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韻嵐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韻嵐(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自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俾供法院審查。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以供參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或具狀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原因(理由),然聲請人並未依限補正,且稽之聲請人於112年12月4日、同年月7日提出之「刑事再審申請狀」、「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其內容亦均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內容略),此有本院命補正通知、送達證書及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