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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交上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宏智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被害人甲○○參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前給付陸萬元,其餘貳拾肆萬元則自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捌仟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公園東路、新樂街、成功路多岔路口(下稱丙路口),欲右轉朝岡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丙○○,同向沿岡山路慢車道欲直行中山北路而駛至同一地點,亦在欠缺不能注意情狀下,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駕駛甲車之右側車身與右前輪與甲○○騎乘乙車之左側車身,遂在丙路口西南角落一帶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事故),致甲○○及丙○○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踝三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丙○○亦因此受有傷害(此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乙○○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是甲車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5頁參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情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歷審均曾坦承不諱外,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證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丙路口現場照片暨GOOGLE地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0年4月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暨甲○○傷勢X光在卷可稽,從而甲○○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踝三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車禍事故肇因(過失)之認定: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且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結果畫面附卷可查(警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佐,且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恪遵前述規定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一度辯稱其乃係遵照車道行駛,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以車輛駕駛人本應遵循之交通規範,原不限於「遵循車道行駛」一端,實為全體用路人所週知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解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具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之認定。

2.甲○○同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結果畫面附卷可查(警卷第73至74頁),對於首揭規定自無由諉為不知,而依本案事發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卻未遵守同一規定,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即同具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所具之過失。至各車車燈遠近本非全然一致,即令二車完全是相同行向,亦顯無由以照射於事故地點地面之先後,推論抵達之先後;另車輛之刮、擦痕等車損分布位置,乃表彰事故車輛之碰撞點,基於前述同一理由,猶無由逕予論斷事故車輛抵達事故之先後。是以原審勘驗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得乙車車燈投射事故地點地面之時間點,稍略早於甲車之此一結果,縱就甲、乙車之車損分布,實尚無由得出乙車乃早一步抵達事故地點(即丙路口西南角落一帶),而較諸甲車係屬前車,致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義務,因而缺乏該項過失之認定,併予指明。

3.本案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亦同為被告、甲○○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各具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之認定(警卷第63至65頁,原審交易卷第39至40頁)。又本案車禍事故肇因(過失)既經本院詳予論述、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尚曾抗辯:我因甫結束打火任務而搭載有諸多必要裝備,乃援例於駕駛甲車過程中始終開啟警示燈,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外側快車道,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約4分多鐘始抵達丙路口,則甲○○自無不能注意警示燈始終閃爍甲車之情云云,並為此聲請勘驗其所提供之模擬錄影畫面(本院卷第69頁),俾證明甲○○關於案發當時,甲車乃驟然自「後」駛抵確切碰撞地點,其根本無從發覺,及其所騎乘乙車乃前車而非與甲車併行之車輛等所述不實,自顯乏調查之必要。㈢被告所造致之本案車禍事故乃使甲○○受有傷害,而被告對於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具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既分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所蒙受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車過失致甲○○受有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㈣綜上,足認被告之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是甲車駕駛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警卷第43頁),是被告於案發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甲○○關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同)具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原審就此疏未認定,致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俱應歸責予被告一人而為量刑基礎,自有對被告量刑過重之失。從而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其乃遵循車道行駛而對於本案要無過失,其應受無罪判決之所述,雖屬無理由;惟其另關於甲○○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具過失上訴意旨部分,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量刑審酌:審酌被告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令甲○○蒙受左踝三髁粉碎性骨折之非輕傷害,固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尚曾知坦認犯行不諱,且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後,業已與甲○○達成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甲○○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具與被告相同之過失。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態度實多所反覆,而一度徒以其乃遵循車道行駛,斷然否認自己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稍具過失。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現以擺攤營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離婚而獨居、3名子女均已成年,身體狀況非佳但猶仍持續投入志願打火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六、本院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多次坦認犯行,並業與甲○○達成和解,均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尚具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斟酌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既係採分期方式而為給付,自有附條件予以督促被告確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諭知被告應支付甲○○30萬元,及其給付方式為: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6萬元,其餘24萬元則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用啟自新,並兼顧甲○○之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岡簡字第458號和解內容: 一、被告乙○○同意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給付6萬元,其餘24萬元則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均匯入原告設於永豐銀行北臺南分行之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再給付原告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