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尊揚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被 告 許峯城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0號、110年度偵字第174號、109年度偵字第756號、109年度偵字第800號、109年度偵字第817號、109年度偵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尊揚部分撤銷。
許尊揚共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即許峯城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許尊揚曾因違法電魚經舉發而遭監控,因此對從事海洋生態保育、協助執法人員出海取締電魚之陳盡川心生不滿,為阻止陳盡川駕駛其所有非供公眾運輸之「金合全66號」船舶(下稱本案船舶)出海取締,於民國109年8、9月間,萌生破壞本案船舶之意,遂在其澎湖望安住處與郭要清(業經原審另行判決確定)見面,基於共同毀損陳盡川所有之本案船舶之意思,要求郭要清找人下手毀損本案船舶,郭要清遂承與許尊揚共同毀損船舶之意,於同年9月4日上午至友人陳榮宗馬公市住處提及此事,嗣經陳榮宗與友人蔡亞峰(上開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討論後,擬以放火之方式燒燬該船。陳榮宗便於109年9月11日約郭要清至其馬公住處告知上開放火燒船計畫,郭要清遂將其原本之毀損船舶犯意提升為與陳榮宗、蔡亞峰等人共同放火燒毀他人所有船舶之意,陳榮宗並向郭要清開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代價,郭要清遂基於上開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當天早上帶同陳榮宗前往馬公市案山造船廠陳盡川船舶停放所在,勘查地形並確認目標後,隨即返回望安,並告知許尊揚其與陳榮宗、蔡亞峰之犯意,而與許尊揚共同商議放火事宜,並告知許尊揚對方開價40萬元,浮報其中5萬元做為自己之報酬。
許尊揚思索數日後告知郭要清同意買兇燒船,而與郭要清、陳榮宗、蔡亞峰形成放火燒燬本案船舶(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並先給付10萬元作為定金,郭要清即於109年9月21日至陳榮宗馬公市住處轉交上開定金10萬元予陳榮宗,陳榮宗則表示將在一個月內完成約定。而陳榮宗為實施上開放火燒船計畫,思及陳家財尚積欠其45萬元債務尚未償還,遂找陳家財(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下手執行放火燒船抵債,陳家財聽聞後應允之,陳家財遂與許尊揚、郭要清、陳榮宗、蔡亞峰形成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榮宗、蔡亞峰分頭準備打火機、汽油桶等放火工具後,於109年10月1日共同前往澎湖縣西嶼鄉夢幻沙灘與陳家財碰面,將上開放火工具交予陳家財,並教陳家財如何燒船,後於109年10月12日,因本案船舶已上架(交由船廠清除青苔),陳榮宗復駕車搭載陳家財一同前往馬公市○○里0000號,覓得陳盡川本案船舶上架處,確認本案船舶後,陳家財當場向陳榮宗表示這幾天將執行放火。於109年10月16日凌晨約1時,即推由陳家財駕駛不知情友人汪建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陳榮宗、蔡亞峰先前交付之放火工具、自備潛水衣褲,自西嶼住處出發,先將車輛停放在馬公市案山造船廠附近,並以LINE連絡陳榮宗表示「我已在釣魚點」(2人事先約定之暗號,表示已在準備放火之處)後,下水游至馬公市○○里0○00號北側港區曳船道上本案船舶停放位置(案發時船上無人),上岸將破布倒染汽油置於船艏前甲板處,再以打火機點燃引火,隨即引發火勢,迅速延燒波及該船周遭雜物,並造成本案船舶之船艏上半部、前甲板、船身、船外機及船艙內部等多處受燒變黑或碳化,中間處船艙燒白向下塌陷而燒燬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渠等涉案情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盡川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然因該院扣除應迴避之法官後,就本案即無從組成合議庭,遂經本院裁定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許尊揚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要清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要清於109年11月17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許尊揚起初告知欲破壞告訴人船舶之時點、同案被告陳榮宗是否曾言明將採取放火燒船之方式、被告許尊揚事後得知本案事成之經過等節,所述與原審審理中所述稍有不符或於警詢中所述較為詳盡(警一卷第89至91頁;原審訴三卷第85至86頁)。而不論是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證人郭要清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有指證被告許尊揚與其商議本案犯行之經過,並警詢中所述無明顯出入,然衡諸證人郭要清於前揭警詢中所證不但較為詳盡,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完整清晰,又因其始終認罪,並無慮及自身利害關係,所述應較貼近真實,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尊揚固對於本案船舶於前揭時地為陳家財點火燒燬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因與郭要清前有仇隙,不知郭要清是否懷恨在心而拖我下水,不認識陳家財、陳榮宗、蔡亞峰,於109年9月間交給郭要清之款項是渠等先前漁獲所得,郭要清拿走他分得之6萬元,不知郭要清作何使用,當時只跟郭要清講不要亂搞,我現在在保護管束,不要牽連到我云云(原審訴一卷第392至39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尊揚辯護稱:被告許尊揚並無動機甘冒先前緩刑遭撤銷之風險而涉犯本案,郭要清所述前後歧異,且無補強證據,亦與證人孫瑜崙所述不符,被告許尊揚就本案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尊揚與同案被告郭要清間為表兄弟關係,被告許尊揚
