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秀霞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吳國華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克翰上 一 人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陳瑞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薛秀霞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薛秀霞於民國111年4月9日7時2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附載友人林丁在,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837巷由南往北駛至該路段與後昌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紅燈駛入前開路口且逆向行駛,適有吳克翰(吳克翰就薛秀霞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洪敏瑄(洪敏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後昌路由西往東駛來,其於該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以約80公里之時速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吳克翰受有左肘、雙手、左髖、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挫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林丁在受有腹部挫傷合併急性腎小管壞死與腎臟衰竭、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顱內出血、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林丁在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救治,仍於同月12日18時26分許因多重創傷死亡。另薛秀霞、吳克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克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2人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薛秀霞(下稱被告薛秀霞)及上訴人即被告吳克翰(下稱被告吳克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61、122頁,交訴卷第55至56、77、91至92頁,本院卷第285頁),被告薛秀霞供稱:檢察官起訴我闖紅燈的過失導致林丁在死亡我承認,對於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即被告薛秀霞行駛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逆向行駛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沒有意見(審交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309、310頁),被告吳克翰亦供稱:對於逢甲大學鑑定結論(即被告吳克翰事故前車速約80.1至86.8公里為超速行駛,且未依規定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肇事次因)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09、310頁),並經證人洪敏瑄、楊來有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警卷第35至41、99頁,併警卷第17至20頁,相卷第145至147頁),且有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各當事人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3842700號函暨所附時制計畫在卷可稽(警卷第63、69至75、81至87、113至125頁,併警卷第21頁,相卷第137、155至162頁,交訴卷第27至29頁),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交訴卷第58、61至69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28-1至228-59頁)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薛秀霞、吳克翰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薛秀霞、吳克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薛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吳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薛秀霞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林丁在死亡及告訴人吳克翰受傷,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㈡、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移送併辦被告薛秀霞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究。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薛秀霞在場並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被告吳克翰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101至103頁),被告2人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審酌被告2人所為有於事故發生之初釐清駕駛人、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之助益,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因而審酌被告2人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林丁在死亡及其家屬蒙受心理悲痛與遺憾,告訴人吳克翰亦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又被告薛秀霞於原審未與告訴人吳克翰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林丁在之家屬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被告吳克翰仍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丁在之子林昭宏或被害人林丁在其餘家屬成立調(和)解,惟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薛秀霞業與告訴人林昭宏及被害人林丁在其餘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吳克翰表示無與被害人林丁在家屬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然被告吳克翰非自始無賠償意願,係因與告訴人林昭宏、被害人林丁在之家屬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調解未成,復考量被害人林丁在死亡結果、告訴人吳克翰受傷結果及與有過失程度、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薛秀霞及被告吳克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薛秀霞、吳克翰所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薛秀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秀霞與過失致死之被害人林丁在為朋友關係,事發當日,於運動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不幸造成林丁在過世,事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付60萬元完畢,取得家屬原諒,上訴後亦與過失傷害之告訴人吳克翰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告薛秀霞早年喪偶獨立扶養四名子女成人,教育程度較低,然無不良前科,現已年逾70歲,謀生不易,且為和解已賠付大部分之積蓄,生活困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被告吳克翰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吳克翰固然有超速之違法,然並非肇事之原因,係被告薛秀霞違規搭載被害人林丁在,林丁在違規乘坐於薛秀霞電動自行車之後座,又未配戴安全帽,事故發生當下,為被告薛秀霞闖紅燈左轉侵害我方路權,兩車相距不及8公尺,即使被告吳克翰並未超速亦無法閃避;後改稱:接受逢甲大學鑑定之結果而承認犯罪,被告吳克翰並非主要肇事者,然被害人家屬向被告吳克翰請求之金額竟高於主要肇事者即薛秀霞之賠償金額,且相當堅持,被告吳克翰尚有學貸,無經濟能力,故無力支付高額且不合理之賠償金,被告吳克翰亦因車禍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㈢、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經查:被告薛秀霞上訴後雖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吳克翰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1、152頁),然本件被告薛秀霞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且有闖紅燈及逆向行駛之重大過失,為肇事之主因,此均認定如前,原審就其所犯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較被告吳克翰(嚴重超速及未依規定行駛機車道,為肇事次因)僅多1個月,可知原審就被告薛秀霞所犯之罪之整體評價中,過失傷害部分所占比重甚微,是被告薛秀霞於上訴後就過失傷害與吳克翰和解之事實,尚不足以動搖量刑之基礎。至被告薛秀霞上訴理由所稱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其家庭狀況等情,均已為原審於量刑妥為審酌,且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薛秀霞有重大過失之過失致死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難謂重。另被告吳克翰部分,被告吳克翰於原審先否認犯罪,後改坦承有過失,於上訴後又改口否認,主張僅有超速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違規(本院卷第81頁),經本院將本案送逢甲大學鑑定後,被告吳克翰方表示承認犯罪(本院卷第285頁),參以告訴人林昭宏於原審表示:吳克翰覺得本次事故還有證據需要釐清我尊重,但是對於吳克翰的犯後態度不能接受(審交訴卷第126頁),及於本院表示:原審判決之後,雖然我們覺得判得太輕,在不影響司法資源及比例原則之下我們沒有上訴,若吳克翰上訴認為其沒有過錯,我認為需要再做進一步矯治,請求鈞院從重量刑等意見可參(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吳克翰以被害人家屬對於和解金額很堅持、自己無法負擔,於案件繫屬於本院逾1年半之時間(按:本院係於112年9月20日收案,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中,均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本院卷第312頁),亦難認被告吳克翰有願意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明顯之變動,且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如告訴人林昭弘所述已屬輕微,自無何量刑過重之不當。從而,被告薛秀霞、吳克翰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就被告薛秀霞、吳克翰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被告薛秀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7頁),本院審酌被告薛秀霞於案發後已以60萬元與告訴人林昭宏及被害人林丁在之其他家屬和解,並於上訴後以16萬5000元與告訴人吳克翰及以3000元與參加調解之洪敏瑄達成和解,均已給付完畢,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偵卷第5頁)及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
51、152頁),經告訴人林昭宏表示:被告薛秀霞已將60萬元都給付完畢,她雖然是主因,但她很誠心跟我們被害人家屬協商,我們願意原諒薛秀霞,畢竟薛秀霞年紀也大了,可以接受法院判薛秀霞緩刑(審交訴卷第62頁),告訴人吳克翰亦表示對於給被告薛秀霞緩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15頁),足認被告薛秀霞有積極彌補其過錯之心,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於使用道路時應能更加謹慎,避免造成他人之危險,檢察官亦表示請對被告薛秀霞宣告緩刑(本院卷第314頁),是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吳克翰部分,本院審酌其前述犯後尚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態度,為使被告吳克翰於日後使用道路時能尊重他人權益,避免僅因一時貪圖快速、方便即影響他人安危,認仍有對被告吳克翰透過刑罰之執行達到預防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