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建鑫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鄭伊鈞律師陳錦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家堯選任辯護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堅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己○○、丙○○與代號BQ000-A111166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民國111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謝淑卡拉OK」店飲酒、歡唱後,眾人再行前往甲 位在屏東縣三地門鄉(住址詳卷)住處客廳喝酒聊天並玩國王遊戲,玩法為以猜拳及數支之方式決定贏家及輸家,贏家可以下指令要求輸家為一定行為。因甲 於國王遊戲過程中曾服從指示而隔著褲子撫摸丙○○胯下,乙○○、己○○、丙○○竟萌生色慾,於翌(8)日凌晨2至3時間某時,基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丙○○乃假藉國王遊戲贏家之指揮地位,下達共同將甲 扶進房間及撫摸甲 胸部、下體之指示,己○○、丙○○即用雙手抓住甲 左、右手臂,將甲身體拉住並移動至甲 住處客廳旁房間床上,期間甲 一直抵抗、喊叫「不要」,乙○○、己○○、丙○○仍無視甲 抵抗及喊叫等表示拒絕之意,逕由乙○○褪去甲 內褲後以手指撫摸甲下體,己○○、丙○○則褪去甲 外衣後分別親吻、搓揉甲 胸部,3人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嗣甲 因心理創傷難撫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經該醫療院所依法進行通報,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若記載甲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及隱匿全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 、黃威誠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乙○○、己○○、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乙○○、己○○、丙○○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甲 、黃威誠於警詢時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證人甲 、黃威誠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乙○○、己○○、丙○○及其等辯護人對此等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是證人甲 、黃威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己○○之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檢察官就卷內所有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乙○○、己○○、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除上述有爭執之其餘傳聞證據,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丙○○固均坦承曾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
甲 在其住處客廳喝酒聊天,期間眾人曾玩國王遊戲;被告乙○○另坦承因下指令而撫摸甲 下體;被告丙○○則坦承下指令扶甲 進房間後撫摸甲 胸部等事實,惟被告乙○○、己○○、丙○○均矢口否認有對甲 為2人以上共同強制猥褻犯行,①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當時是大家於喝酒時玩國王遊戲,有經甲 同意,甲 說不要玩就停止遊戲了,並無對甲 為強制行為。之前甲 也曾跟乙○○、丁○○等人玩國王遊戲,甲 所稱之情刻意捨去有與被告等人共同喝酒玩國王遊戲之事實,以及撫摸丙○○下體之情形,甲 所述已具重大瑕疵,不足為憑。甲 房間之出入口很小,僅約可供一人通過,甲 如有反對丙○○之國王遊戲指令,大可以在房間門口反抗,如此即無法進入甲 指稱之房間云云;②被告己○○及辯護人辯稱:甲 就事發經過之記憶,已因飲酒過多而影響記憶能力,所證本難逕採信,且甲 就己○○是抓她的哪隻手、內衣遭何方向拉扯、在何處遭脫衣服等犯罪過程之所述有所矛盾。如係被告3人違反意願要拉甲 進去房間,甲 於反抗之情況下通過那麼小的房間門時,甲 理應有瘀傷、撞傷、紅腫、破皮等抵抗傷、拉扯傷,然其身上未有任何傷勢,自有可疑。