曾因違法電魚而於107年間遭判刑確定並宣告緩刑在案,而本案船舶則於前揭時、地為陳家財點火燒燬,嗣經陸續查獲陳家財、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到案,並追回各自犯罪所得,此據被告許尊揚所不爭執(原審訴一卷第392頁、400至401頁,本院卷第192頁),又關於共同被告陳家財、郭要清、陳榮宗、蔡亞峰涉犯本案放火燒船情節,迭據渠等於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陳家財部分(警一卷第227至253頁;他卷第103至117頁、143至151頁;偵一卷第105至123頁、148至153頁、368至374頁;原審訴二卷第49頁、84至92頁;訴四卷第88至90頁)、陳榮宗部分(警一卷第129至135頁;偵一卷第280至296頁;原審訴一卷第219至277頁;原審訴四卷第88至90頁)、蔡亞峰部分(偵一卷第234至238頁;警一卷第179至191頁;偵三卷第215至231頁;原審訴一卷第230頁、第269至270頁;原審訴四卷89至90頁)、郭要清部分(警一卷第87至93頁;偵四卷第57至69頁、81至86頁;偵一卷第390至404頁;偵二卷第151至169頁;原審訴一卷第297頁、332至340頁;原審訴四卷第89至90頁)】,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澎湖縣火災紀錄表、澎湖縣政府消防局共同勤務分配表(警四卷第3至31頁)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四卷第145頁以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3頁、155至157頁、253頁;偵一卷第133頁;偵三卷第29至33頁;偵五卷第19至21頁;偵六卷第17至21頁)、現場模擬相片(他卷第89至93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117至135頁、185至233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偵五卷第107至127頁)、相關手機通聯紀錄暨基地台資料、上網歷程紀錄分析表(原審訴二卷第111至140頁;警三卷第5至9頁、第59至103頁;偵五卷第73至77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許尊揚是否透過證人郭要清而與其他共犯就上述放火燒燬本案船隻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㈡關於被告許尊揚確有於109年8、9月間在其澎湖望安住處,因
不滿告訴人曾駕船出海取締其違法捕魚,故而起意提供報酬,指示同案被告郭要清找人破壞告訴人船舶,嗣後因同案被告陳榮宗與蔡亞峰之提議而提升犯意為放火燒船,並透過同案被告郭要清轉告而得知陳榮宗等人之提議,並進而與同案被告郭要清商議後同意改以放火燒毀之方式為之:
⒈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要清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一再證述明確:
⑴證人郭要清於109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述:約於109年8、9月
間,被告許尊揚請我去他家找他,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破壞告訴人的船隻,不要讓告訴人出海,並說看對方開價多少,其再斟酌是否可行,我說要再問問看,約一週後,我至陳榮宗馬公家裡泡茶聊天,隨口問及此事,價格請陳榮宗開給我,陳榮宗一開始說沒辦法,約過7至10天後,陳榮宗說有空到馬公去找他,約於109年9月上旬我去找陳榮宗,陳榮宗跟我說他有辦法,開價35萬元,並表示作案前要先拿一半訂金,談的過程中,陳榮宗有跟我表示他的辦法就是要將告訴人船隻放火燒掉;我回將軍後,轉告被告許尊揚已經找到人了,對方開價40萬元,要求先付訂金,並多開5萬元當作我仲介的費用,被告許尊揚則回應需要再斟酌想一下,之後過2、3天,被告許尊揚表示同意,並先拿10萬元給我,看對方願不願意先拿10萬元,給個時限完成,隔天我就帶著10萬元搭船到馬公詢問陳榮宗意願,陳榮宗收了10萬元後表示一個月內會處理,我將此回報被告許尊揚,之後看到新聞報導告訴人船隻遭人燒燬,我就聯絡被告許尊揚告知此事,並要求尾款等語(警一卷第89至90頁)。
⑵證人郭要清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許尊揚欲出資找人破壞告
訴人船舶,使告訴人無法出海,其轉達陳榮宗後,嗣經陳榮宗告知放火燒船計畫,並開價35萬元,其即於109年9月11日與陳榮宗一同到馬公案山造船廠(即案發地點)勘查地形,並虛增5萬元仲介費,回報被告許尊揚對方開價40萬元,被告許尊揚思索數日後同意為之,先給付10萬元作為訂金,其隔日即將10萬元轉交陳榮宗,陳榮宗允諾將於一個月內處理,並嗣由陳家財執行放火,事後經被告許尊揚聯絡下,由被告許峯城在海上男兒食堂將尾款中之5萬元交由其轉交予蔡亞峰,被告許尊揚並於109年11月初交付新手機,將其舊手機收走等語(偵四卷第59至63頁;偵一卷第392至400頁;偵二卷第153至15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許尊揚要我找人破壞告訴人船舶,我轉達陳榮宗後,陳榮宗有意接下並開價35萬元,需先給付訂金,我加計仲介費5萬元後回報被告許尊揚,經被告許尊揚同意,並先拿10萬元訂金,經我轉交予陳榮宗,陳榮宗允諾一個月內為之;得知陳榮宗被收押後,於109年10月21日我曾以MESSENGER聯繫被告許尊揚催討尾款,經被告許尊揚聯絡下,109年10月22日由被告許峯城交付5萬元,我於同日將該尾款轉交蔡亞峰,後被告許尊揚於109年11月初交付新手機給我,要求我更換舊手機,以免相關資料遭查獲,嗣經孫瑜崙代為轉換手機資料後,將舊手機交予被告許尊揚;「(問:你那時跟許尊揚回報說,陳榮宗有答應要接下這個案子之後,許尊揚有無跟你一起討論說到時陳榮宗他們具體要怎麼去放火,譬如說要怎麼燒,用什麼方式燒,有無跟你一起討論,或請你跟陳榮宗轉達?)許尊揚的意思就跟我的意思一樣,陳榮宗既然要接就要自己想辦法,不管他要去拆或是去燒或怎樣,只要不要讓陳盡川出來就好」、「許尊揚要我轉達的就是說既然陳榮宗要接了,陳榮宗要怎麼去處理,不管要拆、要燒或怎麼破壞,就是不要讓陳盡川出港就好了,許尊揚要我轉答給陳榮宗的就是這個意思」等語(原審訴三卷第85至90、101、104、107至1
11、120、125、126頁)。⑶再對照被告許尊揚、證人郭要清之手機基地台資料顯示,證
