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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6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96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展銘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嘉宏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偉行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兆民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威德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家閎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信憲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凱霏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振華選任辯護人 林怡廷律師

吳永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秉彥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郭子維律師胡峰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文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蕭乙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1 號、第227 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46號、111 年度偵字第919號、第1881號、第1981號、第311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2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85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782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盧信憲、吳秉彥之科刑、陳正文就事實三(湖內案地)之科刑及陳正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盧信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吳秉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陳正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五、其他上訴駁回(劉展銘、鄭嘉宏、李偉行、龔兆民、李威德、黃家閎、彭凱霏、李振華、陳正文事實一及檢察官部分)。

六、陳正文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七、黃家閎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李振華緩刑伍年,並應於貳年內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4 年1 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43226300號函所同意備查之清理計畫履行負擔,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九、彭凱霏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上訴範圍如下:

⒈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事實一(「鳥松案地」)、事實三(「湖內

案地」)之沒收部分上訴(本院962卷二第184、379頁、卷三第238頁)。

⒉上訴人即被告劉展銘、鄭嘉宏、李威德、黃家閎、盧信憲,

彭凱霏,李振華、吳秉彥(下稱劉展銘、鄭嘉宏、李威德、黃家閎、盧信憲,彭凱霏,李振華、吳秉彥)均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62卷二第185、186 、380頁、卷三第239至240頁)。

⒊上訴人即被告李偉行(下稱李偉行)雖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

庭陳述意見,但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認其係僅針對量刑上訴。

⒋上訴人即被告龔兆民(下稱龔兆民)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全部上訴(本院962卷二第185 頁、卷三第241頁)。

⒌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文(下稱陳正文)就原判決事實三部分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全部上訴(本院962卷二第186 頁、卷三第241頁)。

㈡是本院就龔兆民、陳正文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應全部審理

;就龔兆民關於原判決事實二則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就陳正文關於原判決事實三及劉展銘、鄭嘉宏、李偉行、李威德、黃家閎、盧信憲、彭凱霏、李振華、吳秉彥部分,則均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部分:李偉行、李威德經查均未在監押(本院962卷三第539、541頁),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本院962卷二第443、489 頁、卷三第231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劉展銘、鄭嘉宏、龔兆民、李威德、黃家閎、盧信憲、彭凱霏、李振華、吳秉彥、陳正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962卷二第411、412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龔兆民、陳正文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鳥松案地」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論罪):

一、犯罪事實(鳥松案地部分):㈠陳正文(綽號「文仔」、「阿文」、「大衛」)、劉展銘(

綽號「小胖」)、鄭嘉宏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又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慶哥」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正文出資提供人頭費用及押租金,委由「勇仔」、鄭嘉宏覓得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李偉行擔任人頭,由鄭嘉宏洽詢堆置廢棄物之場地,並帶同李偉行出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與北斗街口全家超商,與楊雅雯(所有權人林阿寶之女)簽訂租約,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倉庫(下稱鳥松案地),以供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用,李偉行隨即經由「勇仔」轉交陳正文所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報酬。之後,再由陳正文、劉展銘、鄭嘉宏提供鳥松案地作為堆棄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用,由劉展銘直接或輾轉聯繫附表1 所示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司機即陳一休、彭正雄、李俊賢(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李威德、黃家閎、盧信憲(併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及廢油回收業者龔兆民等人,自109 年9

月5 日至17日間,至附表1 所示產源載運廢棄物至鳥松案地堆置、棄置(載運時間、載運廢棄物及駕駛車輛均詳如附表1 所示,其中附表1 編號13部分盧信憲所載運之廢棄物閃火點小於40℃,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收取違法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劉展銘因此領得7,000元之報酬(自龔兆民處取得2,000元、自慶哥處取得5,000元)。

㈡嗣因民眾陳稱鳥松案地發出惡臭,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環保局)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龔兆民、陳正文均否認上述犯行,龔兆民、陳正文及其等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⒈龔兆民及其辯護人辯稱:

⑴龔兆民於109 年8 月25日起就委託甲○○所經營之致承企業行

清除大社案地廢油,並與富元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簽訂三方合約,依照合約甲○○應有義務幫龔兆民清除,載至富元公司處理場申報,並給予龔兆民三聯單,然而甲○○卻在合約期間,因為富元公司處理場需要處理一大堆的檢驗報告,程序繁瑣,他不想處理,所以就在燕巢的便利超商,以劉展銘認識比較多的處理場為由,介紹龔兆民與劉展銘認識,並交給劉展銘處理,且找劉展銘幫忙處理之後,甲○○確實有幫忙龔兆民將廢油送進富元公司處理場處理,所以龔兆民主觀上就會信賴甲○○的處理是OK的,也放心將廢油交給甲○○所介紹的劉展銘。

⑵依照附表1 編號1 至7 所示的載運時間109 年9 月5 日至7

日,此時間點是三方合約期間,龔兆民主觀上信賴甲○○與劉展銘,但龔兆民卻在清運後遲遲沒有收到申報合法申報三聯單,才驚覺不對勁,拒絕再與甲○○及劉展銘合作,改委由其他公司清除。

⑶甲○○在合約期間,依約幫龔兆民清除要載至富元公司處理場

處理,卻將廢油載至富元公司處理場以外的地方,也就是甲○○口中的「那個工廠」,卻遲遲沒有給龔兆民申報三聯單,當時廢油被載至富元公司處理場以外的地方,龔兆民並不知情。

⑷龔兆民已與甲○○、富元公司處理場簽立三方合約,又何必大

費周章,冒著刑事罪責的風險,將廢油載至鳥松案地堆置。若龔兆民真的有心堆置,在本案查獲以前又怎會只有短短3天,且只有9.99公噸,其當時又何須辛苦申請GPS及為了成為合法清除業者而辦理相關程序,此均不符合常情。

⑸附表1 編號1 至7 載運期間,原審勘驗鳥松案地監視器影像

檔案,錄影畫面中的小貨車(下稱A車)右側車身上的字樣,出現「多○」大面積白色圖樣,這與龔兆民所有的本案小貨車右側車身所顯示的「桓尤企業」字樣是明顯不同,且A 車之後方左、中,右三段反光條清晰度相似,未見何段較為明顯或模糊,然觀龔兆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方反光條「左段、右段反光條」尚屬清晰可見,惟「中段反光條」早已模糊不清、難以辨認,無法確信該A 車為龔兆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無法證明監視器畫面中的駕駛就是龔兆民,龔兆民並無涉犯鳥松案地之犯行等語。

⒉陳正文及其辯護人辯稱:⑴陳正文雖有出資提供人頭費用及押租金,委由鄭嘉宏覓得李

偉行擔任人頭,出面承租鳥松案地,惟陳正文透過鄭嘉宏承租鳥松案地係為供賭博事業所用。鳥松案地雖有拆除廠房隔間,但此係為嗣後賭博事業空間規劃,並非為堆放廢棄物。⑵證人丁○○雖證述有在鳥松案地現場看到陳正文,但證人丁○○

也只有第一次看到,之後就沒有看到,陳正文承租後到現場查看,之後也都沒有再到現場去巡視,自然也沒有辦法知道鳥松案地有遭到廢棄物棄置之情形。陳正文雖答應劉展銘可以放置桶子,惟並不知悉劉展銘放的是廢油,遑論有答應劉展銘可以放置廢油等廢棄物。

⑶陳正文雖有聯繫司機陳一休,但僅係幫忙劉展銘聯繫出車載

貨,並不知悉係要載運何種物品至何處,也不知悉該二人聯絡之狀況及後續如何處理,不能因此遽認陳正文有參與鳥松案地之犯行。

⑷鄭嘉宏向陳正文索討律師費一事,此部分是鄭嘉宏個人的想

法,但不能因為要陳正文負擔律師費,就認定陳正文有參與鳥松案地之犯行。

⑸陳正文若為鳥松案地之實際掌控者,則何以受有不法獲利者

僅劉展銘1 人,而身為實際掌控者之陳正文卻無從中獲利?此與實際掌控者應獲得最大利益之常情大相逕庭,益證陳正文確無於鳥松案地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已明。

