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千珊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千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珊因欲向不詳之人借款,明知未經其當時配偶鄭嘉和(原名為鄭展和,民國105年1月8日離婚)之同意,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在不詳地點,於其所簽發之本票(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48萬元,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鄭展和」之署押及盜蓋「鄭展和」之印鑑,並填載鄭嘉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以鄭嘉和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並將本票交付於不詳之人,足生損害於共同發票名義人鄭嘉和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嗣林冠良、陳彩鳳取得本案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鄭嘉和具狀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暨證人林冠良、證人鄭嘉和分別於偵查中之證供,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有得到鄭嘉和同意才以本案本票向梅景森借款等語。
四、被告固坦承以被告本人及鄭嘉和共同簽發本案本票,然該本票是否有經鄭嘉和事先授權或概括授權而共同簽發? 經查:㈠被告與鄭嘉和曾為夫妻(已於105年1月離婚),2人自000
年0月間,以鄭嘉和名義成立新高企業社,共同經營數位機上盒之裝設,並由鄭嘉和負責對外招攬及施工,被告則擔任會計負責資金調用及籌措之事實,業據證人鄭嘉和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28-129頁),復證稱:我是做工程部分,她(被告)是做會計一起經營這家公司等語,並證稱: 新高企業社或家裏有資金週轉需求,均由被告向岳父(母)調頭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4頁),而本案本票係由被告持向梅景森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梅景森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51頁),證人梅景森於原審雖證稱: 本案本票是黃千珊、鄭嘉和一起去台南向我借的等語(同上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王景森(梅景森)就叫我寫發票金額,票開一開我就親自開車去臺南仁德拿給他,地址在哪我忘記了,拿給王景森之後,他就拿了一疊新臺幣鈔票給我,拿給王景森的日期是與開票日期同日。(問:為何會與王景森約在臺南仁德?)因為王景森的辦公室在臺南仁德,我是開車過去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4頁),關於當時借款之情節稍有相歧。惟被告與證人梅景森所供述借款之地點,則無不同,足見被告確曾以該本案本票向梅景森借款無訛。至本案本票究係被告與鄭嘉和一起前往梅景森台南處所借款或由被告獨自前往向梅景森借款,2人所述雖有上開不同,惟本案本票簽發之時間迄今,已近8年之久,被告或證人梅景森能否詳記得此筆借款過程之細節,非無疑問。況證人梅景森於該次審判期日,亦證稱:(問:依照黃千珊之前的陳述,她說簽這張本票的時候是她自己去找你的,而她是跟鄭展和講電話,鄭展和在電話中同意她簽名的,與你所述不同,究竟實際情況為何?)說實在是有一點久了。(問:究竟何者的說法才是正確?)是我要求他們簽的沒錯,但是我也不曉得他們是不是來現場蓋的,那既然她(指向被告黃千珊)這樣說的話,我也沒辦法說什麼,只是黃千珊在幫鄭展和簽名的時候,鄭展和也知道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2-263頁)。況證人鄭嘉和於本院亦證稱:(問: 當時在哪裡借錢?如何借款?)我印象中有借這筆錢,當時情況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有可能是在梅景森的辦公室借的,當時因為公司要週轉錢,所以借這筆錢,借了之後,事後我前妻才跟我說有這條錢。(問:借這筆款項時,你本人是否有過去梅景森處所或是用打電話?)應該是借了之後,我前妻才打電話跟我說有借這筆錢,是否有跟被告一起去借這筆錢,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但是印象中借了之後,被告有跟我說有借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並證稱:借這筆48萬元的用途應該是公司要用,要付員工薪水,因為以前是做外包,當時錢都是被告負責,我僅負責工作,錢都是被告管的等語,復證稱: 當時是為要將公司的金流維持住,而同意被告去籌措金錢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被告當時為維持公司營運不時對外貸款,而本件向梅景森借款目的是要支付公司員工薪資之事實,已甚顯明。故自難認被告與鄭嘉和共同簽發本案本票時,未經鄭嘉和之概括授權。況參以證人鄭嘉和於原審證稱:(問:你個人和公司大小章都放在被告那邊?)是。(問:
為何要放在被告那裡?)因為那時候我都要負責工程,根本沒有時間管錢,所以印章都交給她處理。(問:反正她要把公司金流維持住?)是,因為公司那時候她父親有幫忙,主要是讓她方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2頁)。益見鄭嘉和於案發當時為維持公司營運,已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並授權其全權處理公司資金調度之事誼 ,應可確認。故被告上開所辯,其簽發本案本票有經鄭嘉和同意等語,洵屬有據。
㈡又證人鄭嘉和於原審雖證述:被告借的錢我都知道,但(本
案本票)名字不是我簽的,所以我對那張完全沒有印象。(問:是否知道後續「她即被告」在111年4月有另外跟林冠良、陳彩鳳有簽一張和解切結書?)我不知道,那時候是我被法院扣薪,我問她,她說她也不知道,因為我被扣薪,生活困苦,我不甘心,就問林冠良可不可以把本票給我看一下,我看了才知道那不是我簽名的,但印章是我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6-127頁)。另證人林冠良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被告的部分有其他人幫她給付,但鄭展和的部分我就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水,後來鄭展和知道我扣他的薪水,就提抗辯說本票不是他簽的,但因為民事執行處是依法執行強制執行,所以還沒有判決前,還是每月繼續讓我扣,直到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後,鄭展和就將資料送給民事執行處,執行處就沒有再扣薪水給我,所以我才向檢察署提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證人鄭嘉和則證稱:我已被執行27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足見鄭嘉和係因本案本票之裁定並已按月扣款多期,嗣因心有未甘始提本案本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避免薪資日後遭續扣之事實,已甚顯明。又被告(乙方)曾於111年4月27日即與告訴人(甲方)以65萬元(即本金加利息)達成和解,並協議由被告僅需支付其中32萬元,且已支付完畢,此有該和解切結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03-104頁)。又被告、鄭嘉和2人與林冠良於113年 2月7日就鄭嘉和扣除先前遭強制扣款之餘款16萬元再以8萬元與林冠良達成和解,而其中4萬元由被告支付,另4萬元則由鄭嘉和支付等情,業據證人鄭嘉和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第149頁),並有該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3頁)及台新銀行轉帳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5頁),此亦足徵被告與鄭嘉和共同簽發本案本票時應有經鄭嘉和概括授權之事實,已甚顯明。否則鄭嘉和何有可能由林冠良強制扣款後又同意支付上開部分和解款項之理
。㈢另檢察官雖質疑證人鄭嘉和於本院之證詞係迴護被告,惟
證人鄭嘉和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你在一審作證時,曾提及印象中沒有跟梅景森借錢,審判長有跟你確認,你回答公司除了跟被告父母及向臺北有限公司董事長調錢外,沒有跟其他人借錢,為何今日又說想起向梅景森借錢這件事?)事情發生後,是林冠良直接從法律程序扣我薪資、及LINE我,而我又不認識林冠良、陳彩鳳,當林冠良跟我說這件事,因我之前有幫被告處理一些債務,我當時很生氣,所以才在法庭上作證,但我也沒有確認就說沒有,…,事後就在一審開庭後,被告有拿陳彩鳳勞健保資料跟我確認時,我才慢慢想起來有借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148-149頁)。證人陳彩鳳經傳雖未到庭,惟陳彩鳳確曾在梅景森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之事實,亦據證人梅景森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陳彩鳳也是透過人家介紹的,那時候她剛好沒工作,只來我們這邊做一、二個月而已…陳彩鳳好像有勞健保,應該是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3頁),故證人鄭嘉和於本院審理及證人梅景森原審證述有利於被告之情節,核與常理並無相違。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是既無證據足認被
告代鄭嘉和共同簽發本案本票時,未經鄭嘉和概括授權。
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已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已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