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紫陽
莊橙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歐紫陽、莊橙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歐紫陽(原名莊廷飛)、被告莊橙啟2人為兄弟關係,均
係歐秀梅之子。歐秀梅因長期罹患路易氏體失智症、巴金森氏症、憂鬱症等疾病,經其配偶莊萬能於民國000年0月間安排入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澎湖縣私立○○常照養護中心」(下稱○○常照中心),莊萬能於107年5月8日罹癌去世後,即由莊萬能妹妹即告訴人莊月姿負責管理歐秀梅名下財產並為其支付每月照護服務費等相關費用予○○常照中心,詎被告歐紫陽得知歐秀梅名下郵局帳戶內有大筆存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前往○○常照中心,藉故將歐秀梅帶出○○常照中心,隨即前往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郵局,辦理歐秀梅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等物之掛失補發手續,進而取得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日期,未經歐秀梅之同意或授權,盜蓋「歐秀梅」名義之印章於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下稱提款單),並持上開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向郵局不知情承辦人員提示以為行使之用,致郵局承辦人員誤信被告歐紫陽係獲得存戶歐秀梅本人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如數付款,被告歐紫陽即以上開方式詐領歐秀梅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4次,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足生損害於歐秀梅及郵局對其客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歐紫陽於107年7月底某日,將歐秀梅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交予被告莊橙啟,被告莊橙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歐秀梅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號所示日期,盜蓋「歐秀梅」名義之印章於郵局提款單上,並持上開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向郵局不知情承辦人員提示以為行使之用,致郵局承辦人員誤信被告莊橙啟係獲得存戶歐秀梅本人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如數付款,被告莊橙啟即以上開方式詐領歐秀梅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0次,金額總計99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歐秀梅及郵局對其客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㈢被告歐紫陽於108年2月13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歐秀梅之輔助人,理應對歐秀梅名下財產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保管、運用以支付其長照費用、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至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郵局,辦理歐秀梅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等掛失補發手續,取得補發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61號所示日期,以臨櫃提款或ATM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61次,共計提領82萬6,318元,僅為歐秀梅支付醫療等費用共計7萬8,881元,其餘金錢皆挪為己用並花用殆盡。嗣於109年4月2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定告訴人擔任歐秀梅之監護人,於000年0月間,告訴人實際接管歐秀梅系爭帳戶,始知帳戶餘額僅剩71元,而查悉上情。
