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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1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雍智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陳彥霓律師被 告 孫龍芳

黃莞澕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7號、112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4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孫龍芳為兄弟關係,黃莞澕係孫龍芳之前配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孫龍芳、黃莞澕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老家拜拜,於當日下午4時許欲離去時,與該時返回該處之甲○○相遇,甲○○因懷疑孫龍芳擅自移動其供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握鑰匙方式出拳毆打、壓制孫龍芳,黃莞澕見此情狀上前護住孫龍芳,以阻止甲○○繼續攻擊孫龍芳,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黃莞澕並將之甩開,致黃莞澕倒地,甲○○因再次質問孫龍芳有無提動其供品,即接續推擠孫龍芳,並將黃莞澕甩至該處門口之水盆旁,再將孫龍芳壓制在水盆上,孫龍芳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頭部多處擦傷、左耳撕裂傷、右腰部紅、左腰紅、左側上臂擦傷、右手部第三手指擦傷、第四手指擦傷等傷害後,黃莞澕則受有右手腕挫傷流血、腿部及膝蓋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孫龍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黃莞澕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字911卷第257、27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孫龍芳因故發生爭執後有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孫龍芳、黃莞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先動手,我是被他們打的,我把孫龍芳壓制是為了防衛自己,不知他們是如何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孫龍芳為兄弟關係,黃莞澕係被告孫龍芳前配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甲○○與孫龍芳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肢體衝突,暨當日孫龍芳受有臉部擦傷、頭部多處擦傷、左耳撕裂傷、右腰部紅、左腰部紅、左側上臂擦傷、右手部第三手指擦傷、第四手指擦傷等傷害,黃莞澕則受有右手腕挫傷流血、腿部及膝蓋瘀青等傷害等情,均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原審審訴卷第110頁、第114至115頁;原審追訴卷第52頁;原審訴卷第113頁;本院上訴字第911號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龍芳、黃莞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原審訴卷第131至163頁),並有孫龍芳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就醫病歷、現場蒐證照片及孫龍芳、黃莞澕受傷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等在卷可憑(警卷第26頁、第31至33頁;偵卷第33頁;追他卷第11頁;原審審訴卷第9至13頁、本院上訴字第911號卷第127至14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孫龍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黃莞澕不舒服

,所以我帶她回上開住處拜拜,並無通知任何人,約半小時後要離開,我已經拿鐵條要拉鐵門下來關門時,看到被告甲○○開車回來,很緊急按了兩聲喇叭,車子衝得很快停在門口,圍堵住我跟黃莞澕,他下車後馬上繞過車子,跳過水盆,先問我有無動他的東西、供品,我說有,他問我為何要動他的東西,然後他就手握鑰匙直接以拳頭一直攻擊我的頭部、臉部,並以一手壓我,一手打我之方式輪流壓住我胸口,一直推壓我,我沒有能力去阻擋他,只能讓他一直攻擊我;我第1次被被告甲○○壓制是他把我壓在右側鐵門邊斜躺在長板凳之地上,我已經被打到頭破血流,被告甲○○看到我流很多血,還是一直壓我,黃莞澕先口頭勸架,但被告甲○○不聽,黃莞澕才以面朝我、背部朝被告甲○○之方式靠在我身體前面,不讓我受到被告甲○○的攻擊,結果被告甲○○不聽勸,把黃莞澕抓起來甩到走道左側倒地後,因被告甲○○沒力氣約暫停10秒,我才爬到椅子上坐著;第2次遭被告甲○○壓制是他出去外面看有無他人,我起身跟他走到門口,他又詢問我供品問題,我便回覆不然要怎樣,被告甲○○衝過來推我兩下,就再以身體微蹲前傾用雙手壓制我的胸部及脖子,把我壓制在靠近門口水盆邊,導致我的背部被壓在水盆邊緣,我的腰跟背都快受不了了,黃莞澕見狀又過來以身體介入我跟甲○○之間,一樣背部朝甲○○,臉部朝我,又遭甲○○以單手用力甩到旁邊,把我壓制在水盆上,直到黃莞澕打電話報警,報案中心回覆已經派巡邏車馬上到,被告甲○○才放手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1至148頁)。

㈢證人黃莞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我不舒服,才

與孫龍芳回上開住處拜神明及祖先,我們沒有告知他人要回去,在要離開準備拉下鐵門時,甲○○剛好開車回來擋住我們的出口,他下車跨越兩個洗衣盆,質問孫龍芳:「為何要將他的供品拿下來放在旁邊」,孫龍芳回說「要擦桌上的灰塵」,甲○○說「我的東西是你可以拿的嗎」後,就在騎樓處很兇的握拳一直捶打孫龍芳的頭部、眼睛、鼻子、耳朵、胸部,當時甲○○手中握有汽車鑰匙,每一拳攻擊孫龍芳他都會流血,甲○○第1次壓制孫龍芳是把孫龍芳壓到靠近右側椅凳旁之騎樓的地板上繼續攻擊,我看到孫龍芳頭破血流後,就上前以面向孫龍芳,背向甲○○之方式想阻擋甲○○,及哀求甲○○不要打了,但甲○○不理我,就兩手抓我的肩膀,把我大力抓起來甩在地上,導致我雙腳瘀青、流血,甲○○之身體有往前傾繼續攻擊孫龍芳;第2次是他們2人不知在交談什麼,我怕甲○○繼續打孫龍芳,就站在他們中間,甲○○一甩就把我們甩到靠近門口之水盆處,我的手因此被水盆割到流血,甲○○一開始不相信我報警,是他聽到報案中心通知巡邏車快到才停手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9至163頁)。

