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尊王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耀民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吳耘青律師廖顯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家豪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楊申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王祖恕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雄吉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瑋志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陳怡融律師吳軒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21號、110年度偵字第4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尊王工程有限公司、黃耀民、楊家豪、楊雄吉部分,暨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祖恕、陳瑋志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黃耀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尊王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楊家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祖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楊雄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瑋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耀民係尊王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尊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王祖恕係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原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嗣改設屏東縣○○市○○○路0號,下稱全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其許可製程限於收受廢玻璃、廢磚、廢陶瓷、廢瓦、石材廢料、廢鑄砂,經破碎機,再至進料斗添加替代細骨材粒料、再生級配、再生骨材細料、一般建築用砂、碎石、焚化再生粒料,後與燃煤飛灰、卜特蘭水泥拌合後,製成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下稱低強度混凝土)之產品;蔡峻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及陳瑋志分別為全嘉公司之廠長及員工,陳瑋志並負責全嘉公司關於處理廢棄物之申報業務;楊家豪係清理廢棄物及土地回填之仲介業者;楊雄吉係璟鋒工程行之負責人,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二、黃耀民、楊家豪、王祖恕、陳瑋志、楊雄吉及蔡峻傑均明知從事清理廢棄物等業務,須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亦均明知全嘉公司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文件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固得從事廢棄物再利用而收受廢棄物,製成低強度混凝土以供銷售,惟混凝土拌合程序屬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亦即收受廢棄物之目的係為製成低強度混凝土,且製成產品之製程均須在全嘉公司廠區內為之,製成之再利用產品用途限於管線及道路基(底)層回填,若未依前揭許可文件核准之製程製成產品即行運出,仍屬未在固定場域完成處理程序之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利用全嘉公司領有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文件作為掩護,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楊家豪出面仲介黃耀民與不知情之林德輝等6名地主(下
稱林德輝等地主)及王祖恕商談簽訂虛假合約作為掩飾,經王祖恕及陳瑋志前往現場了解現況並查明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後,認為適於棄置廢棄物回填土地,遂由黃耀民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與林德輝等地主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由林德輝等地主無償提供屏東縣東港鎮大埔段1316、1317、1240、1241、1242、1074地號等6筆土地(原魚塭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棄置廢棄物回填土地使用。再由黃耀民以尊王公司名義與王祖恕以全嘉公司名義於109年4月19日簽訂全嘉低強度混凝土訂貨合約書,約定自同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載運至系爭土地交貨共計1萬方,及自同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載運至前揭1316、1241、1242地號等3筆土地交貨共計1萬方;復於109年6月15日簽訂再生級配訂貨合約書,約定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載運至前揭1316、1241、1242地號等3筆土地交貨共計1萬噸。
㈡黃耀民與林德輝等地主簽約完畢後,黃耀民與楊家豪即自109
