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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德就本案犯行之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罪)、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蔡知佃及張維仁實際上均有繳交第1年之保全服務費予華辰公

司,華辰公司實際上亦有依約作保全服務,因此蔡知佃及張維仁與華辰公司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應係合法有效。至於蔡知佃及張維仁如於第2年之保全服務契約不願再繳納保全服務費,依民法之規定,隨時可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並未受到損害,亦無受損害之虞,因此,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㈡證人蔡知佃及張維仁均一致證稱:被告張文德有告稱保全費用

係1年結算1次。茲卷附蔡知佃等2人與華辰公司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係制式契約,其中保全服務期間為3年,不能更改,且有詳載蔡知佃等2人之年籍資料,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可認定蔡知佃等2人均知悉保全契約書之內容,否則不可能有蔡知佃等2人之個資記載及其等均有繳交第1年之保全服務費。可見被告並無偽造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等犯行。

㈢原審判決對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及以何方式偽刻印章、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契約書?均未於判決理由中依證據詳予論列,其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而無可維持之情形,爰請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㈠本件被告張文德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

實是否合於「偽造」犯行之關鍵乃在於,蔡知佃及張維仁(本案保全契約書之簽約名義人),是否有意願與華辰公司簽立期間3年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有無提供印章予被告張文德或授權被告製刻其等之印章,並授權委由張文德代為簽立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原判決綜觀證人蔡知佃及張維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詞,其2人均一致證稱僅口頭委託被告在選物販賣機店安裝保全系統,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亦未授權被告代為在保全契約上簽名或蓋印,且均認為契約期間僅有1年,保全費用1年結算1次,全然不知有附表所示期間3年之保全契約書及華辰保全報價單存在,並審酌證人蔡知佃及張維仁等2人均僅是被告招攬之客戶,除安裝保全系統之外,亦不曾因其他事務有所接觸,遑論存有恩怨糾紛,亦無證據證明蔡知佃及張維仁彼此熟識或因本案有所聯繫甚至勾串,其等異口同聲不約而同為如上陳述,可信度甚高,因而認其等之證述為可採,而採為認定被告有「偽造」前揭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之證據(原判決第3頁第15行至第4頁第10行)。被告上訴理由徒託空言主張蔡知佃及張維仁等2人均知悉保全契約書之內容,且有繳納第1年之保全服務費,足認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均係經蔡知佃及張維仁知悉並同意簽訂,被告並無偽造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且此所謂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且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本件原判決已詳酌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明知蔡知佃及張維仁雖欲分別在附表所示選物販賣機店安裝華辰公司保全系統,但各僅願締結為期1年之契約,並無締結長達3年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及接受契約書約款或同意報價之意,且均未提供印章或授權被告製刻其等之印章,亦均未授權由被告代為簽立與華辰公司間之契約書,被告卻偽刻蔡知佃及張維仁之印章後,分別在附表所示保全契約書及報價單偽造蔡知佃及張維仁之印文及簽名,表示蔡知佃及張維仁委託華辰公司提供為期3年系統保全服務及接受契約書約款或同意報價之意,再將該契約繳回華辰公司藉以取得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獎金,顯然足生損害於華辰公司、蔡知佃及張維仁。」(原判決第6頁第10行至20行),堪認被告所為偽造蔡知佃及張維仁與華辰公司間之保全契約書及保全報價單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華辰公司、蔡知佃及張維仁對於業務上之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與契約當事人日後得否終止契約並無任何關連。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之「因蔡知佃及張維仁,依民法之規定,隨時可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並未受到損害,亦無受損害之虞」等語,顯係對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誤解,自無足採。

㈢至被告另在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任職時之前主管段敬雲

到庭作證乙節,惟證人段敬雲已於原審審理就本件有關華辰公司之保全業務及保全契約簽訂等事宜證稱:我是被告在華辰公司任職的直屬主管,華辰公司規定娃娃機保全業務不能只簽1年約,要簽3年約,如果客戶在忙,要求業務代刻印章用印,我會將代刻好的印章拍照傳通訊軟體LINE給客戶,客戶說OK,我才會用印,表示這顆印章是客戶同意我去刻,否則再晚都要找到客戶,給客戶親自蓋章,被告所招攬客戶簽約後,被告會獲得獎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4、178、179、185、186、187頁),待證事實已臻明暸而無再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被告所為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