人郭要清前述於109年8、9月間經被告許尊揚告知欲找人破壞告訴人船舶,及同年9月間被告許尊揚同意該放火燒船計畫,並交付訂金10萬元時,被告許尊揚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澎湖望安(109年8月26日至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8日間,被告許尊揚手機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澎湖望安,參原審訴二卷第129至130頁);而於109年9月4日上午證人郭要清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陳榮宗馬公住處附近,之後即返回望安(原審訴二卷第116頁),109年9月11日上午證人郭要清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則先後出現在案山造船廠及同案被告陳榮宗馬公住處附近(原審訴二卷第117頁),迄至109年9月21日上午,證人郭要清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又出現在馬公(原審訴二卷第118頁),確與證人郭要清所證之移動過程相符,而該基地台位置之移動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許尊揚與證人郭要清是否果然於該時間地點見面,以及其二人若有見面,是否商談何事,然以足見證人郭要清並非憑空虛捏上開與被告許尊揚之互動經過,否則其顯不可能臨時杜撰該等能有基地台位置佐證之移動經過,故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之資料,自然足為證人郭要清證詞之補強。則依前揭時序脈絡可知,證人郭要清前述初至同案被告陳榮宗住處談及此事之時點應為109年9月4日,而證人郭要清經同案被告陳榮宗開價35萬元並同至案山造船廠勘查確認目標之時點應為109年9月11日,嗣證人郭要清所述交付10萬元訂金予同案被告陳榮宗之時間即為109年9月21日。
⑷對於同案被告許峯城,證人郭要清雖明確證稱被告許峯城有
交付5萬元,嗣後由其轉交同案被告蔡亞峰,但始終證稱被告許峯城不曾與其商討燒船之事,並稱「就這整個案子的過程,許峯城只有在拿5萬的那天跟我聯絡過。本案從頭到尾我都只有跟許尊揚連絡過,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參與,我也不敢猜測」等語(原審訴三卷第126頁以下),可見其並非臨訟攀誣他人以求減輕自身刑責或民事賠償責任。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稱:109年9月上
旬,郭要清到我家泡茶,提及因告訴人經常檢舉違法捕魚,危及他們生計而欲買兇請人燒燬告訴人船舶,使告訴人無法出海,並告知如果決定要做的話,價格我來開,我當下沒有答應;嗣與蔡亞峰討論放火計畫,為免放火被抓到風險太大,並思及陳家財積欠其債務未還,遂找陳家財執行放火抵債,並向郭要清開價35萬元作為報酬,當天我即與陳家財一起開車前往告訴人停船處察看;隔幾天郭要清就拿10萬元至我住處作為訂金,我允諾會在一個月內處理好(意指燒船),郭要清則稱事成見報後,便會給付尾款等語(警一卷第130至135頁;偵一卷第280至296頁),核與證人郭要清所述上情大致相符,且證人郭要清之手機於109年9月20至21日間確有自望安移動至馬公乙情,亦有該手機通聯紀錄為憑(原審訴二卷第118頁)。而依證人陳榮宗與證人郭要清所證,證人陳榮宗並非一開始就答應證人郭要清之提議,而是數日後才答應,並提議以放火燒船之方式毀損船舶,再於數日後才由證人郭要清交付10萬元做為訂金等情,其證述此部分其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郭要清所證,其轉告被告許尊揚後,再由許尊揚交付10萬元作為訂金等語相符,而可做為證人郭要清證詞之補強。
⒊被告許尊揚於109年11月18日第2次警詢中供稱,其聽聞證人
郭要清稱「有辦法讓我們正常出海」等語後稱:「我一聽就立刻提醒郭要清:『我還在保護管束期間,你不要亂搞』,郭要清就拍胸口告訴我『不會有事』,我一直勸阻郭要清,但他一直堅決的要去做,並且保證不會有我的事」等語(警一卷第13頁),又於原審供稱:「郭要清跟我講如果要出海他要去處理,我說我現在沒有在做違法的漁撈,可能是他要繼續從事以前違法工作,實際情形我不清楚」、「(他要處理甚麼?)他說他如果要出去討海,他要處理,我不清楚他所謂的處理要處理什麼」、「郭要清沒跟我講他要去做什麼,我跟他講不要亂搞,我只跟他講我現在保護管束,不要牽連到我」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96至397頁);其既稱證人郭要清只是告以「有辦法讓我們正常出海」,並未涉及任何有違法疑慮之用語,被告許尊揚也稱「我不清楚他要處裡甚麼」,顯見其主張其與證人郭要清之上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違法疑慮,然其卻刻意辯稱一再「勸阻」證人郭要清、其尚在保護管束期間,其此部分供述顯然矛盾且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且若如被告許尊揚所一再強調,其因前案違法捕魚遭罰之事,故平日與證人郭要清不但鮮少聯絡,感情更是不睦,則若證人郭要清果然自己有毀損本案船舶之犯意,顯無理由透漏予與其感情不睦,而有可能事先或於案發後舉發其犯行之被告許尊揚,除非被告許尊揚與證人郭要清就是共犯關係。故被告許尊揚此項供述已足見其確曾與證人郭要清謀畫妨害告訴人之出海捕魚能力事宜,且涉及刑責,此核與證人郭要清前開證稱曾與被告許尊揚商議毀損本案船舶之事相符,可見證人郭要清上開證詞非虛。
⒋被告許尊揚事後有要求證人郭要清丟棄原本聯絡使用之舊手機,再提供新手機予郭要清:
⑴證人郭要清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許尊揚為免自身遭查
獲而使先前緩刑遭撤銷,於109年11月初至其任職之海上男兒民宿交付新手機(SUGAR廠牌),經其託由女友孫瑜崙轉換手機資料後,約於109年11月4日與孫瑜崙騎車到被告許尊揚家,將舊手機交給被告許尊揚等語(偵二卷第153至155頁;原審訴三卷第88頁)。核與證人孫瑜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許尊揚有於11月初交付該新手機予郭要清,經郭要清託其代為轉換手機資料後,於109年11月4日與郭要清一同騎車至被告許尊揚住處,郭要清說要將舊手機拿給被告許尊揚,之後便未曾見及該舊手機等情吻合(偵二卷第193至195頁;原審訴三卷第144至152頁),並有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澎湖馬公門市銷貨單可證(交易日期109年11月3日,警三卷第13頁),該購機時間適與郭要清所證時點相符。
⑵被告許尊揚亦自承於其109年11月初有拿內裝有手機之包裹至