年3月28日起開始在系爭土地上動工;全嘉公司與尊王公司簽約完畢後,實際上並未將從上游廠商收受之廢料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而係向上游廠商收取每噸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之廢棄物處理費後,由全嘉公司自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廠區,或由廢料廠商直接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並回填。其等之分工方式為:由楊家豪居間協調黃耀民與全嘉公司間調度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等事宜;由黃耀民調度司機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收受廢棄物後,傾倒至系爭土地並回填;王祖恕於同年5、6月間前往現場查看回填進度;陳瑋志負責調度全嘉公司之車輛出料至系爭土地;蔡峻傑於同年
6、7月間負責在現場與黃耀民協調處理回填等事宜。全嘉公司以回填廢棄物每噸250元作為楊家豪之仲介報酬,楊家豪則約定給付黃耀民共計100萬元之報酬,全嘉公司藉此賺取向上游廢料廠商收取之處理費,扣除支付楊家豪之報酬後之價差。
㈢楊雄吉於109年8月13日前之某日,自不明處所,以不詳車輛
載運數量不詳之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之廢棄物至全嘉公司廠區內堆置,由全嘉公司派員伺機載運至系爭1316地號土地棄置並回填。
三、嗣因系爭土地散發不明氣體、冒泡及惡臭而遭民眾匿名檢舉,屢經環保人員前往現場查看,且黃耀民認為楊家豪故意拖欠報酬,遂於109年7月10日起自行退出施工現場,並經警方會同環保人員於同年7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數度前往現場勘查,於同年8月13日在系爭1316地號土地查獲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等廢棄物,復於同月21日在全嘉公司廠區內查得仍有部分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之廢棄物尚未清運完畢。總計全嘉公司第1批進場回填約3,330公噸、第2批進場回填約6,330公噸,共約9,660公噸之廢棄物,因此實際支付楊家豪242萬5千元之報酬,楊家豪則實際支付黃耀民57萬6千元之報酬。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告發,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全嘉公司、王祖恕及陳瑋志均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卷二第6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全嘉公司、王祖恕及陳瑋志部分,僅對原判決之宣告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尊王公司、黃耀民、楊家豪及楊雄吉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尊王公司及黃耀民均否認同案被告楊家豪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8頁);被告楊家豪否認同案被告黃耀民、陳瑋志、蔡峻傑、楊雄吉及王祖恕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8頁);被告楊雄吉否認同案被告王祖恕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8頁),而對各該被告而言,前揭同案被告之警詢及偵訊陳述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各該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前揭規定,應分別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㈠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尊王公司、黃耀民、楊家豪、楊雄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第3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尊王公司、黃耀民、楊家豪及楊雄吉部分):
一、訊據被告尊王公司及黃耀民固坦承並無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且黃耀民有於上開時、地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並向楊家豪收取57萬6千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與林德輝等地主及全嘉公司簽約,僅係單純受楊家豪之委託前往系爭土地施工回填魚塭,不知全嘉公司載運之回填物係非法廢棄物云云;被告楊家豪固坦承其並無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且有仲介黃耀民、尊王公司分別與林德輝等地主及全嘉公司簽約,嗣後向全嘉公司收取242萬5千元,扣除分配予他人之部分後,實際獲得141萬4千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僅負責仲介而已,且全嘉公司向其告知載運之回填物均屬合法云云;被告楊雄吉固坦承其並無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且於109年8月21日在全嘉公司廠區內查獲之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等物,係其載運至全嘉公司廠區內堆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受「雄仔」或「阿榮」之人委託,在高屏橋下收受太空包3包共約600公斤作為樣品,載運至全嘉公司廠區暫時放置,嗣因王祖恕拒收該批樣品,其遂通知「阿榮」前往全嘉公司廠區將該批樣品載走,該批樣品應屬原料而非廢棄物,且於109年8月13日在系爭1316地號土地上查獲之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等廢棄物與其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尊王公司、黃耀民、楊家豪及楊雄吉