㈣查告訴人孫龍芳、黃莞澕已就案發當天其等與被告甲○○發生

衝突之起因、被告甲○○如何攻擊其等身體部位、方式等主要情節到庭而為證述,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同,無明顯歧異、矛盾之處,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承其見孫龍芳有抬腳認為是作勢要攻擊,即本能反應雙手揮動防衛,並發生彼此互打之肢體衝突後壓制孫龍芳,及又見孫龍芳朝其揮拳,有再度將他將壓制到大水盆前等舉動(警卷第3至4頁),核與孫龍芳、黃莞澕上開證述被告甲○○有出拳攻擊孫龍芳之行為及被告甲○○壓制孫龍芳2次,第2次係將孫龍芳壓制在水盆前等情節均互有相符,可認孫龍芳、黃莞澕上開證詞,均具有一定可信性。

㈤就被告甲○○與孫龍芳、黃莞澕所受之傷勢而言:

觀之孫龍芳所受上開傷勢,其臉部、頭部、腰部、左上臂及右手指等多處擦傷,有前揭孫龍芳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就醫病歷、受傷照片等在卷可證,若非遭他人多次攻擊、壓制,焉有可能造成身體多處外傷之傷勢,復佐以孫龍芳左側頭部、左耳流血之傷勢,均有遭較為尖硬物品攻擊之小部分撕裂傷口(偵卷第33頁),核與孫龍芳、黃莞澕證稱被告甲○○以手握鑰匙方式出拳攻擊孫龍芳所造成之傷勢相合,此部分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當下手上有拿車鑰匙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18頁),可見孫龍芳、黃莞澕證述孫龍芳有遭被告甲○○持鑰匙握拳攻擊而受傷流血乙情確有所據,堪認孫龍芳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孫龍芳、黃莞澕證述遭被告甲○○多次出拳毆打、壓制之攻擊方式均吻合,孫龍芳所受上開傷勢應係被告甲○○持鑰匙出拳毆打、壓制所造成;另觀諸黃莞澕所受上開傷勢,其受有腿部及膝蓋瘀青等傷害,核與黃莞澕、孫龍芳均證述係遭被告甲○○甩開倒地,因此碰撞地面而造成其腿部瘀青之傷勢相合。再黃莞澕另受有右手腕外側擦傷流血之傷勢,有黃莞澕受傷照片附卷足稽,並據其證述是遭被告甲○○甩到水盆旁邊碰觸到水盆所致,而案發現場門口有2個大水盆,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亦與黃莞澕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黃莞澕受有右手腕挫傷流血及腿部瘀青等傷勢,核與其與孫龍芳所證述遭被告甲○○甩開倒地乙情有所關聯,足認黃莞澕所受上開傷勢應係遭被告甲○○以徒手甩開其身體而倒地及碰觸至水盆所致,是告訴人2人上開指訴,應屬可信。此外,告訴人2人於警方到場時,孫龍芳已受有上開傷勢,黃莞澕之右手腕則有流血之傷勢,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依,當天現場只有被告甲○○與孫龍芳、黃莞澕等3人在場發生衝突,而孫龍芳之傷勢遍佈多處,難認孫龍芳、黃莞澕有刻意自傷其等身體而誣陷被告甲○○之情形,益證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甲○○所為。

㈥就被告甲○○與孫龍芳、黃莞澕身型、年齡之差距而論:

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為56歲,身高為181公分,體重88公斤;孫龍芳為66歲、身高169公分、體重69公斤;黃莞澕為60歲,身高152公分、體重44公斤,據其等自承在卷甚明(本院上訴字第911號卷第276頁),被告甲○○較孫龍芳、黃莞澕年紀為輕,身型亦較為高大壯碩,於發生本案上開肢體衝突時,被告甲○○顯然較孫龍芳、黃莞澕具有身型、力氣上之優勢,被告甲○○要出拳攻擊、壓制或排除孫龍芳或黃莞澕之還擊或阻擋,並非難事,更可認告訴人2人證述其等遭受被告甲○○以上述方式攻擊、壓制或甩到地上而受傷,應非無據,故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㈦辯護人雖以下詞為被告甲○○置辯:1.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甲○○係直接攻擊孫龍芳,而黃莞澕則是在一旁勸架而被推倒在地等語,然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被告甲○○共壓制孫龍芳2次、甩黃莞澕2次,第一次將孫龍芳壓制於鐵門附近,且將黃莞澕抓起來甩至一旁後,稍作歇息後,再將孫龍芳壓制於水盆處,並再第二次將黃莞澕甩至一旁等語,先後說詞顯有不符。2.就被告甲○○以何方式攻擊孫龍芳,並導致其何處疼痛等節,孫龍芳僅略以頭部、臉部遭毆打等語含糊帶過,且其先證稱:被告甲○○以自身重量壓制其「胸部」,嗣又稱係「一手打我,一手壓住」,後又稱係「雙手壓制」,多次修改證詞,且孫龍芳「胸部」亦未見有何外傷,說詞可信度已非無疑。3.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稱:黃莞澕係在一旁勸架,被推倒受傷等語,核與審理時所述,黃莞澕係於趴臥在孫龍芳與被告甲○○間,阻止孫龍芳被攻擊,而遭被告甲○○抓肩膀甩出等語並不相同,況被告甲○○既係壓制孫龍芳,必定與其距離甚近,難想見黃莞澕得輕易介入渠等之間,且「抓舉」肩膀而將他人拉起後甩出,因手部需負擔該人全部體重,須極大抓握力,該時被告甲○○既在壓制孫龍芳,重心接近地面,顯不可能抓舉黃莞澕肩膀將其拉起後甩出,另黃莞澕若遭抓住肩部甩出,為何肩部未見傷勢,且其若遭攻擊,為何不於第一時間驗傷提告。此外,由員警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僅拍攝到黃莞澕右手腕有傷口流血,則黃莞澕主張之腿部及膝蓋瘀青是否是在本案衝突中造成?受有該等傷勢豈會毫無覺察?黃莞澕嗣後自行提出之照片上,受有傷勢之人是否確為黃莞澕?均非無疑,實已難認該些傷勢為被告甲○○造成,均徵告訴人二人所述,係臨訟編纂之詞,委無足採。然查: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參照)。參以人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何況一般社會衝突案件,更常係事發突然,或在情緒激憤、惶恐不安等非常態之情況下所發生,本難期待被害一方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均能完整掌握,故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因個人觀察遺漏、陳述表達能力差異或記憶模糊,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或有所出入,毋寧乃係人情之常。

2.觀之告訴人二人警詢筆錄所載,員警係向告訴人二人詢問本案事發經過,再由其等陳述完畢後即結束詢問程序,未見員警就其他細節多加詢問,此與告訴人二人於審理時到庭,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針對案發完整經過一一加以詰問等情尚有不同,是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僅就其等認為重要之受傷害經過大致予以陳述,不知尚須就多次受攻擊等細節鉅細靡遺而為交代,本屬合理,參以其等後於審理時證稱:曾先後兩次受被告甲○○攻擊等情,核與被告甲○○警詢時供稱:因孫龍芳抬腳認其作勢要攻擊,暨孫龍芳嗣後又朝其揮拳,故有先後二次對其壓制等情尚稱相符,益徵其等於警詢時僅係簡略陳述而已,縱與審理時所述有所出入,仍難憑此逕認其等有何虛偽證述等情。

3.證人孫龍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發生衝突時,你是否全程面對甲○○?)答:對。全程他一直攻擊我、一直壓我...他一直壓我脖子,壓我胸前,我頭、臉都在流血,他怕我的血沾到他身體,一直把我壓著,在我的胸一直捶」、「(問:甲○○把你壓制時,如何把你固定在那裡?)答:甲○○的雙腳呈八字形,他的腳沒有跨到我身上,大約在我的腳那裡,他人往前傾,持續攻擊捶打我頭部、臉部,用雙手輪流壓住胸口,一手打我,一手壓住」、「(問:甲○○如何壓制你?)答:他靠速度加重力把我壓到水盆上,他看我頭破血流,擔心我的血沾到他的衣服,微蹲前傾以雙手壓制我的胸部及脖子...」等語(原審訴卷第140、145、147頁),雖經辯護人以孫龍芳就被告甲○○如何對其壓制,先後所述不一,又其胸部未亦見傷勢等情,質疑孫龍芳所述並非實在,然被告甲○○在本件衝突過程中,確有壓制孫龍芳等情,據其自承在卷甚明(警卷第4頁、原審審訴卷第109頁、原審訴卷第114頁),又本件衝突事件本為一連續過程,孫龍芳就此稱被告甲○○有雙手對其壓制,暨一手壓制,一手毆打等情,不能排除係就受攻擊之不同階段而為陳述,難謂有何先後所述不符之情。另孫龍芳稱其胸前受壓制,遭被告甲○○一直搥其胸部等語,雖與其嗣後前往醫院驗傷,認胸腹部無明顯外傷等情有異(警卷第26頁),就此部分堪認孫龍芳有誇大渲染其受攻擊等情,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惟除此之外孫龍芳遭傷害之基本事實,除據其證述在卷外,並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佐,仍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不利之依據。