海上男兒民宿交給證人郭要清,且其自己於同年11月10日左右亦有更換新手機,並將原手機丟棄等語(澎訴一卷第117頁;原審訴一卷第397頁;偵五卷第149頁、166頁),其時間點核與證人郭要清、孫瑜崙所證被告許尊揚交付上開新手機給證人郭要清之時間一致。而證人孫瑜崙雖為證人郭要清之女友,非無刻意附和證人郭要清之可能,然究其所證內容為:「(關於交付手機之過程?)郭要清說舊手機要拿給他表哥許尊揚,在1月4日晚上,因為我們拿到手機,後面幾天郭要清一直暗示我請我盡快幫他完成轉移,之後他們好像有聯繫,晚上郭要清就騎車載我到許尊揚他們家門口,他就把手機拿進去,但我沒進去,在我們過去的時候他有說,因為手機換好後,他把舊手機用小條的保鮮膜把手機捆起來在交過去」、「之後才知道原來是燒船案郭要清也有在中間帶話,可是上層的想要他把案子扛下來,他接觸的都是他表哥許尊揚,許尊揚直接跟他說希望就到郭要清這邊就好」、「郭要清有參與本案,並不是郭要清主動跟我說,是我自己察覺他情緒上異狀,才鼓勵他講出來」等語(原審卷三第146-152頁),陳明案發過程其並未親自見聞,即使是上開手機更替、交付經過,其也是僅知道被告許尊揚交付給證人郭要清之過程,但並不知道原因,也未親眼看到證人郭要清將舊手機交給被告許尊揚,且強調是所知道的案件情節,是事後聽聞自證人郭要清,顯無刻意強調、放大自己對於被告許尊揚參與本案的證明能力,更未試圖減免證人郭要清的角色與應負擔之責任,其證詞應可採信,而足以作為證人郭要清證詞之佐證。
⑶被告許尊揚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109年11月4日有沒
有拿新手機給郭要清?)沒有,幾號我不記得了,我只是拿一個包裹給郭要清,是郭要清請我去馬公開往將軍的交通船上面拿的。因為中午的時候我遇到郭要清,他說下午他有事情,他請我去幫忙拿包裹,上面有寫他的名字,我想說我沒事去幫他拿一下也沒關係。我是把手機拿到海上男兒民宿給郭要清,我不記得當場有何人看到,我只記得我有拿手機給他而已」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97頁),辯稱僅單純基於親戚關係而幫郭要清代領包裹,並未要求郭要清更換舊手機云云,然:
①被告許尊揚明知交付之物為新手機,而證人郭要清並無動機
更換手機:被告許尊揚先於110年2月1日第三次警詢中供稱:「郭要清在109年11月3日中午遇到我的時候有當面告訴我,請我在同日下午15時30分光正號交通船抵達將軍村時,在該船上的公務信箱拿包裹,該包裹是紙袋裝,上面有註明郭要清的名字,所以我有接受郭要清的委託,去轉送這個包裹,我拿到包裹的當下有先去雜貨店購買物品,在雜貨店時我有看到紙袋内裝的是一個手機的盒子,我在雜貨店休息,直到16時30分至17時之間,我看見郭要清騎車前往海上男兒民宿,我就將這支手機拿過去民宿給他」等語(警一卷第16頁),又於原審110年3月16日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有在109年11月上旬拿『一支新手機』給郭要清,因為我在路上遇到,他請我到光正船上幫他拿一個包裹,『裡面是手機』」等語(澎原審一卷第117頁),一再陳明其於交付該盒子給證人郭要清之前,就看到盒子中裝有手機等情;然其卻先於原審110年11月19日準備期日改稱:「我拿到包裹後就到許峯城的雜貨店等而已,剛好看到郭要清騎車過去民宿,我就把包裹交給郭要清,我當時猜測包裹裡面是手機,但不確定,因為盒子就像是手機盒子一樣」等語(原審訴一卷第40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主張交付的是一個包裹,當時並不知道包裹内容是什麼,但該包裹内裝有手機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其辯解顯然矛盾反覆,若該手機果然與其無關,被告許尊揚顯無必要如此計較上開細節,且不會為上開前後矛盾之供述。
②該澎湖馬公門市所售手機均是依商品出廠時之全新原樣包裝
出售,外觀以厚硬紙盒包覆,並印有手機廠牌、型號等情,有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111年神企南法函字第0622-1號函可參(原審訴二卷第221頁),且孫瑜崙、郭要清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告許尊揚所交付的是全新包裝之白色手機盒等語(原審訴三卷第89頁、146頁),可見被告許尊揚明知所交付者為手機,其於上開警詢及原審所供確實可信。而依證人孫瑜崙於原審審理中所證:郭要清之舊手機價值較新手機高,舊手機亦未損壞,先前未曾聽聞郭要清說想更換手機等語(原審訴三卷第151至152頁),核與郭要清所證更換手機之緣由乃應被告許尊揚之要求相符(原審訴三卷第110至111頁)。
③被告許尊揚一再強調與證人郭要清平日感情不睦,其並無理
由代取手機,證人郭要清也沒有理由平白突然要求被告許尊揚前往領取手機:被告許尊揚之年紀長於證人郭要清甚多(
相差11歲),證人郭要清顯無理由平白要求被告許尊揚為其領取包裹,且被告許尊揚也一再強調,其與證人郭要清平日感情不睦,於109年11月18日羈押庭訊中稱:「我們不常往來,我之前因為漁業法案件經常跟郭要清大小聲,郭要清之後到台北工作,一陣子沒有往來」等語(偵五卷第166頁),同日偵訊中稱:「我與郭要清之間平常很少往來;郭要清脾氣本來就怪怪的,差不多三年前因為他打了一條魚在我船上,害我被稽查」等語(同上卷第147頁),同日第二次警詢中稱:「我之前跟郭要清所涉犯的那件漁業法,主要是因為郭要清持魚叉插魚之後丟在我的船上,才害我被吳巡龍檢察官帶回調查,所以事後我如果聊天有聊到類似漁業法或環保人士的話題時,如果郭要清在身邊,我都會嘲諷他幾句,我不確定郭要清會不會因此懷恨在心」等語(警一卷第12頁),故依被告許尊揚所一再強調其與證人郭要清平日感情之疏離、不睦,除證人郭要清無理由平白要求被告許尊揚代為領取上開手機,被告許尊揚亦無理由逕行應允,則證人郭要清、孫瑜崙上述所證,關於被告許尊揚主動交付上開新手機,並要求證人郭要清交付舊手機,以避免其等手機中關於犯案過程之對話內容為警查獲等語可信。
④被告許尊揚委由辯護人所具書狀亦稱:「被告與郭要清於平
日通話聯繫,確實如郭要清偵查中所述,均係以line之通訊軟體為之,而不會逕以電信門號通話」、「因雙方日常電話通話均係以line之通訊軟體為之。被告先前將android系統手機更換為iphone後,因兩者備份line訊息之系統及方式不同,訊息内容無法由新手機繼受保存,故目前已無留存案發當時line電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92頁以下),可見被告許尊揚與證人郭要清平日確實係以通訊軟體聯絡,而有可能留下語音或文字之對話內容,且有可能由偵查機關還原,故證人郭要清所證,被告許尊揚是避免遭司法機關偵查而要求其更換手機等語,核與被告許尊揚所供其二人間平日之聯絡方式相符。又因被告許尊揚與證人郭要清平日多以手機中之通訊軟體聯絡,且被告許尊揚又主動提供新手機以要求證人郭要清於案發後更換其原有手機,顯係刻意所為之滅證舉動,益徵證人郭要清上開關於被告許尊揚確有指示其聯繫陳榮宗、蔡亞峰共謀本案,並由陳家財下手執行放火燒船計畫等語可信。
⑷至辯護意旨雖以郭要清對於「被告許尊揚如何交付該支新手
機」、「交付該手機時另提及1500元之緣由」、「如何處理舊手機」等節所述前後矛盾或與證人孫瑜崙所證不符,而質疑其所述不實云云:
①證人郭要清於原審審理中就此已說明:先前稱手機已丟棄之
口供是被告許尊揚之前教我講的,之前曾猶豫是否要說出事實,且之前做筆錄緊張,事後慢慢回想起來,是被告許尊揚拿手機給我,叫我把手機轉好後,再拿給他等語明確(原審訴三卷第95至96頁),且被告許尊揚一再供承是其親自將上開新手機交給證人郭要清,可見辯護意旨所指摘被告許尊揚交付證人郭要清該支新手機之過程,實非重點,並可見上開情節並非證人郭要清、孫瑜崙所虛捏。
