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玉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玉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玉中於民國111年6月2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服用酒類後,明知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已經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侯昕宸(涉犯頂替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刑確定)自上址住處出發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於同日凌晨4時許,沿屏東縣潮州鎮鳳尾路駛至崙川路之三岔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不慎直行衝進鳳尾路盡頭之路旁草叢,致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安全氣囊均爆開,侯昕宸因此受有傷害(未提告訴)。郭玉中恐其酒駕犯行敗露被撤銷假釋而唆使侯昕宸頂替犯罪,侯昕宸遂於員警到場時謊稱為駕駛人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致員警未對郭玉中實施酒測。嗣侯昕宸於同年7月20日向警方自首頂替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玉中(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63頁),該等證據並經原審予以調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83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87頁),亦未提出書狀指摘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原審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於本院仍有效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開車,是侯昕宸載我的,我原本要拿我父親的兩份酒去賣,結果侯昕宸開車途中發生車禍瓶子破掉,我才會全身酒味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侯昕宸於111年6月2日凌晨3時許,駕駛A車自上址住處
出發,於同日凌晨4時許,沿屏東縣潮州鎮鳳尾路駛至崙川路之三岔路口時,A車衝進鳳尾路盡頭之路旁草叢,嗣警方據報到場後,侯昕宸向警方表明其為駕駛人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致警方未對被告實施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4至115頁),並經證人侯昕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11頁、第13至19頁,偵卷第71至76頁、第97至99頁),且有警員調查報告、警員製作之現場處理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侯昕宸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月9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01996號函暨所附被告及侯昕宸於111年6月2日就醫相關病歷影本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駕駛A車上路之行為:
1.證人侯昕宸於111年7月20日警詢時證稱:郭玉中在家裡喝酒後說要去潮州一趟,我就說我來駕車,郭玉中就把我推開,執意上駕駛座駕車,我就上副駕駛座,途中就發生自撞交通事故,郭玉中跟我說警察來時要說是我開的,因為他說他有喝酒及在假釋中,所以才叫我跟警察說是我駕車的等語(警卷第7至9頁);於同年8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郭玉中大概喝到半夜3點多結束,他身上有酒氣,當時我就跟郭玉中說他有喝酒我幫他開車,可是郭玉中就執意要自己開車,郭玉中跟我說因為他有喝酒及還在假釋期間,所以叫我幫他坦承為交通事故駕駛人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於同年12月2日偵訊時證稱:郭玉中於111年6月2日在住處飲用酒類時我在場,他上駕駛座前,我有拉他說這樣很危險,但他還是堅持要開車,郭玉中跟我說警察到場時我要主動向警察表示我是駕駛等語(偵卷第72頁);於同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
我有聞到郭玉中有酒味,車是郭玉中開的等語(偵卷第98頁)。本院審酌證人侯昕宸所述為其親身經歷之事,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侯昕宸本來是情侶,但本次車禍發生後,吵架分手了等語(警卷第25頁);證人侯昕宸則證稱其先前為受僱於被告之會計等語(警卷第11頁),且其等於凌晨3時許共同自被告住處駕車出發前往潮州,顯然關係匪淺,並無重大仇隙或糾紛,侯昕宸應不致僅因單純口角衝突,即主動謊稱犯罪而承擔頂替罪責,並刻意虛構事實誣指被告犯罪而自陷於誣告或偽證等刑事處罰之風險,足見其前揭證述具有高度之憑信性,應可採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侯昕宸是因為對帳對不起來,因此心生怨隙才說我有喝酒云云(原審卷第114頁),惟縱使確有對帳糾紛,仍僅屬單純之民事紛爭,侯昕宸殊無因此細故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予採信。