甲 對於與被告3人於案發當天有遊玩國王遊戲等節,避重就輕,足證甲 指述之動機,已非純正,甲 所證述之事實甚至與證人黃威誠、戊○○之證詞不符,不能排除記憶錯誤,自有重大之瑕疵,而不得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證據,證人黃威誠、戊○○及高維聰知悉本案事實經過均係經由甲 之轉述,此部分之證詞均屬於與甲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況其他共同被告均證稱己○○並無任何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行為,甲 於案發前即因男女交往問題而有情緒低落之情形,甲 事後對己○○家人無排斥之心,均可證明己○○未涉案。本案除甲 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己○○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且甲 指述諸多矛盾不一,更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自無法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③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丙○○在案發現場之小房間床上以手撫摸甲 胸部時,主觀上的認知確實為甲 願意與被告3人繼續進行遊戲,故甲 同意丙○○撫摸其胸部,而不具妨害性自主之主觀犯意。甲 於偵審程序均一再否認其在案發當日有與被告3人進行國王遊戲,顯見甲 確有避重就輕,刻意隱瞞對己不利的事實,是甲 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的指述,已難信為真。案發現場中之房間門口寬度極為狹窄,根本不可能讓2人同時架住甲 左右手拖拉進房門,亦徵甲 指述可信度確實甚低,無足採信。甲 就其於案發當時有無喝酒、意識是否清楚之所述,及其向戊○○、芭妲誥‧金璐兒所述之案發經過與其在本案指述的内容,前後均有矛盾。證人黃威誠、戊○○、芭妲誥•金璐兒轉述甲 所述的案發經過,無法補強
甲 之指述,證人高維聰之證述及甲 身心科就醫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甲 有就醫的事實,無法作為甲 指述的補強證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己○○、丙○○與甲 於111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
屏東縣三地門鄉「謝淑卡拉OK」店飲酒、歡唱後,眾人再行前往甲 住處客廳喝酒聊天等情,業據被告乙○○、己○○、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相符;又被告乙○○、己○○、丙○○與甲 在甲 住處客廳喝酒聊天期間曾玩國王遊戲,甲 因服從指示而隔著褲子撫摸被告丙○○胯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核與被告己○○所稱當日眾人曾玩國王遊戲之情相符(被告己○○未敘及甲 撫摸被告丙○○胯下),且經原審勘驗扣案被告乙○○所有紅色iPhone手機內所存影片檔案屬實(見原審卷三第27至31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一、附表二),參以證人甲 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乙○○扣案紅色iPhone內影片檔案)畫面中的女子是我本人,應該就是案發當天的事情,因為那件衣服就是我案發當天穿的衣服,影片中的背景是我家的客廳,並不是在房間內。(上開)影片中衣服是案發時我穿的衣服,的確也是我家等語(見偵卷四第121、122頁,原審卷三第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乙○○、己○○、丙○○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強暴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
111年8月7日20時許我去了一間叫謝淑的卡拉OK,在那我遇到了乙○○、己○○、丙○○3人及他們的朋友,他們就叫我一起過來坐,我就先去他們的座位打招呼,我跟被告他們一起聊天、唱歌到凌晨2、3點,被告3人就説要到我家喝酒。那天己○○跟丙○○各騎一台機車到我家,乙○○是騎我的機車載我回我家,我們4人一起到我家之後,丙○○再騎車去買酒,我們聊天聊到一半沒有喝多久的時候,己○○就突然就抓我的右手,然後丙○○就過來抓我的左手,2個人就把我拉去客廳旁邊的一個小房間,那時乙○○在後面推我的背,到房間後,己○○跟丙○○就在床上就一人各抓著我一隻手,我被壓制在床上,我是正躺在床上,乙○○就在我的正前方脫我的內褲,己○○跟丙○○就脫我的衣服跟內衣,那時我是穿一件綁帶的洋裝,己○○跟丙○○把我的衣服繩子解開,把內衣往上拉,己○○跟丙○○2人都有親及捏揉我的胸部,乙○○則是把我的下半身衣物脫掉,我感覺乙○○是以手指並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就開始掙扎、喊叫,不知道過了多久,乙○○跟丙○○2人先離開,我那時有掙扎,乙○○、丙○○、己○○當時都沒有反應,就是繼續在做上開動作。丙○○跟己○○拉我的手進房間內,我就被壓制在床上,乙○○在我的正前方脫我的內褲,己○○跟丙○○在解開我衣服的繩子,把我的內衣往上拉,丙○○跟己○○有摸我的胸部及親吻我的胸部,乙○○脫我的內褲,並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有掙扎並哭泣說不要,乙○○跟丙○○後來先離開房間,己○○他就在我旁邊,問我說,妹妳怎麼在哭,不是好好的嗎等語(見偵卷一第34至36頁,偵卷四第122頁);於原審證稱:我被侵犯的當下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大聲求救,但我知道我有叫,不知道是否大聲,我有掙扎。