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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9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華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玉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玉華於民國109年間,將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提供予陳O穎居住,後來雙方因故發生糾紛,王玉華對此心生不滿,於111年1月23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房屋、同棟大樓1樓等處與陳O穎發生肢體衝突,並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毆打陳O穎及以手緊抓陳O穎之手(臂),適陳O穎之友人梁O珍見狀欲加攔(勸)阻,王玉華則另萌生傷害故意,亦與梁O珍發生肢體衝突,並以手緊抓梁O珍之手(臂)及手掐梁O珍之脖子(陳O穎、梁O珍涉犯傷害、強制罪嫌部分,因王玉華撤回告訴(傷害部分)或罪嫌不足(強制部分)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陳O穎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右前臂瘀腫等傷害,梁O珍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因陳O穎、梁O珍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O穎、梁O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王玉華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玉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陳O穎及梁O珍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陳O穎及梁O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曾出借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供陳O穎居住,嗣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111年1月23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房屋及同棟大樓1樓等處與陳O穎發生肢體衝突,並出手毆打陳O穎及以手緊抓陳O穎之手(臂),適陳O穎之友人梁O珍見狀欲加攔(勸)阻,被告亦與梁O珍發生肢體衝突,並以手緊抓梁O珍之手(臂)及手掐梁O珍之脖子;嗣陳O穎、梁O珍於衝突結束後,即於同日晚上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就醫,並診斷出陳O穎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右前臂瘀腫等傷害,而梁O珍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O穎及梁O珍於警詢及偵訊指證綦詳(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7至32頁),並有大同醫院111年1月23日診字第1110123024號及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29頁),佐以被告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有因上址房屋之事而與陳O穎、梁O珍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見原審審訴卷第43至45頁、原審訴卷第39、163、16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告訴人陳O穎以手機錄影之(部分)案發過程錄影(音)光碟在卷(內容詳附表編號㈠㈥所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60、275至276、279至302頁),足見告訴人陳O穎及梁O珍之指證內容非虛。

㈡、依本院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勘驗內容詳附表及卷附擷圖所載),可知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即身著紅色衣服之A女)將手緊抓在身穿灰色衣服之梁O珍(即B女)手臂上,並有拉扯動作(見卷附擷圖1、2)。接著被告持續將手抓在梁O珍手臂上,並有試圖去抓錄影者即陳O穎(即C女)之行為,且被告、梁O珍持續面對面拉扯(見卷附擷圖8),被告一直對著梁O珍表示:「這個房子她(意指陳O穎)租了一年多了,一分錢不交…」等語,此期間陳O穎不斷呼喊:「打人啦」,並有聽到梁O珍之呼叫聲,後來陳O穎另一手之手機似遭不明外力撞擊,其後拍攝畫面偏移、陳O穎尖叫大喊:「我的頭髮,不要抓我頭髮。」(見卷附擷圖14至18)。又案發過程中,確有聽到陳O穎呼喊:「妳 (意指被告)不要掐她(意指梁O珍)的脖子,不要掐她的脖子,不要掐她的脖子,打人啦,打人啦。」等語;且陳O穎走至被告與梁O珍前,並喊:「打人啦,打人啦。我要申請暴力禁制令。」等語;而當梁O珍站在被告及陳O穎中間時,被告的手伸向陳O穎致鏡頭晃動(見卷附擷圖32、33),梁O珍試圖阻擋(見卷附擷圖34、35),被告則將手拉著梁O珍手臂短暫拉扯(見卷附擷圖36),陳O穎稱:「不要動,不要打。」被告則手伸向陳O穎,陳O穎尖叫:「打人啦,拿開你的手,打人啦(尖叫聲)。」期間約略聽見梁O珍稱:「手不要動,不要推,不要推我。」等語。又當畫面因鏡頭設置僅拍攝到陳O穎時,亦聽到陳O穎稱:「妳(意指被告)不要打她(意指梁O珍),妳不要掐她脖子,妳的手放下,手放下,妳手不要動,來了,警察來了,妳的手不要動,妳不要動,妳不要動,警察來了。」等語(見卷附擷圖37、38)。基此,足見被告確有以手緊抓住梁O珍之手臂,亦有將手伸向陳O穎,陳O穎乃尖叫:「打人啦,拿開你的手,打人啦(尖叫聲)。」另陳O穎亦有呼喊被告不要掐梁O珍的脖子(即「妳(被告)不要掐她(梁O珍)的脖子,不要掐她的脖子,不要掐她的脖子,打人啦,打人啦。」足認被告確有與陳O穎、梁O珍發生拉扯及手掐梁O珍脖子等行為無誤,核與告訴人陳O穎及梁O珍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其2人在上址遭被告攻擊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大致相符,可佐告訴人陳O穎及梁O珍之指證內容為真。