⑹綜上所述,陳正文並無於鳥松案地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等語。

㈡上揭犯罪事實(鳥松案地部分),已據劉展銘、鄭嘉宏於原審

坦承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李偉行於原審坦承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情;李威德、黃家閎、盧信憲於原審坦承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或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盧信憲附表1編號13部分)等情(原審訴五卷第23至24頁,上述劉展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認罪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所述核與證人丁○○(他卷一第41至44頁;他卷二第67至70頁;警二卷第813至814頁;追加偵一卷第495至496頁、505至509頁)、蘇育平(他卷二第27至29頁;他卷三第69至71頁)、陳一休(偵二卷二第5 至10、65至71頁;原審訴三卷第190至207頁)、吳明財(警二卷第925至929頁)、陳琳惠(他卷二第5至8頁;偵二卷四第187至192頁、209至211頁)、彭正雄(偵二卷四第67至74、97至105頁)、陳品志(偵二卷四第215至221、233至236頁)、李俊賢(偵二卷四第243至248頁)、丁俊仁(偵二卷五第5至11頁)、柯周雲(偵二卷五第25至29、55至57、63至65頁)、劉益辰(偵二卷五第67至70頁)、張金順(偵二卷五第75至78頁)、楊成浩(偵二卷六第63至68、121至127頁)、李輝揚(偵二卷六第131至135、143至147頁)、張雅芬(偵二卷六第149至153、161至165頁)、顏志卿(偵二卷六第179至184、191至193頁)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暨檢附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照片(他一卷第5 至73、109至113頁)、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報告暨檢附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一第209至298頁;他卷二第279至419頁;警一卷第355至364、391至392頁;偵二卷四第93頁;偵二卷五第37至43頁;偵二卷六第23至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勘查照片(他卷二第455至500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行車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偵一卷一第211至219頁;偵一卷二第87至105、345頁;偵一卷三第103頁;偵二卷四第15至32、89至91、137至139、197至200頁;警一卷第23至36頁、317至319頁;偵二卷五第47至49頁;偵二卷六第35至47頁)、丁○○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及指認李偉行照片、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他卷二第59、71至72、319頁)、高雄環保局廢棄物調查報告(他卷二第77至87、213至24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及元智大學環科中心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他卷二第245至248、347至351頁)、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29至34頁)、龔兆民手機LINE擷圖(偵一卷三第295至298頁)、黃家閎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四第131至1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三第35頁;偵一卷三第291頁;偵二卷一第21頁;警一卷第20頁;偵二卷四第33、55、85、127、193、227、253頁;偵二卷五第83、11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高雄環保局109 年12月29日函所檢附之調查報告、檢測報告(偵二卷五第17至24頁;警三卷第1145頁以下)、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稽查單、發票及轉帳傳票(偵二卷六第73至117頁)等證據可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以認定。㈢龔兆民、陳正文雖均否認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陳正文部分:

⑴陳正文確有透過鄭嘉宏找人頭來承租鳥松案地,並出資給付

押租金及人頭李偉行等人費用,且有答應劉展銘要放廢油等情,業據陳正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原審追加訴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鄭嘉宏偵審時所證:是陳正文(綽號「文仔」)要我幫他租廠房,並說要出資找人簽約,我就去找「勇仔」,「勇仔」介紹李偉行出面承租鳥松案地,簽約當天陳正文也有到場,坐在全家外面黑色賓士車上,簽完約後,陳正文在車內拿20萬給我,我交給「勇仔」,「勇仔」再拿10幾萬給李偉行,因為我認識鳥松案地地主楊小姐,所以才找楊小姐承租,事後陳正文跟我說鳥松案地是劉展銘在處理等語(偵二卷七第141至149頁;原審訴三卷第160至165頁);證人李偉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透過「勇仔」認識鄭嘉宏,「勇仔」透過鄭嘉宏幫他們租廠房,「勇仔」說我看起來比較像是做太陽能的,所以由我出名承租,簽完約後「勇仔」在超商外有拿15萬元現金給我,鄭嘉宏先前跟我說,要租廠房放一些五金、廢鐵做資源回收等語(他卷三第21頁、第43頁;追加偵一卷第539頁)相符。且證人丁○○亦證述鳥松案地係透過鄭嘉宏介紹李偉行出面簽約,押租金(押金8 萬元及首月租金4 萬元,共12萬)均由鄭嘉宏走至超商外向不詳男子拿取後當場給付,交屋當天乃將鑰匙及遙控器交給一起到廠房巡視的白色上衣男子即陳正文等情(他卷一第42頁、第68頁;追加偵一卷第495至507頁),另有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他卷一第49至59頁;他卷二第69頁)、丁○○手機翻拍照片(追加偵一卷第497至498頁)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⑵陳正文雖辯稱:我透過鄭嘉宏承租鳥松案地係為供賭博事業

所用。鳥松案地雖有拆除廠房隔間,但此係為嗣後賭博事業空間規劃,並非為堆放廢棄物。我雖答應劉展銘可以放置桶子,惟並不知悉劉展銘放的是廢油,遑論有答應劉展銘可以放置廢油等廢棄物。我承租後到現場查看,之後也都沒有再到現場去巡視,自然也沒有辦法知道鳥松案地有遭到廢棄物棄置之情形等語。然陳正文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曾一度坦承犯行,並供述其有透過鄭嘉宏找人頭出面承租鳥松案地,並給付押租金及人頭費用,於租屋時亦有到鳥松案地現場查看,當時鄭嘉宏、丁○○均有在場,當初其將鑰匙及遙控器交給劉展銘,有答應劉展銘要放置廢油,承認有提供鳥松案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情(原審追加訴卷第74至75頁),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所述前後矛盾,本難遽信。佐以陳正文出資以李偉行名義承租鳥松案地後,立即在鄭嘉宏陪同下到場巡視,並取得遙控器及鑰匙,之後鳥松案地原有隔間即遭拆除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他一卷第43頁;追加偵一卷第506頁),並有丁○○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追加偵一卷第497至498頁),核與陳正文先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情節相符(原審追加訴卷第75頁),且劉展銘亦自承其有參與拆除鳥松案地廠房隔間,將空間打通形成大片空地,以供作為傾倒廢棄物使用等情(偵二卷一第186頁;原審訴三卷第231頁),核與鄭嘉宏所述一致(偵二卷七第360頁;偵二卷六第110頁;原審訴三卷第161頁),鄭嘉宏並曾陳明:陳正文曾到場與楊小姐的哥哥討論要拆除鳥松案地內部隔間,當天遙控器是拿給陳正文等情(偵二卷五第165頁;偵二卷七第363頁),足認陳正文實為鳥松案地幕後出資及實際掌控者,並顯然欲承租鳥松案地作為不法使用,否則大可自行出面為之即可,自無委由他人出名承租之必要。復衡諸陳正文與劉展銘、鄭嘉宏間既無特殊情誼,則若非經陳正文同意或授權,其當無於出資給付高額人頭費用及押租金後全然棄之不顧,任憑劉展銘、鄭嘉宏用以堆置、棄置廢棄物之理。又環顧鳥松案地現場,除查獲大量廢棄物散置外,並未配置相當之桌椅或賭具,況如欲供作賭場使用,實無特意拆除原有隔間以供便於堆置大量廢棄物之必要,另觀諸鳥松案地遭堆置廢棄物高達數十公噸(他卷二第79頁),非僅零星偶然為之,則若非陳正文本欲承租鳥松案地作為土尾場使用,則何以劉展銘、鄭嘉宏竟敢堂而皇之堆置大量廢棄物於此,全然無懼遭陳正文發現?依上可知,陳正文就劉展銘、鄭嘉宏鳥松案地所為,實已有所掌握知悉,自難事後切割而置身事外。陳正文上述所辯,顯與卷證及常情俱屬不符,自非可採。

⑶陳正文另辯稱:我雖有聯繫司機陳一休,但僅係幫忙劉展銘

聯繫出車載貨,並不知悉係要載運何種物品至何處,也不知悉該二人聯絡之狀況及後續如何處理,不能因此遽認我有參與鳥松案地之犯行等語。惟查,陳正文有參與附表1 編號1部分聯繫司機陳一休載運廢棄物之情,除經其坦承外,並據劉展銘於偵、審中證述:當晚龔兆民說叫不到車,我說幫他聯絡看看,「我原先就認識陳正文」,當天是他幫我叫的車,他是做環保的,我當時應該是跟陳正文說要載噸桶(貝克桶),後來司機陳一休到大社載一些油到鳥松案地等語(追加偵二卷第84頁;原審訴三卷第237頁),核與證人陳一休所證:經女友同事的先生「阿文」介紹,而由劉展銘叫車至大社案地載運貝克桶至鳥松案地等情(偵二卷二第65至71頁;原審訴三卷第191至206頁)相符,而陳正文亦自承其即為陳一休所指之「阿文」(原審訴三卷第206頁),並有陳正文手機內暱稱「小胖」(劉展銘)之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追加偵一卷第247頁)、陳正文手機內與其妻翁千築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偵二卷第41至43頁)可佐。而陳正文先前亦曾自承有將陳一休電話給劉展銘,並有答應劉展銘放置廢油,而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原審追加訴卷第75頁),業如前述,核與劉展銘前述有跟陳正文說要放貝可桶乙情相符,益徵陳正文對鳥松案地應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否則劉展銘當無須事先徵詢陳正文同意之必要。又衡諸現場並無任何處理廢油或廢棄物之設備,其等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證照,實無能力對於載運至該處之廢棄物為適當之處理,則陳正文對於本案乃提供鳥松案地用以堆置、棄置廢棄物等情,自應知之甚明,是陳正文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鳥松案地事發後,鄭嘉宏有找陳正文負擔李偉行之律師費用

