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銘富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號、第9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銘富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銘富飲酒後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上午7時32分許,駕車行經澎湖縣縣道201線由北向0.43公里處(興仁段),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為陳美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美芳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後腦撕裂傷併腦出血、雙側髋臼粉碎性骨折、薦椎粉碎性骨折、右側氣胸合併雙側肺部挫傷、右腳踝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陳美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不治死亡,陳銘富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陳銘富下車查看後,明知陳美芳已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其非肇事者、僅係行經該處之路人云云,並於救護人員據報到場將陳美芳送醫急救後,旋搭乘家人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嗣經警依陳銘富遺留在現場之車輛進行調查,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銘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富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伯道之指訴、證人陳銘雅、陳暉竣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製職務報告及所附之密錄器錄音譯文、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10報案紀錄單、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之網頁資料、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追撞被害人陳美芳所乘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及被告未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在事發當下有等救護車到場,並且與醫護人員一起幫患者抬上擔架,我當時傻掉、嚇到了,才沒有跟警察說我是肇事者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追撞被害人所乘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及被告雖有留在事故現場,然未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到場警員陳俊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證之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各該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證人即救護人員李漢文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有到場處
理傷患救護,到現場有一個民眾跟我們招手,問他是否他報案,他說是,他帶我們到現場看車禍的患者,因為她意識不清楚,我們做處置儘速送醫。在我們救護被害人過程中,印象不清楚那個男性有做什麼動作,不是很有印象救護過程那個男性蹲在我們旁邊有做什麼,但我記得他有搬擔架,幫我們把傷患從擔架扶到救護車。我們救護過程中應該有主動要求那個男性幫忙抬擔架,把擔架立起來、在側邊幫我們扶一下。我印象中我們把傷者放上擔架,把擔架抬上救護車的過程,那名男子有參與,他參與部分就是把擔架抬起來,扶側邊,送到救護車上,救護車關門前他在救護車後面,他應該是有跟過去,可能他離比較遠沒有拍到,但我印象中我們上車前,他有來問病患怎麼樣,他可能在救護車後方,可能沒有拍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9至211、214頁)。且證人即到場警員陳俊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走到現場看到一個阿婆,問她有無看見車禍經過,她跟我說她不知道,然後我有看到一名男子在救護人員旁邊協助救護的樣子,因為我看他有在幫忙救護,我想說也算是熱心人士,我還詢問他叫什麼名字,他說他叫阿富仔,說他住鎖港里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7頁)。而被告於救護人員到場時有站在被害人附近向救護人員招手,並於救護過程或彎腰或蹲坐在救護人員與被害人旁為特定動作(無法辨識何動作)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救護車行車影像,及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各該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09、111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08、209、257至260頁)。
基上,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禍後,我先將車子停在路旁,再下車查看被害人的情形,當時剛好有人叫救護車,我有和救護人員一同將被害人抬上擔架等語(見相卷第19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有撞到人,我把車停在路邊,去找傷患,救護車不是我叫的,後來救護車來,我就與救護人員將傷患抬上擔架等語(見聲羈卷第15頁),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雖因無專業救護能力而未能對被害人實施有效救護行為,然依救護人員李漢文、警員陳俊益所證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係在被害人附近招喚救護人員,並於救護人員對被害人實施救護行為時給予一定之協助,直至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已堪認定被告確有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傷者就醫」義務。
㈡經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警員陳俊益與被告之對話
內容為:「(警員)是機車跟機車?喔,你是從這邊經過的」、「(被告)對啊」、「(警員)那一台你的?」、「(被告短暫望向救護現場)沒有啦,我不是啦!」、「(警員)你是從這邊經過的?」、「(被告)對啊!」、「(警員)熱心民眾就對了?」、「(被告)對啊!」、「(警員)叫什麼名字?住在哪裡啊?」、「(被告)富仔、鎖港」、「(警員)叫什麼富仔?有證件讓我看一下嗎?」、「(被告)陳銘富」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被告經陳俊益詢問時,固然向陳俊益謊稱是經過的路人而已,未向執法人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之真實身分,惟被告本不復有自首犯罪之法定義務,且參諸被告所駕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係停放在距離被害人倒地位置約6、70公尺遠之處,且車輛引擎呈現發動狀態等情,業據證人陳俊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8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救護車行車影像翻拍照片可憑(見警方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35、47頁),顯見被告追撞被害人所乘機車後,係駕車前行約6、70公尺將車輛停妥路旁後,未及熄火即返回被害人倒地位置查看,進而招喚救護人員並協助救護,若被告真有逃逸之意,實無必要在前方停車後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亦大可於警員陳俊益詢問其姓名時隱瞞真實身分,被告均捨此未為,則被告所辯其未有逃逸之犯意,應屬可採,自難僅因被告未能當場向執法人員承認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認應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相繩。
㈢被告大哥陳銘雅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駕車搭載被告二哥
陳暉竣欲前往馬公市區路過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偶見自家車輛停在路旁,回頭發現被告,被告上車後表示其撞到人,並囑付陳銘雅開車前往被害人就醫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央請陳銘雅進入醫院探望被害人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銘雅、陳暉竣於警詢時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證之情相符,且依卷附陳銘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字第1號卷第47、48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之網頁資料(見同上偵卷第45頁)所示,該門號於本件案發當日上午9時17分許起,曾經由設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近之基地台通話,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既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央求其兄開車搭載其前往醫院了解被害人傷情,足見被告非對被害人毫不關心,亦非全然置之不理,益徵其無逃逸之意。至告訴意旨雖質疑被告係打電話通知其兄長到場載其離開云云,惟依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字第1號卷第49至51頁)所示,該門號於本件案發當日全日通話時數均為0、連網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是被告所辯其沒帶手機等語(見相卷第19頁),應可採信,自無從認定被告曾打電話通知其兄長到場載其離開之事實。況縱然此部分事實真如告訴意旨所認,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時,被告仍在救護車後方關心被害人狀況乙情,業據證人李漢文證述如上,依此時序推認,顯見被告搭乘其兄長所駕車輛離開現場時,被害人已經送醫急救,此時應認被告已無在場義務,自無從成立本罪,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追撞被害人後,確有返回被害人倒地位
置查看,進而招喚救護人員並協助救護,且待被害人經救護車載往醫院急救,始由其兄長駕車載離現場,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逃逸」行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所認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該罪。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以被告向員警謊稱是經過的路人而已,顯然向執法人員隱瞞其為肇事者之真實身分,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至原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認為被告向現場員警謊稱為路人,即應構成本罪「逃逸」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前揭判決之實際案例中被告係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及參與救護工作逕行離去,與本案被告並無隱瞞真實身分,僅未承認為駕駛者之情形顯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併予說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