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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交上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耀

許季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部分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遺棄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甲○○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核無不當,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獲得

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迄今尚未平復,詎原審僅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疏未考量被告犯案動機、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傷害及被告犯後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害,而僅量處如主文之刑,顯屬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且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甚者,尤其被告乙○○於案發後,遺棄無自救能力之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延遲性腦挫傷及蛛網膜腔出血等傷害,復目前生活處於無法自理之狀態,此部分業已相當於刑法第10條4項第6款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重傷害情形,原審未慮於此卻予以輕判可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實有未洽。

㈡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補充,對原審判決之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並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之傷勢,目前生活處於無法自理之狀態,相當於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等語;告訴人之妻亦到庭陳稱:告訴人可以走路,但走路時會晃動,且稍有噪音或音量大聲一點,他的情緒就會無法控制,會罵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按,刑法第10條4項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查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併延遲性腦挫傷及蛛網膜腔出血」之傷害結果,且「影響生活自理能力,且無法完全恢復」等節,固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民國112年9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其無法完全恢復之結果,對於生活自理能力之影響程度為何,是否已達重大不致或難治之程度,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其中112年7月13日之病歷紀錄單,關於告訴人於車禍腦傷後之社會生活功能評估,分別就工作能力、料理家事能力(清洗、整理環境、購物、煮飯菜、照顧家人與小孩、付帳單)、社交休閒活動(例如與其他人一起唱歌跳舞、上酒吧或小吃店、上俱樂部、一起旅遊、拜訪朋友、約會、一起娛樂)、私人休閒活動(獨處,例如閱讀、園藝、收藏、縫紉、一個人散步)、與他人建立及維持密切關係的能力(包括住在一起的人)等項目,均為輕度影響之結果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總澎湖分院112年8月2日三澎醫行字第1120050053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病歷卷第3、299至303頁),核與被告甲○○提出之告訴人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顯現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可行走自如,無需任何輔具或需他人攙扶等情至為相符,堪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腦傷等傷害,對於告訴人之身體雖有影響,程度未至重大不治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堪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經過相當時間治療結果,對其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生活功能之整體評估,影響均屬輕微,其傷勢尚未達(或相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堪可認定。至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提出三總澎湖分院之心理衡鑑報告單(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然參該份心理衡鑑報告單係告訴人為申請保險所需,於112年8月24日進行心理衡鑑,有關資料的來源,除臨床觀察外,係來自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及由告訴人填寫相關量表,難認全然客觀,況依該份心理衡鑑結果,告訴人目前功能水準與過往相較落於輕度缺損範圍,且未有失智診斷,亦有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單可憑,自亦無遽為本案告訴人已達相當於重傷程度之認定,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已達相當於重傷害結果等語,自無理由。

㈡又所謂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受傷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本條例第3條第8款亦明文之。則本件被告乙○○騎乘腳踏自行車肇致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意識不清,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乙○○本應依上開規定,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而屬依上開法令而對告訴人負有扶助義務之人,被告乙○○竟棄之不顧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該行為即與遺棄罪該當;原審誤引本條例第62條第3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時應負之扶助義務規定,雖與被告乙○○為慢車駕駛人所應負扶助義務之法令依據有所未合,然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及此,爰併此敘明之。

㈢復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乙○○所為過失傷害、違背法令而遺棄等罪,量處如前之有期徒刑,及就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如前之有期徒刑,均係於各罪之法定刑內所為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及就被告乙○○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節(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之㈡、㈢所載),核其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輕之處,被告2人均未上訴聲明不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揭量刑審酌事由,除本件告訴人未達相當於重傷害程度如前所述外,均經原審已詳為審酌,尚稱允當,自應予維持。

㈣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平日素行尚佳,且被告所犯本案為偶發之過失犯罪,於犯後並坦認犯行、甚有悔意,雖欲彌補告訴人而未果等節,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稱:(不含保險金)同意再給付45萬元等語,告訴代理人則稱: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70萬元,我們想與被告甲○○和解,但被告甲○○無誠意,又提起上訴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本件經前揭刑事責任之整體評價後,因雙方對於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所致。復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而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況民事事件重在損害之填補與雙方權利義務之衡平,與刑事案件在於罪責原則之追求並不相同,所涉責任內涵自亦不得相提並論。而觀告訴人於被告乙○○第一次撞及後,即已失去意識,有證人陳志宏之證述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腦傷係於被告乙○○撞及時已然造成;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夜間之鄉道(見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於被告乙○○先肇事後,先前危險狀態尚未排除之際,雖有證人陳志宏站立在告訴人倒臥處附近協助指揮交通,於見被告甲○○即將撞上前,即時出手警示被告甲○○,被告甲○○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告訴人,足見本案交通事故實應由被告乙○○負最大過失責任,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較為輕微。然而,本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之被告乙○○始終未坦然面對本件民事賠償責任,告訴人業已自被告甲○○承保之強制保險,獲取約170萬元之保險金,而獲得實質之填補(見本院卷第101頁告訴代理人之陳述);至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部分,固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50號判決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七十餘萬元,有該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然因負主要過失責任之被告乙○○迄未出面承擔責任,而應負次要責任之被告甲○○已履行大部分賠償責任,告訴人仍一再以民事責任尚未完全獲得填補,而欲追究被告甲○○之刑事責任等因素,顯見被告甲○○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甲○○。從而,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案重在評價被告甲○○所為本案之刑罰責任內涵,與民事損害賠償之衡平責任究屬不同,自得為不同之評價。茲念被告甲○○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本件為過失犯罪,被告甲○○業已就其民事責任超過其內部分擔額部分為履行(給付保險金),本件緩刑應無再命被告甲○○履行一定條件或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件: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乙○○係騎腳踏車肇事,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澎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而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乙○○騎乘腳踏車違規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對於被害人家屬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乙○○、甲○○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每天約800元,已婚,有一個成年子女,父母皆已過世;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代課教師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無須扶養等智識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4號被 告 乙○○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下午6時1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澎22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澎22號道