我被侵犯的那天我們原先在外面卡拉OK喝酒,之後他們說要找地方續攤,說要好好聊天,想說我家客廳是一個開放的空間,家人住在對面,鄰居在旁邊也很近,也有後多人續攤會到我家客廳,所以我說可以到我家客廳。我被拉進去房間的過程是2個人各抓我左右一隻手,後面有人推我,過程中我覺得被嚇到,我就被拉到床上,我的身體被摸及我的衣服被脫的時候,我有明確的表示我不要,之後情況是我就繼續被摸、被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至41頁)。觀諸甲 上開於偵查中、原審證述內容,均一再指明被告己○○、丙○○雙手抓住甲 左、右手臂,將甲 拉住身體移動至甲 住處客廳旁房間床上,期間被告乙○○、己○○、丙○○無視甲 抵抗及喊叫等表示拒絕之動作,被告乙○○逕褪去甲 內褲後以手指撫摸甲 下體(手指插入甲 下體部分無法證明,詳下述),被告己○○、丙○○則褪去甲 外衣後分別親吻、搓揉甲 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等犯罪過程,是甲 就其被害經過之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甲 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又被告乙○○、己○○、丙○○自陳:與
甲 很熟、是部落朋友,彼此間沒有仇恨及恩怨、糾紛,平常都有往來,交情都滿好的等語(被告乙○○部分見警卷第2頁,偵卷二第24頁,原審卷一第69頁,原審卷三第183頁;被告己○○部分見警卷第8頁,偵卷三第157頁,原審卷三第183頁;被告丙○○部分見警卷第14頁,偵卷三第8頁,原審卷三第183頁),足見被告乙○○、己○○、丙○○與甲 彼此間關係良好,難認甲 與被告乙○○、己○○、丙○○有何重大夙怨嫌隙,顯見甲 並無誣攀被告乙○○、己○○、丙○○之必要。是甲 前述被告乙○○、己○○、丙○○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無從認定係出於惡意而憑空杜撰之詞,其指證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㈢被告丙○○於羈押訊問時、偵查中供稱:我有摸甲 的胸部,是
她躺平的時候,那天是因為有一個遊戲指令,就是要扶甲去房間休息,除我有扶甲 外,還有己○○也有扶,甲 沒有說我可以摸她的胸部,我摸甲 的胸部時,她跟我說「哥不要這樣」,我就覺得這樣不好,然後我就說不要玩了,我就出去了等語(見聲羈卷第38、39頁,偵卷三第365頁),可認被告丙○○曾坦承未經甲 同意而撫摸其胸部之事實。又甲 友人戊○○於知悉甲 遭侵犯後,曾於111年8月10日凌晨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老哥要做到這樣 什麼老哥啊?扯」之限時動態,戊○○發布該則限時動態後被告己○○有用臉書的訊息跟戊○○聯絡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57、59頁),並有上開限時動態擷圖可憑(見偵卷一第65頁),且查:①被告己○○確於111年8月10日14時14分傳送訊息向戊○○表示很誠心想跟甲 當面道歉,希望甲 能網開一面、高抬貴手、可以停止選舉等語,經戊○○表示那是性侵未遂了吧?是犯罪!被告己○○即回稱「對不起!我真的做錯事了!」並再次表示道歉及希望甲 給機會之意等情,有被告己○○、戊○○之臉書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一第75頁);②被告乙○○則於被告己○○與戊○○聯絡之同日15時25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 表示聽被告己○○(別稱為百吉)說有做超過的地方,並向甲 表示道歉、對不起、高抬貴手之語,甲 當日未回覆,直至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5分始回以「如子軍姐不po文,你們是否就覺得自己做的事情,根本不算什麼?看到po文,才願意道歉?…」之訊息,被告乙○○即於同日下午10時38分再次表達歉意,希望甲 給當面聊聊、道歉之機會等情,有被告乙○○、甲 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一第70至72頁);③甲 同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5分傳送上開「如子軍姐不po文,你們是否就覺得自己做的事情,根本不算什麼?看到po文,才願意道歉?…」之相同訊息予被告己○○,被告己○○即於同日下午10時56分向甲 表示對不起、想當面道歉、內心真的很愧疚、想跟甲 談談之語,被告己○○復於同年月00日下午6時49分向甲 表示感謝甲 願意朝和解的方向走,請甲 幫忙等情,有被告己○○、甲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一第73、74頁);④甲 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6分傳送上開「如子軍姐不po文,你們是否就覺得自己做的事情,根本不算什麼?看到po文,才願意道歉?…」之相同訊息予被告丙○○,被告丙○○即於同日下午10時13分向甲 表達歉意,希望甲 能手下留情之語等情,有被告丙○○、甲 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二第45、46頁)。觀諸上開被告己○○與戊○○,及被告乙○○、己○○、丙○○與甲
