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霞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霞娟被訴之傷害犯行,乃屬法所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下述理由提起上訴:㈠依據告訴人阮氏紅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的對話錄音譯文,及證人沈哲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先後有與告訴人、被告交往;告訴人與我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曾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我,於水蜜桃會館開幕時,告訴人亦有前往該處;水蜜桃會館是由越南籍女性出資50%;案發當時,我所保管的水蜜桃會館鑰匙並未減少;我有時會住在水蜜桃會館,假日我都會過去」等證詞,可知沈哲民與告訴人確曾為男女朋友,並接受告訴人出資資助之款項,而於水蜜桃會館開幕時,告訴人亦前往該處,且告訴人持有水蜜桃會館的鑰匙,乃是沈哲民自行交付。又沈哲民既自承會居住在水蜜桃會館,當會有日常生活用品放置在該處,故告訴人稱其是經由水蜜桃會館之實際經營者即沈哲民同意,而前往該處為沈哲民拿取物品,即非無據。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進入水蜜桃會館的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現在不法之侵害」,顯有疑問。㈡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的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告訴人
於進入水蜜桃會館後,有先與被告持續對話相當時間,當時雙方爭執之焦點始終在於應由何人撥打電話聯繫沈哲民,之後被告僅以一語驅離告訴人,即迅速動手毆打告訴人。由此可知,即便被告認為告訴人進入水蜜桃會館之行為對其構成侵害,被告亦顯有充裕時間可循合法途徑、向公權力尋求救濟(如:撥打電話連繫員警到場處理),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為攻擊告訴人的行為,實無理由認定告訴人當時之行為,客觀上屬具時間急迫性之現在侵害,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是認告訴人行為屬現在侵害而具有防衛之意思,故被告應是出於「先下手為強」的心態,基於原本即具有之傷害犯意而搶先實行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實施排除侵害所必要之反擊行為。
㈢被告於實行攻擊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前,原本持續與告訴人針
對應由何人聯繫沈哲民而相互爭執,之後被告以:「你去外面,不要隨便進人家的店」出言驅逐告訴人,雖經告訴人表示:「不要,這裡是我的店」而予拒絕,但始終未見告訴人有採取任何積極暴力之舉動,足認被告並無需即刻採取毆打、拉扯告訴人等行為之必要性與相當性。故被告所採取之手段亦顯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而逾必要程度,乃屬防衛過當,仍具違法性,依法應課予刑責。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水蜜桃會館本來是沈哲民跟另1個
姐姐經營的,一人出資50萬總共100萬,後來那個姐姐不做了,沈哲民叫我拿25萬元把那個姊姊的股份買下來,所以我跟沈哲民是大股跟小股的關係(原審院卷第111頁)。則依告訴人所述,其所謂的出資,乃是在水蜜桃會館開幕經營一段時間之後的事情,故告訴人於水蜜桃會館開幕時前往該處,顯非以股東身分前往,無從以此判認其確實有與沈哲民合資經營水蜜桃會館。
⒉證人沈哲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水蜜桃會館是由我、1個叫「
阿發」的男子及6名越南籍女性合資經營,沒有任何1位股東跟告訴人有關。又告訴人雖然有拿40萬元借我,但那是我開分店的時候,告訴人跟水蜜桃會館的經營無關(原審院卷第124至126頁),而明確證稱告訴人並未與其合資經營水蜜桃會館。則於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實有出資入股水蜜桃會館的情形下,自難遽認告訴人前述證詞可信,進而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⒊依據告訴人所為證述(原審院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7頁),
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的對話錄音譯文(他卷第61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乃是持鑰匙開門進入水蜜桃會館。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案發當時,我與沈哲民還在交往,而案發當天,我有跟沈哲民說我要去水蜜桃會館,所以沈哲民有把水蜜桃會館的鑰匙拿給我。當時沈哲民說他不要跟被告在一起,要回來跟我及我的小孩在一起,我才會去水蜜桃會館幫沈哲民拿東西,而沈哲民也說我隨時都可以過去該處幫他拿東西(原審院卷第111、113頁)。然而,證人沈哲民於原審審理中乃是證述:案發當天,我不知道告訴人要去水蜜桃會館,告訴人是偷偷過去的,她怎麼會有該處鑰匙我也不曉得,但我自己保管的鑰匙並沒有少(原審院卷第121至122、124頁)。因此,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顯然與沈哲民的證詞不符,則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再者,沈哲民所保管的水蜜桃會館鑰匙雖未短少,但設法取得該處鑰匙再予複製,就與沈哲民曾有交往關係之告訴人而言,顯非難事;而沈哲民就此部分若有意為不實證詞,在難以查證的情形下,其大可證稱其保管的鑰匙有發生短少,亦不會於原審中為上述證詞,足認沈哲民所為證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從而,本案無從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持鑰匙開門進入水蜜桃會館,即認其是經沈哲民授權進入該處。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沈哲民早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而分