等情,業據鄭嘉宏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偵二卷七第360頁;原審訴三卷第170、185頁),李偉行亦證述鄭嘉宏有為其聯繫索討律師費用,並要「阿文」負責幫其找律師等情(他卷三第47頁;偵一卷第512、54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卷三第29至34頁;追加偵一卷第515至518頁),並參以劉展銘於鳥松案地犯行之「前」即已認識陳正文(追加偵二卷第84頁、原審卷三第208頁),且劉展銘於鳥松案地犯行「後」之110 年8、9月間,有與陳正文共犯湖內案地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此觀劉展銘於原審證述:湖內案地陳正文是我老闆(原審卷三第234 頁)及陳正文坦承有與劉展銘合作而於110年8 月至9 月間共犯湖內案地犯行自明。再者,陳正文實為鳥松案地幕後出資及實際掌控者,陳正文對鳥松案地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否則劉展銘當無須事先徵詢陳正文同意之必要,均已如前述。是由上述證據相互勾稽以觀,益徵陳正文確有參與鳥松案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無訛,陳正文上開所辯:鄭嘉宏向我索討律師費一事,此部分是鄭嘉宏個人的想法,但不能因為要我負擔律師費,就認定我有參與鳥松案地之犯行。我若為鳥松案地之實際掌控者,則何以受有不法獲利者僅劉展銘1 人,益證我確無於鳥松案地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等語,亦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陳正文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陳正文出資透過

鄭嘉宏介紹,以李偉行名義承租鳥松案地供作廢棄物棄置場,並由劉展銘聯繫附表1 所示司機載運廢棄物至鳥松案地棄置等事實,應足以認定。從而,陳正文就鳥松案地所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龔兆民部分:

⑴劉展銘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是我幫民哥聯絡陳正文叫1 台平

板車到民哥大社廠房,載了10幾桶貝克桶到鳥松案地(即附表1 編號1 司機陳一休部分),後來民哥嫌叫車來載太貴,我就跟民哥1 人開1 台發財車,1 趟1 趟載去鳥松案地,當天是由民哥拿鑰匙打開廠房,共載了3、4次,有被拍到,鑰匙一直在民哥手上;民哥用微信跟我聯絡,後來我跟他要錢,他就將我的微信封鎖,他微信我更改暱稱叫「回收油民哥」,我微信暱稱叫「上善若水」,並指認龔兆民即為「民哥」等語(偵二卷一第120、186頁;偵一卷四第273頁;偵二卷七第370頁;追加偵二卷第84頁)。劉展銘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龔兆民臨時找不到車,是我打給陳正文,請他叫拖板車到龔兆民大社倉庫那邊載桶子(廢油)到鳥松案地,那次完之後,就是我自己開小貨車,跟龔兆民在那邊搬,龔兆民也是開小貨車,我跟龔兆民一起從大社案地載到鳥松案地,是龔兆民開門讓我進入大社案地,他說要找地方借放桶子,當時龔兆民說桶子內是裝廢潤滑油,他說有先沈澱,將上面的好油抽起來,沒有印象甲○○有聯絡我要將廢油載到鳥松案地;我有將鳥松案地的鑰匙交給龔兆民,除此以外沒有再交給別人,龔兆民所駕駛的車輛就是監視器拍到的車輛,當時開進鳥松案地倉庫時是龔兆民開的等語(原審訴三卷第211至216、238至239頁)。互核劉展銘就龔兆民關於鳥松案地之涉案情節,前後所證大致相符,陳正文亦不否認有代為聯絡司機陳一休(附表1 編號1 部分)之情,陳一休並於偵、審中證述:經陳正文介紹,由「小胖」(即劉展銘)叫車至大社案地載貝克桶至鳥松案地,桶內是裝油,當時鳥松案地廠房內尚空無一物等情在卷(偵二卷二第66頁;原審訴三卷第191頁),足認龔兆民即為請劉展銘叫車(司機陳一休)至大社案地載運廢油之人無訛(附表1 編號1 部分)。

⑵另經原審當庭勘驗鳥松案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顯示

:於109 年9 月5 日23時4 分許(附表1 編號2 部分),確有載有貝克桶之車號車牌後兩碼英文字樣「WA」、車尾有反光色條、數字部分有圓圈圖案之自小貨車(下稱A車)駛入鳥松案地,駕駛拿取鑰匙後開啟進入倉庫內,嗣該貨車駛出時車斗上已無先前所載貝克桶;於同年9 月6 日2時56分許(附表1 編號3 部分),A車又再次駛至鳥松案地,駕駛拿取鑰匙後將車輛駛入,之後駛出時即無載有貝克桶之情;約於同日21時許(附表1 編號4)、22時50分許(附表1 編號5)、同年9 月7 日1 時32分許(附表1 編號6 )則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與前揭A車先後駛入鳥松案地,並由A車駕駛拿取鑰匙啟動鐵捲門後,兩車先後駛入鳥松案地倉庫內,駛出時上開車輛車斗內均已不見先前所載貝克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稽(原審訴二卷第293至299、303至332頁),核與劉展銘前揭所證情節吻合,並有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鳥松案地監視器所攝車輛之對照圖可佐(偵一卷一第225頁),可見無論是車斗內置有貝克桶、車尾之車牌標示位置及反光線條等監視器所攝車輛特徵、暨可辨別之車號英文字母及數字部分,俱與龔兆民之000-0000號自小貨車特徵相符。又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於109年9月6日間確為劉展銘所借用;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則均為龔兆民之桓尤企業行所使用,未曾出借予致承企業行或他人使用等情,分據證人蘇育平及龔兆民陳明在卷(他卷二第28至29頁;他卷三第69頁;原審訴二卷第34頁),佐以劉展銘前揭所證,足認上開鳥松案地監視器所拍到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先後進入鳥松案地之A車即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且駕駛該000-0000號車輛者,別無其人,即為龔兆民甚明。況參以龔兆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09年9月5日21時23分許,確有與劉展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而當時龔兆民手機基地台位置即出現在高雄市鳥松區,有該通聯紀錄暨基地台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偵一卷三第124、286、423頁),與附表1編號2所示時點相符,足認龔兆民當時確因欲載運廢油至鳥松案地棄置而與劉展銘有所聯繫,並陸續有前述監視器所攝得之編號2至7所示行為。

故據上足證,龔兆民即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行載運或與劉展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一同載運廢油至鳥松案地之人無訛(附表1 編號2 至7 部分)。⑶至龔兆民雖辯稱:附表1 編號1 至7載運期間,原審勘驗鳥松

案地監視器影像檔案,錄影畫面中的小貨車(A 車)右側車身上的字樣,出現「多○」大面積白色圖樣,這與龔兆民所有的本案小貨車右側車身所顯示的「桓尤企業」字樣是明顯不同,且A 車之後方左、中,右三段反光條清晰度相似,未見何段較為明顯或模糊,然觀龔兆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方反光條「左段、右段反光條」尚屬清晰可見,惟「中段反光條」早已模糊不清、難以辨認,無法確信該

A 車為龔兆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無法證明監視器畫面中的駕駛就是龔兆民等語。惟查,龔兆民上開所辯(本院962卷一第91頁上訴理由狀)其用以比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監視畫面之相片,經本院詳觀後拍攝日期分別為「110 年10月8 日」、「110 年11月2 日」、「110 年11月16日」,此有相片黏貼單在卷可證(原審院二卷第215 至216 頁),距附表1 編號1 至7 載運期間(即109年9 月5 日至7 日)已相隔1 年多時間,車子外觀自有改變之可能。況經本院比對於「109 年9 月7 日」11時26分所拍到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之監視畫面,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之「中段反光條」仍清晰可見(原審院二卷第213 頁),此部分畫面不僅與上述原審勘驗結果相符,更無龔兆民所辯稱: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中段反光條」早已模糊不清之情,更益證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外觀會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改變,是龔兆民上述辯解,顯然有意忽視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年月密切接近附表1編號1