㈣因認被告歐紫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於公訴意旨㈢部分載明基於背信之犯意);被告莊橙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均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對其直系血親歐秀梅所為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犯罪嫌疑,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需告訴乃論。查歐秀梅其後經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號、109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及改定告訴人莊月姿為其監護人,嗣經抗告後由同法院於110年2月22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駁回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9至58頁),亦即告訴人自上開裁定對外宣示時起,取得歐秀梅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取得本件獨立告訴權,而其於000年0月間接管歐秀梅之財產後,始發現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則其於知悉時起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即110年8月5日提出本件告訴,有其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收狀戳章可憑(見他字卷第3頁以下),應認本件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歐紫陽涉有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於公訴意旨㈢部分載明基於背信之犯意);被告莊橙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莊月姿、證人廖洲塘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澎湖郵局函附 之107年6月11日、108年4月12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存單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歐紫陽辯稱:我於莊萬能過世後,即經常前往○○常照中心探視歐秀梅,當時歐秀梅之意識清楚,只是行動較為遲緩,又因歐秀梅知道我們兄弟日子不好過,又提及無法參加我的婚禮而有遺憾,又因不清楚存摺在哪,請我帶她請假外出,四處走走看看,結束之後再到郵局辦理補發存摺並交給我保管使用,若莊橙啟有需要的話也可以協助他;且郵局人員有跟歐秀梅再三確認身分及是否願意重辦交由兒子使用,才辦理補發完成,並非如原判決所指基於不法意圖詐騙及偽造文書等語;被告莊橙啟則以:案發當時歐秀梅確實意識清楚,只是理解速度較緩慢,系爭帳戶相關變更手續,都是經過歐秀梅同意後辦理並授權使用等語為辯。
六、經查:㈠歐秀梅、莊萬能為被告2人之母、父,莊月姿、莊文能分別為
莊萬能之妹妹、弟弟,歐秀梅因罹患路易氏體失智症、巴金森氏症、憂鬱症等疾病,經其配偶莊萬能於000年0月間安排入住○○常照中心,莊萬能去世後,即由告訴人莊月姿及莊文能主責照顧歐秀梅,為歐秀梅支付每月照護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及由莊文能負責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被告歐紫陽有如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將歐秀梅帶出前往辦理系爭帳戶之變更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嗣被告歐紫陽將歐秀梅之印章及補發之存摺1本交給被告莊橙啟,被告莊橙啟以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另被告歐紫陽有如公訴意旨㈢所載再度變更系爭帳戶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等情,分據被告2人所坦承,並有檢察官提出上揭證據方法得以證明,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歐紫陽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未經歐秀梅之同意或授權而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或變更印鑑,及被告2人是否未經歐秀梅同意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
㈡歐秀梅於107年6月11日前往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補發、變更印鑑時,仍有一定之意識能力:
⒈證人即○○常照中心執行長廖洲塘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
歐秀梅於107年4月3日入住常照中心時,精神狀況還好,可以正常應對,只是反應較緩慢;莊萬能過世後,歐紫陽有來探視歐秀梅,當時歐秀梅的精神狀況都還可以,有辦法表達自己意思的能力,並有跟我們表示,歐紫陽是他兒子,經我們確認及同意後,才讓歐紫陽帶歐秀梅外出;107年至108年
3、4月間,與歐秀梅互動時,她偶而可以跟我對話,可以理解我的談話内容、回答我問題等語(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299頁),衡以證人廖洲塘為○○常照中心之執行長,於案發當時係親身見聞歐秀梅之精神及身體狀況,且歐秀梅在○○常照中心之費用均由告訴被告2人之告訴人所支付,核其證述應屬中立客觀,而無偏頗被告2人之必要,是其就歐秀梅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所為證述,可信性應屬甚高。