4.告訴人二人就黃莞澕係遭推倒受傷,抑或遭捉肩膀甩出受傷,先後於警詢、審理時所述雖見差異,另經對照其等所述其餘遭被告甲○○攻擊等節,亦非完全一致,然考量本案肢體衝突事出突然,場面當屬混亂,加以告訴人二人遭受攻擊處於驚嚇、惶恐情境下,能否客觀、無誤的觀察一切事物,本值懷疑,況個人對於事物之觀察、記憶,亦有其能力之侷限性,且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是以告訴人二人至原審法院審理作證時,已相距案發時達1年餘,自難苛責其等就所有過程為鉅細靡遺之陳述,本件依告訴人二人前述內容,堪認黃莞澕係在阻擋被告甲○○攻擊孫龍芳時,曾遭被告甲○○拉扯至一旁倒地成傷,至具體細節黃莞澕究係遭推到受傷,抑或肩部遭捉住甩出受傷,因兩者動作本屬相近,告訴人二人自可能因觀察角度不同、表達能力有別,甚至時間經過記憶淡忘等因素而導致說法不一,其中提及黃莞澕稱其肩部遭捉住甩出等語,雖經辯護人質疑被告甲○○無能力在捉住黃莞澕肩部後,再將其提起後甩出,然經綜觀告訴人二人先後證詞,從未稱被告甲○○曾將黃莞澕身體提起懸空後,再甩出成傷等語,黃莞澕前述說詞,應係在強調遭被告甲○○接觸肩部後再甩出或推倒成傷,是其肩部因此未受傷害,亦與情理相符,辯護人徒憑已意逕行解讀黃莞澕前開說詞,難認可採。另辯護人再質疑黃莞澕要如何在孫龍芳遭被告甲○○壓制狀況下,從中介入擋在孫龍芳身前?對此證人孫龍芳證稱:甲○○手比較長,黃莞澕入他壓制我的空隙中等語(原審訴卷第147頁),本院衡以孫龍芳前稱被告甲○○係以手部對其進行壓制,且於壓制過程中,尚出手對其加以攻擊,顯見兩人身體間仍有一定空間,則黃莞澕於過程中,為保護孫龍芳免受攻擊,仍有可能從中尋得間隙介入,況如被告甲○○所稱:黃莞澕始終在其後方,其未主動觸碰或推倒黃莞澕等語(原審追訴卷第50頁),則黃莞澕於當日員警據報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拍照時,已見其右手手腕處受有流血傷勢,後其又提出其腿、膝部受傷之相片,若被告甲○○未接觸黃莞澕,其上開傷勢從何而來,亦令人不解,均徵辯護人前揭辯護等詞,並非有理。

5.黃莞澕於案發翌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已稱不欲對被告甲○○提出傷害告訴,後係因被告甲○○對其提告,其始於111年7月8日具狀對被告甲○○提出告訴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追他卷第11頁),是黃莞澕明顯係因原不欲對被告甲○○提告,始未於事發當日前往驗傷,辯護人就此質疑黃莞澕所述真實性,並非有理。再者,黃莞澕於案發當日雖未經員警拍攝其腿、膝部受傷相片,然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被甲○○甩在地上,手跟腳都有受傷等語(警卷第14頁),已指明因本件衝突腿部受有傷害,參以黃莞澕於同次警詢程序,既已表明不欲對被告甲○○提告之意,其有無虛偽誇述所受傷勢之必要,已非無疑。又其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當天穿長褲,我回去才發現膝蓋以下都瘀青,我才拍照等語(原審訴卷第161頁),已說明係因未於第一時間察覺受傷,始未請警方當場拍照確認,而人體四肢若遭碰撞,未於當下察覺受傷,後才發現瘀青腫脹等情,未與一般生活經驗相違,是黃莞澕上開所述,難認有何與情理相悖之處。此外,經分析黃莞澕受傷部分,尚與其及孫龍芳稱遭被告甲○○攻擊經過相符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黃莞澕於本件衝突中,確有因被告甲○○將其甩開倒地成傷,不因其係嗣後才提出腿、膝部受傷相片,即否認該部分所受傷勢,非係被告甲○○傷害行為所造成。

㈧被告甲○○與孫龍芳就其等間何人先動手雖各執一詞,惟查:

1.由被告甲○○與孫龍芳衝突之起因及動機而論:⑴被告甲○○自承於案發前曾傳送:「你她媽的把我的供品拿到

那裏,我有說可以動嗎?」、「明天我到沒看見復原試試」、「給臉不要臉」等Line訊息內容予其嫂嫂朱記英,再由朱記英將上開訊息內容轉傳予黃莞澕等語(原審訴卷第117至118頁、第13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原審訴卷第177頁),足見被告甲○○於事前已因供品遭他人移動一事而有所不滿,是告訴人2人證稱被告甲○○質疑供品遭其等移動後,隨即動手毆打孫龍芳,尚非無據。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不知道孫龍芳、黃莞澕要到上開住處,是當天我返回上開住處時,我看到孫龍芳、黃莞澕站在門口,我下車詢問他們來意,雖然我沒看到他們有拿我的供品或私人物品,但我懷疑我公司的重要文件被偷走,急著上樓確認我的重要資料是否遺失,因為他們擋在門口,又發生言語衝突,我看到孫龍芳抬腳,作勢要攻擊我,我本能反應要雙手揮動防衛,就發生推擠拉扯,就是他打我,我也打他而已,後來衝突結束我急著上樓看我的東西是否還在等語(警卷第3至4頁;原審訴卷第113頁、第121頁、第130頁),雖否認曾向告訴人二人質疑供品遭人移動一事,然仍堪認其甫見到告訴人二人時,有懷疑私人物品遭其等取走而心懷敵意。由上情以觀,案發當時告訴人二人係至上開住處祭拜後正要離開,且據其等均證稱:當日前往該處時,並未通知任何人等語(原審訴卷第132、150頁),衡情其等於案發應無與他人發生糾紛之動機或意圖存在,反觀被告甲○○返回該住處時,見孫龍芳、黃莞澕在場,懷疑有私人物品遭其等取走而上前加以質問,由雙方偶遇時之情緒反應可知,被告甲○○之情緒反應顯然較為不滿,並對於孫龍芳、黃莞澕存有相當懷疑及敵意,可見關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甲○○相較於孫龍芳、黃莞澕,顯有心生不滿而有先行出手攻擊之動機及情緒反應。

