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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交上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衍亨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衍亨(下稱被告)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再予確認,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所生損害結果甚重,又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量刑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4頁第4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並已衡酌被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與被害人林永芳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且與被害人家屬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被害人家屬之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非肇事次因云云。惟被害人飲用啤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開啟燈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等情,業據證人曹弘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卷第29至32、133頁),被告為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被害人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搶先穿越路口致發生碰撞,被害人應為主要之肇事原因。惟被告雖有優先通行權,但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車速緩慢,若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非不可防止或避免,是被告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碰撞,仍為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被害人家屬之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未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家屬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1號卷第3至11頁),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非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一情(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惟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而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復考量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認為被告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尚未適當回復,因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