手,目前與被告又為男女朋友,且於原審審理時,其為迴護被告,不僅打斷審理程序、發言袒護被告,亦曾刻意迴避問題、不針對問題回答而故意為對被告有利之回答」,而認沈哲民所為證述的可信性有疑。然而:
⑴檢察官此一主張,只是以沈哲民與被告間的關係、在法庭上
的表現,即質疑沈哲民證詞的可信度,並未指出其證詞究竟有何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或違反常情、常理之處。
⑵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的對話錄音譯文(此為告訴人
所自行提出之證據,他卷第59至65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一開始與被告的對話內容為(「黃」代表被告、「阮」代表告訴人,下同):「黃:你是誰?」、「阮:黃霞娟在嗎?」、「阮:黃霞娟在嗎?」、「黃:你是誰,我請問你是誰?」,顯示告訴人乃是針對被告而前往水蜜桃會館,而非以幫沈哲民拿取物品為目的。於此之後,告訴人雖有表示:「我要來拿老闆的東西」,但於被告詢問告訴人要拿取何種物品時,告訴人卻始終未為正面回應,反而是又詢問被告:「你是黃霞娟嗎」,並表示:「我是民哥的老婆,你們老闆的老婆」,亦顯示告訴人前往水蜜桃會館的目的,並不是要拿取沈哲民的物品,反而是特意要向被告尋釁,而此由告訴人乃是備妥錄音設備錄音進入水蜜桃會館此一舉動,亦可作為佐證。
⑶依據前述對話錄音譯文,於告訴人表示:「我要來拿老闆的
東西」後,被告曾再三要求告訴人打電話給沈哲民、藉此求證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但告訴人卻始終不願撥打電話給沈哲民,而告訴人若非未經沈哲民同意而取得水蜜桃會館鑰匙、以幫沈哲民拿取物品為藉口而進入該處,何以會有上述不願撥打電話給沈哲民的反應?⑷從而,依據前述對話錄音譯文所顯示的對話情節,應可佐證
沈哲民前述證詞,乃較告訴人的證述內容為可採,難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經沈哲民授權而進入水蜜桃會館。
⒌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前述理由,主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進
入水蜜桃會館之行為,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並不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我本來在我的房間
休息,聽到有人進來,就打開房門查看,結果看到告訴人,就問告訴人:「你是誰」,告訴人不回答,並一直走進來要進入我的房間,說她要來拿東西,但是我不認識告訴人,所以我阻止告訴人不讓她進來,可是告訴人還是一直想要衝進來,過程中,我的手可能有揮到告訴人(原審院卷第45頁)。由此可知,被告當時出手阻止告訴人的動機、目的,並不是只有要令告訴人離開水蜜桃會館,更是要防阻告訴人進入水蜜桃會館內的房間。而被告此一供述內容,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於案發當時,是想要進入水蜜桃會館的休息室拿取物品(他卷第9、26頁),及前述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隨即向告訴人表示:「我跟你說沒有,你自己打給他,你衝進來是什麼態度」(他卷第63頁)等事證,均相符合,自屬可信。則在告訴人不僅擅自進入水蜜桃會館,更有要強行進入水蜜桃會館內的房間,而對被告的居住安寧、隱私權即將產生更為嚴重侵害的狀況下,告訴人當時的行為,自屬具有急迫性之現在侵害,若不立即以強制力加以排除,實難避免該侵害發生,已無從以撥打電話報警此等緩不濟急的方式加以防阻;且告訴人既先有要強行進入該會館房間之舉,亦難認被告為加以防阻所施加之強制力,有何「先下手為強」的心態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告訴人進入水蜜桃會館此一行為而予論述,並未慮及告訴人尚有要強行進入該會館房間此一更為嚴重之侵害行為,故其所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從採認。
⒉檢察官雖另主張: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的對話錄音
譯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再三表示其是老闆的老婆,而被告亦自承其當時與沈哲民正在交往當中(本院卷第73頁),在此情形下,被告自有可能是因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難認其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再者,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前,只是與告訴人爭執應由何人打電話聯絡沈哲民,而毆打告訴人後,也未報警請告訴人離開,此與一般處理非法入侵者的方式有別,由此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防衛之意思。然而: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然說她是沈
哲民的老婆,但因為我知道沈哲民並沒有老婆,且我要告訴人打電話給沈哲民,證明是沈哲民要她過來,但告訴人又一直不肯打電話給沈哲民,所以我認為告訴人只是過來找麻煩,但我並沒有意識到告訴人是因為跟沈哲民交往,才會過來找我麻煩(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主張其於案發當時,根本未意識到告訴人與沈哲民有交往關係。又被告此一供述,與告訴人證述:案發之前我沒有看過被告,與被告並不認識(他卷第26頁、原審院卷第109至110頁),乃屬相符;且依據前述對話錄音譯文,被告當時亦完全未有已意識到告訴人與沈哲民間具有交往關係之相關陳述(他卷第59至65頁),足認被告此一供述,應屬可信,自難論認被告是因意識到告訴人與沈哲民可能有交往關係,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