⑵辯護人雖質疑上開被告甲○○傳予朱記英之LINE訊息內容,並

無對話時間,難認係在本案事發前所傳送,又上開訊息紀錄傳送人係「兆雲」而非被告甲○○,難認被告甲○○有傳送上開訊息予朱記英,再由朱記英傳送予黃莞澕等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黃莞澕手機紀錄,可認上開LINE訊息內容係名稱「記英」者於111年4月3日傳送予黃莞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字第911號卷第267頁),堪認上開LINE訊息內容,確係本案事發前所傳送。又黃莞澕證稱該LINE訊息內容係被告甲○○用其前妻兆雲的手機傳給朱記英,再由朱記英截圖傳給我等語(本院上訴字第911號卷第269頁),核與被告甲○○自陳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朱記英,再由朱記英傳送予黃莞澕等語相符(原審訴卷第117頁),辯護人否認被告甲○○曾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朱記英,亦非可採。至辯護人另以孫龍芳於其母過世,急於分財產卻又不願出面處理相關繼承事宜,僅欲坐享其成,令被告甲○○對此深感心寒,不願亦不再主動繼續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孫龍芳竟因此對被告甲○○心生不滿,而於其等父親過世後,被告甲○○仍不願再主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因此遭孫龍芳懷恨在心,始會有本件事故之發生等語置辯,認孫龍芳始有傷害被告甲○○動機等節,純為被告甲○○個人主觀臆測判斷,無其他證據足佐,自不足採信。此外,辯護人質疑告訴人二人前往上開住處動機非單純祭拜等節(本院上訴字第911號卷第23、24頁),仍屬主觀推論之詞,同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難認可採。

2.就被告甲○○攻擊孫龍芳、黃莞澕之過程:被告甲○○如何攻擊孫龍芳、黃莞澕及如何造成其等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內容明確。參以被告甲○○警詢時尚供稱:「(問:你因何原因傷害孫龍芳?)答:因為我看甲○○抬腿,作勢好像要攻擊我,於是我本來反應要防衛,所以就發生推擠衝突」;「(問:孫龍芳在警詢筆錄中稱你有以拳頭攻擊他,是否屬實?)答:屬實。我有用雙手揮動防衛,因為我人比較高,孫龍芳手打過來,我要打掉他的手,不確定造成他哪裡受傷。我不知道要攻擊他哪裡,平時也沒在打架。」、「(問:孫龍芳是否有因為你的攻擊而受傷?造成的傷勢如何?)答: 是。我後來有看到孫龍芳的頭部流血。」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是被告甲○○於警詢時,就本案係由其先出手推擠孫龍芳等情供述明確,僅辯稱所為係屬自我防衛,然據其所述孫龍芳當時是否欲出腳對其攻擊仍屬不明,且當日告訴人二人前往上開處所祭拜,並無先攻擊被告甲○○之動機,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甲○○確為先行出手攻擊之人,益徵孫龍芳、黃莞澕上開證述,更屬可信。

3.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就孫龍芳於本案發生肢體衝突前有無先對其攻擊等節,先稱:孫龍芳抬腳對著我的腳,腳已經踢出來了,我不是因為他抬腳而出手,是因為他手上有拉門的鐵條很長,我下意識要舉手防衛保護自己,但孫龍芳並沒有持鐵條攻擊,他是正拳打過來等語,後又改稱:他抬腳已經踢到我的褲管,導致我往後倒靠在我的車子上面,他的鐵條一直過來,感覺有威脅,我有護衛自己的動作,他把鐵條放在旁邊,才出正拳過來,比較激烈衝突從這裡開始等語(原審訴卷第114至130頁),則依被告甲○○上開所述,孫龍芳於其等發生肢體衝突前之抬腳動作,究竟是作勢要攻擊,或已經踢出腳,有無實際踢到被告甲○○褲管,有無持鐵條在手等情,先後供述已有明顯出入,亦與其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孫龍芳抬腳,好像要作勢攻擊我,我才本能反應要防衛,就發生推擠衝突等語不符(見警卷第3至4頁),衡情在爆發肢體衝突初始之過程中,若被害人已有遭受對方施加暴力攻擊而導致雙方衝突一觸即發,應會指證施暴者先以何種方式攻擊或導致其何處部位疼痛、受傷,況被告甲○○亦於審理中供稱:其會為防衛行為係因孫龍芳持鐵條威脅之舉動等語,然甲○○於警詢時多次證述,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卻對於其遭孫龍芳抬腳攻擊腿部而後倒,或面臨持鐵條威脅等至關重要事項隻字未提,因此部分事實係本案雙方如何發生衝突之起因,非枝節細微事項,被告甲○○供述卻前後矛盾,其憑信性自有可疑。再者,被告甲○○較孫龍芳年紀為輕,身型亦較高大壯碩,若兩人出手相鬥,孫龍芳大概率會遭被告甲○○痛擊而落敗,此時於弱勢一方之孫龍芳,有無主動出手挑釁之可能,亦值懷疑,遑論其當日僅係前往上開住處祭拜完畢欲離去,並無出手對被告甲○○攻擊之動機,亦如前述,均徵被告甲○○稱係孫龍芳先對其攻擊等語,難認可採。

