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宇
王義雄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冠宇、王義雄均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於112年3月31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王義雄(下稱被告2人或被告陳冠宇、王義雄)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時,未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2人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經賠償和解金完畢,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2人均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再贅述,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查被告陳冠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義雄前於80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83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該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原判決所述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2人犯後經於本院坦承犯行,另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雙方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2人並依和解書之記載,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50萬元完畢,有付款單、告訴人龔玉後(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明細給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101-103頁),告訴人表示對被告2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告2人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告訴人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2人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