否認之部分外,其餘事實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56、328頁),並互核相符,且與同案被告王祖恕、陳瑋志及蔡峻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一致,復據證人即林德輝之子林孟佑、證人即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淼松、證人即楊家豪之友人黃耀祥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屏東縣東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被告黃耀民與被告楊家豪間之LINE對話擷圖、全嘉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進貨月報表、全嘉低強度混凝土訂貨合約書2份、再生級配訂貨合約書1份、全嘉公司109年5月15日至同年0月0日出貨至系爭土地之明細、支票簽收單2紙、支出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函、109年4月30日現場相片18張、109年8月13日現場相片7張、109年8月21日全嘉公司堆置廢棄物相片3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相片及檢測報告、查證採樣位置圖、座標彙整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所檢測報告附件、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尊王公司及全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尊王公司、黃耀民、楊家豪及楊雄吉之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尊王公司及黃耀民部分:
1.被告黃耀民於原審供稱:這件都是楊家豪在處理、簽約的,他拿我的印章去跟全嘉公司用印,也是楊家豪跟地主接觸後,才拿合約給我簽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31頁),已經坦承卷附工程承攬合約書、全嘉低強度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及再生級配訂貨合約書等契約,均係由其親自簽名或授權楊家豪在合約書上蓋用印章等情。參以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係由被告黃耀民親自簽名並蓋用私章;全嘉低強度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及再生級配訂貨合約書則均蓋有被告黃耀民之私章及尊王公司之公司章(警卷第15至17頁、第21至32頁),足見該等合約書縱係由楊家豪持用被告黃耀民之私章及尊王公司之公司章蓋印其上,仍堪認係獲得被告尊王公司及黃耀民授權之代理行為,自無礙於被告黃耀民、尊王公司有分別與林德輝等地主、全嘉公司簽訂上開合約之事實認定,故被告黃耀民辯稱其並未與林德輝等地主及全嘉公司簽約云云,並非可採。
2.證人即林德輝之子林孟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委託尊王公司黃耀民回填土地,地主是我的父親林德輝,該處為工業用地,原本養殖虱目魚,土地是我在管理,簽約時被告黃耀民及楊家豪都有在場,大約從109年3月25日之前就動工,填到7月,我們地主不用付錢,我曾經到現場有聞到異味、臭味,像是糞便的味道,我有問黃耀民,但他說是合法的,叫我們安心,施作現場有1台怪手,現場有混凝土塊、鋼筋等語(警卷第215至217頁,偵字第11621號卷第71至74頁),足見被告黃耀民曾參與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簽約過程,而明知其有義務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回填工程,惟林德輝等地主卻無庸支付工程費用等情。倘地主有低窪土地需要填土,理應向合法土方業者購買土方,並支付運土、整地之機具及駕駛等工資費用,方符常理。若不需支付費用者,除有特殊情誼外,顯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有違,應為一般人所能判斷得知。參以證人林孟佑證稱:需要回填之魚塭地面積多達3甲、深達2至3米等語(偵字第11621號卷第73頁),可見系爭土地若需購買合法土方回填完畢,勢必所費不貲,然林德輝等地主卻無庸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黃耀民,嗣經被告黃耀民現場施工後又有發出惡臭之情形,均與一般工程契約及正常回填作業明顯不符。被告黃耀民身為尊王公司之負責人,長年從事施作工程等業務,對此明顯違背常理之情形,自難諉稱不知。
3.再觀諸上述全嘉低強度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及再生級配訂貨合約書所載,其內容為尊王公司向全嘉公司分別訂購數量為1萬方、1萬方之低強度混凝土及1萬噸之再生級配,價格依「實出數量計價實付100%低強度混凝土、再生級配材料款」計算,則依該合約內容,尊王公司向全嘉公司購買低強度混凝土及再生級配,自應由尊王公司依全嘉公司實際出貨之數量給付貨款,惟實際上卻係由全嘉公司出貨予尊王公司之同時,又支付242萬5千元之報酬予被告楊家豪,再由被告楊家豪支付57萬6千元予被告黃耀民,顯與上開合約內容及一般交易常理有悖,足見前揭合約內容虛偽不實,藉此掩飾全嘉公司委託尊王公司以回填系爭土地之方式清理廢棄物之真實目的。
4.況且,被告黃耀民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楊家豪的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我已經發明成這樣」是楊家豪講的,意思是有錢大家賺,全嘉公司要給楊家豪錢,楊家豪再給我算2個月100萬元,全嘉公司從3月底開始載運廢棄物過來回填,是灰色的廢棄物,還有黑色、灰色的圓形柱狀廢棄物,全嘉公司是用曳引車載來的,我有在現場操作1台怪手等語(他卷第61頁),可見被告黃耀民對楊家豪以其名義簽約,及其係在系爭土地處理從全嘉公司載來之廢棄物,暨全嘉公司應支付楊家豪報酬,楊家豪再向其支付報酬等情,均知之甚稔。復參以證人楊家豪於原審證稱:「(問:既然地主有填土的需求請你們回填不是應該地主付錢買回填物?)理論上沒錯,但實際上地主很少在花錢,除非地主要買好的土,才會自己花錢。(問:為何要簽假的買賣契約,表示是尊王公司跟全嘉公司買東西?)買賣契約是全嘉公司他們提供的。(問:你覺得寫假契約會是合法的嗎?)一定是不合法的…確實不合常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簽立假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383至386頁),益徵楊家豪於仲介被告黃耀民、尊王公司分別與林德輝等地主、全嘉公司簽訂之初,即已明知該等契約不合常理。而被告黃耀民既然授權委託楊家豪洽談合約,並曾親自審閱合約內容,益徵被告黃耀民自始即已明知該等合約均為虛偽不實,其背後所隱含之真意即為被告黃耀民為全嘉公司清理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無訛。