②辯護意旨雖主張「孫瑜崙所稱交付手機過程,時間雖似甚短
暫,然其所描述之過程及對話内容卻甚為生動。即被告遞出手機包裝盒後,郭要清詢問『多少錢?』,被告回覆稱『1500』,郭要清答稱:『現在沒有』,被告即回稱『下次給』後旋即離去。則依孫瑜崙所述情節,本件縱有郭要清事後以該新手機取代舊手機而滅除其内對話證據之情事,亦難認係被告所要求。而應認該新手機係郭要清自己主動需要使用而以1500元所購買似較為合理。若如郭要清所述係當時被告到場後始突然拿出手機要求更換舊機,且當時又另談及與手機完全無關之退還1500元漁貨款項一事,其對話過程絕無可能如孫瑜崙當時所述」等節(本院卷第43頁上訴狀),然被告許尊揚針對此部分已經一再供述,(如110年2月1日第三次警詢)「郭要清在109年11月3日中午遇到我的時候有當面告訴我,請我在同日下午15時30分光正號交通船抵達將軍村時,在該船上的公務信箱拿包裹,該包裹是紙袋裝,上面有註明郭要清的名字,所以我有接受郭要清的委託,去轉送這個包裹」等語,陳明其僅受託前往光正號交通船上之「公務信箱」中幫忙拿取證人郭要清名義之包裹,完全沒有代為支付款項,可見其等於交取新手機過程中,縱有談到1500元事宜,也顯然跟該支新手機之價金無關,辯護人此項主張,顯與被告許尊揚自己歷次供述不服,自無可採。
③辯護意旨又主張「郭要清警詢當中,經警方詢問孫瑜崙是否
知道交付手機一事時,曾明確否認並詳細描述當時係經被告呼喚至戶外廣場後始交付,孫瑜崙是郭要清重新進入室内時始看到手機外盒等語。此與孫瑜崙證稱當時其距離被告及郭要清位置甚近,能明確看到交付過程甚至清楚聽聞雙方對話等語,兩者顯有不可調和之矛盾。郭要清應顯有虛構實際交付過程之意圖,始有於警詢中特意隱瞞其女友見到上開過程之必要。孫瑜崙所述交付過程,根本無從認定郭要清事後以該手機替換舊機湮滅對話内容係被告所要求」、「至孫瑜崙雖曾證稱事後被告郭要清有將該替換後之舊手機交付給被告云云,然孫瑜崙亦證稱其並未親見看到交付之過程。且孫瑜崙始終證稱其與郭要清特意一同騎機車前往被告住家交付舊機,此一陳述卻與郭要清警詢中一開始先稱已將舊機自行丟棄,隨後又改稱當時係被告前來自己民宿,由郭在民宿交付予被告云云。郭要清的證述前後間及與孫瑜崙之證述間,亦顯有不可調和之矛盾。實情是否郭要清自己丟棄手機滅證後,利用與孫瑜崙間之感情及孫瑜崙不明實情之機會,要求孫瑜崙配合證稱有舊機已交付予被告之不實情節,顯非無合理之懷疑,否則無從解釋郭要清與孫瑜崙之證述為何屢生上開嚴重之歧異。上開相互歧異之證述,根本無從認定被告有教唆郭要清更換手機滅證之情節」等節(本院卷第43-44頁上訴理由)。然本院上引證人孫瑜崙證述內容,並未用以直接認定被告許尊揚交付新手機給證人郭要清之目的,或被告許尊揚是否即為本案之共犯,且說明「陳明案發過程其(孫瑜崙)並未親自見聞,即使是上開手機更替、交付經過,其也是僅知道被告許尊揚交付給證人郭要清之過程,但並不知道原因,也未親眼看到證人郭要清將舊手機交給被告許尊揚,且強調是所知道的案件情節,是事後聽聞自證人郭要清,顯無刻意強調、放大自己對於被告許尊揚參與本案的證明能力,更未試圖減免證人郭要清的角色與應負擔之責任,其證詞應可採信,而足以作為證人郭要清證詞之佐證」,故辯護意旨上開主張,顯無從影響本院上開心證形成之說明。
④且關於此部分事實之重點乃在於「被告許尊揚是否果有主動
交付一支新手機給證人郭要清」,若被告許尊揚果有主動交付新手機給證人郭要清以替換原有之手機,且被告許尊揚無法合理解釋交付之動機、目的,則證人郭要清所證,被告許尊揚交付該支新手機之目的在於以避免其等共犯間關於案發經過之通訊內容為警查獲等語,即有相當證據可以補強。故證人郭要清收取該支新手機時是否併與被告許尊揚討論1500元款項,以及嗣後如何處分舊手機,顯非其等關於替換手機聯繫之重點,堪認證人郭要清前述關於如何處分舊手機證詞之微疵,或與證人孫瑜崙此部分證詞之出入,均難以此否定其等證詞之可信。
⑸辯護意旨另主張「郭要清主張其並無資力,卻能於本案案發
後不久,即以來源不明之大額資金另購入全新漁船,並由原先僅受僱共同出海捕撈,改為擴大發展其個人獨占之漁榜事業。而被告案發前即已將當時名下惟一船舶,即前案涉非法電魚時所乘船舶豐源成號(後名自由33號)賣出(見本院卷第259頁)。並與其妻實際出資75萬元(見原審審訴卷233頁),投資證人陳嘉琳當時擬成立之「羽之戀遊樂事業行」從事游艇觀光,並實際投入從事游艇船長及浮潛教練工作。可知本件因燒毁環保志工船隻之犯行而得大幅增加漁貨收益之人,並因此具有強烈動機之人,顯絕非被告」、「另被告案發前即領有配電線路,屬危險性機器設備之『荷重三公噸以上起重機操作』,及『大客車駕駛』等專業技術執照(見本院卷271至279頁),有諸多得合法謀取生計之管道。案發後為依先前投資觀光游艇並從事游艇船長及水中運動浮潛教教練等工作之計畫,又另取得浮潛教練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t駛等證照(見本院卷271至279頁)。可知被告始終有為營生,而取得從事諸多其他工作專業能力之高度學習意願,並確實有積極考取證照等實際從事或規劃從事其他專業工作之具艘行為。絕無單純因為無法從事非法捕撈工作而需鋌而走險放火燒船之可能」等節(本院卷第393頁);然查被告許尊揚縱然領有其他職業之相關證照,顯與是否有意願或機會從事該工作沒有直接關係,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已非有據;且被告許尊揚於案發(109年9月)後之同年11月18日警詢中仍稱「(目前從事何職業?)我主要是在從事捕魚工作,但是沒有固定的船隻,大部分都是以浮潛捕魚、岸邊漁撈以及配合啟祥發號漁船出海捕魚為主」等語(警一卷第5頁),完全未提及其另有從事其他行業,可見直到案發後兩個月被告許尊揚仍持續從事捕魚,且未因其領有其他相關證照或有其他投資而以其他方式營生,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顯與被告許尊揚自己所供述不符,且更無從因此否定被告許尊揚有與同案被告郭要清等人共同燒燬本案船舶之動機。
⒌綜上所述,被告許尊揚所辯均無可採,其確實與同案被告陳
家財等人,透過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要清之居間聯繫,形成共同放火燒燬本案船隻之犯意聯絡,並以上述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由同案被告陳家財著手為放火行為,而與同案被告陳家財、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等人俱為放火燒燬他人船舶犯行之共同正犯,應可認定。
㈢辯護人雖另行聲請傳訊證人陳嘉琳,擬證明「110年1月13日
設立之『羽之戀遊樂事業行』及ll0年4月9日設立『羽之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證實99年7、8月間即本件案發以前即與被告許尊揚夫妻討論投資及經營上開遊艇事業,當時已有由被告許尊於事業開始後從事並分攤相關工作之『計畫』。而被告夫婦確有匯款投資,『目前』被告亦確實於公司内擔任船長及擔任浮潛教練之事實」(本院卷第256頁準備書狀)。
