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石龍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第13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本文等規定已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石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不服原審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判決所處之刑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維持原審判決結果。因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且屬無從補正,稽諸首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