5.再者,全嘉公司固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惟其許可製程限於收受廢玻璃、廢磚、廢陶瓷、廢瓦、石材廢料、廢鑄砂,經破碎機,再至進料斗添加替代細骨材粒料、再生級配、再生骨材細料、一般建築用砂、碎石、焚化再生粒料,後與燃煤飛灰、卜特蘭水泥拌合後,製成低強度混凝土之產品,通常係用於回填公共工程管溝、路面工程之基(底)層,鋪設於瀝青混凝土路面下方,以支撐上方路面等情,已如前述,則全嘉公司自不得出於製成低強度混凝土以外之目的,收受後即逕行轉運、清理未經加工製成低強度混凝土前之廢棄物。如尊王公司確係向全嘉公司購買低強度混凝土及再生級配用以回填系爭土地,則被告黃耀民於施工現場所收受者,自應為已經全嘉公司加工完成之產品即低強度混凝土及再生級配,而非加工前之廢料。惟依被告黃耀民與楊家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人約定自109年3月28日起開始施工,被告黃耀民於同年5月25日即已向楊家豪反應:「到現在還在冒泡」,翌日表示:「環保局有來」、「說民眾在點」等語,嗣因被告黃耀民不斷向楊家豪抱怨其未依約定支付報酬,被告楊家豪遂於同年6月11日回以:「請問我已經發明成這樣了」、「讓你有錢賺了還要怎樣」、「少錢變成大錢賺了」、「還不夠?」;被告黃耀民復於同年6月22日表示:「環保局」、「在錄影」等語,然迄至同年7月2日前仍持續與被告楊家豪聯繫施工事宜,直至同年7月10日始向楊家豪表示退出施工現場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54頁),可見被告黃耀民之實際施工期間為109年3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且早已知悉現場有冒泡之不正常情形,經民眾檢舉後,環保人員已經到場稽查、錄影,卻為賺取報酬,仍不斷配合被告楊家豪之調度而繼續施工。復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經民眾檢舉有冒泡、水質呈黑色濃稠狀、藍色、灰色、黃色、綠色不明塊狀物及條狀圓棒(他卷第4至6頁);經環保人員於109年4月30日現場蒐證時,堆滿廢磚塊、廢鋼筋、廢塑膠、卸置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再於同年8月13日查獲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等不明物品(警卷第33至37頁、第57、59頁),自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廢棄物,而與低強度混凝土及再生級配之外觀明顯不符,一般人即可輕易目視辨識其差異,則被告黃耀民身為工程業者,自應明知其所回填之物品並非低強度混凝土及再生級配,而係非法廢棄物無訛。其辯稱不知全嘉公司載運之回填物係非法廢棄物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同案被告楊家豪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王祖恕及陳瑋志在現場討論後,決定要用乾式回填方式(乾拌法)施作等語(警卷第85頁);證人陳瑋志於原審證稱:如果廠區內經過我們機器拌合之後就是正常的拌法,叫濕拌法,蔡峻傑說有一種方式叫乾拌法,就是到現場混水泥後,再加水使其硬化,說用此方式比較簡單等語(原審卷一第357頁);證人蔡峻傑於本院證稱:乾拌法是我提出的,全嘉公司說為了來回運輸方便,所以我說我們就把水泥載過去現場攪拌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以此辯稱係採用乾拌法之方式,先將廢棄原料倒入系爭土地低窪處後,加入水泥攪拌以製成低強度混凝土,故其等並非單純傾倒廢棄物云云。惟證人蔡峻傑於本院證稱:我去全嘉公司任職前,是做類似混凝土行業,包含挖管線、回填等,沒有做過低強度混凝土,也不知道怎麼做,我在全嘉公司只是類似打工的,負責掃地、環境清潔、車輛派遣及回填低強度混凝土的工程,我提出乾拌法只是說可以在現場攪拌,但我根本不知道載過來的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配比,全嘉公司也沒有給我配比,我到現場就只是倒進去攪拌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足見其等所稱之乾拌法,僅係將廢棄物及水泥倒入系爭土地低窪處,再以挖土機進行攪拌均勻之過程,而非製成低強度混凝土之正常製程。且系爭土地開挖後,仍堆滿各類廢棄物、不明污水並散發惡臭,已如前述,顯與低強度混凝土之成品相距甚遠。又倘若全嘉公司確係以乾拌法在系爭土地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自無於交付公司產品予尊王公司後,非但未收取任何費用,反而付款予被告楊家豪之理,益徵其等所辯係以乾拌法在系爭土地現場製作低強度混凝土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綜上,本案係被告黃耀民與楊家豪向林德輝等地主洽商,由被告黃耀民及楊家豪提供材料、機具並施作工程,地主則提供系爭土地回填整地,被告黃耀民及楊家豪再向全嘉公司洽商清運非法廢棄物倒入系爭土地,藉此賺取不法報酬。是以,被告黃耀民於109年3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之施工期間,與被告楊家豪及王祖恕等人分工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楊家豪部分:
1.被告楊家豪有與黃耀民共同簽訂虛偽不實之合約,並於黃耀民施工期間負責安排調度車輛等施工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豪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除上述被告黃耀民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業經被告楊家豪否認其證據能力;及被告楊家豪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不予引用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之。