然縱然辯護人所擬證明之上開事項屬實,亦即被告許尊揚確從99年間就與證人討論成立公司經營遊艇事業,並因而於110年間設立相關營利事業或公司,而有從事捕魚以外行業之打算,然辯護人擬證明之事項僅為「案發時被告許尊揚有從事其他行業之計畫」,而非案發時「已經從不再捕魚,而從事其他事業」,以及「目前擔任浮潛教練」,而非「案發當時已經從事浮潛教練,而不再捕魚」,故所聲請證人陳嘉琳擬證明之事項,顯與上述本案爭點無關;且被告許尊揚直到本案案發兩個月後之109年11月間,仍係以捕魚為業營生,為其自己在警詢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可見其縱於案發時有從事其他行業之「打算」,但未實際實行,而仍僅從事漁撈維生,故非無毀損本案船舶以打擊告訴人舉發不法漁撈行為之動機,故本院認為辯護人此項聲請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㈠按共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事先參與謀議,推由
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必須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謀議之範圍內共負全部責任。從而其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
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許尊揚為自始有意破壞、毀損本案船舶之人,但嗣後謀
議共同放火方式實施,以及本案放火行為之犯意與實際實施計畫,則是由共犯陳榮宗先行提議並謀畫,並於告知同案被告郭要清後,經郭要清帶同陳榮宗前往本案船舶停放處確認實施計畫,並約定放火燒船之代價,再由同案被告郭要清將該計畫內容與代價詳告被告許尊揚,經被告許尊揚深思後告知被告郭要清同意,並由被告許尊揚交付10萬元給同案被告郭要清轉交陳榮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依據如前,可見被告許尊揚於其餘共犯下手實施前,就已經透過同案被告郭要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與其他共犯謀議上開放火行為,且未曾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分擔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許尊揚自與同案被告郭要清等人均屬共謀共同正犯。故核被告許尊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與同案被告陳家財、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等人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因於共犯陳家財著手實施放火行為前,被告許尊揚與郭要清等共犯就已經提升其犯意為放火燒燬住宅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低於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為本罪之處罰已經足以保護毀損他人所有船艦罪之法益,故雖被告許尊揚與其他共犯之放火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船舶,仍無兼論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船艦罪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固非無據,然查:
㈠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
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許尊揚雖未參與實施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放火燒船行為
,然本案乃因被告許尊揚不滿告訴人出船協助取締違法捕魚而使渠等生計受到影響,基於欲使告訴人船舶無法出海之動機,向與其同受告訴人檢舉行為影響之證人郭要清找人設法破壞告訴人船舶,再由證人郭要清聯繫陳榮宗,陳榮宗與蔡亞峰再共謀本案燒船細節,並找陳家財下手執行放火燒船計畫,復由郭要清將本案放火燒船之計畫與價碼回報被告許尊揚獲其同意,並取得買兇資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尊揚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而透過同案被告郭要清與其他同案被告共謀犯案。
㈢而本案共犯等人所以萌生本案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之犯意,
是由同案被告陳榮宗所謀畫、提議,已如前述,自難認為是基於被告許尊揚之教唆所致;且因共犯陳榮宗起意、提議放火燒毀本案船舶並告知同案被告郭要清後之後,同案被告郭要清又將之轉告被告許尊揚,並一同商議後獲被告許尊揚之同意,進而提供資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尊揚應論以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之共謀共同正犯。原審不察,遽認被告許尊揚為本案之教唆犯,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被告許尊揚先前已因違法捕魚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12月8日至111年12月7日,此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被告許尊揚卻不知反省,竟於緩刑期間意圖報復告訴人,進而出資而與共犯一同謀議以放火方式為燒燬告訴人所有之船舶,不僅對其前案犯行毫無悔意,更變本加厲、始終否認犯行,更不曾賠償告訴人以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其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被告(與共犯)之放火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高達約200萬元修復船舶費用之財產損害(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7頁;警四卷第103頁估價單參照),且本案犯罪時間係凌晨1、2點之深夜,犯罪地點在前揭本案船舶停放處之案山造船廠周遭,犯罪手法係放火燒船,大火迅速延燒猛烈,致使船舶多處受燒碳化,中間處船艙燒塌,所幸出動大批消防人車之下(參澎湖縣火災紀錄表,警四卷第23至25頁),方能及時控制火勢,而未引爆艙內油料,致生公共危險至鉅、被告許尊揚雖未親自下手實