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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交上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煒被 告 邱逸隆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調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逸隆部分撤銷。

邱逸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逸隆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下稱博愛路)快車道內側5分之2至3分之1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鄰近博愛路、康定街83巷與徐州路之交岔路口前時(下稱事故路段),本應注意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無法有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同向之黃國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事故路段快慢車道交界之白線處,知悉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變換行向之狀況時,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以避免同向之後車追撞,且按上述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事故路段標線所標示之直行方向行駛,即自博愛路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標線處,向左斜駛向快車道中央處,期間亦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亦未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因而與同車道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往左偏閃、車頭翹起、車身往右倒地滑行,邱逸隆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B車則車頭向右偏、車身往左傾倒,往右前方滑行至行人穿越道標線北緣上,黃國煒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逸隆、黃國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煒(下稱被告黃國煒)、被告邱逸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7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逸隆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被告邱逸隆當時是直線行駛,惟因被告黃國煒左斜的行駛情況,才導致本件車禍,雙方間均有因果關係,故雙方均有過失,均為肇事原因。被告黃國煒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之駕駛行為,惟辯稱:其行為在同一車道行駛而非變換車道,屬於直行車,本不須打方向燈,亦不須禮讓A車,其無違反何注意義務;本案A車、B車是在同方向同車道內,要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規定,此規定僅規範超車及保持前車距離之兩種情形;當時其是前車,被告邱逸隆要超車卻沒有遵守超車及保持距離的規定,也沒有打方向燈,且前車亦沒有表示禮讓,但被告邱逸隆卻強制超車,其主張本案車禍自己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逸隆、黃國煒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駕駛A車、B

車,又被告邱逸隆時速約為78.6公里;被告黃國煒則自事故路段快慢車道間之標線處,往快車道內側持續左偏行駛,其偏移已達博愛路快車道中央處,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表明行車方向,而與直行於快車道內側5分之2至3分之1處之A車發生碰撞,致2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業據被告邱逸隆、黃國煒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警卷7至17頁、軍偵卷第29至33、57至58、123至125頁、軍調偵卷第107至109頁、原審卷第67至72、137至143、276至279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勘驗筆錄、車籍暨駕籍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會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111年7月1日校鑑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書)、被告邱逸隆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黃國煒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0張、原審職權調取事故路段google地圖照片、111年10月26日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寶建醫字第OOOOOOOOOO號函、111年11月18日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寶建醫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至23、41、43至47、49、63至85頁、軍偵卷第17至25、47至51、99至102頁,原審卷第147、149至156、

185、221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惟:就被告黃國煒就本案所為違反何項注意義務部分,本院之認定與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鑑定會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警大鑑定書所載之鑑定意見不盡相同,理由詳後述)。

㈡被告邱逸隆部分: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事故路段未設有速限標誌,屬無速限標誌之市區道路

,揆諸前揭規定,事故路段快車道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又據警大鑑定書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基礎,以事故路段水溝蓋建立量測參考點,並電請員警至現場實際量測參考點間之距離,再與A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內行經各該量測參考點之時間,計算A車於碰撞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為時速78.6公里,此有前揭警大鑑定書在卷可查,由此足見A車肇事前之車速顯已逾事故路段之速限。又A車原行駛於B車之後,自應注意B車之行駛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邱逸隆仍超速行駛,致縮短己身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而未能有效注意B車自博愛路之快車道與慢車道間標線往左斜駛向快車道中央之行向,終閃避不及而致本案事故,使被告黃國煒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當足認定被告邱逸隆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告黃國煒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黃國煒傷勢部分,固載有「疑左側肩胛骨骨折、疑左側旋轉肌膜斷裂之傷害」,惟據原審就被告黃國煒傷勢職權函詢寶建醫院之結果,原「疑」之記載為當時電腦斷層尚未顯現,因而於臨床上先行判斷一節,被告黃國煒之最後診斷為「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肢挫擦傷」,有111年10月26日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寶建醫字第OOOOOOOOOO號函、同年11月18日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寶建醫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5、221頁),則其「左側肩胛骨骨折」之疑傷已為確定;就「疑左側旋轉肌膜斷裂」則確定不存在,本院自應依最後之診斷結果,逕予更正之。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黃國煒雖均主張被告邱逸隆之機車於