2.證人即被告之子郭豐慈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郭玉中坐在駕駛座,很明顯就是他開車,他那天酒氣很重,郭玉中叫我們不要跟警方講駕駛人是他,郭玉中好像有跟侯昕宸說他在保護管束期間,叫侯昕宸幫他擔這條等語(警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被告之兒媳周家棋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到場時郭玉中還坐在駕駛座,郭玉中那天有喝酒,他跟我們在場的人講說他還在假釋期間,所以叫侯昕宸跟警方說侯昕宸才是車輛駕駛人等語(警卷第31至3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到場時,看到郭玉中坐在駕駛座,郭玉中下車後有跟我說,不要跟警察說車子是他開的類似這樣的話,他滿身的酒味,看起來很醉等語(偵卷第75頁)。其等所述就被告有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一節,均核與證人侯昕宸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郭豐慈及周家棋分別為被告之子、媳,自均無刻意攀誣被告而自陷於偽證風險之必要。被告於原審辯稱:我的兒子及媳婦是因為偷偷結婚不告訴我,因此心生怨隙才說我有喝酒云云(原審卷第114頁),惟縱使被告與郭豐慈及周家棋間確有家庭糾紛,然郭豐慈及周家棋於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凌晨4時許立即動身前往事故現場關心被告之狀況,顯然心存親屬情誼,殊無於事後反而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3.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後,於100年8月17日入監服刑,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即觀護結束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11年6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時,確實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倘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將有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之虞,則被告自有要求侯昕宸頂替犯罪之動機,益徵證人侯昕宸、郭豐慈及周家棋前揭所述,堪認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以,被告確有酒後自住處駕駛A車搭載侯昕宸上路,駛至案發地點不慎衝進路旁草叢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駕車時已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1.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同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謂:「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是以,在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0.05%以上之標準之情形下,如有其他情事足認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者,即應成立本罪。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係指行為人之生理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到欠缺正常駕駛行為所需之注意及反應能力之程度而言。
2.又酒精會影響人體之中樞神經系統,出現異常欣快、雙頰發紅、心跳加速、步態不穩、情緒搖擺不定、說話含糊不清、自我克制能力喪失等症狀。隨著血液中濃度升高,則會出現諸如反射神經降低等抑制中樞神經系統之症狀。其表現在駕駛行為上,會使駕駛人情緒亢奮、自信心增強、高估自己之能力、經常對旁人之勸告不予理睬,並使維持車速、車道之能力降低、反射神經遲鈍、反應時間變長、反應速度變慢、視覺能力縮減,故酒後駕車對車速、距離、路況之判斷力,及對周遭環境危險之感知力、注意力均會降低,面對突發狀況之應變能力亦會減慢。且因酒後駕車者自身對外界環境之感知能力變差、減弱,致其駕車時誤以為車速過慢而不自覺加快車速,因此經常伴隨高速行駛、操作失誤之現象,甚至在別無其他人車往來通行之干擾下,仍有不慎自行衝撞諸如路燈、路樹、分隔島或建築物等靜態物體之狀況,此乃吾人日常生活已知之一般常識、經驗,無待舉證。故在判斷駕駛人是否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時,自應依個案情況,以卷內呈現之各項客觀事證為基礎,參酌酒精對人體影響之具體表徵,並輔以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一切情狀綜合認定之。
3.經查,證人侯昕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郭玉中開很快,整路大概時速120公里左右,之後開到肇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他開那麼快,一定會造成公共安全危害,而且那時候我還跟他說要開慢一點,途中我也有跟他說換我開,因為他有喝酒,但是他都不理會,我有讓他載過,他平常開車時速都正常,當天應該是喝酒的關係,開車時速才會加快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訊時證稱:從郭玉中家中出來過彎後就是直線,他的車速有破百,我一直勸他不要開了,因為他開太快了,我會害怕,自撞的原因是他開太快,他從小巷子繞出去前,車速就一直加到80,出巷子後就一路狂飆等語(偵卷第72、98頁)。參以被告肇事後,A車之右前車頭損壞嚴重,前座兩個安全氣囊均爆開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3頁),可見衝撞力道極大,堪認被告於肇事前之車速極快,已明顯異於其平常之駕駛行為。
