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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交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萬春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被告李萬春與告訴人吳啟東於原判

決確定後(即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達成和解,及經告訴人撤回民事起訴在案,此和解之事實及證據具有新規性,顯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且未經審酌,且對被告有利,故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於法定期間之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次提起再審,未

經審酌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聲請人對第一次再審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第一次再審為程序裁定而駁回;聲請人復於112年5月19日提起第二次再審,竟遭以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而駁回,而漏未就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第一次再審為審酌。

㈢聲請人僅係1名受僱司機,因公司態度消極,以致原確定判決

後始達成和解,聲請人家境清苦,年逾70歲且慢性病纏身,本案既已達成和解,自應開啟再審程序,重新量刑,給予聲請人緩刑判決,並請求暫予執行本案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甚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之標的為原確定判決,業經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

狀所敘明(見本院聲再卷第3頁),而其先前固曾於法定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第一次再審,經駁回後,復提起第二次再審,該二次再審程序,均非本件再審程序之審查標的,是聲請人主張先前2次再審均有違誤等節,均非本次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㈡則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卷第305頁),而聲請人於112年7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聲再卷第3頁),則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請求暫「予」(似為「緩」之誤載)執行本案等語,應係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之真意,此部分亦失去依附的法律關係,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