至7 載運期間(即109 年9 月5 日至7 日)後所拍得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畫面之證據,其卻提出相隔1 年多後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觀照片,並據此以上開辯解否認該A 車為其(龔兆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依上述說明,自非可採。

⑷龔兆民雖另辯稱:係合作廠商致承企業行之甲○○擅自委由劉展

銘載運廢油至鳥松案地等語。然此情為證人甲○○所否認,並證稱:龔兆民即桓尤企業行有委託我清運廢油混合物、廢潤滑油等廢棄物及上網申報業務,我於109年7至8月有至大社案地鐵皮屋清過一次廢油混合物至富元公司處理並上網申報,是龔兆民回收廢油於上址貯存,然後通知我前去抽取,並載運至富元公司,實際時間要查聯單資料;我有與龔兆民簽訂清除合約,最後一次去龔兆民處清運廢油約於109年7、8月,之後龔兆民就沒有叫我去,之前曾與龔兆民、劉展銘在燕巢便利超商碰面,當時因為龔兆民想要進廠處理,我說找劉展銘來,因為他認識比較多處理廠,因為富元公司這邊非常挑剔,要很多檢驗報告,價格非常貴,但之後劉展銘將廢油放在鳥松案地的事情,我確實沒有參與,龔兆民將廢油放在劉展銘處之事與我幫龔兆民抽油到富元公司是不一樣的東西,我從未把大社廢油載到鳥松案地放,我有與龔兆民簽約,合約都是依照要進廠的正式合約,就是載到富元公司的方式處理等語(偵一卷一第177至178頁;原審訴三卷第244至254頁),且甲○○於本院審理並證稱:我有與龔兆民簽訂清除合約,最後一次去龔兆民大社案地清運廢油時間是於109年8月27日,清除廢油後會給龔兆民三聯單,之後他就沒有再委託我做了,對話譯文(電話)中所述是我當時誤會,那時候發生很多件,我在工作時接到電話,沒有多想,我所說去過的地方是高雄市○○區○○街0 號,回答的不是鳥松案地,鳥松案地我沒有去過等語(本院962卷三第244至249頁)。經核甲○○上開證述,與前揭事證相互勾稽所認定龔兆民即為請劉展銘叫車(司機陳一休)至大社案地載運廢油之人,且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行載運或與劉展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一同載運廢油至鳥松案地之人相符,亦與劉展銘前揭所證沒有印象甲○○有要其去大社案地載運廢油至鳥松案地乙情不悖(原審訴三卷第216至217頁),自堪採信,已難認甲○○就本案鳥松案地部分有何參與或主導之情。況龔兆民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一度坦承犯行,並供稱:有駕車收取廢油後貯存在大社案地,把好的油、有價值的油轉售給其他人,不好的油就交由有執照的富元公司處理,之前輾轉認識劉展銘,「劉展銘曾叫車幫我載運廢油」,但之後沒有收到合法申報的三聯單,就未再與劉展銘繼續合作等語(原審訴一卷第188至191頁),再參以龔兆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油桶後來是請劉展銘清運,劉展銘清運後沒有收到三聯單,就找別家合作廠商,後來沒有針對劉展銘清運到何處去追回或清除,(後改稱)我有去找甲○○解決這個問題,但他一直推託等語(本院962卷三第330頁),若龔兆民果真無委由劉展銘違法清運之意,衡諸常理,龔兆民自當積極追回廢油(油桶)並設法合法清除,其卻始終未為之,於經查獲後再以前開辯解而卸免其責,難認可採。

⑸另依富元公司人員林宥靚證稱:富元公司收受桓尤企業行廢

油部分,於109年8月27日委由致承企業行清運廢油8,700公斤交予富元公司處理,後續即委由擷安企業社清運,均有上網申報及開立發票,除先前109年8月27日款項龔兆民是以現金支付外,其餘款項均為分批支付,尚積欠廢油處理廢油111,850元等語(偵一卷三第364至365頁),並有聯單及發票、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偵一卷三第369至379頁)。參照桓尤企業行與致承企業行、富元公司間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偵一卷一第317至340頁),約定內容為桓尤企業行委託致承企業行提供000-0000車輛,將廢油混合物清除至富元公司處理,並由桓尤企業行支付委託處理費用予富元公司及致承企業行,而致承企業行依約清除上述廢油至富元公司之時間為109年8月間,數量僅8,700公斤,業如前述,清運時點、數量均與鳥松案地所查獲之情形不符,難認與龔兆民鳥松案地附表1 編號1 至7 所為有何關連,尚難混為一談。況衡諸其等間合作模式,乃龔兆民依照甲○○實際清運之廢棄物數量付費予富元公司及致承企業行,則苟如龔兆民所辯,乃甲○○擅自將廢油交予劉展銘處理等語,對甲○○而言實無利可圖,尚須額外支付劉展銘土尾費用,顯與常理不符,相對於此,龔兆民則可藉此節省自己之處理成本,由此以觀,益徵劉展銘、甲○○前揭所證情節,較屬可採。再參以劉展銘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龔兆民去載運的是廢油,他說是廢潤滑油,就是沉澱下來的,他說被環保局稽查,所以找鄭嘉宏的土尾,本來說要借放,我說這沒有借放的,看1桶多少錢比較快,後來就約定1桶1200或1300元,龔兆民又說我幫他載,他會給我紅包,但後來找不到人等語(偵二卷一第121頁),顯見龔兆民可藉非法載運廢油至鳥松案地堆置或棄置,以避免高雄環保局稽查及節省自己之處理成本,是龔兆民另辯稱:龔兆民已與甲○○、富元公司處理場簽立三方合約,又何必大費周章,冒著刑事罪責的風險,將廢油載至鳥松案地堆置,若龔兆民真的有心堆置,在本案查獲以前又怎會只有短短3 天,且只有9.99公噸等語,亦非可採。

⑹綜上,龔兆民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龔兆民就鳥松案地關於

附表1 編號1 至7 部分,應與劉展銘等人間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龔兆民、陳正文上述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上述主張

,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龔兆民、陳正文有本院上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一鳥松案地部分)所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龔兆民、陳正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論罪㈠所犯罪名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1 編號13部分,盧信憲自互力公司所載運者,經檢出閃火點小於40℃,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他卷二第221頁),經劉展銘聯繫而載運至陳正文透過鄭嘉宏接洽承租之鳥松案地堆置,就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渠等均無相關專業知識,堆置後亦未有相關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劃,且至被查獲時仍堆置在該處,無任何之作為,應屬任意棄置之行為。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應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正文委由「勇仔」、鄭嘉宏覓得李偉行擔任人頭而承租鳥松案地,並由劉展銘媒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鳥松案地堆置,雖均非渠等所有之土地,但依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仍無礙陳正文之行為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

⒊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陳正文、劉展銘、鄭嘉宏共同以鳥松案地作為土尾場,擅自收受如附表1 所示廢棄物堆置於上開案地,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上開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核其等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龔兆民共同載運如附表1 編號1 至7 所示廢棄物至鳥松案地棄置,所為除符合「運輸」之定義外,其將廢棄物任意傾倒了事,亦應屬「最終處置」,應符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⒋核被告陳正文就上開犯罪事實(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鳥松案地)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龔兆民就上開犯罪事實(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鳥松案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共同正犯:

陳正文與劉展銘、鄭嘉宏、李偉行、「慶哥」、「勇仔」就上開犯罪事實(鳥松案地)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陳正文與龔兆民、劉展銘、「慶哥」、「勇仔」、李威德、黃家閎、盧信憲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鳥松案地)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或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陳正文、劉展銘、鄭嘉宏、盧信憲部分)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是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要件,而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故本罪應屬集合犯的犯罪態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考)。從而,陳正文、龔兆民於上開犯罪事實(鳥松案地)中,先後多次所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是基於同一動機,利用相同機會,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反覆為之,未見有另行起意而為的狀況,故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陳正文就鳥松案地部分,先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是出於同一動機、利用相同機會,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反覆為之,顯然是基於同一犯罪意思而為上述數個舉動,宜整體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犯罪情節最重,是陳正文就上開犯罪事實(鳥松案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28號、112年度偵字第19782號)

部分,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効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參、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㈠劉展銘上訴意旨略以:

劉展銘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主動供出共犯陳正文及翔實交代犯罪過程,而使本件案情更為明朗,因而使檢警能掌握幕後要角陳正文之犯罪事證,足見劉展銘確實真心悔悟。劉展銘係因工作上關係而認識其老闆陳正文,才參與鳥松案地與湖内案地,鳥松案地僅參與其中3 個車次與司機之「聯繫」事宜,並獲取報酬7 千元,僅是負責聯繫司機之末端角色,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綜合以上一切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可憫恕之事由,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㈡鄭嘉宏上訴意旨略以:

鄭嘉宏係一時失慮而爲本案犯行,只是出面處理承租事宜,涉案情節相對輕微,所生危害非大,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依其犯罪情節,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情堪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生活狀況、品行等與量刑相關之事項,漏未爲具體、詳細之説明。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請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㈢李偉行上訴意旨略以:

李偉行僅係出名承租鳥松案地之土地,並未實際參與廢棄物之非法棄置,其違法情狀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㈣龔兆民上訴意旨略以:

⒈鳥松案地部分:否認犯行(理由詳如前揭貳㈠⒈所載)。

⒉大社案地部分:龔兆民於107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

日止,將大社案地之200坪空地出租與證人楊士達(下稱楊士達)使用,大社案地廠房外空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應與龔兆民無關。又楊士達於107 年3 月20日尚有以其係「寶如達環保企業社」之「承辦人員」,向客戶提出清除廢潤滑油(代碼R-1703)之報價單,此有「寶如達環保企業社」之高雄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報價單及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可稽,足見楊士達於107 年3 月間實際上係從事清除廢潤滑油等相關工作,並非販賣新的潤滑油,亦無承租大社案地空地存放新的潤滑油之需要,楊士達於原審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審未區分大社案地廠房内及廠房外空地之廢棄物分別估算清理費用為何,逕以高雄環保局請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商估算大社案地之總清理費用726萬至808萬5000元,作為龔兆民之量刑依據,逕為龔兆民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誤。龔兆民自本案查獲以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無相類案件之前科,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請將原判決撤銷,就龔兆民鳥松案地部分諭知無罪,就大社案地部分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㈤李威德上訴意旨略以:

李威德所載運之廢玻璃纖維板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所造成之影響較輕微,其係國中肄業,案發當時剛轉行靠行做大貨車司機,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養家餬口多賺些錢,並扶養2 名唸中學之未成年子女。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不再從事相關司機工作,信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無再犯之虞。又其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尿毒症每周定期洗腎3次,及糖尿病併視網膜病變等疾病,生活需人協助,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妥適之刑等語。

㈥黃家閎上訴意旨略以:

黃家閎係受雇於李威德擔任司機,且僅有載運1 趟之廢棄物,所造成之危害相當微小,該次所獲得之報酬僅有1250元,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經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願意繳交清理廢棄物費用,請諭知緩刑等語。㈦盧信憲上訴意旨略以:

盧信憲無刑事前科紀錄,犯罪後偵審均自白犯罪,尚有年邁雙親及7歲、4歲子女亟需撫育,且目前鳥松案地之廢棄物均已清除,綜觀上揭情況,與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有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又盧信憲為運送貨物之司機,因接受他人叫車,方會載運相關物品至鳥松案地,僅有載運1 趟,並因擔任司機提供勞務獲取1 萬元報酬,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基於父親愛護兒子心切之情形,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已與高雄環保局達成和解,代履行費用已繳交高雄環保局,具悛悔實據,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㈧彭凱霏上訴意旨略以:

彭凱霏只是單純仲介聯絡,本身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在本案涉案程度尚屬輕微,可責性較低。其幾無前科,國中畢業,在永安台電下包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 千元,患有子宮頸癌、右側膝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其從國中時期就開始打工工作,成年後遇人不淑,結婚後長期遭到丈夫家暴,離婚後,其獨力扶養4 名未成年女兒,女兒亦因經濟困難而休學,其母親(養母)高齡77歲,亦仰賴其扶養照護。一家生活極為困窘,其從偵、審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歷此事後確已深刻悔悟,觀諸本案情節,應有法重情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㈨李振華上訴意旨略以:

李振華係藉由提供勞務赚取薄利維生,其所傾倒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混合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其受託載運次數約15至16車次,均係於110 年8 月至9 月間之數日為之,且於該等行為後至111 年1 月間湖内案地遭查獲前,其均未再從事類似之違法傾倒行為,此等犯罪情節顯係短期、偶然為之。其現已60多歲,又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混合型高血脂症、慢性持績性肝炎等病症,現須持續服用藥物治療、控制病情,倘入獄服刑,恐未能獲良好醫療照護,非無病情加重甚至因此死亡之虞,倘其以60多歲之高齡入獄,出獄後以其年齡、體力及身體狀況勢必更難覓得足以糊口之正當工作,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缓刑要件,其於偵、審程序始終坦認不諱,並已向高雄環保局提出清運計畫書並獲得同意,以彌補自己本案犯行對於環境之傷害,並同意配合清除計畫執行,請諭知附條件缓刑之宣告等語。

㈩吳秉彥上訴意旨略以:

吳秉彥始終坦承犯行,所清運的營建廢棄物是固狀,無有害成分,且已花費100 多萬元依清理計畫將湖內案地關於吳秉彥應負責部分清理完畢,不會再對環境、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及緩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陳正文上訴意旨略以:

⒈鳥松案地部分:否認犯行(理由詳如前揭貳㈠⒉所載)。

⒉湖内案地部分:

陳正文雖有於湖内案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但因回填土方之高度超過魚塭毗鄰土地之高度,其前於110 年9 月中旬以20輛車次大貨車載走其於湖内案地所回填、堆置廢棄物。又杜奕民亦有以100多輛車次之大貨車載走陳正文於湖内案地所回填、堆置廢棄物,清運費由乙○○先代陳正文墊付。又依原判決認定,劉展銘、陳正文共計於湖内案地載運回填、堆置之廢棄物約49車次,而陳正文及杜弈民已分別在湖内案地移除20車次大貨車及100車次大貨車之回填物,顯然陳正文應已將其於湖内案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清除,是檢警於111年1

月11日在湖内案地開挖調查,所挖掘出之廢棄物應非陳正文所回填、堆置的。陳正文已將其於湖内案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清除,已有彌補自身所犯過錯。又湖内案地之犯罪不法所得,並非陳正文獨得,陳正文也向環保局提出清運計畫,待審核通過後會依計畫處理,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述劉展銘、鄭嘉宏、李偉行、李威德、盧信憲、彭凱霏、吳秉彥等人(下稱劉展銘等7人)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本係立法者考量該類犯行破壞環境

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遂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本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變動原有法定刑下限,劉展銘等7 人實施本案雖分別有其等上述自身之身體狀況、家庭及經濟因素等原因,但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該等廢棄物對棄置地點及周圍環境造成污染,事後之清理曠日廢時且所費不貲,其等所生危害均非極輕微,且劉展銘、鄭嘉宏、李偉行、李威德、盧信憲、吳秉彥等人更藉此獲取一己私利。又吳秉彥雖已依清理計畫,將湖內案地關於吳秉彥應負責部分清理完畢,而有積極修補其所生損害之舉。然查,吳秉彥自承為祐翔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本案中非法載運之車次非僅有1 次,且其尚有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上訴字第758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非偶一為之。是綜合本案一切犯罪情狀觀之,劉展銘等7 人所為在客觀上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劉展銘等7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足採。

三、原判決撤銷(盧信憲、吳秉彥之科刑及陳正文就原判決事實三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判決就盧信憲、吳秉彥之科刑及陳正文關於原判決事實三(

湖內案地)之科刑,固非無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修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

㈡經查:

⒈盧信憲前於113 年12月17日向高雄環保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

畫,並經高雄環保局同意備查在案,盧信憲應清理部分核算代履行費用為113,600 元,盧信憲已於114 年3 月5 日繳款完畢,盧信憲就其所需負責部分已履行清理義務完畢等情,此有高雄環保局114年2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42658000號函、台中商銀國內匯款申報書回條在卷可證(本院962卷三第211、213頁)。

⒉吳秉彥已將關於其所需負責部分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即湖內案地)廢棄物清理計畫修正二版、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清運過程之照片及廢棄物遞送三聯單等文件電子檔、高雄環保局113 年11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9265000 號函、114 年2 月6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40095200號函、114 年2 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42599300號函等在卷可證(本院962卷三第1

