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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錦灯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秉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15、14626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判決「殺人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4、96至97、144至至14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殺人部分」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乃以:我殺害被害人林○○固有不該,但我曾支付款項予被害人,被害人之子卻始終不認同我與被害人之交往,再加之我與被害人間複雜感情因素,方違犯本案殺人罪,要非無因、無端殺人;況我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現已全然坦承直接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犯後態度顯較原審為佳;另請考量我有意委由長女出面賠償被害人家屬,但因長女已出嫁,必須等長女與夫家商討結果,方能確定得否進行賠償及賠償能力,且我現已68歲,幾年後即再無力從事暴力等刑事犯罪各情,改對我量處有期徒刑,使我還有回歸社會之機會,而非餘生均在監獄中度過等語(本院卷第100、149頁),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具有過重之不當。

二、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㈠關於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108年1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除有前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固為累犯無訛。

2.惟原審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不同,且犯罪手段及動機互核亦顯屬有別,乃裁量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未針對此部分加以爭執,本院自當尊重原審此部分之裁量。

㈡關於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固於原審一度抗辯被告所犯殺人罪,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基於堅定之殺意,以原審所認定「跨坐在被害人身上,復持預先備置並打有活結之遛狗繩,套在被害人頸部並用力緊勒,見被害人掙扎並以雙手推擋,仍持續緊勒至被害人失去意識為止,再使用同預先備置之膠帶纏繞、緊貼被害人口鼻8層,而使被害人悶縊,導致被害人腦部缺氧窒息死亡」之手法,殺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生前受有莫大之痛苦與恐懼,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包含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1.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前為情侶,並曾同居,案發前雙方感情雖已生變,且有所爭吵,惟由被害人願意單獨前往案發房間與被告見面之情事,可見案發時被害人對於被告仍抱持相當之信任。

2.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⑴案發前被告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而心生怨妒,雙方感情

因此生變,被告雖仍設法與被害人重修舊好,惟亦萌生倘不能挽回感情即殺害被害人之意思,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見面後,又發生爭吵,被告認為雙方感情已難挽回,氣憤之下,遂決心下手殺害被害人。

⑵被告雖曾於原審另辯稱:案發時被害人向我索要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我當下想說她已經背叛我,竟敢再向我索要金錢,氣憤之下才殺害她云云。惟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我身上只有領得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款約7000餘元,存款很少等情(原審卷二第104頁),再對比案發時被害人隨身攜帶現金7萬餘元一節,可見被告資力甚低,與被害人之資力相差甚遠,而被害人既曾與被告交往,應已知悉雙方之資力差距,當無在自己遭被告懷疑另結新歡導致雙方感情生變之際,再要求被告無償給付金額非低10萬元款項之理,是被告於原審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從為從輕之量刑因子。

3.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早在案發前雙方感情生變之際,即已萌生倘不能挽回感情即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並於案發前計畫殺害被害人之方式,據此準備用以實行該計畫之工具,可見被告並非單純因案發時突受刺激而一時起意殺害被害人,且其所受刺激僅係出於感情受挫,無任何值得同情或體諒之處,自不能作為從輕之量刑因子。

4.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⑴案發前被告即基於倘不能挽回感情即殺害被害人之意思,

計畫殺害被害人之方式,並購買遛狗繩、膠帶及刀子,擬分別用於勒住被害人頸部、封住被害人口鼻等使用,復將上述遛狗繩、膠帶預置(藏)於案發房間床頭櫃,以便隨時取用,顯見被告事前已有充分之計畫與準備。

⑵案發時被告係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乘其與被害人

均平躺在床上之際,翻身跨坐在被害人身上,復持打有活結之遛狗繩套在被害人頸部並以甚強之力道緊勒,且不顧被害人遭勒頸時苦苦掙扎並以雙手推擋,仍持續用力緊勒至被害人失去意識為止,再使用上開膠帶黏貼、緊纏被害人頭部數圈,造成被害人自眼睛下緣至下頷間之臉部及口鼻,遭多達8層之膠帶大面積緊貼包覆,層層交疊,未留有任何供被害人呼吸之縫隙,縱被害人中途甦醒,亦難及時掙脫纏繞緊封其口鼻之多層膠帶,導致被害人受悶縊而腦部缺氧窒息死亡。由上可知,被告下手時已不欲給予被害人任何存活之機會,方藉上述手段確保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足認被告殺意甚堅,視被害人之生命如草芥,更顯露出其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另被害人遭持續勒頸時意識尚存,且有所掙扎,可見其生前有相當時間持續遭受莫大之恐懼與痛苦,堪認被告主觀惡性重大,犯罪手段殘忍,犯罪所生損害嚴重,而應作為從重量刑之因子。

5.被告之品行⑴被告前曾犯強制性交罪,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上述2案復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入監服刑後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犯業務侵占罪,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入監服刑,並於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犯業務侵占罪,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入監服刑,並於10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堪認其品行不佳。

⑵其中,被告於89年間即曾因懷疑其當時之前妻另結新歡,

感情生變,而為前述殺人未遂犯行,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出監後迄本案案發前之期間,固無任何暴力犯罪之紀錄,然綜觀本案與上述殺人未遂案之情節,被告均是在面臨懷疑伴侶另結新歡、感情生變之狀況下,在與伴侶相約而同處一室之相似情境,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持事前預置在室內之工具等相似手段攻擊伴侶,且下手後縱遇被害人或旁人阻擋,亦皆無停手之意,有桃園地院90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05至408頁),可見被告未自上述殺人未遂前案記取教訓,而於該案案發多年後再一次面對感情之挫折,仍不思以理性方式與伴侶溝通並解決問題,亦無意以正當方式排解自身憤恨、怨妒等情緒,而有以攻擊、殺害伴侶等激烈手段發洩情緒之傾向,應作為從重量刑之因子。

