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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交附民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健華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陳融靜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陳融靜(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上訴人即原告許健華(下稱原告)於原審刑事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2號);嗣因原審法院上開刑事案件諭知被告無罪,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同時駁回原告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今檢察官對上開刑事案件之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審理,原告亦對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茲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撤銷原審關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尚未確定)。從而,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認事用法即有未洽,原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