㈢、再者,告訴人陳O穎及梁O珍於本件肢體衝突結束後不久,隨即於同日晚上約9點多至大同醫院就診,並診斷出陳O穎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右前臂瘀腫等傷害,而梁O珍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此有上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27至29頁),而陳O穎及梁O珍前揭傷勢,亦與一般人遭他人以手緊抓住手臂、推擠、拉扯及掐脖子等身體正面衝突,而可能受有上肢多處擦挫傷、瘀腫及頸部挫傷之情大致相符,況告訴人陳O穎及梁O珍均係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大同醫院就診,其2人就醫之時間與本件衝突之時間尚屬緊連密接,並無延遲就醫之情形,綜此各情,堪認告訴人陳O穎及梁O珍指證其2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沒有傷害告訴人陳O穎及梁O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依告訴人陳O穎、梁O珍於警偵之證述及本院勘驗之(部分)案發錄影(音)光碟結果,可知本件衝突係肇因被告與告訴人陳O穎間之住屋糾紛,而被告係先出手攻擊告訴人陳O穎,復見告訴人梁O珍亦在現場攔(勸)阻,另以手掐脖子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梁O珍,足認其對告訴人陳O穎、梁O珍所為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其中錄影畫面中之身著紅色衣服女子係被告(即A女)、穿著灰色衣服女子為告訴人梁O珍(即B女),另在場錄影者為告訴人陳O穎(即C女),此經本院勘驗在卷,並經告訴人梁O珍、陳O穎及被告等人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73至276頁);原判決未察,在未與告訴人梁O珍、陳O穎逐一確認勘驗畫面中之人物(即原審勘驗筆錄所稱之A女、B女、C女)分別係屬何人,且判決亦未認定或載敘其(原審)勘驗筆錄所載A女、B女、C女究係何人之情況下,逕以該不明確之勘驗筆錄,執為認定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依據,顯有未當(按:依原審訴卷第157頁之記載,原判決似依被告之錯誤供述,將在場錄影之告訴人陳O穎《C女》誤認為告訴人梁O珍《B女》)。⑵被告係先後對告訴人陳O穎、梁O珍為本件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原判決未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逕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處,同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陳O穎、梁O珍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犯不當,並主張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109年間曾出借其所有之房屋供告訴人陳O穎居住,而與陳O穎發生糾紛,並發生肢體衝突而出手傷害陳O穎,復見告訴人梁O珍亦在場攔(勸)阻,乃以手掐脖子等方式傷害梁O珍,其犯罪動機雖非無法理解,惟社會既已從早年人民之自力救濟階段,走向國家將刑罰權收回而獨佔之階段,人民縱有何難忍或不悅,亦應擇以法律程序理性處理,被告仍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梁O珍及與陳O穎,致其2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手段及目的確有可議之處。再參以被告就本件糾紛雖曾與告訴人陳O穎、梁O珍各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8萬元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此據告訴人陳O穎、梁O珍陳明在卷,並有原審法院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6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8頁),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應予參酌。另考量被告僅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現已74歲高齡,自承初中畢業,目前無業、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53、277頁),及其尚需負擔上述金額非低之民事賠償責任(按:被告所提撤銷調解之訴,業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見原審訴卷第101至106頁),雖告訴人梁O珍及陳O穎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76頁),然本院衡酌其2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係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故量刑自不宜重,避免產生責罰不相當。因此,本院綜合前述各情,就被告所犯2罪,各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肇因於同一住屋糾紛而來,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考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執行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勘驗標的: 告訴人陳O穎(即C女)、梁O珍(即B女)112年8月22、24日刑事陳報錄影資料狀所附光碟。 