間之對話過程及內容,可認被告己○○於本件案發後看見戊○○所發布之上開限時動態,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向戊○○認錯並告知被告乙○○,被告乙○○旋於同日下午向甲 表達歉意,且被告乙○○、己○○、丙○○經甲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5、56分同步以上開訊息內容質疑時,均未為任何反駁,僅一再表達歉意及希望得到甲 諒解等事實。衡情若甲 、戊○○指述被告乙○○、己○○、丙○○對甲 為侵犯行為之內容純為子虛烏有,被告乙○○、己○○、丙○○理應對甲 、戊○○之言論嚴正駁斥或不予理會,何須向甲 、戊○○認錯及表示歉意?是從被告乙○○、己○○、丙○○事後之言行舉止觀之,被告乙○○、己○○、丙○○實有心虛並企圖請求甲 原諒之舉,適足認甲 之指述顯非空穴來風,堪以採信。
㈣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經查:
⒈證人黃威誠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甲 是鄰居,她住在我住處距
離3間的距離,8月8日凌晨2時58分,甲 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未接到,我就回她,跟她說現在都幾點了,怎麼這時打給我,甲 就說現在,因我以為她現人在墾丁,所以我就問她,妳不是在墾丁,甲 就傳了一段語音訊息給我,訊息內容就是甲 邊哭邊說救我,我聽完就馬上打電話給她,問甲 情況,她人在哪裡,但她回答不出來,因為邊哭所以她只有說她在家裡,我就趕快衝去甲 她家。因為甲 的房間在她家客廳的對面房子2樓,我先上去她房間沒有看到人,所以我就到她家的客廳,門關著,燈光是關著的,但廚房的光源是看的到客廳的狀況,我看到甲 斜躺在客廳的沙發上一直哭,我就問她發生什麼事,她還是一直在哭,無法回答我,我就看客廳的桌子,上面有散落的啤酒罐及3個紙杯,我就問她剛剛跟誰,她就回答我跟己○○、乙○○、丙○○3人一起,我就說他們對妳做什麼了嗎,她就哭,她哭泣的方式是真的有受傷,不是難過而已,因為她整個臉部都是鼻涕、眼淚,我碰她的手時,她還會嚇到而有跳一下的反應,甲 還是無法回答我,還是一直哭,我就先坐著安撫甲 的情緒,當時甲 的衣著是穿綁帶的洋裝,右上胸處的衣服是外掀的,所以我就幫她把衣服拉好,她就還是一直哭喘不過氣,感覺是有發生事情嚇到,我就跟她說我在這,讓她不要害怕,我跟她說不然到我家去住,她說好,之後我就把甲 帶到我家,甲 到我家後情緒比較緩和後,我再問她到底發生什麼事,甲 有說丙○○跟己○○壓住她的手,並摸她的胸部,然後她還說有一個人在她的下體處,但她不確定是誰,她說有東西插入她的下體,但她不確定是什麼東西,因為她邊說又邊哭,所以我也無法再問下去,我就跟她說妳先休息,我們明天再討論後續如何處理。甲 111年8月8日沒有驗傷、報警,因為8月9日我有問她要如何處理,甲 擔心部落輿論的問題,但我還是一直鼓勵她,跟她說這件事情都一定要有一個處理,甲 跟我說她晚上都睡不著,所以我就跟她說要報警,她又不肯,所以我就建議她去看身心科,因為我知道社會處對此種案件都會自動通報,但我沒有跟甲 說,而是讓這件事情被動的被發現,因為甲 晚上一直睡不著一直回想那件事,所以後來
甲 在8月中旬去看身心科等語(見偵卷一第94至96頁);於原審證稱:本件案發當時我在家看電影,甲 打電話來,但我沒有接到,後來有發一段語音訊息給我,內容是邊哭邊向我求救,我就馬上衝到她家,我看到她坐在沙發上哭泣,我上前碰到她時她有嚇到,我問她怎麼了,她說不出來,我問她剛剛跟誰喝酒,她說了被告3人的名字,然後我去左右房間確認有無人在,當時現場的地上、桌上杯盤狼藉,我當下一直安慰她,當時覺得在這邊也不安全,我就帶她到我家,等她情緒恢復才跟我概述剛剛發生的經過。當下沒有報警,因為我不確定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有詢問甲 ,甲 怕走司法程序的話有部落的輿論壓力,我覺得要尊重她的想法,事發後幾天,每天我都有跟她聯繫,她情緒不穩,她也有截圖3位被告對她的道歉,甲 剛開始要用和解的方式私下處理,我跟她說不管怎麼處理,妳自己過得去的就是一個好的處理方式,但她一直還是很難受,我說這事要有個出口,不然就去看心理醫師,她才去看心理醫生,事後會走入司法程序是因為醫師職權通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頁),並有甲 、黃威誠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一第76頁),復經原審勘驗甲 發送給黃威誠之LINE語音留言屬實(見原審卷三第32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三)。
⒉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在今年(111年)8月10日凌晨,因
