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葉駿煒 住○○市○○區○○路○段00號被 告 林進明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林進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葉駿煒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本案之刑事案件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維持無罪之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應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之審理期日,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由本院之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