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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交上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迪瑋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袁迪瑋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袁迪瑋(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應係犯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判處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8、90頁)。是檢察官、被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至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主要幹道貿然闖越紅燈,顯然無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過失情節十分重大,導致被害人傅國平因創傷性腦損傷至今意識不清,需仰賴呼吸器維生,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身心莫大壓力,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情節尚屬一般,且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並非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使被告必須入監執行,責罰顯不相當。再者,被告並非不願和解,而係因年紀尚輕、無相當經濟能力且家境有困難,與被害人家屬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惟被告於事發後留在現場符合自首要件,難謂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僅係要去上班,並無任何非得增加其他道路使用者之風險而違規闖越紅燈以爭取時間之急迫情形,竟率爾闖越紅燈,直接撞擊當時綠燈直行、毫無過失之被害人,違反義務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至今仍意識不清,需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被害人之餘生恐均將以此種毫無品質、尊嚴之方式度過,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言,均屬至為殘酷之情境。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有實質以積極行為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年紀尚輕,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1.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因偶發、一時不注意為本案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然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被告已依約支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10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簡訊通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113頁),足認被告已有悔過知錯之舉,並實質補彌其所造成之部分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前開調解內容,爰諭知其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