2.證人林孟佑於偵查時證述:系爭土地是我們堂兄弟一起與楊家豪及黃耀民接洽的,簽約時楊家豪及黃耀民都有到場,他們有答應要用合法土壤回填,但施工後田裡有冒泡、污水,環保人員去現場看,後來工作人員說楊家豪有叫怪手去鋪平了,我去現場時,有楊家豪、黃耀民及怪手司機在場,我們去的時候都是楊家豪在那邊處理指揮等語(偵字第11621號卷第71至74頁);證人黃耀民於原審證稱:當初是楊家豪去接洽的,因為他沒有公司牌照,所以借我的尊王公司牌照去簽約,誰載什麼東西過來都是楊家豪聯繫的,我不知道,車輛也全部都是楊家豪聯絡的,我只負責操作怪手把土地處理好而已,這些工作當初是楊家豪叫我來處理工地,後來的材料都是楊家豪與全嘉公司接觸的,與我無關,錢我也沒有經手,我都是聽楊家豪來做這些工作的,楊家豪跟我說要入料時,我就在現場推平使車輛可以運作,我都是聽從楊家豪的指示要我怎麼做、有車子要進來等語(原審卷一第372至379頁)。復參以被告楊家豪與黃耀民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確實係由被告楊家豪指定時間、地點後,要求黃耀民配合調度挖土機按時到場施作等情,有該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45至55頁),益徵證人林孟佑及黃耀民一致證稱係由被告楊家豪主導簽約、施工等過程,並與全嘉公司聯繫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回填,且有在場處理指揮等情,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楊家豪辯稱全嘉公司有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故其主觀上認為全嘉公司載運之回填物均屬合法,而非非法廢棄物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本案係由被告楊家豪主導黃耀民與林德輝等地主洽商,由被告楊家豪及黃耀民提供材料、機具並施作工程,地主則提供系爭土地回填整地,被告楊家豪及黃耀民再向全嘉公司洽商清運非法廢棄物倒入系爭土地,藉此賺取不法報酬。是以,被告楊家豪與被告黃耀民及王祖恕等人分工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楊雄吉部分:
1.被告楊雄吉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68、335頁、卷三第86頁),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為否認犯行,前後所述不一,故其於本院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2.被告楊雄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始終坦承其有在高屏橋下,收受不詳之人交付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等廢棄物之3包太空包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載運至全嘉公司堆放,即為同年8月21日在全嘉公司查獲之廢棄物等情(警卷第160、180頁,他卷第59頁,原審卷一第296頁,本院卷一第256頁),並經證人王祖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復有109年8月21日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行為,包含「清運」及「轉運」行為,此觀諸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依該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所定義之「清除」,包含「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即明。是以,被告楊雄吉既有向不詳之人收受來路不明之廢棄物,從高屏橋下以貨車載運至全嘉公司廠區堆置,以期由全嘉公司代為處理之行為,則其此部分所為,即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名。
3.再者,被告楊雄吉於警詢時供稱:109年8月21日在全嘉公司查獲的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等廢棄物,是綽號「雄仔」跟我約在高屏橋下,用夾子車將太空包夾到我的貨車上,我於000年0月間將3包太空包大約600公斤載到全嘉公司堆放,但後來王祖恕表示拒收退運;我不知道「雄仔」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向他收取費用,他是打我的電話跟我聯繫的,但我不知道他的電話;於109年8月31日做完筆錄後,我就打電話給王祖恕,說會想辦法找到「雄仔」出面處理,之後我就沒有去過全嘉公司,所以原先堆放在全嘉公司的廢棄物不是我清運的等語(警卷第159至162頁、第179至181頁)。
嗣於偵訊時供稱:我一開始拿1包塑膠袋的量給王祖恕看,後來再拿兩、三包太空包給他看,大約幾百公斤,在109年8月用我的小貨車載去全嘉公司,用怪手放到地上,但王祖恕晚上打給我說材料不對,跟一開始拿去的塑膠袋不一樣,叫我載走,我就叫一個不認識的人「阿榮」載走,我不知道「阿榮」何時去載的,也不知道他叫「阿榮」或「阿雄」,是他在高屏橋下給我那些太空包的,他說是合法的云云(他卷第59至60頁),足見被告楊雄吉所述究係「雄仔」或「阿榮」交付前揭太空包,及遭查獲堆置在全嘉公司廠區之黑色中空柱狀等廢棄物是否係由其聯繫載走等情,均前後反覆不一,難予遽採。另就「雄仔」或「阿榮」之人與其相約在高屏橋下交付來路不明、重達600公斤之太空包,其未收取任何費用,卻以貨車載運至全嘉公司廠區堆置,且被告楊雄吉既無「雄仔」或「阿榮」之聯絡方式,事後卻能聯繫「阿榮」將該批廢棄物從全嘉公司廠區載走等情,均明顯違背常理,堪認被告楊雄吉此部分所辯不實,而有刻意隱瞞事實之嫌,自難採信。