⑵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雖無故侵入水蜜桃會館,但卻又同時
陳稱:「我是老闆的老婆」、「我要來拿老闆的東西」,在此情形下,被告要求告訴人打電話給沈哲民、藉此求證告訴人所言之真實性,尚未違反常情。再者,依據前述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當時亦有要被告自行打電話向沈哲民求證,但被告並未打電話給沈哲民,而是與告訴人爭執應由何人打電話向沈哲民求證。然依據被告前述⑴所述,其主觀上已判認告訴人是特意前來找麻煩之人,則在遭到惡意挑釁的狀況下,其不願意屈從告訴人要求而打電話向沈哲民求證,亦屬常見之情緒反應。此外,如前所述,被告之後之所以出現防衛行為,乃是因告訴人除侵入水蜜桃會館外,又有要強行進入該會館房間此一更為嚴重之侵害行為所致,而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的行為乃是轉而質疑被告為何出手打人、進而撥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此有前述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證(他卷第6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此時已經停止要強行進入水蜜桃會館房間的行為,而於此同時,水蜜桃會館內的男員工,亦撥打電話聯絡沈哲民前來處理,此經被告(本院卷第75至76頁)及告訴人(本院卷第69頁)一致陳明在卷。則在告訴人急迫之侵害行為已因被告的防衛行為而停止,且亦有中間人將前來處理雙方糾紛的狀況下,被告未再撥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本案,實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
⑶從而,檢察官以前述理由主張被告主觀上不具有防衛之意思,尚難採認。
⒊檢察官另又主張:依據告訴人所述,被告乃是以打巴掌的方
式攻擊告訴人(他卷第9頁),導致告訴人受有左面頰挫傷併輕微紅腫之傷害。而打巴掌此一攻擊方式,顯然帶有輕蔑、鄙視的意味,足認被告並非出於防衛的意思而攻擊告訴人。然而,依據被告歷次的供述,其始終否認有以打巴掌的方式攻擊告訴人,則在雙方各執一詞的狀況下,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確屬事實?已有所疑。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是至林連風診所就診,而依據該診所的病歷資料,告訴人於就診時,並未向醫師表示其是遭人打巴掌而導致臉部受傷,其當時所陳述的受傷原因為:左面部受撞擊(原審院卷第25頁),而此顯非一般人會用來描述遭人打巴掌的陳述,則告訴人前述指訴內容的真實性,更有可疑。此外,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的對話錄音譯文,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後,告訴人僅是陳稱:「今天你打我,你憑什麼打我」、「今天你打我,今天你敢動手打我」、「你敢動手打我」(他卷第63頁),並未有質疑被告為何打其巴掌的陳述,故依據該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亦無從佐證告訴人所言屬實。退步言之,即使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是以外觀上符合打巴掌的方式攻擊告訴人,但如前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意識到告訴人與沈哲民可能有交往關係,自無動機對告訴人做出輕蔑、鄙視的舉動,故即使被告有此行為,亦是在防阻告訴人強行進入水蜜桃會館房間此一過程中,在未多加思索的情形下所為的防衛行為,尚無從以此而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從而,檢察官以前述理由主張被告主觀上不具有防衛意思,亦不可採。㈢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是僅以告訴
人進入水蜜桃會館此一行為而予論述,並未慮及告訴人尚有要強行進入該會館房間此一更為嚴重之侵害行為;又如前所述,對於告訴人要強行進入該會館房間此一具有急迫性之現在侵害,被告若不立即以強制力加以排除,實難防阻該侵害發生。再者,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所施加之強制力,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面頰挫傷併輕微紅腫及頭痛、右手背挫傷併瘀傷等2處非嚴重的傷害,由此可以推知被告僅是採取有限度攻擊行為(不論是就攻擊次數、攻擊力道,均是如此);另依據前述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時間,前後到10秒,且於達到防阻告訴人強行進入水蜜桃會館房間的效果之後,亦未見被告再有其他攻擊行為(他卷第63頁)。因此,被告所採取之防衛行為,確有其必要性,且未有過當的情形。從而,上訴意旨以前述理由,主張被告所為乃屬防衛過當,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傷害告訴人的行為,確屬刑法第23條規定所稱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的情形,依法乃屬不罰之行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從而,檢察官仍以前述理由,主張被告所為非屬正當防衛或有防衛過當之情,據以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霞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霞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霞娟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水蜜桃會館(下稱前揭會館)休息室內,因細故與告訴人阮氏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部以及拉扯其右手,致其受有左面頰挫傷併輕微紅腫及頭痛、右手背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警詢證述、林連風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錄音譯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間有肢體接觸乙事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前揭會館為我所經營,我於前揭時間在前揭會館房間內休息,聽到有人進前揭會館便出門查看,我見告訴人便問告訴人是誰,但對方不回答,告訴人一直要走進來到房間內拿東西,所以我阻止告訴人不讓她進去,我用我的左手擋告訴人,可能有揮到她身體。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並非我造成,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要求進入前揭會館房間