二、勘驗內容: ㈠ 檔名:111.01.23 19.07pm(影片總長1分37秒) 1、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00:03 畫面可見身著紅色衣服之女子(下稱A女,經比對卷證資料為被告王玉華)將手緊抓在灰色衣服女子(下稱B女,經比對卷證資料為梁O珍《本院勘驗筆錄原誤載為陳O穎,嗣已當庭更正》)之手臂上,並有拉扯動作。(擷圖1、2) 2、影片播放時間00:00:04-00:00:38 A女持續將手抓在B女手臂上,並有試圖去抓錄影者(下稱C女,經比對卷證資料為陳O穎《本院勘驗筆錄原誤載為梁O珍,嗣已當庭更正》)之行為,畫面之後向下偏移(擷圖3~7),畫面照地面約莫10秒後,於00:00:15時畫面回到A女、B女處,A女、B女兩人持續面對面拉扯(擷圖8),A女一直有對著B女說話,因收音問題僅辨識出A女向B女表示「這個房子他租了一年多了,一分錢不交…」(播放時間20秒處),此期間C女不斷呼喊:「打人啦」,並有聽到B女之呼叫聲,接著畫面晃動劇烈,畫面再度回到A女、B女處時可見A女與B女持續拉扯,可看到C女一手拍攝、另一手拿著手機(擷圖9~13),後來C女另一手之手機似遭不明外力撞擊,其後拍攝畫面偏移、C女尖叫(擷圖14~18),C女大喊:「我的頭髮,不要抓我頭髮。」以下為本段譯文: 00:00:04 C女:打人啦,打人啦。 00:00:05 (A女手伸向C女方向,傳出不明撞擊聲) 00:00:06 (C女尖叫) 00:00:14 C女:我要把門擋住,把門鎖住,打人啦。 00:00:20 A女:…這個房子他租了一年多了,一分錢不交… 00:00:23 (不明撞擊聲) 00:00:24 (尖叫聲)C女繼續呼喊打人啦。 00:00:28 A女:你不要再… 00:00:29 (B女呼叫聲) 00:00:32 (C女尖叫) 00:00:34 C女:「我的頭髮,不要抓我頭髮。」 3、影片播放時間00:00:39-00:01:37 畫面晃動劇烈且未拍攝到人物畫面(擷圖19~23),以下為影片譯文: 00:00:40 C女:叫警察,叫警察,打人,叫警察,警察,打人啦,拜託叫警察。 00:00:51 旁人:門要開阿。 00:00:52 C女:你是警察嗎?不行,她會跑出去,等警察來逮捕她,她要跑出去了,警察… 00:01:07 (尖叫聲)C女:打人啦,(C女對著電話報警),高雄一心二路132號,一心二路 132號。 ㈡ 檔名:111.01.23 19.10pm(影片總長56秒) 1、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00:10 B女背對鏡頭、A女面對鏡頭,A女、B女兩人面對面站著,B女雙手舉高手心朝向A女,畫面可見B女右手手掌背部有紅腫(擷圖24、25),畫面晃動後可見B女抓著A女的手(擷圖26)。以下為本段譯文: 00:00:00 C女:你不要掐她的脖子,不要掐她的脖子,不要掐她的脖子,打人啦,打人啦。 2、影片播放時間00:00:11-00:00:33 畫面晃動劇烈未拍攝到A女、B女(擷圖27~29),僅有C女聲音能辨識,以下 為影片譯文: 00:00:11 C女:打人啦。 00:00:19 C女:警察嗎? 00:00:33 C女:謝謝你幫我錄影,你幫我錄影,謝謝…打人啦 3、影片播放時間00:00:34-00:00:56 畫面持續晃動劇烈,直至00:00:49時可見到A女站在 B女前面,A女似與B女在對談(擷圖30、31),C女走至A女與B女前並喊「我要申請暴力禁制令」。以下為本段譯文: 00:00:46 C女:打人啦,打人啦。 00:00:50 C女:我要申請暴力禁制令。 ㈢ 檔名:111.01.23 19.12pm(影片總長13秒) 1、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00:13 B女站在A女及C女中間,A女手伸向C女致鏡頭晃動(影片時間2秒處,擷圖32、33),B女試圖阻擋(擷圖34、35),A女將手拉著B女手臂短暫拉扯(影片時間6秒處,擷圖36)。 2、畫面晃動劇烈,僅有C女聲音較能辨識,以下為影片譯文: 00:00:00 C女:不要動,不要打。 00:00:04 A女手伸向C女,C女尖叫:打人啦,拿開你的手,打人啦(尖叫聲) 00:00:10 C女:打人啦,手不要動。 期間略能聽見 B女:手不要動,不要推,不要推我等語。 ㈣ 檔名:111.01.23 19.14pm(影片總長20秒) 1、影片播放時間00:00:01-00:00:20 畫面因鏡頭設置僅拍攝到C女(擷圖37、38),以下為影片譯文: 2、C女:你不要打她,你不要掐她脖子,你的手放下,手放下,你手不要動,來了,警察來了,你的手不要動,你不要動,你不要動,警察來了。 ㈤ 檔名:W YH block img0000000(0.7s)(影片總長7秒) 1、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00:07 畫面可見A女與B女互為拉扯(擷圖39~41),並耳聞有尖叫聲,A女、B女雙方持續推擠拉扯下越來越靠近C女,亦波及到錄影之C女,C女尖叫、畫面偏移(擷圖42~44)。 2、以下為影片譯文 00:00:00 (尖叫聲) 00:00:00 C女:打人啦,打人啦。 00:00:02 畫面可見A女與B女互為拉扯,並耳聞有尖叫聲,雙方持續推擠拉扯下亦波及到錄影之C女 00:00:04 C女:(尖叫聲),打人啦。 ㈥ 檔名:111.01.23 19.13pm(影片總長15秒) 1、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00:15 畫面晃動劇烈,B女站在A女及拍攝者C女中間(擷圖45~47),A女、B女兩人僅有對話、未見拉扯,以下為影片譯文: 00:00:00 C女:不要打了。 00:00:02 B女:你怎麼打我? 00:00:03 C女:阿,(大叫),不要,不可以。 B女:(無法辨識) 00:00:07 C女:打人了,打人了。 00:00:10 B女:阿,不要靠近我。 00:00:13 C女:喂,你不要這樣。 00:00:14 B女:不要靠近我。 00:00:15 C女:來人啦。 整段影片A女講話聲音均無法辨識。 三、備註: 本院勘驗筆錄原將「B女誤載為陳O穎、C女誤載為梁O珍」,嗣經本院再次當庭與告訴人陳O穎、梁O珍及被告確認後,已更正為「C女為陳O穎、B女為梁O珍」,並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5至260、276頁),故本判決附表之B女、C女係直接以更正後之人別為準。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