15、117、419至534頁)。⒊陳正文就關於湖內案地部分,其上訴意旨主張:因陳正文回填

土方之高度超過魚塭毗鄰土地之高度,即遭乙○○要求將之移除,嗣後陳正文即於110 年9 月中旬以20輛車次大貨車載走其於湖内案地所回填、堆置廢棄物。此外,杜奕民亦有以10

0 多輛車次之大貨車載走陳正文於湖内案地所回填、堆置廢棄物,清運費由乙○○先代陳正文墊付有清除部分廢棄物等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962卷三第250至252頁),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叫車單影本(本院962卷三第91至108 頁)、110 年12月13日付款證明(偵2585卷一第33頁)在卷可佐,雖然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叫車單上之載運數量未達100多輛車次,且所清運之廢棄物,依上情觀之及參以證人杜奕民之證述(偵2585卷一第3 至10頁),為「高度超過魚塭毗鄰土地高度」或整平鋪土時所需清除之廢棄物,自難以證明已包括原判決附表3 編號1、2所載(陳正文、劉展銘等人)於湖內案地原本所共同回填、堆置之「全部」廢棄物。況再佐以111 年2 月17日開挖湖內案地時,仍有挖到李振華所倒之廢棄物,此經李振華於警詢、偵訊陳述明確(偵二卷七第16、45頁),且湖內案地照片中有部分廢棄物與陳正文有關,此亦經陳正文陳述明確(偵2585卷一第249至250頁)。是由上述事證綜合判斷,堪認陳正文辯稱:應已將其於湖内案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清除完畢等語,本院認並非可採。至陳正文雖另辯稱:陳正文有將犯罪不法所得朋分予劉展銘,並非由陳正文獨得全部犯罪不法所得等語。惟查,就湖內案地即原判決附表3 編號1、2部分,每車次分別可收取1,000元、700元之傾倒費用,均收取後交由陳正文取得等情,業據劉展銘供述在卷(偵二卷一第73頁、第122頁、第202頁;原審訴三卷第75頁),核與陳正文自承情節相符(原審訴三卷第73頁),而此部分載運車次各為15-16車次及33車次,故陳正文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8,100元【計算式:1,000元×15+700元×33=38,100元】。陳正文就其上開辯稱,並未陳述於何時、地已朋分劉展銘,各次具體金額、計算式及合計總金額並提出相符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陳正文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述所辯,本院自難以採信。但本院綜合考量陳正文共犯湖內案地之參與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認陳正文既已提出證據證明有上述清除湖內案地上廢棄物之行為,且有相當車次及數量,原判決未於量刑中予以審酌,自難認妥適。

⒋綜上,前述情形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

將此部分納為量刑審酌,尚有未合。是盧信憲、吳秉彥及陳正文關於原判決事實三(湖內案地)所為犯行之量刑,其等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盧信憲、吳秉彥及陳正文關於原判決事實三(湖內案地)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本院之科刑(就上述撤銷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盧信憲為謀取運費利益

1 萬元,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裝有白色報廢矽膠、廢矽氧烷(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物之鐵桶、貝克桶至鳥松案地棄置,併考量盧信憲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司機及參與之程度,盧信憲載運次數為1 次,棄置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對環境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衍生之清理費用,並致使鳥松案地所有權人遭受相當損害;⒉陳正文承攬回填工程,將原本是魚塭的湖內案地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使用,並與共犯劉展銘分頭尋找廢棄物來源,並輾轉聯絡吳秉彥、李振華等人駕車載運廢棄物到湖內案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且次數、數量非低,並藉此收取土尾費用(詳參原判決附表3),併考量陳正文、吳秉彥在湖內案地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廢棄物種類、車次、數量及對環境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衍生之清理費用,並致使湖內案地地主遭受相當損失;⒊陳正文主導湖內案地之管理運作,藉此獲取土尾費用,且將原屬魚塭地之湖內案地幾近填平(偵二卷一第53至58頁;偵一卷四第125至130頁),縱未能將全部初估清除費用約1549萬1,700元(偵二卷七第12頁,尚不包括重機具實際作業天數計算之作業費用)全然歸咎於其所為,仍應占相當數量,對環境及社會所生危害非輕;⒋盧信憲、吳秉彥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上述彌補其本案犯罪所造成環境損害之舉(盧信憲就其所需負責部分已履行清理義務完畢;吳秉彥已將關於其所需負責部分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陳正文坦承所涉湖內案地之犯行,曾有上述清除鳥松案地上之廢棄物之舉的犯後態度;⒌盧信憲、吳秉彥、陳正文分別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紀錄之品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962卷三第342頁),暨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盧信憲、吳秉彥、陳正文湖內案地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 至

4 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鄭嘉宏、劉展銘、李偉行、龔兆民、李威德、黃家閎、彭凱霏、李振華、陳正文原判決事實一(以上合稱鄭嘉宏等9 人)、檢察官】部分:

㈠龔兆民、陳正文確有本院上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一鳥松

案地部分)所載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龔兆民、陳正文罪證明確及予以論罪,經核並無違誤。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陳正文、龔兆民事實一(鳥松案地)犯行部分,認陳正文、龔兆民罪證明確,再連同⒈龔兆民事實二(大社案地)犯行部分;⒉劉展銘事實一、三(鳥松案地及湖內案地)犯行部分;⒊鄭嘉宏、李偉行、李威德、黃家閎事實一(鳥松案地)犯行部分;⑷彭凱霏、李振華事實三(湖內案地)犯行部分,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略以:陳正文出資,透過鄭嘉宏接洽,承租鳥松案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土尾場,並由劉展銘負責聯絡土頭到場傾倒廢棄物,而共同提供鳥松案地堆置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而李偉行僅單純出面承租鳥松案地,擔任人頭角色,嗣由龔兆民、李威德、黃家閎等載運廢棄物至鳥松案地堆置,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彼此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高低及參與程度,載運之次數、內容,並致使鳥松案地地主遭受相當損失;龔兆民另承租大社案地,長期作為堆置廢油使用,並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劉展銘另與共犯陳正文(陳正文湖內案地犯行之量刑,已如前述)共同以湖內案地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使用,並分別尋找廢棄物來源,由劉展銘透過彭凱霏聯絡李振華,陳正文輾轉聯絡吳秉彥,駕車載運廢棄物到湖內案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並依堆置之廢棄物車次、數量對環境所生不同危害程度,及衍生高低不同之清理費用予以區隔評價。另就「鳥松案地」部分,陳正文乃居於實質掌控地位,並由劉展銘負責接洽廢棄物來源,使其能隱身幕後,足見陳正文在該案中亦屬幕後要角。又龔兆民就大社案地部分犯行則歷時長達數年,光是廠內所堆置之鐵桶、貝克桶及貯存槽,即有相當之規模(偵一卷一第360至361頁;他卷二第339至341頁、421頁),預估清理費用高達726萬至808萬5,000元(偵一卷四第47頁),且依龔兆民所清除、處理如原判決附表2 所示之廢油數量,亦屬可觀,造成相當之社會成本及環境危害。至李振華就湖內案地部分,知悉所載運至該處傾倒之物為廢棄物,仍謀取運費利益,載運廢棄物至湖內案地傾倒,彭凱霏則聯絡李振華載運廢棄物到場,次數各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均非偶然為之。復參酌劉展銘、李威德、黃家閎、彭凱霏、李振華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鄭嘉宏、李偉行亦已坦承犯行,陳正文否認鳥松案地部分之犯行,龔兆民坦承大社案地之犯行,否認鳥松案地之犯行,綜核上述劉展銘、鄭嘉宏、李偉行、龔兆民、李威德、黃家閎、彭凱霏、李振華、陳正文(鳥松案地)等人各該參與程度、造成損害及載運廢棄物種類、次數、所得利益、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原判決理由肆),分別量處:⑴劉展銘有期徒刑2 年2 月(鳥松案地)、3 年(湖內案地);⑵鄭嘉宏有期徒刑1 年10月;⑶李偉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⑷龔兆民有期徒刑1 年6 月(鳥松案地)、3 年(大社案地);⑸李威德有期徒刑1年4月;⑹黃家閎有期徒刑1 年2 月;⑺彭凱霏有期徒刑1 年6 月;⑻李振華有期徒刑1 年8 月;⑼陳正文有期徒刑2 年8 月(鳥松案地)(以上均詳如原判決主文及原判決附表4 主文欄所載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另審酌劉展銘就所犯鳥松案地、湖內案地部分,地點不同,犯罪時間亦有差距;龔兆民就所犯鳥松案地、大社案地部分,犯罪時間則有部分重疊,行為關連性較高,併審酌上開科刑部分所述一切情狀,就劉展銘所犯如原判決附表4 編號1 、3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龔兆民所犯如原判決附表4 編號1、2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