內拿取物品,被告拒絕告訴人進入,並要求告訴人自行電聯告訴人所述之前揭會館老闆,告訴人則拒不退去,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為阻擋告訴人進入前揭會館房間,遂徒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部,並與告訴人推擠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前揭時間前往男友沈哲民開設之前揭會館拿沈哲民的東西,當我要進入前揭會館房間時,被告就問我是誰,要做何事,我就回答說我是老闆的老婆要來拿東西,被告就很氣憤地以徒手打我左臉一巴掌,一名外籍勞工在場幫忙阻擋,我們就在現場繼續吵架,告訴人用手推我,將我往店外推,直到沈哲民趕來才停止爭吵。我當時有以手機錄下過程聲音等語(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0至114頁)。並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於錄音伊始即詢問「你是誰?」告訴人則反覆詢問「黃霞娟在嗎?」並稱要來拿老闆放在這裡的東西等語。被告則要求告訴人應自行致電聯繫告訴人所稱老闆,不要自己跑來等語,雙方遂就應由何人致電聯繫,以及告訴人究要拿取何物等事發生口角,被告並對告訴人表示「你去外面,不要隨便進入人家的店」等語,經告訴人回覆「不要,這裡是我的店」等語,被告則回以「你有本事啊」等語,其後,告訴人即說「今天你打我,你憑什麼打我」、「今天你打我,今天你敢動手打我」、「你敢動手打我」等語,被告則回以「我怕你喔」等語等情,有錄音譯文內容存卷可考(見他卷第59至63頁),復據被告、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5、114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當天告訴人自己跑來前揭會館,我見狀問她是誰,她回答要來拿她老公的衣服,我說這裡沒有,請她打電話給她老公,並請她出去,她沒有出去而一直看著衣櫃,告訴人反問我是不是黃霞娟,我回答我不認識妳,後來我們就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拉扯,我有以手揮擊到她臉部等語(見他卷第22、54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固與被告間存有本案爭執,惟其前開證述與錄音譯文內容,以及被告前揭供述情節大致相合,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非為其虛構之詞,堪信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面頰挫傷併輕微紅腫及頭痛、
右手背挫傷併瘀傷等傷害等情,有林連風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復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程度核與前揭認定之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要求進入前揭會館房間內拿取物品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為阻擋告訴人進入,遂徒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部,並推擠之經過,均屬相當。再考量告訴人於本案翌日即前往林連風診所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與被告前開行為有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以:因告訴人要衝進前揭會館房間內,我便用左手阻擋告訴人身體,我的手可能有揮到告訴人身體,但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臉。當天告訴人有去我男友沈哲民家,告訴人就哭,還用手打自己的臉。沈哲民則有用頭撞桌子,告訴人用手阻擋沈哲民才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究係以手揮擊告訴人身體或臉部,觀諸前引被告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顯已存矛盾。加以證人沈哲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本案事後有到我家,雙方發生爭吵,由於她們不聽我勸阻,並吵到我家隔壁鄰居,我很生氣,而自己去撞桌子,我撞完桌子,告訴人才叫我不要撞,並用雙手來阻擋我,但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的手,因為我並不是閉著眼睛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證人即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在沈哲民家中,沈哲民用額頭撞桌子時我有阻擋,並將我的左手放在桌上以墊住沈哲民的頭,讓他不要撞到桌子,然因為是左手,故此部分與我本案所受右手背挫傷併瘀傷之傷勢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無事證足證係事後告訴人自行以手毆打其臉部所致,亦難認係因告訴人以其左手阻擋沈哲民頭部撞擊桌子導致,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要求進入前揭會