⒉復被告歐紫陽及告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監護
宣告,經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5日會同醫師進行勘驗,並參酌醫師及鑑定人之意見,認定歐秀梅確實能回應他人,並能指認在場之莊月姿、歐紫陽等人,而其行動能力有限,生活自理需部分由他人協助,雖能理解訊息但速度緩慢,惟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為輔助之必要,依職權為歐秀梅應受輔助之宣告等情,有原審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號、第7號裁定及該案之聲請狀、診斷證明書、鑑定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精神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至129、141至196頁,鑑定卷第9至18頁),顯見歐秀梅因監護宣告事件而經法院調查結果,亦認其於107年9月5日時,意識能力雖屬不佳,惟未達喪失之程度,佐以歐秀梅至郵局辦理相關補發、變更手續時,尚須經過郵局經辦人員、主管之審核確認,有中華郵政(股)公司澎湖郵局函文暨所附之相關變更或掛失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53至258頁),並綜合上開證人廖洲塘之證述,均足認歐秀梅於107年6月11日,由被告歐紫陽帶離○○常照中心前往辦理系爭帳戶存摺補發、變更印鑑時,並無欠缺意識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堪可認定。
㈢被告2人所辯係由歐秀梅同意補發及變更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並概括授權由被告2人使用,並非無據:
⒈歐秀梅於107年6月11日,既有相當之意識能力,其於被告歐
紫陽陪同下,親自前往郵局臨櫃辦理系爭帳戶相關變更手續時,復經郵局經辦人員及主管予以審核及確認,能否謂歐秀梅當時並無同意辦理之意思,已非無疑。
⒉而歐秀梅之生活起居,在莊萬能生前,均由莊萬能照顧、安
排,莊萬能罹癌後曾發病危通知、而至過世,被告2人皆未前往探視過歐秀梅或莊萬能,亦未善盡任何扶養、照顧之責,莊萬能因而對被告2人痛心疾首,表明被告2人已喪失繼承權,並將日後歐秀梅之照顧事宜,均委由告訴人及莊文能處理等節,有告訴人家事聲請狀、改訂監護/輔佐人狀等可參(見原審卷第161至163、204頁),另被告歐紫陽於112年2月9日申請變更改從母姓,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209頁),堪認被告2人與父親莊萬能生前之關係極為不睦,已達互不往來之程度。
⒊則依上揭被告2人與其父莊萬能關係惡劣,於莊萬能過世後,
被告2人始前往探視歐秀梅,歐秀梅於107年6月11日仍願意與被告歐紫陽一同外出等情,及被告歐紫陽亦有積極爭取擔任歐秀梅之輔助人或監護人等節綜合觀之,被告2人與莊萬能之關係雖已水火不容,惟其2人與歐秀梅之間並無不佳之情形。
⒋再者,莊萬能過世前,已將其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存款、勞
保及國泰人壽保險的退休金交代給告訴人管理,由告訴人用以支付其母陳忍及其妻歐秀梅之所需費用,且尚足以支應;系爭帳戶則由莊文能保管,被告2人從未支付過歐秀梅在○○常照中心的費用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明(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299至301頁),且被告歐紫陽亦稱:我有跟○○常照中心說要負擔長照費用,但機構說我父親已經安排好了,不用我付錢等語(見偵卷第341頁),顯見歐秀梅因莊萬能妥適之安排而生活無虞,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非其生活之所依賴,亦堪認定。
⒌而證人蕭群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歐紫陽是小時的玩伴,
歐秀梅進養護中心後,有一次被告歐紫陽帶歐秀梅來找我聊天,歐秀梅有提及兩兄弟已經結婚了,她無法照顧兩兄弟,要將存摺及退休金交給被告兩兄弟使用,當時我聽說歐秀梅有老人痴呆的症狀,但我看歐秀梅的應答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7頁),另被告歐紫陽確於106年9月28日與越南國人結婚,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得見證人蕭群育所為上開證述,應屬有據。是以,歐秀梅因其身體不佳,且於莊萬能先前妥適安排下,生活無虞,復因先生與兒子反目,母子久未謀面而終於相見之際,知悉被告2人有負債且未能參與被告歐紫陽之婚禮,基於母親對於子女之關懷及照顧,而有意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資助被告2人,尚未悖於事理常情。堪認被告2人所辯上情,歐秀梅同意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予被告2人使用,並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歐紫陽,而概括授權被告2人使用等語,至為可能。至歐秀梅將存摺、印章於交付被告歐紫陽前,系爭帳戶原本餘額僅有2千餘元,於107年5月24日歐秀梅之勞保年金給付匯入後,餘額達132萬餘元,歐秀梅乃於107年6月11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授權並交予被告歐紫陽,此後,系爭帳戶內雖仍陸續有端節慰問金、利息、春節慰問金及107年6月12日起至同年00月0日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匯入之團體壽險保險給付等款項之匯入(見警卷第43至59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暨附表備註說明),而此等事後匯入之數額,既經歐秀梅事前概括授權被告2人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復未見歐秀梅有反對或有取回之意思,依罪疑惟輕原則,與前揭歐秀梅基於照顧子女之目的,應認此部分亦屬歐秀梅概括同意之範圍,被告2人同有權予以使用,併此敘明。