㈣就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劉展銘就鳥松案地部分之獲利為7,000元(自龔兆民處取得2,

000元、自「慶哥」處取得5,000元);李偉行之獲利為15萬元;李威德犯罪所得為11,250元【計算式:5,000元×4-1,250×3-5,000=11,250】;黃家閎所得1,250元;盧信憲犯罪所得為10,00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被告所犯鳥松案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劉展銘雖稱其自安清環保取得3萬元、自龔兆民取得6、7萬元、自「慶哥」處取得2萬元均轉交鄭嘉宏等情,然此據鄭嘉宏所否認,且尚乏證據可資佐證,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參原判決理由伍㈠)。

⑵就湖內案地即原判決附表3 編號1、2部分,每車次分別可收

取1,000元、700元之傾倒費用,均收取後交由陳正文取得等情,業據劉展銘供述在卷(偵二卷一第73頁、第122頁、第202頁;訴三卷第75頁),核與陳正文自承情節相符(訴三卷第73頁),而此部分載運車次各為15-16車次及33車次,故陳正文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8,100元【計算式:1,000元×15+700元×33=38,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陳正文所犯湖內案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振華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2,500元【計算式:3,500元×15=52,5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李振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參原判決理由伍㈢)。

⑶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土地清理費用,亦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應於共犯間連帶諭知沒收或追徵等語。惟實務上針對違反傾倒廢棄物所得之認定,固有認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所指之行為人對象,應係產出廢棄物之業者,未依相關法令清除、處理廢棄物,致原本依法應支出之環保費用(可能係設置廢棄物處理設備費用,亦可能是委由合法業者清除廢棄物所應付出之代價),因犯罪行為而免予支出,屬於消極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此與本案被告乃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非法清理廢棄物,並非本身「產出」該等廢棄物之業者,尚有不同,自難認本案被告有因此節省成本而取得消極利益可言。因此,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應為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所產生之對價,或清運廢棄物所收取之運費,應予剝奪該等實際犯罪所得,以免坐享犯罪成果,業如前述。而起訴意旨以廢棄物調查報告為據,請求就本案土地廢棄物之清除費用,於共犯之被告間連帶諭知沒收或追徵,則難認有據(詳參原判決理由伍㈣)。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5 編號1-6所示手機(含SIM卡),為龔兆

民所有,供本案鳥松案地、大社案地犯行聯絡之用,業據其坦認不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5編號6-1、7、8所示手機(均含SIM卡),分屬李振華、陳正文、黃家閎所有,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參原判決理由伍㈠)。

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5 編號1-8、3 所示車輛,固分屬龔兆民、

盧信憲供本案載運廢棄物犯行所用,及吳秉彥載運本案廢棄物所用之000-0000號等車輛,雖均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審酌原判決附表5 編號1-8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因桓尤企業行歇業而逕行註銷牌照,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其餘車輛則屬第三人所有,有相當之價值,且無法證明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故就上揭車輛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5 其餘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或屬僅為證明各該被告犯行所用之證據資料,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詳參原判決理由伍㈡)。

㈤經核龔兆民、陳正文確有本院上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一

鳥松案地部分)所載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龔兆民、陳正文罪證明確及予以論罪,已逐一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龔兆民、陳正文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又原審就上述㈡關於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就上述㈢、㈣(即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經核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另查:

⒈龔兆民雖辯稱:龔兆民於107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

日止,將大社案地之200坪空地出租與楊士達使用,大社案地廠房外空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應與龔兆民無關等語。然而,上情為楊士達所否認,楊士達並於原審證述略以:我本來要搭廠房,然後做倉庫,後來我們意見不合,我的廠房還沒有蓋起來就撤掉了,我就走了,當時在空地上沒有放廢油桶,他卷二第445至447頁照片上鐵皮屋外的鐵桶不是我放的,我承租的時候是空地,我承租後沒有放置鐵桶,我的廠房都還沒有蓋起來,原本承租是要當倉庫使用,我是從事潤滑油批發買賣,我不知道照片裡面這些桶子如何來的,我沒有放置潤滑油在那邊等語明確(原審訴五卷第28至35頁)。又龔兆民係於106 年11月間開始承租大社案地(原審訴二卷第3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偵一卷一第312至316頁),且龔兆民大社案地犯行部分係於110年11月16日經搜索後查獲,當時龔兆民仍繼續承租大社案地使用中,衡情合理可認大社案地廠房外空地所堆置之廢棄物亦均與龔兆民有關,其未能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如楊士達承認廢棄物係其留置之書面或通話訊息、錄音等或其他足以證明此情之證據),龔兆民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所述證據及情詞,辯稱:楊士達之證述不足採信,大社案地廠房外空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應與龔兆民無關等語,本院自難以採信。

⒉劉展銘等7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已如

前述,則原審就劉展銘等7 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誤。又鄭嘉宏等9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合計11位,本難以就各被告之所有量刑情狀均完全於原判決中逐一具體詳細記載,原判決之量刑說明,用語雖較簡略,且未記載關於品行部分之審酌情況,但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中關於犯罪動機、手段、共犯間之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即原判決所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就科刑資料調查時,並已就學歷(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事項予以詢問,更已提示品行證據即「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原審卷五第493至495頁),鄭嘉宏等9 人均已陳述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復於辯論時已陳述各自之犯後態度、詳細之生活狀況、有無前科及其他量刑情狀(原審卷五第497至505頁),是鄭嘉宏等9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等量刑情狀均為原審得以知悉及審酌,原審未就品行等一切科刑情狀均記載於判決書上,自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劉展銘雖有供出共犯陳正文,因而使檢警能掌握幕後要角陳正文,但劉展銘就鳥松案地參與程度甚深,且原審量刑時就劉展銘鳥松案地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低於陳正文,自無不當。另鄭嘉宏、劉展銘、李偉行、龔兆民、李威德、彭凱霏、李振華、陳正文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於上訴後,並未修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認亦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明顯出入。至於黃家閎遲至本案辯論終結後始修補其所生損害即繳納代履行費用189,993元部分,本院考量黃家閎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且原判決就黃家閎之量刑已從輕而屬低度刑(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上情於後述緩刑中會併予審酌。是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後,認原判決就鄭嘉宏等9 人(其中陳正文僅指事實一鳥松案地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其等上訴猶執前詞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鄭嘉宏等9 人(其中陳正文僅指事實一鳥松案地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㈥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檢察官就沒收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龔兆民、李振華、彭凱

霏、鄭嘉宏、劉展銘、李偉行、李威德、黃家閎、盧信憲、吳秉彥、陳正文關於「鳥松案地」、「湖內案地」土地清理費用,原審未諭知沒收或追徵係屬違誤,理由如下: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並未限縮行為人對象限於產出廢棄物之業者,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無論係產出廢棄物之業者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皆因為要以合法方式處理廢棄物,而付出相當之費用及代價。提供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若非因此犯行而節省環保費用,何須向「產出」廢棄物之業者收取廢棄物,原審認定本案被告未因此節省成本而取得消極利益與論理法則相悖。⑵本案就鳥松案地部分:陳正文、劉展銘、鄭嘉宏、李偉行、龔兆民、李威德、黃家閎、盧信憲等8人(下稱陳正文等8人);湖內案地部分:陳正文、劉展銘、彭凱霏、李振華、吳秉彥等5 人(下稱劉展銘等5 人)間非法清理廢棄物或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陳正文、劉展銘、鄭嘉宏、盧信憲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為原審所認定。上開陳正文等8 人、劉展銘等5 人(其中陳正文、劉展銘重複,以下合稱陳正文等11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本應付出設置廢棄物處理設備費用,或是再委由合法業者清除廢棄物之代價,卻將本案廢棄物非法堆置在鳥松及湖內案地上,陳正文等11人因而享有免予支付建置設備費用或依合法之方式清除之費用,該節省之費用為陳正文等11人所得之消極利益。經高雄環保局委請合格清除業者報價,鳥松案地總清理費用約323萬2,975元、湖內案地清理費用約1,549萬1,700元,有高雄環保局廢棄物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上開估算之合法清除費用自應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諭知於共犯之被告間就上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⒉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理由如下:⑴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因此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得財產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除非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所得,在客觀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主觀上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否則對於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對於廢棄物具事實上支配權之持有人,應負清理義務,故其未依合法方式處理所節省之費用,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屬消極利益之不法利得,應依法對該持有人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人,如非廢棄物之生產者,亦非自生產者取得廢棄物後,自行處置之處理業者,僅為依生產者或處理業者指示,負責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堆置之司機,則廢棄物之事實上支配權人仍為該生產者或處理業者,載運之行為人並非具有事實上支配權之人,其利得充其量僅為載運之報酬,上開所節省本應支出之合法處理費用,並非其共享處分權之利得,自不能對其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之