館房間內拿取物品,被告拒絕告訴人進入,並要求告訴人自行電聯告訴人所述之前揭會館老闆,告訴人則拒不退去,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為阻擋告訴人進入,遂徒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部,並與告訴人推擠,致告訴人受有左面頰挫傷併輕微紅腫及頭痛、右手背挫傷併瘀傷等傷害等情,業堪認定。
㈣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罰,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本質上係以「正對不正」。審諸行為人實施防衛行為保護自身法益之際,也同時積極地捍衛整體法秩序,故刑法體系乃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亦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之緊急避難(以「正對正」)具有本質上差異。其中「現在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存在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行使防衛權自力排除侵害;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既遂與否或犯罪狀態之繼續判斷標準不盡相同,縱令犯罪行為已完畢,惟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行為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對於特定地點(處所、空間)具有使用、排除他人干涉權能之人,本其該等權能,對於何人於何時得進入或滯留其內,原則上應得自由決定、無忍受他人逕為進入或滯留其內之義務。對於未經其同意或承諾即進入或滯留其內之人,依上說明,即非不得為防衛其權能之正當行使,以具相當關聯性之適當手段,使其退去(出)。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哲民與我當時是男女
朋友關係,且分別係前揭會館的大、小股東。我沒有管店裡的經營事宜。我僅於前揭會館開幕時去過前揭會館一次。我不認識被告,沒有看過她的人,但知道黃霞娟這個名字。店內員工我都不認識,也不是由我面試聘用的。本案我前往前揭會館前沒有打電話跟沈哲民說,前揭會館鑰匙是沈哲民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17、118頁)。然與證人沈哲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經營前揭會館約5、6年。告訴人與前揭會館沒有任何經營上的關係,也沒有任何投資的情形。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有前揭會館鑰匙,但我自己保管的鑰匙並沒有短少。包含我在內,前揭會館共有1名男性股東、6名女性股東,沒有任何一位與告訴人有關。我與告訴人曾經交往,分手2月後即於108年間開始與被告交往。前揭會館開幕時,告訴人曾經有去過前揭會館,但現在裡面工作的小姐均已經換過一輪,裡面的小姐也都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4至126頁)相悖。是告訴人是否為前揭會館之股東或經營者乙節,實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實我們店裡沒有人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準此,足見被告斯時在前揭會館內工作期間,未曾見過告訴人,主觀上亦無從知悉告訴人所述為前揭會館所有人配偶乙事是否屬實。
⒉被告要求告訴人自行致電聯繫其所述之前揭會館老闆,並確
有先要求告訴人退去,然告訴人仍執意要進入前揭會館房間內等節,業據認定在前。從而,本件應堪認被告係因要求告訴人退出離去未果,始徒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部,並與告訴人推擠。且被告斯時對前揭會館係有支配權能之人,依上說明,自可自由決定告訴人於何時得進入或滯留其內、無忍受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承諾即進入或滯留其內之義務。案發當時,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逕進入,受退去(出)之要求仍不退去(出)而滯留其內,即係對於被告上揭權能之行使造成現時(在)之妨(侵)害,被告本其上開權能之正當行使,自得對告訴人該等無忍受義務之妨(侵)害以具相當關聯性之適當手段予以排除;而本件依上被告與前揭證人所述,以及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相對位置迫近,氣氛不融洽,衡情足予被告相當之心理壓迫,且本案被告前已命告訴人退去(出)未果,自應許被告採取其他更直接有效之手段,達成使告訴人退去(出)之目的,準此,則被告嗣以未伴隨其他攻擊之方式徒手揮擊告訴人左臉,並推擠告訴人等行為,應可認係為上揭權能之適當行使,且與欲達成使告訴人退出(去)之目的間,具有相當關聯性,縱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公訴所指之傷害結果,亦難謂具何不法性。
⒊據此,公訴意旨固非無見,惟被告辯稱其係為阻止告訴人進
入等語,亦非無據。堪認本件確係因告訴人對被告造成現時不法之侵害,且該現時不法侵害之情狀於雙方前揭口角、肢體衝突之過程中未曾間斷,是被告本得自力排除他人侵害,復再參以告訴人受傷勢甚屬輕微,衡情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防衛意思加以反擊,可認被告係為排除上開侵害方對告訴人施加必要之腕力,堪信其防衛手段客觀上要屬適當而未逾越必要程度。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被訴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而不罰。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揭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此舉符合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政洋、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