6.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其已後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4至275頁,原審卷二第108頁),然其案發後為順利逃亡,避免因他人進入案發房間而導致犯行敗漏,曾多次向○○大旅社櫃台人員表示延後退房時間(偵一卷第55至57頁之證人高○○證述,及相卷第113至117頁之證人李○○證述參照),且輾轉逃亡全國各地多時,到案後迄今亦不曾主動向被害人親屬表達歉意或尋求彌補錯誤之作為(卷附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之歷次陳述參照),又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並宣稱:事情演變至今,被害人之子要負一半責任,被害人之子曾罵被害人,阻止被害人與我交往云云(原審卷二第100頁),堪認被告於原審未能完全正視自己之錯誤與責任,並無真摯之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從作為從輕之量刑因子。

7.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於原審自陳其係陸軍軍官學校畢業,退伍後曾在豐原菸廠、屏東市公所、屏東市清潔隊工作,案發前從事養豬業,經濟狀況不佳,每月領有社會補助金7000餘元,存款僅有數千元,與高齡母親同住,另有姊姊、妹妹與女兒等親人,現有坐骨神經痛、高血壓等疾病(原審卷一第42、355頁,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判斷事理及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之情形,而參酌其生活狀況,案發前經濟雖較為匱乏,惟無任何值得稍加同情或體諒之特殊情況,自不能作為從輕之量刑因子。

8.原審綜據上開各情,並參酌被告之殺人行為造成被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以及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當庭所表示:被告曾殺害其前妻未遂,又讓我和我弟弟永遠失去母親,不能再一起同度母親節,若不能判處死刑,請從重量刑等意見(相卷第207頁,原審卷一第337頁,原審卷二第107頁),暨其代理人求予從重量刑等意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認若僅對被告量處以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顯屬過輕,尚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本案罪責。至在就所餘「死刑」或「無期徒刑」二者中進行選科時,則關鍵參酌被告現年68歲,以無期徒刑既已可使被告與社會長期隔離,並應得讓其再犯之危險性顯著降低,而認無判處被告死刑而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是故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乃係量處無期徒刑,以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另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本院審酌原審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褫奪公權,

下同),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逐予詳盡審酌,暨就前揭上訴意旨所指:①關於「被告殺機起於其與被害人間感情生變」及「被告現已68歲,幾年後即再無力從事暴力等刑事犯罪」二節,原俱已納入考量而無一遺漏,且後者更係原審對被告選科「無期徒刑」而非「死刑」之最關鍵因素,而顯經原審作為有利被告之從輕量刑因子;暨②關於「被告曾支付款項予被害人」之部分,亦經原審詳予認定被告資力甚低,且與被害人之資力相差甚遠各情後,予以駁斥在案,而俱無違誤可指,是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係屬允當,要無過重之失。至於上訴意旨另所指:③關於「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有意委諸長女出面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部分,雖未及經原審納入量刑審酌,惟辯護人代被告與被告長女聯繫之結果,被告長女事實上應無意願(或能力)提供此部分之協助(本院卷第139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參照),是原審未將此一事項納為量刑審酌,同無疏誤致量刑過重之可言;暨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知坦認殺人之直接故意」而較諸原審更具悔意,及「若非被害人之子阻止被害人與被告交往,被告應不至殺害被害人」等部分。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一般而言,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固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惟是否據此量處較輕之刑,仍應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且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非謂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被告「持預先備置並打有活結之『遛狗繩』,套在被害人頸部並用力緊勒,見被害人掙扎並以雙手推擋,仍『持續緊勒』至被害人失去意識為止,再使用同預先備置之『膠帶纏繞、緊貼被害人口鼻』並達『8層』之多」等客觀事證,本足認被告下手對被害人施暴之際,乃顯具務須致被害人缺氧窒息死亡之堅定殺意無疑,則被告於原審飾詞抗辯自己僅具殺人未必故意,本係無謂徒耗有限司法調查資源、刻意延宕程序進行,被告迄至原審已於判決書中詳予論證其堅定殺意後,始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坦認此情,實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甚微;另再參諸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中,猶仍以「若非被害人之子阻止被害人與被告交往,被告應不至殺害被害人」為辯,致本院實難信被告確已全然體悟自身殺人犯行之錯誤,並真心悛悔,則將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之種種犯後表現俱納為犯後態度,再與原審首揭所列「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後,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殺人罪所處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尚符罪責相當而顯無過重之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㈢末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

刑」,雖均得用以防禦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兩者選科結果卻有生死之別,而死刑之剝奪生命,更具有不可回復性…行為人何以顯無更生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參酌外國立法例所採用之「量刑前調查」制度或「情狀鑑定」…以提供法院必要資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死刑」與「無期徒刑」所剝奪被告之權利迥異且前者乃具不可回復性,是故就何以非選科「死刑」不可「前」,法院固必須藉由詳盡之調查甚至鑑定程序,以確認要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然無論行為人年紀多寡,係屬自由刑之「無期徒刑」既均無由逕與係屬生命刑之「死刑」等視,且本案就殺人罪部分既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自受有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保護,而不能遭量處重於原審所宣告之無期徒刑暨褫奪公權終身之刑。簡言之,本院依法對被告所犯本案殺人罪,要無量處死刑(極刑)之餘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度聲請應將被告送往醫療院所進行更生改善鑑定(本院卷第18至19、100至101、104頁,惟另參諸本院卷第147頁可知其等不再堅持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即顯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指明。

參、被告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雖原併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112年10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訴(本院卷第96、107頁參照),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