我看到甲 貼在IG的限時動態,上面說「她不相信任何人了,有小孩的人也這樣」,我就馬上想到甲 被性騷擾了,因為甲 之前在部落也有被騷擾過,所以我當天凌晨就主動用IG打電話給甲 ,所以我後來才在IG上PO了這段文字,覺得怎麼會發生這種事。甲 在跟我講被侵害的過程時,她是冷靜的說這些話,但要慢慢說,中間有哽咽、要哭但沒哭出來的情況。發布限時動態後己○○有用臉書的訊息跟我聯絡,他說他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真心想找甲 道歉,希望她可以高抬貴手,他有傳訊息給甲 ,希望當面跟甲 道歉,我就說至少那是性侵未遂了吧,你們也不是小孩子,怎麼會做這種事,他就說他知道做錯事了,希望甲 可以給他機會讓他跟
甲 道歉等語(見偵卷一第57、59頁);於原審證稱:會知道本案是因為甲 8月10日有打給我,因為她有PO文,我問她,她就打給我,甲 在講本案時情緒還滿正常,後面我安慰她,她有點小哽咽。我發布限時動態之後,己○○有跟我聯繫,講的內容不記得,大概是說他想要跟甲 道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130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黃威誠、戊○○所為證述內容,足見甲 係於被侵
害後第一時間即向黃威誠求救並有激烈之情緒反應,甲 復於2日後向戊○○述說被害過程,且甲 一開始因擔心部落輿論壓力而未決定對被告乙○○、己○○、丙○○提告,係因持續出現身心壓力而失眠,始經由黃威誠之建議而就醫,進而由醫療院所依法進行通報,且停止選舉之事係被告己○○於111年8月10日14時14分主動向戊○○提出(見上開被告己○○、戊○○之臉書對話紀錄),顯見甲 並非為追究被告乙○○、己○○、丙○○刑責或請求賠償而主動揭發本案,亦無從認定甲 有意圖影響選舉而對被告己○○提告之情形,否則何需經由前開輾轉方式披露被告乙○○、己○○、丙○○犯行,自難認甲 有設詞誣陷被告乙○○、己○○、丙○○之可能。又黃威誠、戊○○固未在被告乙○○、己○○、丙○○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黃威誠趕往甲 住處時,親見甲 衣衫不整,其在向黃威誠描述遭被告乙○○、己○○、丙○○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情形時,有激烈哭泣、驚慌恐懼之情狀,甲 時隔2日後向戊○○告知上情時,則顯現哽咽之情,此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倘甲 非因遭被告乙○○、己○○、丙○○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豈可能有如此強烈之情緒反應、行為舉止?而甲 說出遭被告乙○○、己○○、丙○○強制猥褻時之上開情緒反應,為證人黃威誠、戊○○與甲 之互動觀察結果及個人接觸經歷之主觀感受,並非單純轉述甲 所告知之案發過程,自非甲 證述內容之延續,當可採為甲 所為不利被告乙○○、己○○、丙○○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黃威誠、戊○○上開關於與甲 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甲 之衣著、行為表現之證述,既係其等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即非屬證明甲 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自當足以佐證、補強甲 所為關於遭被告乙○○、己○○、丙○○強制猥褻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㈤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
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份。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其等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得立身心診所院長高維聰於偵查中證稱:甲 於111年8月12日因為有焦慮、情緒低落、夜眠差來就診,就診時我先問診一陣子,我問她個人資料、焦慮程度及睡眠狀況,家裡的狀況,因她是初診個案,所以這些要問。然後她說晚上睡不著,是因為她一直想一些事情跟回想一些畫面,我就問她是什麼事情,她跟我說大概在5天前差點被性侵,我有問她那時大概的狀況為何,她跟我說那天發生的情形,她跟3個人一起喝酒,那3個人有限制她的行動,說那3個人要侵犯她,她邊說邊哭,身體比較緊繃,因為她的情緒比較激動,所以我沒有問細節。她於8月19日、8月26日也有來看診,前後看了共3次,我在8月12日時候就開抗憂鬱及抗焦慮還有促進消化的藥,並且給她做自律神經的測試,她那時在講上述事件時有哭泣、身體緊繃,情緒不穩定,8月12日由診所通報等語(見偵卷一第109、110頁),並有得立身心診所病歷、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表(呈現焦慮、緊張、憂鬱)及自律神經檢測報告(自律神經功能極度不正常且心跳過快)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7至137頁),且甲 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12日、112年2月2日至同年5月18日仍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就診精神科及身心科,甲 並向西園醫院醫師表示於111年8月遭受性侵而就診,另甲 經仁愛醫師張丰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與恐慌症狀等情,有西園醫院112年7月12日西園醫字第112137號函附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42250號函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三第71至86頁)。