個案案例,犯罪事實為多家公司從事金屬電鍍及表面處理之高污染事業,其等自90年5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間查獲止,接續為排放有害健康及兼廢棄物之廢水犯行,河川嚴重污染,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乃係針對製程中、廠區內產生有害健康及兼廢棄物之廢水,未循經過核定之環保計畫流程處理,逕予任意排放所採之案例,且係就「排放廢水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所表示之見解,與本案並非「排放廢水」已有不同。又本案中陳正文等11人均非廢棄物之生產者,亦非自生產者取得廢棄廢棄物後,自行處置之處理業者,而僅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非法清除(載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則廢棄物之事實上支配權人仍為該生產者或處理業者,提供土地堆置、非法清除(載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並非事實上支配權人,其等利得僅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報酬或載運之報酬,至於上開所節省本應支出之合法處費用,則非其等共享處分權之利得,自不能對其等諭知沒收、追徵。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詞,主張就「鳥松案地」、「湖內案地」土地之清理費用,應分別對陳正文等8 人、劉展銘等

5 人宣告連帶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等語,自非可採。⑶關於陳正文湖內案地沒收部分,僅檢察官提出上訴,陳正文

就沒收部分並未上訴,且陳正文辯稱:陳正文有將犯罪不法所得朋分予劉展銘,並非由陳正文獨得全部犯罪不法所得等語,並未陳述其於何時、地已朋分劉展銘,各次具體金額、計算式及合計總金額,並提出相符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陳正文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述所辯,本院自難以採信,併予說明。

㈦綜合上述,鄭嘉宏、劉展銘、李偉行、龔兆民、李威德、黃

家閎、彭凱霏、李振華、陳正文原判決事實一、檢察官上訴部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即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定應執行刑(就陳正文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審酌陳正文上述撤銷改判(即湖內案地)與上訴駁回(即鳥松案

地)部分,雖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犯罪手段近似,但犯罪時間分別係於109 年9 月間、110年7 月至9 月間,已差距相當時間,地點亦不同,並綜合斟酌陳正文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陳正文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暨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陳正文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

六、緩刑部分:㈠盧信憲、黃家閎、李振華、彭凱霏(下稱盧信憲等4 人)准予附條件緩刑:

⒈查盧信憲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黃家閎最近一次因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2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家閎於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李振華最近一次因故意犯詐欺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聲減字第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9 日減刑出監執行完畢,李振華於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彭凱霏最近一次因故意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以82年上訴字第2676號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4年4 月間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6年1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彭凱霏於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盧信憲等4 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盧信憲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錯坦承犯行,且盧信憲已就其所需負責部分履行清理義務完畢(如前述);黃家閎前向高雄環保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並經高雄環保局同意備查在案,黃家閎應清理部分核算代履行費用共計為189,993 元,黃家閎已於114 年5 月5 日繳款完畢,黃家閎就其所需負責部分已履行清理義務完畢等情,此有高雄環保局114 年5 月2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4338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收款收據在卷可證(本院962 卷四第103、109 頁);李振華巳就湖內案地其所需負責部分提出清理計畫,並經高雄環保局核可同意備查,有高雄環保局114 年1 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432263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962卷三第359至413頁);彭凱霏雖仲介李振華前往湖內案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但並無證據證明彭凱霏有從中謀取私利,此除經彭凱霏供述:我單純只有介紹,沒有賺取任何報酬等語外,並核與李振華陳述:彭凱霏沒有從中獲利,她只是出於好意介紹等語相符(偵二卷三第367頁),並考慮彭凱霏所述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所仲介之李振華巳就湖內案地其所需負責部分提出清理計畫,並經環保局核可同意備查之情,足見盧信憲等4 人已有悔意,並已竭力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本院認盧信憲等4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盧信憲等4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盧信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黃家閎部分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李振華、彭凱霏部分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盧信憲等4 人自陳目前之工作及

生活狀況等情形(本院962卷三第342頁),暨為確保盧信憲等

4 人能記取教訓,並加強盧信憲等4 人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⑴就盧信憲、黃家閎部分,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⑵就李振華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2年內依高雄環保局114 年1 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43226300 號函所同意備查之清理計畫履行負擔,並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⑶就彭凱霏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盧信憲等4 人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㈡劉展銘、龔兆民、陳正文、鄭嘉宏、李偉行、李威德、吳秉彥部分均「不」緩刑:

⒈劉展銘、龔兆民(原判決事實二部分)、陳正文於本案所宣告

之刑及龔兆民、陳正文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 年,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⒉鄭嘉宏雖以上述情詞,請求宣告緩刑。惟查其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09 年上易字293號判處有期6 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鄭嘉宏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

⒊李偉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3年簡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李偉行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⒋李威德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0年訴字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本院以112年上訴字861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李威德既另犯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案即有不宜對李威德告緩刑之處,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⒌吳秉彥雖以上述情詞,請求宣告緩刑。惟查,吳秉彥前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上訴字第758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吳秉彥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若純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1:鳥松案地 編號 叫車人 司機 載運時間 駕駛車輛 載運廢棄物 產源 1 劉展銘、 龔兆民 (由陳正文協助聯繫) 陳一休 109/09/05 21:12 (他一卷第28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 車牌號碼00-00號子 車 裝有廢油混合物之貝克桶(10 桶) 桓尤企業行(龔兆民) 2 劉展銘、 龔兆民 龔兆民 109/09/05 23:04 (起訴書記載時間為22:03,駕駛為陳一休,駕駛KLE-9057號車輛,業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如本附表所示,原審訴二卷第29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裝有廢油混合物之貝克桶(10 桶) 桓尤企業行(龔兆民) 3 龔兆民 龔兆民 109/09/06 02:56 (他一卷第256頁;警一卷第3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 裝有廢油混合物之貝克桶 桓尤企業行(龔兆民) 4 劉展銘、 龔兆民 劉展銘 龔兆民 109/09/06 21:01 (警一卷第31至34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劉展銘向蘇育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裝有廢油混合物之貝克桶 桓尤企業行(龔兆民) 5 劉展銘、 龔兆民 劉展銘 龔兆民 109/09/06 22:50 (警一卷第27至30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劉展銘向蘇育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裝有廢油混合物之貝克桶 桓尤企業行(龔兆民) 6 劉展銘、 龔兆民 劉展銘 109/09/07 01:32 (警一卷第2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劉展銘 向蘇育平借用) 裝有廢油混合物之貝克桶 桓尤企業行(龔兆民) 7 劉展銘、 龔兆民 龔兆民 109/09/07 01:32 (警一卷第3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 裝有廢油混合物之貝克桶 桓尤企業行(龔兆民) 8 劉展銘 李威德 109/09/11 22:47 (他卷二第363頁,起訴書誤載為20時應予更正) 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號營業 半拖車(靠行於「和 榮興通運有限公 司」) 廢玻璃纖維板( D-2410)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 000號(安清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 9 李威德 彭正雄 109/09/11 22:15 (他卷二第359頁,起訴書誤載為21時55分應予更正) 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車曳引車附掛 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靠行於 「和榮興通運有限公 司」) 廢玻璃纖維板( D-2410)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 000號(安清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 10 李威德 黃家閎 109/09/11 22:34 (他卷二第361頁)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半拖車( 靠行於「賢霏貨櫃貨 運有限公司」) 廢玻璃纖維板( D-2410)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 000號(安清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 11 陳品志 (由李威德透過陳品志向李俊賢叫車) 李俊賢 109/09/11 23:09 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曳引車附掛車牌&0000; 號碼00-00號營業半 拖車(靠行於「興達 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 廢玻璃纖維板( D-2410)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 000號(安清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 12 以李偉行名義叫車 陳皓明( 已歿) 109/09/17 01:46 車牌號碼000-00 自用大貨車(「俊邑企業 社」所有) 不詳鐵桶廢棄物 不詳 13 「陳老 闆」 、 「李老 闆」 盧信憲 109/09/17 02:33 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靠行於 「慶佶交通有限公司」) 裝有白色報廢矽膠、廢矽氧烷 (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鐵桶、貝克桶(B01-2至 B02-2、B11-1 、B14-3、B22-3、B25-1) 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佺立企業有限公司附表2 至附表5 (均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