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9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美慧被 告 陳建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屍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美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美慧(下稱被告李美慧)對原判決認為量刑過重,檢察官認原判決對被告李美慧、陳建國量刑過輕,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李美慧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被告李美慧上訴意旨如下: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未久前之民國111年11月14日14、15時許,在同一地點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內,竟有陳曉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身體承受不住而休克暴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731號),與本件如出一轍,被告陳建國、李美慧2人竟讓住處成毒窟,且反覆實施,對社會治安危害極大。被告2人又於上訴狀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亳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本件死者案發時尚有氣息,被告2人竟未將之送醫,而將之棄置郊外,至少應將之置於醫院門口而未為之,不僅惡性重大,且更駭人聽聞,原判決量刑顯過輕。

二、被告李美慧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慧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被告李美慧雖有協助其子陳建國遺棄屍體,惟斯時陳建國係請被告李美慧前來載其回家,被告李美慧出於不得已始隨同前往。況且被告李美慧亦有主動跟陳建國提議應該報警,惟陳建國因係毒品人口,且本案案發5日前甫有另一名女性在陳建國住處亦因施用毒品過量而死亡,陳建國擔心不到一週內又有另名女性在自己住處內死亡之事被發現,會致自己遭誤認有刑事犯罪之可能,因而拒絕被告李美慧之提議,而被告李美慧身為陳建國之母親,其出於親情不忍陳建國之苦求,且斯時因太過害怕,無法理性判斷,而協助陳建國,其行為雖有不該,然實難以苛責。且被告李美慧之生活單純、無任何前科、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請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李美慧之刑,並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遺棄屍體犯行,審酌被告陳建國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賭博、偽造文書、多次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李美慧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在被害人黃文玲因施用毒品暴斃身亡後,未報警妥善處理,竟決意棄置屍體,無視對死者應有之尊重,使被害人曝屍公共場所,引起社會大眾恐慌,所為均屬不應該。參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吳秋月(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陳建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李美慧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陳建國量處有期徒刑8月,對被告李美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美慧所涉遺棄屍體罪,其法定刑雖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被告李美慧所犯之情節,所生危害狀態非輕,且被告李美慧自我控制能力正常,無因不能自己而犯罪之必要,無不得已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應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特別情況,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2人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是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被告李美慧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李美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其子陳建國之請求而起犯意,況被告李美慧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新台幣5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1月4日112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李美慧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李美慧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陳建國業已撤回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遺棄屍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