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主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主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7時59分許,行至光遠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號誌指示前進之規定,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闖越紅燈,從此交岔路口西側沿行人穿越道橫越光遠路向東行走,適卓明逸騎乘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述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前行,因而閃煞不及撞倒陳主權,卓明逸也人車倒地,卓明逸因此受有下唇撕裂傷約1公分、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手腕挫傷等傷害;陳主權則是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及橈神經受損、骨盆腔骨折;右側恥骨上枝、左側恥骨上下枝及左側髖臼前壁骨折等傷害(卓明逸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案經卓明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道路事故現場圖,被告固否認證據能力,然其爭執繪製有誤之理由,實為證明力問題,再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屬傳聞證據,惟該圖係證人郭錠螢依據依職權所繪製之草圖,再比對卷內資料後所重新繪製,就所記載內容須擔負相當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並且業經證人郭錠螢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具結陳述據實製作,已經賦予被告詰問機會,且無證據證明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情況,被告執此爭執證據能力,尚乏所據。
二、至被告爭執其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第一次警詢筆錄並非其親自接受詢問,然上開被告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第一次警詢筆錄部分,原審業已傳喚處理員警郭錠螢到庭證述製作情況,況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2時29分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亦自承於所為同日11時48分所為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均屬實在(警卷頁8),應是員警對被告詢問製作無誤,被告以此否認證據能力,亦乏憑據。
三、被告否認110年9月15日交通警員郭錠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證人郭錠螢業於原審到庭作證,其審理中證詞與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詞大致相符,故認無證據能力。
四、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主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50至52),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主權(下稱被告)僅承認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卓明逸發生車禍事故,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從高福檳榔攤沿行人穿越道往多那之店的方向行走,走到一半,被左邊的車輛撞倒就暈倒了,我沒有闖紅燈,沒有過失,現場監視器畫面的那位行人不是我,車禍地點應該是高福檳榔攤至光遠路291號行人穿越道(近光遠路372巷),而非光遠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西側(多那之店)之行人穿越道(近鳳明街111巷),且光碟所呈現的只有機車倒地,未看到有撞到被告之影像,不能以此判斷車禍情況,又監視器照片擷圖沒有車輛,但勘驗光碟中有許多車輛,不相符合等語。然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卓明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卓明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6張(偵卷頁59-61)、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之照片2張及地圖1張、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頁12-37),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相關畫面照片在卷為證(原審卷頁66-73、97-107)。
二、被告陳主權雖以前述情詞置辯,但查:⒈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郭錠螢於原審到庭證述:事發
當時該地點僅有此件交通事故,到車禍現場時行人倒在光遠路上,事後到長庚醫院製作談話紀錄表的對象是被告陳主權,我是看監視器畫面來判斷行人即被告陳主權的行徑方向等情(原審卷頁75-81)。
⒉佐以上述原審勘驗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勘驗光碟檔案:檔案(一)10.31.29.17_01_光遠路313號前照往光遠曹公路口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