0.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開啟燈光並靠右側路邊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與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適有對向由丙○○(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M3-82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致2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丙○○倒臥於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延遲性腦挫傷及蛛網膜腔出血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知悉丙○○因與己之車禍而受有上述嚴重傷害且意識不清倒臥在車道上,為無自救力之人,其依法令對之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扶助措施之義務,竟另基於遺棄之犯意,不為丙○○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日下午6時14分許,逕自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適有其他車輛之駕駛人陳志宏(另為不起訴處分)途經該處見到有人倒臥地上,先打電話報警,並將其車輛停放路邊開警示燈,且呼喊對方都沒有反應,恐其他車輛行經該處可能會撞擊該人,遂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該處協助指揮交通。不久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弟即少年許0澤(96年次,年籍詳卷),沿澎22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卻未注意行駛於未設分向線之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如上述天候、地理環境等情形下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陳志宏協助指揮交通並揮手警示往來車輛時,卻疏未注意上情,而先撞到陳志宏之右手(未成傷),再撞擊倒臥於未劃分向線道路之丙○○,丙○○再度受撞後手稍微動了一下又不動了,甲○○與其弟均倒地,甲○○因而受有膝蓋內側瘀青(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0澤則受有右腳腳踝受傷之傷害(表明不對其姐甲○○提告過失傷害)。此時警方已獲報後前來現場處理,甲○○於警方獲報前來現場處理時,向警方坦承為犯罪嫌疑人,有接受司法裁判之意。

二、案經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2人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雖甲○○辯稱係因被告陳志宏的過失,而害伊撞到丙○○云云),且以證人身分結證後互核大致相符,核與告訴人丙○○、證人陳志宏、許0澤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4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甲○○)、三軍總醫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丙○○)、三軍總醫院澎湖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3張、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與車損等相關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行車紀錄畫面4張、現場處理照片12張、工地監視器畫面4張、行車紀錄畫面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2張、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3張、身分證號查詢車籍資料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2份(111年7月29日高監鑑字第1110136439號、111年9月9日高監鑑字第1110185076號)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2份(屏澎區0000000案、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函1份(111年9月16日路覆字第1110090939號)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腳踏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慢車,

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又雙黃實線設於路中段,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乙○○騎乘腳踏自行車於道路行駛,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且依被告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開啟燈光並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與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故被告乙○○有未靠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另被告甲○○亦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業如上述。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與被告乙○○所騎腳踏車發生

碰撞後,致人車倒地而倒臥於道路上,暨隨後又遭被告許季淳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在上揭2次撞擊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延遲性腦挫傷及蛛網膜腔出血等傷害,此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自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按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無人煙之地

,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要有上扶助養育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時即成立;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所謂事實上尚有其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應係指他人依據法令亦負有此義務者而言,否則縱令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因憐憫而為事實上之照顧、扶助,該依法負有此義務之人仍應成立遺棄罪;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規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92年度臺上字第4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騎乘腳踏自行車肇事,致被害人吳志喜人車倒地,並倒臥道路上受有上揭傷害而意識不清,已置被害人生命於危險之境,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甚明,此部分業據被告供述「對方躺在那沒有講話」等語暨證人陳志宏到庭結證明確,且有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顯見案發時環境偏僻,且被害人倒臥後確實無任何動作可稽,然被告乙○○明知上情,卻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扶助或保護措施,且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騎乘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則本件被害人丙○○因與被告乙○○之第一次碰撞倒在車道上,當時受有前揭傷害,可能因延誤就醫傷勢加重或經往來車輛再度撞及(果然遭第二次碰撞),為無自救能力之人,被告依法對之應負扶助義務,竟棄之不顧(並於第一次警詢中謊稱有在該處停留一小時云云),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該行為即與遺棄罪該當,且前揭說明,不因被害人經路人陳志宏善心報案送醫急救而解免其遺棄罪責。

㈣本件被告乙○○係騎腳踏車肇事,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

事,故核被告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另犯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嫌。

㈤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甲○○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裁判案由:遺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