4.綜上,被告甲○○既先有出拳毆打孫龍芳致傷,復就孫龍芳、黃莞澕證述其等所受傷勢以觀,可認均係遭被告甲○○多次出手攻擊所致,被告甲○○主觀上自具直接傷害犯意,本件並非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堪已認定。㈨辯護人雖再以:本件衝突係孫龍芳先行攻擊,被告甲○○基於

保護自己之意,不斷將對方手撥開,因其手上握有鑰匙,且高於孫龍芳,故在撥開孫龍芳拳頭時,鑰匙接觸到較多微血管之頭皮部分,始導致孫龍芳頭部流血。後被告甲○○為防止孫龍芳再度攻擊,僅得選擇侵害最小之壓制方式,將孫龍芳壓制於水盆後即放手,未料孫龍芳又繼續朝被告甲○○攻擊,且均為正面出拳攻擊臉部及頸部,而身後又有黃莞澕不斷拉扯、攻擊,被告甲○○係為保護自己,只能不斷撥開孫龍芳拳頭抵擋等語,主張被告甲○○所為係在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並以防衛自身安全,屬於合法之正當防衛等語。然查:

1.惟按正當防衛必須主觀上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2.查本案孫龍芳係臉部、頭部、左耳、腰部、左側上臂多處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尤其其頭部、臉部更是受有多處擦傷,並於員警事後前往現場拍照時,可見其血流滿面等情,有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依此孫龍芳頭、臉、耳部受傷等情,堪認被告甲○○確有出手攻擊孫龍芳,否則難想像其在出手撥開孫龍芳拳頭時,是如何多次傷及孫龍芳上開部位,並可導致多處傷勢見血等情。又本院依前述事證認定結果,既認被告甲○○有先出手毆打孫龍芳等情,另其在壓制孫龍芳過程中,仍有出手對孫龍芳加以攻擊,並將前來阻擋之黃莞澕甩開倒地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甲○○所為明顯係屬毆打之「攻擊行為」,而非單純格擋、防禦等「防衛行為」,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難認被告甲○○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亦難認存有對於不法侵害有所誤認之情形,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自不可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孫龍芳、黃莞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孫龍芳、黃莞澕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卷(原審訴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31頁、第14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9至13頁)。是被告甲○○傷害孫龍芳、黃莞澕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被告甲○○於同次肢體衝突過程中數次攻擊孫龍芳、黃莞澕之

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各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罪。又被告甲○○本案所為傷害孫龍芳、黃莞澕,犯意有別,被害人不同,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稱被告甲○○傷害孫龍芳、黃莞澕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行為間顯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縱其傷害者有二人,仍應以想像競合論處等語,然被告甲○○係先出手攻擊孫龍芳,見黃莞澕上前護住孫龍芳,阻止被告甲○○繼續攻擊,始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黃莞澕並將之甩開倒地受傷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甲○○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二人之犯行,又其先後所為數傷害行為亦可區隔,且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甲○○上開所為罪證明確,審酌其與孫龍芳、黃莞澕具有上揭家庭成員關係,雖相處素非和睦,然被告甲○○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前開方式傷害孫龍芳、黃莞澕之身體,致孫龍芳、黃莞澕分別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甲○○於犯後僅承認有對孫龍芳動手推擠,卻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勇於面對己身錯誤,亦毫無意願與孫龍芳、黃莞澕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或徵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非佳,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孫龍芳、黃莞澕受傷之程度,與被告甲○○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建廠工作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第250至251頁)等一切情狀,就傷害孫龍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傷害黃莞澕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龍芳及黃莞澕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孫龍芳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孫龍芳先出拳毆打甲○○,被告黃莞澕見狀上前拉扯甲○○之手臂,續由被告孫龍芳施加攻擊,致甲○○受有嘴角內側傷口、左手食指遠端撕裂傷、左手背部表淺撕裂傷、左手腕背側發紅等傷害。因認被告孫龍芳、黃莞澕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正當防衛」之事由,即學說及實務所稱阻卻違法性之法定事由之一。且按實務見解向以為,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另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孫龍芳、黃莞澕涉有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龍芳、黃莞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甲○○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蒐證照片、甲○○之受傷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龍芳、黃莞澕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孫龍芳與甲○○間因供品擺放之口角爭執而有肢體衝突,甲○○因此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孫龍芳辯稱:甲○○一回來看到我很生氣,質問我為什麼動他的東西,他跳過水盆後就開始攻擊我、壓制我,我本來相信他不會動手,所以毫無心理準備,他受傷可能是因為他打我的時候我有掙扎或拉他等語。被告黃莞澕則辯稱:我沒有動到甲○○的身體,甲○○很高大我不可能拉他,我是在甲○○打孫龍芳時,擋在孫龍芳的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孫龍芳於上揭時、地,與甲○○因供品擺放之口角爭執而

有肢體衝突,甲○○因此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孫龍芳、黃莞澕坦認在卷(原審審訴卷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原審訴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至5頁;原審訴卷第113至130頁),並有甲○○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蒐證照片、甲○○之傷勢照片等附卷可佐(警卷第24至25頁、第31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孫龍芳被訴傷害部分:

1.本案係甲○○先行出手攻擊被告孫龍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被告孫龍芳所受上揭傷勢程度遍佈上半身,可見孫龍芳當時遭被告甲○○攻擊之激烈程度;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不知道孫龍芳、黃莞澕會到該住處,看到他們後我急著要上2樓拿我的文件,一下車要跨越門口兩個大水桶進入住處時,就看到孫龍芳抬腳要攻擊我,我的反射動作是用手直接往前擋後開始起衝突,孫龍芳用正拳攻擊我的鼻子導致我鼻子流血,我一直撥開他的攻擊,後來我將孫龍芳壓制在比較靠近柱子的水桶,孫龍芳有掙扎想抓我,想要爬起來,後來我想說應該不會再繼續打我了,一起身,孫龍芳又用正拳攻擊我臉部、鼻子,孫龍芳一直揮正拳過來,但沒有打我臉部以外的地方,不知其左手食指、左手臂、左手腕之傷勢成因為何;因為我背對黃莞澕,所以沒有看到黃莞澕怎麼打我,但有感覺到有人敲打我的後腦勺、抓我的左手背等語(原審訴卷第113至130頁)。

2.觀之甲○○臉部僅受有嘴角內側傷口,其餘臉部部位未見醫師診斷成傷。另甲○○就醫時稱其左頸疼痛、頭部有漲暈感,均為其個人主訴,無外觀上可見傷勢等情,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查(警卷第24至25頁),自令人懷疑甲○○頭部、頸部是否確有成傷。由此甲○○臉部傷勢尚屬輕微,且無證據可認其頭部、頸部亦有受傷之情形下,已難認有其證述遭被告孫龍芳以正拳攻擊其臉部多次等節。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我壓制孫龍芳時,他有想要掙扎及抓我等語(原審訴卷第119頁、第127頁),與被告孫龍芳所述遭攻擊時有掙扎乙情相合,則甲○○雖受有上開嘴角傷勢,惟雙方既發生前述激烈之肢體衝突,被告孫龍芳在抵抗、掙扎間,自容易造成彼此受有傷害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孫龍芳所辯因突受甲○○攻擊,而為掙扎、阻擋等防衛行為時造成甲○○受傷,亦非無稽。是既甲○○係先行攻擊被告孫龍芳,且係以多次出拳毆打、壓制被告孫龍芳,被告孫龍芳遭甲○○攻擊或壓制時,其認知在此一連續之攻擊下,如不加以防衛或設法脫離此危險狀態,所受到危害之可能性愈大,是被告孫龍芳徒手加以阻擋或掙扎,以防衛自身安全,實符常情,可認被告孫龍芳對於甲○○本案所為上開傷害其嘴角之行為,實屬面臨現時不法之侵害,並無繼續容忍之義務,則以被告孫龍芳當時面臨此權利遭受侵害之狀態,為排除甲○○現時不法之行為,而有出手阻擋或反擊被告甲○○,藉以防衛甲○○繼續攻擊之行為,應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得以阻卻違法。再參諸甲○○所受上開嘴角傷勢尚屬輕微,而孫龍芳則受有上開較嚴重之傷害,亦難謂被告孫龍芳所為防衛舉措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尚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法自屬不罰,而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3.另審諸甲○○嘴角內側傷口以外之其他傷勢,均集中在左手食指、左手背部、左手腕等處,該等部位均係拳頭之範圍,且甲○○已未能明確證述其此部分傷勢係遭被告孫龍芳攻擊之行為所致,又甲○○係連續出拳方式攻擊孫龍芳,則該等傷勢是否為甲○○出手攻擊、壓制被告孫龍芳等肢體衝突過程中所致,已非無疑,故尚難遽認此部分傷害與被告孫龍芳上開防衛行為具有關連性。

4.從而,被告孫龍芳上開所為,乃係對於甲○○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正當防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縱在此過程中因出手抵抗,造成甲○○受有上開嘴角傷害,依法仍屬行為不罰。

㈢被告黃莞澕被訴傷害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黃莞澕一直將我的左手往後拉,造成我左手臂瘀青,還抓傷我的雙手,後腦杓應該也是黃莞澕打的,因為我一直面對孫龍芳,沒有背對孫龍芳過,所以後腦傷勢應該是黃莞澕所造成等語(警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有感覺到有人一直打我的後腦杓、拉我的左手上臂、前臂及衣服,但我沒有看到黃莞澕打我的後腦杓,我不知道我左手食指、左手背部、左手腕之傷勢如何造成,是事後疼痛才去包紮等語(原審訴卷第120頁、第128至129頁)。是甲○○雖證述被告黃莞澕有其拉扯左手臂及敲打後腦杓導致左手臂、後腦杓受傷,然甲○○所指左手臂及後腦杓之傷勢或疼痛,僅有甲○○之單一指訴,且甲○○既未親眼見其後腦杓有遭被告黃莞澕攻擊之情,又依甲○○之上開驗傷診斷書,未經診斷受有後腦、左上臂之傷勢,亦未見其於身體傷害描述部分提及其左上臂疼痛或受傷之情,則甲○○是否確實受有上述遭黃莞澕攻擊其後腦部、左上臂之傷勢,實有疑義。