⒍復觀被告歐紫陽自107年6月11日取得歐秀梅之存摺、印章後
,直至110年2月9日始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剩餘71元,此期間長達2年8月,若被告2人係未經歐秀梅之同意或授權,衡情應會立即提領一空,以免遭發覺而盜領計劃失敗,不僅得不到錢財,反而招致刑罰上身,益徵被告2人係因得到歐秀梅之同意,認歐秀梅係為協助其2人救急之用,才會於需要時前去提領,而難認其等有詐領款項之意思。
⒎末歐秀梅固於107年3月26日領有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手冊
(見原審卷第173至196頁);另依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歐秀梅病歷摘要、前揭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精神鑑定書,堪認歐秀梅之認知功能狀態約屬中度認知障礙狀態,對於較需思考之問題仍有困難,由於金錢辨識能力及基本計算變得困難,也困難處理自身財務,需人協助規劃管理,已缺乏處理財產事務所需具備之認知、理解及計算能力,而須他人輔助等節,固然屬實。然而,本件並非在於處理複雜之財產事務,而為歐秀梅基於母親對於子女之關懷及幫助,概括同意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授權並贈與被告2人,乃基於情感之流露及意願展現,具有一般意識能力即足,實無需複雜之認知、理解或計算,是歐秀梅於107年6月11日既有相當之意識能力,尚難謂其並無同意及授權被告2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可提領款項之能力。
㈣本件並無公訴意旨所載行使及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主、客觀行為:
被告歐紫陽就公訴意旨㈠所示補發存摺、變更印鑑等行為,既由歐秀梅於具有相當意識能力下,本人親自臨櫃辦理,即無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其後亦無法排除歐秀梅基於母親關懷及照顧子女之心意,而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2人,概括授權被告2人得自行運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可能。則被告2人基於歐秀梅之概括同意及授權,就公訴意旨㈠、㈡所示被告2人分別以歐秀梅之名義製作提款單、提領款項之行為,及公訴意旨㈢被告歐紫陽以代理人名義為歐秀梅辦理補發存摺、申請提款卡等相關手續所製作之文書(公訴意旨未載明確切之文書內容),暨其嗣後以歐秀梅名義製作提款單等行為,均屬經歐秀梅之概括授權及同意所為,亦非屬詐術之施用。
㈤關於公訴意旨㈢部分,另補充如下:
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2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上揭監護人之各該規定,然未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1項關於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規定。而查,歐秀梅於108年2月13日經法院裁定由被告歐紫陽擔任其輔助人,而至110年2月22日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及改定監護人為告訴人之裁定確定時止,被告歐紫陽得否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固需受到上開民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然其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要屬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問題;至於被告歐紫陽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背信、侵占等犯罪之主觀犯意,仍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因其未遵循上開規定,遽認其涉有上開犯罪。而查,歐秀梅於107年6月11日親自前往辦理補發系爭帳戶存摺、變更印鑑等相關手續時,除具有相當之意識能力外,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已如前述,是被告歐紫陽基於先前歐秀梅之概括授權及同意下,辦理此部分補發存摺、申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使用系爭帳戶之行為,其主觀上難認具有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亦難認有詐欺取財或背信、侵占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徒以歐秀
