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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交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宗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3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陳世宗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103頁),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3至第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並不再贅列。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無非以「1.陳美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行,同為肇事原因。⒉陳世宗:超速,未依『慢』字標示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原判決書第3頁第24行至第28行)」、「…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陳美玉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程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他犯罪科刑紀錄乙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判決書第5頁至第12頁第18行)」等語。惟依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柒點:覆議意見「⒈陳美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陳世宗:超速,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偵卷第10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程度並非主要,及被告非無誠意與家屬協談賠償事宜,是原判決據此所為對被告宣告刑之基礎,已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被告為肇事次因,並非同為肇事原因)。綜上,原判決所引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遽認被告與陳美玉同為肇事原因,並以此為被告量刑基礎,已有違誤,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鑑定結果,被告係為肇事次因。是原判決據此對被告量刑之基礎,非無研求餘地云云為由,請求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三、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已明定。析言之,在規範邏輯概念下應構成「超速」之類型,除一般所指逾越正常行車應保持之車速限制情形外,並有在遇到前方路況變遷時,未依其法規按路況變遷之態樣,分別以概括或列舉(如前開規定所列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方式所定不同程度減速慢行規定之要求等情形。又前開條文就減速慢行之規定,雖未有具體之程度或數值可供依循、參照,然依所述,一般受規範之正當駕駛行為,其行駛車速之區間範圍依法既應以所在路段之速限為上限,則相對於正常行駛而稱減速慢行者,其反應於實際車速之表現自應與現場速限有相當而具體之落差,若條文中並同時要求須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其減速之要求猶須更進而達到隨時可以制動、煞停之慢行程度,自不待言。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本件依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茲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被告於事故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動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係對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相關之事實部分⒈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附與量刑相關之證據資

料所示,被告於事發時,係駕駛小客車沿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大道南向車道,行經由東西向之和平路(原判決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記載為「平安路」,下同)自該車道之右(西)側匯入,而與鹽埕大道形成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方一帶路段,與自(鹽埕大道)對向車道方向橫越駛來,欲穿過其所在車道並往和平路方向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又被告在接近上開路口並與被害人陳美玉、劉蔡美汝二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前,適才通過路旁設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路面標有大型白色標字「讓」之區域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51頁)、肇事車輛前、後鏡頭行車紀錄擷圖(警卷第39頁至第49頁)至明。是其依現場所示而為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之規範,即有:⑴依速限標誌—行車時速不得逾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⑵路面繪製標字「慢」—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乃本件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客觀條件及場景,既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車速行駛,依前開說明,其違反注意義務之不法內涵及程度,已然涵括三個層次,亦即不僅違反①時速不得逾50公里之車速限制,及②應以低於速限相當幅度之車速減速慢行,③其減速之幅度猶應達到可隨時制動、煞停之程度。是被告就本件過失犯罪而違反注意義務之可非難性,較諸在同一客觀條件、場景下,單純因減速慢行之程度不足(未達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標準)、或進而達全未減速慢行之程度(未逾行車速限)之情形,均更加嚴重,自堪認定。

⒉被告之上訴意旨,固以本件行車事故雙方當事人即被告與被

害人陳美玉就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前經鑑定委員會作成雙方均「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後,既經覆議會覆議而另已作成被害人陳美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覆議意見,然原審判決卻仍以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即仍依原鑑定意見之結果為量刑依據云云為由,資為指摘。惟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過程是否周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事發現場之道路條件既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對汽車駕駛人所要求之注意義務程度,不僅不得超速行駛、更應減速慢行之外,猶應達到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前引卷附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所為之鑑定及覆議意見,不論其作成之結論究為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或以被害人陳美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茲依其所載供評價被告違規行為之依據,既均僅限於「超速,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未將其依上開③所示內容,即現場對於減速慢行之要求須達於隨時準備停車之程度一節納入考量,是其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所具違反注意義務不法內涵之評價,顯有未足,無從作為法院判決之參考,被告據此主張為有利於己之量刑依據,即無可採。

㈢上訴論斷

原審法院依其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予量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審就認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與量刑判斷相關之事實中,雖自稱其引用者為卷附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之鑑定及覆議意見為其佐參之依據。然依其僅僅節錄以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陳美玉同為肇事原因為結論之鑑定委員會(就名稱記載為「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尚不影響其機關同一性之認定)意見書內容,卻將二單位同列為此一見解之出處,而以渠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採上開同一結論,未注意卷附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採,乃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即有異於上開原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結論。是其情形雖無礙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罪事實之認定,然論述之內容就認定與本件量刑相關之過失程度而言,即有可議。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及論述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㈣量刑

爰依原審判決所認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犯罪事實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能力及條件,於本案事發時駕駛小客車,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車速行駛於現場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方一帶之路段,其違反注意義務之不法內涵及深度,不僅未減速慢行並進而達到可隨時制動、煞停之程度,猶以更高出一般時速限制達10至20公里之車速行駛,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重大;又其犯罪造成被害人一人死亡、一人重傷之法益侵害結果,並參酌被害人陳美玉與有過失之違規情形;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協議;另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OO年次之人,本件犯罪時年OO歲,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臨時工為業、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待其扶養之人,及本件係由被告上訴,原審判決復非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此因一時輕忽而罹於刑典,侵害前開人等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法益,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受有相當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既已經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詳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岡簡字第142號和解筆錄),當已知所警惕,若予相當之督促以令履行賠償之承諾,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以其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之條件為內容(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表】應履行條件 備註 ⒈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支付蔡清益、蔡建宏、蔡智柔、蔡淼婷新臺幣壹佰萬元。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岡簡字第142號和解筆錄內容所示給付。 ⒉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支付劉蔡美汝、劉金忠、劉金雄、劉金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支付劉蔡美汝、劉金忠、劉金雄、劉金松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岡簡字第142號和解筆錄內容所示給付。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