4.再觀諸環保人員於109年8月13日在系爭1316地號土地查獲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等廢棄物1批,嗣於同月21日亦在全嘉公司廠區查獲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等廢棄物1批,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95至97頁),經比對之結果,該等廢棄物之大小、外觀及形狀均極為相似,且查獲時間相近,查獲地點分別為全嘉公司傾倒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及全嘉公司廠區,顯與全嘉公司向上游廠商收受廢棄物後,自廠區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之行為相合,而具有時間、空間及犯罪模式上之關聯性。復參以系爭1316地號土地係被告黃耀民與林德輝等地主簽約而來,以供全嘉公司傾倒廢棄物之用,且被告黃耀民及楊家豪於109年3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期間,經常在系爭土地施工,均如前述,則其等應無任由外人隨意傾倒廢棄物於該處之理。況且,證人王祖恕於本院證稱:除了楊雄吉以外,沒有從其他來源收受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等語(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而堆置在全嘉公司廠區之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等廢棄物,係被告楊雄吉在高屏橋下,自不詳之人處收受而來,顯然來源不明,故於本案中,除被告楊雄吉以外,自不可能有其他人能取得相同之廢棄物棄置於系爭1316地號土地。是以,被告楊雄吉辯稱於109年8月13日在系爭1316地號土地上查獲之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等廢棄物與其無關;證人王祖恕證稱全嘉公司並未將該批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5.又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下稱前科紀錄),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倘若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關,基於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有本案被訴之犯行。惟若係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等事項,在前科紀錄與該部分待證事實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且非資為證明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情形,法院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以此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雄吉前於100年及108年間,分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對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一事,自應知之甚詳,卻仍於高屏橋下向不詳之人收受重達600公斤且來源不明之物品後,以貨車載運至為上游廠商處理廢料之全嘉公司廠區內堆置,以期全嘉公司代為處理該批物品,則以被告楊雄吉之前科紀錄及本案行為模式以觀,自堪認其明知該批物品為非法廢棄物,故其辯稱「阿榮」告知是合法物品云云,尚非可採。
6.綜合上情,本案之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等廢棄物,應係被告楊雄吉於109年8月13日前之某日,載運至全嘉公司廠區堆置後,由全嘉公司派人載運至系爭1316地號土地傾倒。
嗣因環保人員於109年8月13日在系爭1316地號土地查獲該批廢棄物,再於同月21日在全嘉公司廠區查獲尚未清運完畢之同批廢棄物,要求王祖恕自行清除後,始由不詳之人載離全嘉公司廠區。是以,被告楊雄吉有與王祖恕等人分工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參、論罪(被告尊王公司、黃耀民、楊家豪及楊雄吉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係被告黃耀民、楊家豪與林德輝等地主及王祖恕約定,由全嘉公司將從被告楊雄吉等上游廠商收受之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回填,再由被告黃耀民及楊家豪在場施工,被告王祖恕則派遣被告陳瑋志及蔡峻傑到場調度車輛、協調處理回填事宜,足見被告黃耀民、楊家豪、王祖恕、楊雄吉、陳瑋志及蔡峻傑間,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目的。且其等於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自對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尊王公司、黃耀民、楊家豪及楊雄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擅自清理廢棄物,故核被告黃耀民、楊家豪及楊雄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黃耀民、楊家豪、楊雄吉與同案被告王祖恕、陳瑋志、蔡峻傑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自109年3月28日起至為警查獲止(被告黃耀民至同年7月10日止),反覆在系爭土地上實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尊王公司因其負責人黃耀民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等均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黃耀民、楊家豪及楊雄吉所為,均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尊王公司則係因其負責人黃耀民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已如前述。然原判決認被告黃耀民、楊家豪及楊雄吉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尊王公司因其負責人黃耀民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尚有未恰(詳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全嘉公司及王祖恕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王祖恕並表悔意,原審未及審酌,依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而為刑之量定,則原判決執為犯罪科刑標準之「犯罪後之態度」事由,已與事實不符,故就被告全嘉公司及王祖恕之量刑部分殊難謂為適合。