案發前欲超越被告黃國煒時,未先行鳴喇叭示警,亦未經行車在前之被告黃國煒表示允讓其超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0、124頁)。惟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可知所謂「超車」,兩車應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始有超車之舉動。本案被告黃國煒駕駛之B車與被告邱逸隆駕駛之A車雖均行駛在同一車道,但交通法規並未禁止同一車道內機車同向並行,由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觀之,在兩車碰撞前,A車、B車原非同一行車動線之前、後車關係(見原審卷第150至151、154至156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邱逸隆之A車係直行車,被告黃國煒之B車自機車道與汽車道間之白線持續向左偏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由被告邱逸隆於警詢時供稱:我要從對方機車左側經過時,對方突然左偏,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8頁),被告黃國煒於警詢供稱:我在行駛中,突然遭對方從我車左後方追撞上來等語(見警卷第12頁),被告邱逸隆、被告黃國煒均未提及被告邱逸隆當是是要「超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逸隆當時是要「超車」,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黃國煒事後主張被告邱逸隆超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云云,實屬無據。

㈢被告黃國煒部分: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是否確有過失,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廣就「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以例示方式將轉向(本不限於不同車道)、變換車道(指不同車道間)等改變行向之駕駛方式併列,由此可知,機車駕駛人即使是行駛在同一車道中,如欲偏離原始行向而轉向時,仍需以顯示燈光或手勢等法定方式,提醒後車或其他道路使用者及時避讓,以免發生追撞或其它交通事故。又按供汽車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定有明文。而交通法規並未限制同一車道內之機車不得並行,是一般市區道路之車道寬度既然可容納其他機車並行,倘任意變更標線所示之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自將侵及直行在同一車道上其他後方或併行機車之行車範圍,而有肇生事故之危險。從而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更應依上開規定以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等方式,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要屬當然。⒉經查,本案事故路段快車道寬為3.6公尺,且依該處標線所示

,事故路段為由北往南方向之直行路段,無何標線彎曲或有預告轉彎標示等須變換行向之標誌,此有上揭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路段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63至65頁)。又參被告黃國煒自94年間起即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前揭駕籍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至該駕照雖有效日期僅至106年11月30日,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7項規定,自102年7月1日起,已領有之駕駛執照免申請換發,故被告黃國煒本案行為時,仍屬領有適當駕照,附此敘明),依其駕駛年資與經驗,當知悉我國道路設計、使用現狀以及交通法規體系。本件事故路段快車道與一般市區道路之路幅無異,且該路段標線所標示之行向為由北往南之直行方向,被告黃國煒自得預見該快車道內可容納其他機車一同行駛或並行,倘未依標線規定任意變更行車動向而偏移行駛,將有侵及同一車道內其它直行機車之行車動線,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詎被告黃國煒未察,逕自事故路段快慢車道間之標線處,往快車道之內側持續左偏行駛,且其左偏移已達博愛路快車道中央處,業經認定如前,已屬同一車道內之轉向,因而侵入A車直行之行向範圍。又被告黃國煒於左偏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表明行車動向,此為被告黃國煒始終坦認於卷(見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足認被告黃國煒於轉向時,確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行駛在後之A車。此外,依事故路段之客觀狀況,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黃國煒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同一車道內轉向、又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表明行車方向之過失甚明。

⒊因被告黃國煒駕駛B車左偏而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表明行車

方向之行為,致被告邱逸隆駕駛A車同向行駛於B車左後方而無法有效預測B車之行進動向,因而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邱逸隆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以被告黃國煒未打左轉方向燈,即逕由慢車道往左駛向快車道中央變換車道為由,認被告黃國煒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惟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固攝得B車行駛於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白線,然尚無法明確見得該車原係行駛於慢車道內,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2頁),而無從逕推認被告黃國煒有變換車道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證據尚有不足。惟此尚不影響本院上揭對被告黃國煒有過失之認定,爰於事實欄處逕予更正之。

