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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明宏被 告 劉俊儀 年籍詳卷

夏金郎 年籍詳卷方元禮 年籍詳卷劉建宏 年籍詳卷黃國孝 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的內容為:自訴人林明宏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自訴人住所,但自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故認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在不經言詞辯論的情形下,判決自訴不受理。

二、本件上訴的內容主要為:修法之前自訴不需自費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卻需花費數萬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審法院的規定顯然過於嚴苛並且有失公允,希望能回復先前免予自費委任律師的自訴機制。

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前述自訴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的規範,是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後段規定參照),乃屬現行、有效之全國性法律,故上訴意旨指摘「自訴須強制律師代理」為原審法院所為之特別規定,顯有誤會。再者,自訴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除在藉此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所載:「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其目的亦在保障犯罪被害人,並無自訴人所稱對於犯罪被害人過於嚴苛而有失公允的情形。況且,除自訴程序外,犯罪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亦得以提出告訴的方式,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確屬無資力之被害人,在合於請求法律扶助條件的情形下,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法律扶助。因此,相關制度對於犯罪被害人追究犯罪權利的保障,已屬周全。本件自訴人既捨告訴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自應按刑事訴訟法就自訴程序所為之相關規定而提起自訴,無從僅憑個人的主觀意見,主張本案應適用已失效之修正前規定。

四、從而,原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並不因事後委任律師而得予以補正,故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的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