㈢被告陳瑋志並非全嘉公司之經理一節,業據證人王祖恕於本
院證稱:全嘉公司沒有設置經理的職稱,是因為陳瑋志從一開始就在全嘉公司工作,管理公司內部大小行政事務、車輛調度、攪拌手及機器操作等業務,所以大家慢慢習慣叫他經理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故原判決認定被告陳瑋志為全嘉公司之經理而為量刑之基礎,亦有未合。
㈣被告尊王公司、黃耀民、楊家豪及楊雄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尊王公司、黃耀民、楊家豪及楊雄吉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被告全嘉公司、王祖恕及陳瑋志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全嘉公司、王祖恕及陳瑋志(陳瑋志部分含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申報不實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耀民、楊家豪及楊雄吉均明知其等並無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全嘉公司則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雖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原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克盡企業社會責任,在謀取利潤同時,亦應維護環境生態之永續發展,而被告王祖恕為全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瑋志為該公司員工,綜理公司內各項庶務,竟捨此不為,僅因全嘉公司產品銷售狀況不佳,為減省製程及管銷成本以獲取高額利潤,被告王祖恕竟夥同被告黃耀民及楊家豪簽訂虛偽合約作為掩飾,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將全嘉公司從被告楊雄吉等上游廠商收受之廢棄物,在未經製成低強度混凝土以控制其廢棄物污染可能性及影響程度之情形下,即以前述分工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均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破壞臺灣土地環境生態,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且其等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甚鉅,危害甚深,惡性均非輕微,實應嚴予非難。另被告尊王公司及全嘉公司因其等之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應依法論究其責。兼衡其等係為賺取不法報酬之犯罪動機;以車輛載運廢棄物倒入系爭土地棄置回填之犯罪手段;傾倒之廢棄物為廢磚塊、廢鋼筋、廢塑膠、卸置混凝土塊及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等不明物品;數量約達9,660公噸;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3月28日起至同年0月間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全嘉公司、楊家豪及黃耀民之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82萬元、141萬4千元及57萬6千元;又被告王祖恕為全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家豪則居間介紹找尋土地,堪認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黃耀民則在現場實際執行廢棄物清理工作;被告陳瑋志負責調度全嘉公司之車輛出料至系爭土地,並負有據實申報全嘉公司廢棄物總量之義務,卻未據實申報,影響主管機關管理廢棄物流向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黃耀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尊王公司負責人、從事怪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有身心障礙之家人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家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清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祖恕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全嘉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有2名子女及配偶需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雄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璟鋒工程行負責人、幫他人從事工地清潔工作、日薪約1千多元、有1名子女需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曾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被告陳瑋志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全嘉公司員工、月收入約4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尊王公司、黃耀民、楊家豪及楊雄吉均否認犯行,被告全嘉公司及王祖恕於原審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坦承不諱;被告陳瑋志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瑋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㈠被告陳瑋志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且其身為全嘉公司之員工,按月給付勞務以領取固定之工作薪資,係受全嘉公司負責人王祖恕之指派而負責調度車輛出料及申報廢棄物總量之業務,在本案中並非立於發起或主導犯罪之地位,亦未因此獲得額外利益。其因一時失慮,未能拒絕王祖恕之指示而犯本罪,且犯後自偵查時起即已坦承不諱,均能據實供述,未曾隱瞞犯行,顯見其頗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至被告王祖恕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王祖恕