⒌被告黃國煒雖辯稱其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屬於直行車,不須

打方向燈云云。然查,被告黃國煒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打算要左轉博愛路146巷,但因為伊當時還未行駛至路口,所以還未使用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原審自陳:伊有左偏,伊其實準備要轉彎;伊當時是為了轉彎而左偏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被告黃國煒當時左偏之駕駛行為是準備要轉彎,雖仍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但與一般直行車輛之行進動線不同,其行進方向自非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其他直行車輛含被告邱逸隆駕駛A車所能預測,被告黃國煒無預警偏離原本應直行方向左偏行向被告邱逸隆前方直行之合理範圍內,已經出現可能之危險情狀,負有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黃國煒駕駛B車自機車道與汽車道間之白線開始左偏行駛時,其後方已經有出現亮光,該亮光並持續靠近被告黃國煒之B車左側,有原審勘驗之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6頁),被告黃國煒對其同向左側後方有車輛靠近,顯有預見可能,此時被告黃國煒欲準備轉彎而向左偏行時,自當更加注意周遭車輛之行車動向,並應顯示左邊方向燈,或以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使同向後方或左方之車輛得以知悉其欲行駛之動向,以採取相對應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黃國煒捨此不為,逕行向左偏駛前行,侵入被告邱逸隆駕駛A車向前直行之範圍內,致被告邱逸隆駕駛A車來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黃國煒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上開辯詞,自不可採。

⒍被告黃國煒雖以其未變換車道、僅為「跨越車道」,且距離

前方交岔路口尚遠,本不須打方向燈,亦不須禮讓A車,而無違反何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惟本院認定被告黃國煒有違反注意義務一節,係以被告黃國煒沿博愛路標線所示之方向行駛,如有在同一車道內轉向(向左偏行)之情形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業經說明如前,並非以被告黃國煒有於博愛路快慢車道間有變換車道行為、抑或以接近交岔路口轉向其它道路,始認定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故被告黃國煒前揭抗辯,自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⒎又被告黃國煒於原審以被告邱逸隆於遵循時速50公里速限之

情形下,本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其並不須打方向燈,本案事故發生全係因被告邱逸隆超速所致等語,並提出相關計算式,以為抗辯。惟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是倘行為人已然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且當結果與該風險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時,風險即屬實現,自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國煒可預見於同一車道內若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侵及同一車道內其他直行機車之行車動線,詎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持續向左偏行前行,已然製造與同向其它直行機車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其嗣與同向後方之直行機車A車發生碰撞結果,亦與該風險具常態關聯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風險已然實現,揆諸前述說明,該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黃國煒,至被告邱逸隆是否有足夠的反應時間、或是否違反其它注意義務等節,均不解免被告黃國煒有過失責任之事實。是被告黃國煒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⒏從而,被告黃國煒上揭抗辯,均不足採。被告黃國煒有未依

標線行駛,且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亦未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之過失,已足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逸隆、黃國煒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邱逸隆、黃國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逸隆、黃國煒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憑(見警卷第37至39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黃國煒部分):

原審就被告黃國煒部分,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係導因於被告黃國煒未依標線行駛,且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亦未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等過失,及邱逸隆之超速行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本件事故的發生,致被告邱逸隆受有臉部擦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而侵害被告邱逸隆之身體法益。又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黃國煒未賠償彼此分毫,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雙方過失責任情節、所受傷害之嚴重性,及被告黃國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11頁、原審卷第142、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國煒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黃國煒上訴否認過失傷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邱逸隆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邱逸隆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邱逸隆、被告黃國煒同有過失,被告二人亦均有受傷,然被告黃國煒所受傷勢較為嚴重,原審於量刑時對被告邱逸隆、被告黃國煒量處相同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邱逸隆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逸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逸隆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超速行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黃國煒受有受有臉部擦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邱逸隆未能與被告黃國煒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其損害;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黃國煒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因未依標線行駛,且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亦未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等過失,及被告邱逸隆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職業軍人,月薪約OOOOOO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照顧其父母及阿嬤,經濟狀況穩定等語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邱逸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⒊被告邱逸隆之辯護人雖表示請求給予被告邱逸隆緩刑之機會

等語。查被告邱逸隆於本案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審酌本案被告邱逸隆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邱逸隆迄未與被害人即被告黃國煒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黃國煒亦表示被告邱逸隆緩刑之前提是被告邱逸隆願意賠償其提出的條件(見本院卷第194頁),是本院認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以符公允。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逸隆於事實欄之過失行為亦造成被

告黃國煒受有左側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邱逸隆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據原審就被告黃國煒傷勢職權函詢寶建醫院之結果,

被告黃國煒之最後診斷為「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肢挫擦傷」,有111年11月18日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寶建醫字第1111118569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1頁),則被告黃國煒最終診斷係為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肢挫擦傷,並無左側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害一節,已足認定。從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邱逸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