4.又證人侯昕宸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從郭玉中住處出發前往潮州,發生車禍後,郭豐慈及周家棋隨後就到,他們有看到郭玉中坐在駕駛座,試圖要再發動車子,郭豐慈就勸他下車;在路上郭玉中完全沒有跟我發生爭吵導致分心,也沒有人或動物突然衝出等語(偵卷第73、98頁);證人郭豐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到場時看到郭玉中坐在駕駛座,一直嘗試想要發動車輛,一直踩油門,而且他很執著,他那天酒氣很重;我到場有跟郭玉中講,要他下車,他還是很執著在發動車子,我就一直叫他下車,後來他才下車等語(警卷第37頁,偵卷第75頁);證人周家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們到場時郭玉中還坐在駕駛座,一直踩油門,也沒有說要幹嘛,都不講話;案發時,侯昕宸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車禍要我們趕快過去,我們到場時,看到郭玉中坐在駕駛座,一直在踩油門,他滿身的酒味,看起來很醉等語(警卷第31頁,偵卷第75頁),足見證人侯昕宸、郭豐慈及周家棋就被告於肇事後,仍坐在駕駛座上,執著於踩踏油門、發動車輛一情,互核相符,堪予認定。則被告於肇事後,在A車已經衝入路旁草叢動彈不得,車頭嚴重毀損,且前座兩個安全氣囊均已爆開之情形下,竟未先下車檢查自己或侯昕宸所受之傷勢,或緊急呼叫救護車到場救援,反而對侯昕宸、郭豐慈及周家棋等人之勸告均置之不理,猶執著於坐在駕駛座上踩踏油門及發動車輛,顯然有異於常人發生車禍當下之反應。
5.再者,被告於肇事當時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79頁),且肇事路口即設有路燈,路面燈火通明,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警卷第87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使被告較易發生事故之因素存在。
又依證人侯昕宸於偵訊時所述:當天是要去屏東縣潮州鎮途中,郭玉中從我們家小巷子繞出去,事故地點是一個右彎的車道,結果衝到草叢裡等語(偵卷第98頁),可見被告係從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出發,往北沿路行駛鳳尾路轉向西北方後,改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鳳尾路與崙川路之三岔路口時,鳳尾路已到盡頭,欲駛往潮州鎮僅能右轉崙川路朝西北方直行,此一路徑自被告住處出發至肇事地點僅約
3.8公里之距離,以正常速度行駛大約5分鐘車程,有GOOGLE地圖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足見肇事地點距離被告之住處極近,且係由被告住處駛往潮州鎮之必經路段。被告既然住在附近區域,理應對通往潮州鎮之行駛路經知之甚詳,自應知悉其駛至鳳尾路底即已無路可走,必須右轉崙川路始能駛往潮州鎮,否則沿鳳尾路直行將衝進路旁草叢,惟被告非但未於轉彎路口前減速慢行,反而直接高速衝進路旁草叢,已有違常情。再衡情,如被告於高速行駛之際發現緊急狀況,自應立即猛踩煞車避開危險,然觀諸現場路面並無任何煞車痕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77頁、第87至89頁),可見被告行駛在自己住處附近之熟悉路段竟完全未意識到危險已近,而無法即時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堪認其於肇事時已受酒精影響,而達到欠缺正常駕駛行為所需之注意及反應能力之程度。
6.固然在高速行駛之情形下,不論駕駛人有無飲酒均可能提高肇事之機率,惟單純超速而肇事,與服用酒類後導致維持車速之能力降低而超速肇事,不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除有異常高速行駛之情況外,尚有前述諸多醉態駕駛之表徵,已如前述,自不得徒以正常駕駛人超速行駛亦有可能肇事一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因侯昕宸頂替犯罪而未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依被告於肇事前酒後不聽勸阻而執意開車上路,出門後隨即在鄉間小路異常高速行駛,在天候、路況、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人車、動物或障礙物干擾之情形下,於其住處附近理應熟悉路徑之鳳尾路底未能即時右轉,亦未採取緊急煞車等避免危險之措施,反而高速衝進路旁草叢,肇事後身上酒氣甚重,在車頭嚴重受損、前座安全氣囊均已爆開,且自身及侯昕宸傷勢不明之際,不聽郭豐慈等人勸阻下車,猶執著於踩踏油門、發動車輛,並唆使侯昕宸出面頂替犯罪等情以觀,足認其自住處駕車上路時,已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以,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即堪認定。其執前揭情詞矢口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仍無視於道路公共安全及乘客侯昕宸之性命安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猶不聽旁人勸阻,駕車在鄉間小路高速行駛,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已具體造成侯昕宸之身體傷害,應值非難,且其前有傷害、竊盜、槍砲、毒品及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又其於假釋期間,既受法律寬貸而暫免服刑,理應恪守法紀、謹慎行事,卻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執意為之,肇事後復唆使侯昕宸出面頂替犯罪,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案係此類犯罪之初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7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