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萬春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被告李萬春(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吳啟東(下稱告訴人)於原判決確定後達成和解。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在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生,該和解之事實及證據顯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且未經審酌,且對被告有利,故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故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及證據,顯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且未經審酌,從而被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再審之聲請。經查本院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卷第305頁)。被告遲至112 年5 月19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其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則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