,遂未可逕以行為人必須先向他人取得毒品、即率爾阻卻其主觀販賣故意。準此,除可證明行為人單純基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而代購毒品,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外,考量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衡情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任意交付或無償轉讓他人,遂應認其具有營利意圖而成立販賣毒品罪,俾免輕啟販毒者僥倖之機。

⒉本件雖未明確查知被告陳彥竹取得毒品實際成本為何,

又證人施信宏就附表編號2證稱係以1000元購買價值2000元之毒品等語(警卷第74頁,偵一卷第301頁),但既未有相關事證可認該證人就附表編號2取得毒品果係價值2000元之情為真,再考量被告陳彥竹與施信宏彼此既非近親或有何特殊交誼,僅透過被告潘怡靜介紹而進行本案交易,當無可能甘冒重責而任意交付上述毒品之理,憑此堪信被告陳彥竹確係基於計算自己利益之意思而實施本件毒品交易,依前開說明堪信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均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關於被告潘怡靜就本案犯意之認定

⒈針對行為人主觀犯意究應該當(共同)販賣、幫助販賣

或幫助施用毒品,應參酌卷證且依整體犯罪過程加以觀察,尚未可僅擷取片面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論。其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⒉被告潘怡靜雖抗辯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惟依前述施信宏與被告陳彥竹彼此並不認識,倘施信宏欲向被告陳彥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必須先使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潘怡靜,再透過被告潘怡靜將此情轉達被告陳彥竹始能進行後續交易,且依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潘怡靜就附表編號2、3事前業與施信宏洽談交易毒品時地暨數量,更負責當場向施信宏收取價金,業經審認如前,是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潘怡靜針對本案3次交易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與被告陳彥竹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㈥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實施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比較顯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罪為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怡靜、陳彥竹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等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2人所犯3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2人不適用本項減刑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修正前規定論述),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已自白,始得適用上開規定,倘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嗣後縱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自白犯行,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行為人將所持有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著重者係讓與及營利意圖,倘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非販賣行為,已屬否認販賣毒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事實,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陳彥竹始終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至被告潘怡靜雖坦認居中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但始終否認主觀具有營利意圖或共同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由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⒉又本件始終未見被告2人供述毒品來源為何人,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⒊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立法者依近年查獲案件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遂自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是類犯罪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顯見此一刑度乃立法者本諸特定立法政策所制訂,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資裁量,前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旨而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避免架空立法意旨。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所得雖非甚鉅,但被告陳彥竹先前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理當明知此類犯罪罪刑甚重,更應知所警惕,猶在前案審理期間,與被告潘怡靜於本案先後約1個月期間累積販賣達3次,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且客觀上非僅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亦始終未見被告2人暨辯護人就此有所主張或提出相關事證,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以被告潘怡靜、陳彥竹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審酌被告潘怡靜先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陳彥竹則有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且兩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勉力工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及家庭社會生活,竟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實施本案販賣牟利,與各次販賣價量、對象為1人,兼衡兩人犯後均否認犯罪,及各自陳述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潘怡靜所犯3罪同質性高暨所獲利益差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陳彥竹則因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其利益爰不就本案先行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前開手機係被告潘怡靜所有持供本案聯絡販毒事宜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款(分別為8000元、1000元、2500元)係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但依卷證無從查知各自實際分得數額為何,遂依共同沒收即平均分擔法理加以認定(兩人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500元、125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潘怡靜雖非本案毒品擁有者,但依其參與犯罪程度(居中聯繫並負責收取價金)就本案而言仍屬重要地位,與被告陳彥竹難分軒輊,自無從量處較輕之刑。從而被告2人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暨交易過程 原審判決主文 1 施信宏於109年3月中某日先以通訊軟體聯繫潘怡靜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隨後陳彥竹騎乘機車搭載潘怡靜至屏東縣○○市○○街0號「海豐國小」後門附近與施信宏見面,由陳彥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錢)予施信宏既遂,施信宏當場交付現金8000元予潘怡靜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潘怡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IPhone牌11 PRO MAX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彥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施信宏於109年4月7日12時許先以通訊軟體聯繫潘怡靜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交易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隨後陳彥竹騎乘機車搭載潘怡靜至屏東市「格尚汽車旅館」附近某處路旁與施信宏見面,由陳彥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施信宏既遂,施信宏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潘怡靜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潘怡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IPhone牌11 PRO MAX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彥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施信宏於109年4月13日9時許先以通訊軟體聯繫潘怡靜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隨後同日11時許施信宏駕車至屏東市○○○路00號「民生家商」後方某處(即潘怡靜是時租屋處附近)與陳彥竹、潘怡靜見面,由陳彥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予施信宏既遂,施信宏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予潘怡靜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潘怡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IPhone牌11 PRO MAX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彥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