本院審酌醫師高維聰、張丰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甲 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醫師高維聰、張丰對甲 所為診斷結論為可採,均得資為判斷甲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甲 確曾遭被告乙○○、己○○、丙○○強制猥褻,致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焦慮、情緒低落、失眠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見徵狀。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丙○○係用雙手抓住甲 左、右手臂,
將甲 拖行至住處客廳旁房間床上,及被告乙○○有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內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甲 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其僅指稱自己是
遭被告己○○、丙○○各抓著一隻手,拉去住處客廳旁邊的房間等語,甲 並未證稱自己是遭被告己○○、丙○○拖行,且證人芭妲誥.金璐兒於原審證稱:甲 房間的出入口很小,不可能兩人一人架住甲 的一邊然後進去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頁),而觀諸現場採證照片(存偵卷四資料袋內),甲房間確實門口狹小,顯然不可能由被告己○○、丙○○一人架住
甲 的一隻手,拖行甲 同時通過該房間門口,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僅得認定甲 係遭被告己○○、丙○○各抓著一隻手,拉去住處客廳旁邊的房間,較為合理,而非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己○○、丙○○架住甲 拖行同時通過房間門口,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予更正。
⒉被告乙○○堅詞否認曾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事實,而證人甲
雖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遭被告乙○○以手指插入陰道云云,然其於原審作證時並未證稱上情,且證人黃威誠、戊○○、芭妲誥.金璐兒、高維聰亦均未證稱有聽聞甲 明確向其等講述被告乙○○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過程,卷內其他證據復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自難逕予認定,故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乙○○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事實,難以採認,應予指明。
㈦被告乙○○、己○○、丙○○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
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述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因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黃威誠、戊○○所為之上開證述就其等與甲 之互動觀察結果及情緒反應部分,確實係其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感受,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甲 指述之重複性證據等節,業如前述,而可補強甲 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本案尚有限時動態貼文、相關對話紀錄,及醫師高維聰、張丰對甲 之診斷結論、甲 因本案身心受創而就醫之病歷等證據資料可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乙○○、己○○、丙○○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本案只有甲 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難認有理。
⒉被告乙○○、己○○、丙○○一致供稱本件案發當日在甲 住處,曾