000.avi;檔案(二)0000000三民光遠.avi;檔案(三)頻道2_00000000000000.avi。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三】及截圖(原審卷頁66-73、97-107),雖檔案(一)、(二)因監視器角度未清楚涵蓋紅綠燈轉換部分,然對照道路之車流量、檔案(三)之車輛動態、及檔案(一)行人穿越道路之行向,並卓明逸騎乘之機車(車號000-000號)倒地狀態等,可知卓明逸騎乘機車經過肇事之交岔路口時,其所行駛之光遠路雙向車流係通行之狀態,及至機車撞擊到路過之行人後不久,光遠路雙向燈號才變為紅燈;併被告陳主權(行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實是由光遠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西側(多那之店)沿行人穿越道闖越紅燈橫越光遠路向東行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為陳主權沿行人穿越道橫越光遠路向東行走,剛好卓明逸騎乘機車而致,閃避不及,因而撞倒陳主權,自己也人車倒地,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上開情詞,顯然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無從採信。⒊再依卷附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所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及檢察
官提出之光遠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歷年GOOGLE街景地圖3張(本院卷頁89至93),均顯示無被告所指近光遠路372巷之高福檳榔攤至光遠路291號之行人穿越道(被告繪製行人穿越道地點,見本院卷57頁);參酌事發當時該地點僅有此件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並即調閱附近監視器,並監視器顯示卓明逸騎乘之機車倒地,與員警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卓明逸騎乘機車倒地照片,見警卷35至36頁)相符,均可判斷上述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檔案(一)所示之行人,應為被告無誤,並郭錠螢員警處理車禍事故,與車禍兩造均無淵源,所為程序均與一般車禍處理流程無異,尚無偏袒誣陷之動機及可能,被告空言質疑上述監視器光碟檔案非本案事故,車禍事故故地點有誤,該行人非其本人,監視器上機車非被告卓明逸騎乘機車,監視器光碟有變造偽造之嫌、員警郭錠螢證述不實等均屬無據。又警員郭錠螢於原審審理中關於被告行向證詞,乃依據客觀之監視器畫面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為車禍兩造行向確認,被告就此部分證詞另辯稱為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亦屬無據。另卷附監視器照片擷圖乃擷取光碟檔案某一瞬間之狀態,故被告以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顯示有車輛移動與擷圖無車輛狀態不符合之質疑,自非可採。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陳主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不得闖越紅燈之交通規則,理應知悉遵守,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頁15),足認被告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陳主權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闖越紅燈穿越道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然明確。
四、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卓明逸考領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告訴人卓明逸疏未注意上述規定,於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前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如前述),然此並不影響被告負有過失責任之認定。
五、本件交通事故經被告陳主權向高雄巿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卓明逸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主權未依號誌指示前進,為肇事次因;再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仍認卓明逸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主權未依號誌指示前進,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7月20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函復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1月5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一卷頁43-46、79-82),與本院上述認定結果相符,益徵被告確有上述過失。
六、告訴人卓明逸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警卷頁13),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卓明逸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七、被告固另聲請調查附表四所示之證據,然因本件依據卷內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其餘卷內事證,關於被告行向等事證已明,且就附表四編號3亦有重複聲請調查同一證據之情,本院認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
八、綜上論述,被告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陳主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肆、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頁25),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伍、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述規定,並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分別騎乘機車或步行經過事發交岔路口時,本均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竟分別因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或未遵循燈號指示闖越紅燈,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兩人迄今尚未就賠償問題達成共識;另斟酌所受之傷勢、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再被告另提及其於原審有否認「1.