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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交上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庭宇選任辯護人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4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庭宇(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因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疏未注意行車規範而貿然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被告於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審交訴字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所為裁量亦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家屬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規定領取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被告現已受追償中,原審未為審酌,尚有未洽,再者,肇事車輛尚有300萬元任意險,被告除上開責任險外,願意再給付40萬元,但被害人不同意,並非被告不願意和解,賠償損害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四、經查:被害人家屬確已領得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固經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111頁)。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政策性保險,強制車輛所有人均須投保,目的在於使交通事故之受害者, 能迅速獲得保障,以法律強制領有牌照之車輛,投保汽車責保險,保險人之給付雖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立法理由參照)。但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因此,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法第29條立法理由參照),被保險人將會有被追償之可能性,亦難謂其已填補被害人全部損害,縱令已受追償,然如後所述,被告並無任何資產,追償之結果如何,不言可諭。本件被告除上開強制保險之給付外,既未給付分文給被害人家屬,而被害人家屬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或和解,且表示應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3、115頁),固然不能全部歸咎於被告,然被告既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外,復無任何資產(本院卷第102-103頁財產所得明細)可擔保其對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從為重從輕量刑之審酌。其次,被告並非肇事車輛之車主,該車主所投保之任意第三人之第三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僅40萬元(本院卷第111頁),惟迄未理賠;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協商,然於本院審供稱:目前暫時要看案進行之程度,才能跟朋友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則被告究能借得多少款項仍未可知,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稱:於原審法院調解時被告說只能賠償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惟既未獲得被害人家屬首肯,且金額亦屬有限,難認被告有誠摯的努力回復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精神及財物之損害,此外,亦無其他可從輕量刑之事實,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量刑,然本件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判決復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本院無從再對被告量處更重之刑;又被告辯護人請求調查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證明部分(本院卷第119頁),因被害人家屬就該待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陳述明確,業如前述,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