與甲 玩國王遊戲並由贏家下指令等語,且甲 因玩國王遊戲服從指示而隔著褲子撫摸被告丙○○胯下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甲 於偵查之初否認與被告乙○○、己○○、丙○○玩國王遊戲,其後則表示不記得了之詞,固可認甲 就其於本件案發當日有無與被告乙○○、己○○、丙○○玩國王遊戲之所述,前後互有矛盾,並與客觀證據不合,而不足採信。惟甲堅稱未同意被告乙○○撫摸其下體,亦未同意被告己○○、丙○○親吻、搓揉其胸部,並有抵抗、喊叫以表示拒絕之意,此等意願應受絕對尊重,斷不可僅因甲 曾服從指示而隔著褲子撫摸被告丙○○胯下,即推定甲 亦同意他人侵犯其身體,且依被告乙○○、己○○、丙○○坦認之事實,其等與甲 喝酒聊天並玩國王遊戲,斯時眾人理應相當歡樂,然被告乙○○、己○○、丙○○並無法合理解釋其等撫摸甲 下體及親吻、搓揉甲 胸部後,甲 為何哭泣之轉折原因,蓋此期間若無任何事件發生,甲 不可能突然從飲酒作樂之正面情緒,轉為哭泣之負面情緒,況若被告乙○○、己○○、丙○○所辯甲 表示拒絕後即行停手,其等未以強暴方式撫摸甲 下體及親吻、搓揉甲 胸部之詞為真,被告乙○○、己○○、丙○○既已尊重甲 意願,甲豈有可能當場哭泣,復於被告乙○○、己○○、丙○○均離開現場後,不顧其衣衫不整之狀態逕向黃威誠求救?亦焉會在黃威誠面前有激烈哭泣、驚慌恐懼之情緒反應?此外,被告乙○○於原審陳稱:更誇張的遊戲甲 都敢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證人丁○○則於本院證稱:本案發生前半年曾與甲 、乙○○及另名友人玩國王遊戲,有下達接吻、互摸下體、口交的指令,甲 沒有拒絕,沒有因為玩國王遊戲被告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是依被告乙○○、證人丁○○上開供述及證述,甲 既然曾跟他人玩國王遊戲,然其並不會因玩國王遊戲同意與他人為親密互動而對他人提告性侵害,益徵本件案發當日甲 確實未因玩國王遊戲而同意被告乙○○、己○○、丙○○撫摸其下體及親吻、搓揉其胸部。被告乙○○、己○○、丙○○徒以其等係與甲 玩國王遊戲,即自行擬制甲 放棄身體自主權而同意其等對甲 為撫摸下體及親吻、搓揉胸部之性侵害行為,顯然出於錯誤之認知,所辯之詞自不足採。又犯罪後逃離或留在現場、飾詞狡辯或坦承面對,不同犯罪者會有不同之行為決定,各人間之行為舉止不一而足,故縱被告己○○係最後離開並有收拾現場之舉,與其是否犯罪無必然關聯,被告己○○之辯護人以此認被告己○○未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亦無足採。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中採取如何之自
我保護,每因各人或當時之情況不同而異,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年齡、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擔心遭受親朋好友異樣眼光、二度傷害)等情況,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實難要求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況衡諸常情,性侵害之被害人受侵害時,因事出突然,不知如何反應,抑或是為保護聲譽或友人間之關係等因素,而未大聲呼救、四處張揚、極力反抗,所在多有。本案被告乙○○、己○○、丙○○均係甲 之友人,且甲 被害前確與其等喝酒聊天並玩國王遊戲,而被告丙○○自承下指令扶甲進房間,即由被告己○○、丙○○各扶甲 左右手,被告乙○○在
甲 背後扶她等語(見偵卷三第364頁),是甲 基於對被告乙○○、己○○、丙○○之信任,當不會馬上聯想其等將會在房間內對甲 實施猥褻行為,故甲 於遭拉手進房間之際未立即察覺被告乙○○、己○○、丙○○心懷不軌之意圖,而未強力抗拒進入房間,尚非悖於常情,容無以甲 住處房門狹窄、甲 身上未有任何傷勢,即遽認甲 同意進入房間被撫摸下體及親吻、搓揉胸部。
⒋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查本件案發後甲 即有激烈哭泣、驚慌恐懼之情緒反應,可認被告乙○○、己○○、丙○○所為對甲
心理產生嚴重影響,故甲 於偵查中及原審就被害過程前後所述縱有不同(諸如何人抓何隻手、內衣遭脫之方向、在何處遭脫衣服等節),且其向戊○○、芭妲誥‧金璐兒所述之案發經過亦有所不一之情形,惟均僅係部分細節稍有出入,此或係記憶模糊、或係不願回想被害情節等因素所致,而甲於偵查中及原審作證時,就遭被告己○○、丙○○抓手拉進房間床上,遭被告乙○○撫摸下體,遭被告己○○、丙○○親吻、搓揉胸部等基本事實所為之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足見甲 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述,尚非全然子虛而有一定之可信性。況且,甲 於原審時就其如何遭被告乙○○、己○○、丙○○侵犯之核心問題,於進行交互詰問及訊問過程中有不想不願回想案發經過、哭泣之舉止反應(見原審卷三第35、47頁),與一般熟人性侵害被害人於事後所表現出之舉措無違,參以甲 雖於第一時間向黃威誠求救而告知遭被告乙○○、己○○、丙○○性侵之情事,然其最初因擔心部落輿論壓力並無向被告乙○○、己○○、丙○○追訴之意,可認甲 顯無故意陷被告乙○○、己○○、丙○○於罪之情形。是尚難僅以甲 就遭侵害細節對他人所述情節或前後證述略有不一,而遽為有利被告乙○○、己○○、丙○○之認定。
⒌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要非