上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第一次警詢筆錄簽名之真正有爭執。2.上開事故現場圖未見有第三條行人穿越道。3.110年9月15日交通警員郭錠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具結,屬傳聞證據」等3項之證據能力。原審固誤為被告未爭執而漏未說明,然上述1.2.部分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又原審亦有引用證人即處理員警郭錠螢於原審到庭證述內容,核該證述與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大致相符;縱贅引證人即處理員警郭錠螢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然因去除此部分證據,亦有內容相同之證據(審理中證述)可資證明,故認均無礙判決結果之認定,此部分屬無害瑕疵,而無庸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清海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檔案(一):檔名10.31.29.17_01_光遠路313號前照往光遠曹公路口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i 卓明逸 1、畫面時間07時54分00秒至07時54分57秒,監視器畫面下方至上方路段(下稱本案路段)為車流量通行狀態;右方至左方路段(下稱非本案路段)為車流量停止狀態【擷取畫面編號1】。 2、畫面時間07時54分58秒,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答指認為自己騎乘,下稱被告機車),由畫面下方至上方行駛出現【擷取畫面編號2】。 3、畫面時間07時54分58秒至07時55分10秒,本案路段原亦為車流量通行狀態【擷取畫面編號3】,惟被告機車行駛經前方路口後,正越過前方路口之斑馬線時,右側疑似有人穿越道路,雙方相互碰撞後人車倒地【擷取畫面編號4】,隨即本案路段車流量逐漸停止。 畫面時間07時55分11秒至07時55分53秒,非本案路段車流量開始通行【擷取畫面編號5】。附表二檔案 (二):檔名0000000三民光遠.avi 勘驗結果: 1、畫面時間07時55分00秒至07時57分30秒,無本案相關內容。 2、畫面時間07時57分31秒至07時58分35秒,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至左上方路段(下稱本案路段)為車流量通行狀態;右上方至左下方路段(下稱非本案路段)為車流量停止狀態【擷取畫面編號6】。 3、畫面時間07時58分36秒,一台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於畫面不甚清晰)(經答指認為自己騎乘,下稱被告機車),由右下方至左上方行駛出現【擷取畫面編號7】。 4、畫面時間07時58分36秒至07時58分46秒,本案路段原亦為車流量通行狀態【擷取畫面編號8】,惟被告機車行駛經前方路口後,正越過前方路口之斑馬線時,右側有人穿越道路,雙方相互碰撞後人車倒地態【擷取畫面編號9】,隨即本案路段車流量逐漸停止。 畫面時間07時58分47秒至07時59分25秒,非本案路段車流量開始通行【擷取畫面編號10】。 5、畫面時間07時59分26秒至08時01分58秒,無本案相關內容。附表三檔案(三)頻道2_00000000000000.avi 勘驗結果: 1.監視器畫面是從市刑大之門口,拍向門口左方之光遠路(與畫面平行)車流行經畫面,在畫面左上角所架設之紅綠燈是光遠路與三民路口之紅綠燈。 2.於畫面時間07時57秒01分,畫面左上方之光遠路、三民路口之紅綠燈為紅燈狀態,紅綠燈下方有車輛(非本件車禍事故之機車、汽車)在停止等待綠燈燈號。【畫面截圖編號11】。 3.光遠路、三民路口之紅綠燈燈號變為綠燈後,來往於光遠路之車輛行進中(畫面時間7時57分33秒)【畫面截圖編號12】。 4.光遠路持續車輛行駛中,於畫面時間7時58分35秒,答騎乘機車(白色機車,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深色衣褲)出現於畫面正中間之光遠路上、此時畫面中之光遠路、三民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為綠燈狀態【畫面截圖編號13】,機車持續往前方前進。 5.畫面時間7時58分36秒,答騎乘機車通過光遠路、三民路口,紅綠燈號誌仍為綠燈狀態【畫面截圖編號14】。 6.持續至畫面時間7時58分44秒,光遠路、三民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轉變為紅燈狀態,來往於光遠路上之車輛準備停止行駛【畫面截圖編號15】。附表四編號 聲請調查證據及待證事實 聲請人 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1 請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就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之。 待證事項:案發地點並非在光遠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被告 依據卷內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卷內事證,此部分事實已明。【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經本院引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 2 請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109年12月2日時案發地點光遠路上如監視錄影光碟(簡稱光碟1)翻拍如上證1之照片所示由北向南三條行人穿越道當時之道路現場圖為標示。 待證事項:以明究竟案發地點為何處? 被告 依據卷內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檢察官提出之歷年年GOOGLE街景地圖等卷內事證,此部分事實已明。核無調查必要。 3 請求勘驗如110年度偵字第13789號第59及61頁即另一個監視錄影光碟(簡稱光碟2)所翻拍如上證之照片截圖之光碟内容。 待證事項:本案案發經過及案發地點究於何處。 被告 原審業已勘驗(如附表二、三)。屬同一證據之重複聲請調查。 4 請求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為車輛事故之學術鑑定。 待證事項:卷内2份錄影光碟之日期是否確為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且是在鳳山區光遠路,並無變造之情形。 被告 依據卷內事證,事實已明,核無調查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