梅長期罹患上揭路易式體失智症等疾病,即指被告2人未經歐秀梅之同意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補發、提領款項,涉犯行使及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背信、侵占等罪嫌,尚有諸多合理之懷疑存在,所舉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2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表一(被告歐紫陽):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備註 1 107年6月16日 4萬元 臨櫃現金提款 2 107年6月19日 15萬元 臨櫃現金提款 3 同上 8萬元 臨櫃提轉存簿 4 107年6月21日 13萬元 臨櫃現金提款 總計 40萬元附表二(被告莊橙啟):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備註 1 107年8月1日 40萬元 臨櫃現金提款 2 107年10月16日 5萬元 臨櫃現金提款 3 107年11月21日 11萬6,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4 107年12月3日 5萬元 臨櫃現金提款 5 108年1月3日 5萬元 臨櫃現金提款 6 108年1月21日 5萬元 臨櫃現金提款 7 108年2月13日 5萬元 臨櫃現金提款 8 108年3月4日 10萬元 臨櫃現金提款 9 108年4月1日 3萬元 臨櫃現金提款 10 108年4月9日 10萬元 臨櫃現金提款 總計 99萬6,000元附表三(被告歐紫陽):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備註 1 108年4月15日 8萬元 臨櫃提轉存簿 2 108年4月17日 10萬元 臨櫃現金提款 3 108年4月22日 1萬元 臨櫃提轉存簿 4 同上 1萬元 臨櫃現金提款 5 108年4月24日 3萬元 臨櫃現金提款 6 108年4月27日 1萬5元 ATM跨行提款 7 108年5月7日 2萬5,000元 ATM卡片提款 8 同上 1萬元 ATM卡片提款 9 108年5月13日 1萬5元 ATM跨行提款 10 108年5月14日 5萬元 ATM卡片提款 11 108年5月22日 1,000元 ATM卡片提款 12 同上 4萬9,000元 ATM卡片提款 13 108年5月23日 5,000元 ATM卡片提款 14 108年5月29日 2萬3,968元 臨櫃提轉匯兌 15 108年6月1日 3,005元 ATM跨行提款 16 108年6月4日 1,000元 ATM卡片提款 17 108年6月9日 6,000元 ATM卡片提款 18 108年6月12日 1萬5元 ATM跨行提款 19 108年6月13日 1萬元 ATM卡片提款 20 108年6月14日 6萬元 ATM卡片提款 21 108年6月15日 4萬元 ATM卡片提款 22 108年6月16日 6萬元 ATM卡片提款 23 108年6月20日 3萬15元 ATM跨行轉帳 24 108年6月22日 3萬元 ATM卡片提款 25 108年7月19日 2,000元 ATM卡片提款 26 108年7月20日 1,000元 ATM卡片提款 27 108年7月24日 3,005元 ATM跨行提款 28 108年7月30日 4,000元 ATM卡片提款 29 108年7月31日 8,400元 ATM卡片提款 30 108年8月20日 5,015元 ATM跨行轉帳 31 108年8月21日 3,000元 ATM卡片提款 32 108年8月25日 2,000元 ATM提轉存簿 33 108年9月3日 7,000元 ATM卡片提款 34 108年9月6日 1萬5,000元 ATM提轉存簿 35 108年9月11日 3,000元 ATM卡片提款 36 108年9月18日 2,000元 ATM卡片提款 37 108年9月20日 7,215元 ATM跨行轉帳 38 108年9月21日 800元 ATM卡片提款 39 108年9月25日 3,000元 ATM卡片提款 40 108年10月1日 3,000元 ATM卡片提款 41 108年10月19日 1萬2,000元 ATM卡片提款 42 108年11月3日 8,000元 ATM卡片提款 43 108年11月4日 1,000元 ATM卡片提款 44 同上 3,000元 ATM卡片提款 45 108年11月29日 1萬元 ATM卡片提款 46 108年12月30日 1萬元 ATM卡片提款 47 109年1月31日 5,000元 ATM卡片提款 48 109年2月6日 1,000元 ATM卡片提款 49 109年2月10日 1,000元 ATM卡片提款 50 同上 1萬元 ATM卡片提款 51 109年2月29日 5,000元 ATM提轉存簿 52 109年3月31日 1萬元 ATM卡片提款 53 109年5月6日 1,000元 ATM卡片提款 54 109年5月31日 2,000元 ATM提轉存簿 55 109年6月20日 1,000元 ATM卡片提款 56 109年8月8日 2,700元 ATM卡片提款 57 109年8月26日 5,000元 ATM卡片提款 58 109年9月7日 1,000元 ATM卡片提款 59 同上 180元 ATM跨行轉帳 60 109年9月29日 2,000元 ATM卡片提款 61 110年2月9日 2,000元 ATM卡片提款 總計 82萬6,3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