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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5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韻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春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春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吉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號,因稍早與邱韋嘉之母蘇貴米之間,就處理王春吉承租之魚塭涉及越界等問題溝通不良,與聽聞蘇貴米返家哭訴而前來理論之邱韋嘉發生口角,爭執間,王春吉因不滿遭邱韋嘉推擠而險些跌入魚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朝邱韋嘉右後腦勺揮打1下,並接續拉扯其身體,造成邱韋嘉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右眉處1.5cm×0.5cm×0.3cm鈍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邱韋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春吉(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春吉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出拳揮

打告訴人邱韋嘉1下,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他媽媽來跟伊索要魚塭地主的電話號碼,隨後告訴人就前來說他媽媽在哭,問伊在囂張什麼?並出手推伊。伊不知道告訴人的媽媽打電話跟魚塭地主說什麼,也不知道她為什麼哭,伊出拳打告訴人一下而已,是在保護伊自己;他來到伊的地方,很生氣地要把伊推下魚塭,伊是防衛自己,才會揍他一下;告訴人說全身手腳都是傷,那是他自己假造出來的,怎麼可能打一下就全身是傷云云(本院卷第93頁、第91頁)。析言之,本件被告上訴爭執者,乃質疑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主張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承租之魚塭與相鄰土地間存在之問題

,與告訴人之母蘇貴米溝通不良,旋於稍後與聽聞母親哭訴而前來理論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間,被告因險遭告訴人推入魚塭,隨即朝告訴人右後腦勺揮打1拳,並接續拉扯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跌倒在地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如上以外,業據告訴人邱韋嘉指述在卷,並經被告之配偶即在場目擊之證人王黃素卿、證人即事發時適在現場工作之工人簡誌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時在現場工作之另一工人蘇裕傑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5頁、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91頁),堪信為真。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稍後至建佑醫院就醫時,經診斷受有右眉處1.5cm×0.5cm×0.3cm鈍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該院110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30日建佑院字第1110000122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110年11月9日急診病歷及受傷部位照片等件為證,亦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爭執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隨

即經醫師驗得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本院卷第60頁),惟辯稱在衝突中,僅出拳揮打告訴人頭部1下,亦未使用工具,顯不至於造成如此程度及部位之傷勢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於前揭時地在遭告訴人出手險些推下魚塭之情形下,不僅揮拳予以毆打,猶憤而出手拉扯告訴人致摔倒在地等情,已經告訴人及在場證人證述如上,衡情,以一般成年男子在此情緒失控之情形下,發生出手揮拳並予以拉扯等肢體衝突,其強度甚至足使對方重心失衡而摔倒,過程中難免造成人體外表輪廓較突出部分,與雙方身體或衣物等不特定部位間,發生輕重不等之碰撞、刮磨而受傷,原屬常理;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並拉扯而摔倒所在之處所,猶為遍布礫石、亂草,並間有小灌木叢(本院卷第97頁上方)之戶外魚塭旁土地上,其摔倒者於皮膚脆弱處遭地面堅硬、突起之礫石、樹枝割劃而受傷,甚至傷口達到須進行手術縫合處理之程度,與常理亦不相違背;遑論告訴人上開受傷最明顯者,既在右側眉毛末端之顏面部位,有1.5cm×0.5cm×0.3cm之傷口,並經醫師以手術縫合治療等情,有前引建佑醫院急診病歷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46頁、第55頁),依其情形,受傷部位不僅為顏面外觀所在,與人體至為重要器官之眼睛猶僅有數公分之距離,稍有不慎,極可能造成破相或其他難以承受之傷害結果,茲依常情,苟有刻意自傷以誣陷他人者,亦不至於選擇該部位並如此下手。是依本件衝突發生之情形、環境,事發時點與驗傷時間及受傷情形之關連性,客觀上均堪認定係因被告前開行為所致,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尚無不合,堪予認定。

⒊另就被告雖辯稱其前揭攻擊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此觀刑法第23條規定自明。茲依被告所述,本件衝突之前因固為告訴人出手推撞,險些造成被告跌落魚塭使然,然其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於被告經在場之人扶持立穩而排除後,既已不復存在,乃被告卻不思循正當途徑伸張權利,竟仍積極出手毆打、拉扯告訴人,其行為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從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朝告訴人揮拳及拉扯告訴人身體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狀下所為,客觀上無從割裂細分,應認為係一行為之數舉動,為單一之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引發糾紛之背景原因,係被告向地主承租之魚塭是否占用告訴人家中所有土地衍生,被告僅為承租之人,原非事主,其在被動與告訴人之母接洽無果後,突經告訴人興師問罪前來理論,復遭猛推而險些跌入魚塭,乃因氣憤而出手揮拳攻擊並予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所示傷害等情,依其事發之背景、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事發之過程均處於被動之情狀,犯罪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手段及情節等情,其主觀惡性之高低,相較於一般因細故而鬪毆致傷之情形,是否全無再予體察、考量之餘地,容非無疑,乃原審法院逕量予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輕重權衡,即不無可議。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被告以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均為其行為所致,並認其所為應符合正當防衛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亦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適當之判決。

五、科刑爰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所營魚塭之承租人,並非相鄰關係糾紛之處分權人,卻因被動與前來接洽之人溝通無果後,進而在自己管領所在之魚塭旁,遭侵門踏戶前來理論之告訴人出手猛推而險些跌入魚塭,因氣憤而出手傷害對方之犯罪動機及所受刺激;以揮拳攻擊1拳並予拉扯而犯罪之手段;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所示傷害;犯罪後已坦承出手毆打對方,僅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有疑而仍予爭執,犯後態度尚非至惡,及其為OO年出生之人,本件犯罪時年已逾花甲,受有國小低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以經營魚塭養殖為業,有個人資料附卷可稽,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距今較近之素行紀錄為105年間因犯違反電業法罪,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5號(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諭知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賠償之緩刑條件,於本件犯罪時已經緩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