身為全嘉公司之負責人,在本案中立於主導犯罪之角色,與被告黃耀民及楊家豪共同以全嘉公司之合法許可證,掩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犯罪時間長達數月,棄置之廢棄物重達9,660公噸,屬於多人共同實行大規模之犯罪行為,且系爭土地有冒泡、散發惡臭之情,已對環境生態衛生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威脅,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日後不致因故輕蹈法網。況若對其率予諭知緩刑,除無法懲儆傚尤,甚且徒啟倖免之心,難免讓社會大眾心生鼓勵犯罪之疑慮。本院綜合斟酌各情,認不宜對被告王祖恕宣告緩刑,始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以符社會之期待。
四、沒收(被告黃耀民、楊家豪及楊雄吉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黃耀民自承獲得57萬6千元之報酬等語(原審卷一
第139頁);被告楊家豪自承扣除分配予他人之報酬後,其實際獲得141萬4千元之報酬等語(原審卷一第246頁,卷二第69頁),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楊雄吉部分,尚乏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黃耀民、楊家豪及楊雄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耀民、楊家豪及楊雄吉共同非法處理前揭廢棄物後,經環保人員於109年8月13日前往系爭土地查核,發現有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現場水坑積水為黑色且冒泡,採集2處黑色水坑旁固體物及水樣各1組送驗,其中1組黑色水坑水樣檢測出含有機物二硫化碳毒性化學物質、丙醇及苯甲醇,致污染環境,因認其等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罪主體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其犯罪行為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其犯罪結果為致污染環境。而依同法第2條第5項規定,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故同法第46條第2款之犯罪主體,係指該第2條第5項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如非上開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開身分之人共犯之者外,乃是否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問題,要難併論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
是以,同法第46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起訴主張同案被告全嘉公司並未依其製程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而係逕從玖錩等廢料廠商收受後,從全嘉公司之廠區逕送系爭土地回填,或逕由該等廢料廠商載至系爭土地回填;被告楊雄吉則自109年4月至8月間自不明處所,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等車輛載運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至全嘉公司,再由全嘉公司連同公司收受廢料以前揭車輛運往系爭土地回填等語(起訴書第3頁第18至25行),顯然依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認定被告黃耀民及楊家豪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係分別由全嘉公司之上游廢料廠商或被告楊雄吉載運而來,並非全嘉公司本身製造低強度混凝土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耀民、楊家豪及楊雄吉非法清理之廢棄物中,確有全嘉公司於製造低強度混凝土之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而與具有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身分之犯罪主體,共同非法清理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則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黃耀民、楊家豪及楊雄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被告黃耀民、楊家豪及楊雄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尊王公司及黃耀民均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一第337、339頁),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之陳述,逕行判決。
柒、原審同案被告蔡峻傑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