施本案放火行為,然本案乃因被告許尊揚意圖報復告訴人而起,復以金錢作為報酬,誘使其他共犯參與其犯罪計畫,而得隱身於幕後,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實屬本案中之首謀,應負擔最重的責任,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鄉公所,月入48,000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妻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PPLE牌手機1支雖為被告許尊揚事後所購買,然該手機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為被告許尊揚先前即已申辦,並於本案期間供作聯繫郭要清所用,此據被告許尊揚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訴五卷第76頁),並有上開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申設資料可證(原審訴二卷第128至134頁),足認屬被告許尊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該手機內所附前揭門號SIM卡,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尊揚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非為被告許尊揚所有,爰均不於被告許尊揚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被告許尊揚外,被告許峯城及其他不詳人士亦因遭監控從事非法漁撈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以眾人集資買凶毀船方式,出價找人破壞告訴人船舶;被告郭要清於109年10月21日以messenger聯繫被告許尊揚催討尾款後,被告許尊揚遂自行聯絡,而由被告許峯城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款5萬元後,至「海上男兒」食堂交給被告郭要清轉交被告蔡亞峰。被告郭要清返回將軍村後,隨即前往被告許峯城經營之雜貨店找被告許峯城拿尾款,嗣待被告許峯城以不詳方式湊齊他人所給的共25萬元後交給郭要清,被告郭要清從中抽取自己仲介報酬5萬元,復於同年10月23日將餘款20萬元交給陳榮宗配偶鐘佳曄等語。因認許峯城亦共同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峯城涉有上開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無非是以被告許峯城之供述、共同被告郭要清之供述、證人蕭再泉之證述及工作紀錄簿、被告許峯城之郵局提款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峯城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9年10月22日在馬公交付郭要清之5萬元是借款,當天郭要清開口跟我借錢,不知郭要清為何會說之後我還有在望安將軍村交給他25萬元等語(警一卷第52頁;澎訴一卷第112頁)。其辯護人則另以:郭要清所述交付尾款情節顯有瑕疵,且屬片面陳述,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許峯城交付郭要清該5萬元當時即已知悉或參與本案,再者,郭要清所述交付金錢之時點已屬放火事件之後,無法證明被告許峯城就本案有所共犯或謀議等語,為被告許峯城辯護。經查:
㈠被告許峯城確有於前揭時地提領5萬元交予郭要清乙節,雖為
其所不爭執(原審訴一卷第464頁),核與證人郭要清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109年10月22日我用Line打電話聯絡被告許尊揚,經被告許尊揚聯絡後,稱被告許峯城人在馬公,叫我找他拿錢,我就用Line打給被告許峯城,約在中華路海上男兒食堂見面,到場後,我跟他說被告許尊揚叫我跟他拿30萬元,被告許峯城說最多只能領9萬元,問我要先拿多少,因為當天蔡亞峰稱急需5萬元,我就向被告許峯城說那先拿5萬元,其他回去將軍再處理;於109年10月16日案發之前,被告許峯城均未曾與我聯絡過,僅有在109年10月22日在海上男兒食堂拿5萬元那天我有跟被告許峯城碰面,當時我先跟被告許尊揚聯絡,他說他人在臺灣要聯絡看看,結果他聯絡到被告許峯城,那時被告許尊揚並沒有提到被告許峯城在本案中扮演什麼角色,我也沒有問,因為被告許尊揚說他有跟被告許峯城講好了,叫我直接去找他拿錢就好,過程中被告許峯城沒有提到為何要拿錢給我,當下我只是想說趕快把錢拿去給蔡亞峰而已等語相符(偵二卷第157至159頁;原審訴三卷第127至131頁、136頁),並有被告許峯城郵局交易明細及提款畫面可證(警三卷第31至33頁),此情固堪認定。
㈡依證人郭要清前揭證述,其僅向被告許尊揚催討尾款,而由
被告許尊揚自行聯絡被告許峯城出面交付該5萬元款項,期間與被告許峯城並未談及本案涉案情節,事前亦未曾與被告許峯城有所接觸。而證人郭要清更於原審證稱:起初被告許尊揚並未提及還有其他人要一起參與,是因為陳榮宗要接,開價加上我的5萬元共40萬元,被告許尊揚說金額不小,他自己沒辦法作決定,要找其他人討論,再跟我說,但因為我從頭到尾只跟被告許尊揚接觸,其他人到底有誰我也不可能亂說,其他人具體是哪些人我不清楚,案發後向被告許尊揚索討尾款時,被告許尊揚說他有聯絡到被告許峯城,我只負責收錢轉交而已,被告許尊揚沒有提到被告許峯城在本案中擔任何等角色,我也沒有問等語(原審訴三卷第127至130頁),足見證人郭要清對於本案除被告許尊揚外有無他人共同出資及被告許峯城涉案情節均無所知,顯難憑其證詞認定被告許峯城為本案之共犯。
㈢另關於取得其餘尾款25萬元之過程,證人郭要清固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找被告許峯城拿5萬元的當天下午,我搭船回將軍時,在船上遇到許志豪,許志豪拿7萬元給我,叫我轉交他姐姐許雅純,我回到將軍後就到被告許峯城的雜貨店,我到那邊的時候,許雅純、許銘吉都在場,許雅純在算錢要拿給被告許峯城,在算錢當中許啟庭也來了,他也有拿錢給許雅純,許雅純算一算之後說18萬,還差7萬元,我就將許志豪拿給我的7萬元交給他們,他們說這樣數目就對了,加上我轉交的7萬元總共25萬元一起交給我,這25萬元就是尾款,麻煩我轉交,許雅純的先生跟弟弟都曾因違法捕魚遭檢舉罰款,這些人都是違法捕魚的,他們都很討厭告訴人等語(偵二卷第159至162頁;原審訴三卷第102至105頁),惟此為許志豪、許雅純、許啟庭、許銘吉等人所否認,陳稱乃事後始知告訴人船舶遭燒燬,並未參與本案放火燒船情事等語,許志豪則稱並未於109年10月22日交付7萬元予郭要清之情(警二卷第169至183頁;偵六卷第191至197頁、205至211頁、219至225頁、233至239頁),而上開證人均僅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未曾列為本案之共犯,此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可參,可見公訴人亦認為僅憑證人郭要清上開證詞,尚不足以遽行認定上開證人許志豪等人之犯嫌重大,更遑論已經超越合理懷疑程度而足為有罪之判決。