2.從而,甲○○所指遭被告黃莞澕攻擊之傷勢,既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互勾稽佐證,自難為被告黃莞澕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本案第2次衝突過程而言,被告孫龍芳於原審審理時係陳述:告訴人衝過來推我兩下,就再以身體微蹲前傾用雙手壓制我的胸部及脖子,把我壓制在靠近門口水盆邊,被告黃莞澕見狀又過來以身體介入我跟甲○○之間,又遭甲○○以單手用力甩到旁邊,把我壓制在水盆上等語,明顯與被告黃莞澕陳述:我怕告訴人繼續打被告孫龍芳,就站在他們中間,告訴人一甩就把我們甩到靠近門口水盆處等情不符,究竟係甲○○先壓制被告孫龍芳在水盆上邊緣,再將被告黃莞澕甩到水盆旁邊?還是一起將被告等2人甩到水盆旁邊而沒有壓制被告孫龍芳?被告等2人說法不一。參以被告孫龍芳自稱:伊沒有能力去阻擋告訴人之攻擊,只能讓甲○○一直攻擊伊等情,足見被告孫龍芳之互毆回擊根本不具備防衛意識。㈡原審既認定甲○○以出拳或手持車鑰匙毆打、壓制被告孫龍芳等情,則2人在相互拉扯、壓制的過程中,如何僅使甲○○嘴角內側傷口卻未造成甲○○臉部、右手、雙肢等處受有傷害?依經驗法則,必定係被告孫龍芳另一傷害行為所造成,而被告等2人對甲○○所受傷勢究竟如何造成卻避口不談,甚至在偵訊時一概否認告訴人受有任何傷害,原審竟採信被告等2人前後不一、扭曲真像之陳述為依據,認被告孫龍芳之互毆係出於正當防衛,令人無法信服。㈢甲○○於警詢中陳述:被告黃莞澕一直將我的左手往後拉,造成我左手臂瘀青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當時我有感覺到有人拉我的左手上臂、前臂及衣服,我不知道我左手食指、左手背部、左手腕之傷勢如何造成,是事後疼痛才去包紮等語,參以告訴人之左手確有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佐等情。是原審認告訴人左手之傷勢非由被告黃莞澕之行為所造成,尚有疑義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孫龍芳、黃莞澕就本件衝突經過,所述雖略有不一,然

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供述者本有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尤其被告二人至原審法院審理作證時,已相距案發時達1年餘,自難苛責其等就所有過程為鉅細靡遺,且彼此相符之陳述,本案經綜觀被告二人歷次所述,並參酌前述相關事證,認其等就甲○○有出手攻擊被告孫龍芳成傷,另被告黃莞澕則於上前阻擋甲○○攻擊被告孫龍芳時,遭甲○○甩至一旁倒地成傷等基本事實,所陳尚屬一致,其餘其等證述偶有枝節性出入或不一致之處,乃屬人之常情,難憑此逕認被告二人所述為不可採。

㈡被告孫龍芳在面對甲○○攻擊時,有抵抗、掙扎等情,已如前

述,此時其所為自係對於現實不法侵害,進行排除之動作,縱於此過程中,因手部揮動或身體碰撞,造成甲○○嘴角內側受有傷害,因此部分所受傷勢輕微,且其頭部、臉部位置,僅有該處成傷,若被告孫龍芳係基於傷害之目的而為反擊,雖其與甲○○年紀、身型尚有落差,然在奮力一搏狀況下,甲○○是否僅會受有該一處之輕微傷勢,亦值懷疑,堪認被告孫龍芳僅係基於防衛意思,因對甲○○攻擊行為加以抵抗、掙扎,始造成甲○○嘴角受有上開傷勢,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上訴意旨認被告孫龍芳係屬互毆回擊,主觀不具防衛意思,並非可採。

㈢甲○○因本案衝突另受有左手食指遠端撕裂傷、左手背部表淺

撕裂傷、左手腕背側發紅等傷害,固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因甲○○有以連續出拳方式攻擊被告孫龍芳,已如前述,是其左手前端位置,自有可能因出拳打擊被告孫龍芳身體硬處(例如頭部)成傷,難認甲○○此部分受傷,與被告孫龍芳是否為傷害犯行有何相關。再者,甲○○稱被告黃莞澕有拉扯其左手上臂成傷等情,並未見甲○○該處經診斷成傷。又甲○○左手前端處所受傷勢,不能排除是甲○○出拳攻擊被告孫龍芳自傷等情,已如前述,均難資為對被告黃莞澕不利之認定。況縱認該部分傷勢是被告黃莞澕所造成,因其拉扯甲○○手部目的,係為對其加以攔阻,避免其繼續攻擊被告孫龍芳,被告黃莞澕所為亦與刑法緊急避難之要件相符,且因甲○○該處所受傷勢亦屬輕微,未見有何過當等情,依法被告黃莞澕此部分所為,仍屬不罰。

㈣綜上所述,被告孫龍芳本案所為造成甲○○嘴角受傷部分,乃

係對於甲○○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屬行為不罰;而甲○○指訴其他遭被告孫龍芳、黃莞澕攻擊成傷部分,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孫龍芳、黃莞澕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因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孫龍芳、黃莞澕不得上訴。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孫龍芳、黃莞澕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