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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錦灯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秉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錦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錦灯(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訊問後,認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當日執行羈押,迄於112年12月1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鑽石大旅社302號房內

所為之殺人犯行,經原審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而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被告所涉前述殺人犯行,自屬明確。

㈡殺人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者,被告於

本案案發後逃往外縣市四處藏匿,迄111年9月18日始遭員警循線在台鐵豐原車站附近公園拘捕到案,自足認被告所犯本案確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逃亡事實,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意見

後,斟酌被告殺人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及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2月1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