㈣被告許峯城辯稱交付郭要清之5萬元為借款云云,雖為證人郭
要清所否認(原審訴三卷第120頁),且因此部分陳述與被告許峯城自己前於警詢、偵訊、羈押庭訊中所否認有交付該筆5萬元給證人郭要清等語矛盾,其辯解難以遽信;然證人郭要清僅一再證稱,其受被告許尊揚之指示而有從被告許峯城處取得款項,但未曾與被告許峯城有關於本案之任何對話等情,故難逕行以其證詞推論被告許峯城事前曾與本案何共犯有何所謀議,自難僅以證人郭要清上開證詞,以及被告許峯城承認確有交付該筆5萬元款項,即行認定被告許峯城參與本案。此外,檢察官亦未曾提出或主張被告許峯城與被告許尊揚間就本案有何對話、聯繫之事證,亦未見被告許峯城與證人郭要清間事前就本案有何討論、謀議之情。且證人郭要清亦證述被告許尊揚不曾告知被告許峯城是否亦有參與本案,亦不知被告許峯城在本案中之角色為何,僅在被告許尊揚聯繫下,由被告許峯城出面交付尾款其中5萬元,則本案既然僅能認定被告許峯城於本案事發後才給付該5萬元,自難僅以此認定被告許峯城為本案之共犯。
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主張「郭要清於偵查中證稱:10月22日在
海上男兒食堂他沒有問我為何需要5萬元,因為是許尊揚聯絡的,我是直接去跟許峯城拿錢,許峯城當下就跟我說要拿多少,我就跟他說許尊揚不是跟他說要拿30萬尾款,然後許峯城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他的卡最多只能領9萬,當下我就想說蔡亞峰說他急需5萬,我想說那就先給我5萬,其他的回去將軍村等許尊揚處理,然後我就拿著錢去給蔡亞峰等語。依上開證述,證人郭要清一開始是向被告許峯城索取30萬尾款,被告許峯城因當下沒有這麼多錢,才先領5萬元給證人郭要清,依常理判斷,若非被告許尊揚已事先告知被告許峯城須交付放火尾款30萬元給證人郭要清,在海上男兒食堂時,證人郭要清突然向被告許峯城要求給付高達30萬元尾款,被告許峯城理應會起疑,並詢問是何事之尾款,但被告許峯城未多加詢問,直接提領5萬元給證人郭要清,可證被告許峯城知悉其所交付係放火尾款,應認被告許峯城有共同放火之犯意聯絡」等節,固非無據,然此客觀情狀固然可以認為被告許峯城之應對方式可疑,但仍難以據此認定被告許峯城與被告許尊揚或證人郭要清間就已有犯意聯絡;且若被告許峯城果為本案共犯,並早就與被告許尊揚商議要分擔本案相關費用,再因此由被告許尊揚與被告許峯城連絡後,告知證人郭要清前往領取,衡情被告許峯城應該(透過被告許尊揚)知道需要付給證人郭要清的款項是尾款30萬元,而不需要當場再詢問證人郭要清,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另,若被告許峯城果為本案之共犯,而與被告許尊揚共謀共同出資買兇燒燬本案船舶,並應支付尾款30萬元給證人郭要清,且其於交付該筆5萬元款項給證人郭要清時,其帳戶中仍有9萬元款項,並有如實告知證人郭要清,則衡情證人郭要清應當要求被告許峯城至少先提供9萬元,或被告許峯城自己先行提領其能力範圍之9萬元,但被告許峯城僅僅提領5萬元交付同案被告郭要清,而同案郭要清也默然接受被告許峯城僅支付5萬元,故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許峯城之行為與常理未合,然該主張既仍有上述可疑之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許峯城之認定。㈥從而,依檢察官上開舉證,僅足以認定被告許峯城事後有交
付5萬元予同案被告郭要清,並經同案被告郭要清轉交蔡亞峰作為其報酬,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峯城與被告許尊揚或同案被告郭要清間就本案放火燒船情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對於被告許峯城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本院形成被告許峯城有罪確信之心證,依前揭說明,被告許峯城本案被訴犯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主張被告許峯城為本案之共犯,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許尊揚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許尊城不得上訴。
被告許尊城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APPLE廠牌手機(IPHONE 12,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許尊揚 2 SAMSUNG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許峯城 3 SUGAR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78)1支 郭要清 4 APPLE廠牌手機(IPHONE 1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陳榮宗 5 WD廠牌硬碟2顆 陳榮宗 6 MicroSD記憶卡1張 陳榮宗 7 PIONEER廠牌硬碟1顆 蔡亞峰 8 APPLE廠牌手機(IPHONE 1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蔡亞峰 9 菸蒂頭7個 陳家財 10 SUGAR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陳家財 11 ASUS廠牌智慧型手機(未插卡)2支 陳家財 12 衣物(黑色短褲2件、白色短褲1件、黑色上衣2件、灰色上衣3件、藍色浴巾1件)9件 陳家財 13 蛙鏡加呼吸管(黑色)2組 陳家財 14 蛙鞋加護襪1組 陳家財 15 抽油管2支 陳家財 16 汽油桶2桶 陳家財 17 發票9張 陳家財 18 SAMSUNG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汪建忠 19 衣物(藍色上衣1件、橘色上衣1件、紅色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紅色四角褲1件、黑色四角褲1件)8件 汪建忠 20 皮鞋(咖啡色)1雙 汪建忠 21 蛙鏡加呼吸管(白色)2組 汪建忠 22 電腦主機(貼有烏賊標籤,位在2樓)1台 鍾佳曄 23 電腦主機(位在1樓)1台 鍾佳曄 24 GARMIN廠牌行車紀錄器(含SD卡)1台 鍾佳曄 25 新臺幣200,000元 鍾佳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