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且被害人可能產生如何之內在心理變化,進而導致外觀行為模式變異情形,亦即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及情緒反應等徵兆,是否符合創傷症候群,係屬醫學上心理諮商或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需仰賴有此領域專門研究之人所為之鑑定、分析。查甲係於被侵害後因持續睡不好始經黃威誠之建議而至得立身心診所就醫,復至仁愛醫院求診,經醫師高維聰、張丰診斷出
甲 出現焦慮、情緒低落、失眠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見徵狀,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可認醫師高維聰、張丰之診斷結論有誤之證據,是甲 就醫過程中所顯現出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狀況,應可採納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又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戊○○、芭妲誥‧金璐兒於原審所證之情(見原審卷三第134、145頁),及證人庚○○所整理之案發後所見甲與之及他人互動情形(見原審卷二第415至467頁),而主張
甲 於本件案發前即因男女交往問題而有情緒低落之情形、案發後之情緒狀況正常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甲與其男朋友分手這件事情她跟我說過大概一、二次,因為我也不認識她當時的男朋友。她跟我談這件事時情緒狀況很正常,很平穩敘述她跟她男朋友,沒有哭泣。她告訴我說她很害怕的詳細情形是她說她男朋友會一直打電話給她,放假時一定要來找她,她都會逃避,她覺得很恐怖,放假會去她的租屋處找她。甲 沒有跟我說因為她男朋友的行為造成她有例如睡不好、恐懼、就醫或吃藥等等的身心狀況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顯見甲 與其男友之感情問題,並未造成甲 在戊○○面前有何負面之情緒反應。再者,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本案事情發生的當天稍早大約晚上7點多,我跟被告3人還有其他朋友在謝淑卡拉OK聚會,甲 自己過來跟我們一起唱歌,甲 情緒狀況本來都還好,但我問她最近跟男朋友交往情形,她突然就哭了,之後她沒有跟我說什麼,我也沒有多問什麼,她之前有跟我說她男朋友有打她,所以我那天才會問她,甲 後來唱歌唱到一半就在啜泣,我安慰她叫她不要哭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固可認甲 被侵害前在「謝淑卡拉OK」店唱歌時,因被詢問及與男友間之交往情形而有哭泣之舉,然據被告乙○○、己○○、丙○○所供之情,其等與甲 係因店家打烊始轉移陣地至甲 住處繼續喝酒聊天並玩國王遊戲,眾人在甲 住處有說有笑,可認甲 在丁○○面前哭泣之舉,並未影響甲 其後與被告乙○○、己○○、丙○○同樂之興致,故被告己○○之辯護人以證人戊○○、丁○○之證詞為據,主張甲 情緒低落係因男女交往問題,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芭妲誥‧金璐兒於原審固證稱甲向其敘述案情時情緒反應很平常等語、證人庚○○則於本院證述甲 案發後與其持續聯絡、未有排斥或疏遠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然證人芭妲誥‧金璐兒於原審另證稱:甲 第二通問我是否相信時才有哽咽、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5頁),而庚○○為被告己○○之姐,非侵犯甲 之人,
甲 本無與庚○○保持距離之必要,是證人芭妲誥‧金璐兒、庚○○所證之情,及證人庚○○所整理之資料,均不足以推翻甲所為不利被告乙○○、己○○、丙○○之指述。
㈧綜上所述,甲 所為不利被告乙○○、己○○、丙○○之指述,有證
人黃威誠、戊○○之前開證詞及上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堪認
甲 指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乙○○、己○○、丙○○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丙○○所為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查女性之胸部、下體為區別男女性別之主要性徵,且依社會通念均屬身體私密處,倘未經本人同意而撫摸、親吻、搓揉各該部位,當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準此,被告乙○○對甲 所為撫摸下體;被告己○○、丙○○對甲 所為親吻、搓揉胸部之行為,自均屬猥褻行為;且被告乙○○、己○○、丙○○係先將甲 拉進房間,無視甲 有抵抗、喊叫以表示拒絕之意,逕以上開強暴方法對甲 為猥褻行為。是核被告乙○○、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㈡被告乙○○、己○○、丙○○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乙○○、己○○、丙○○為本件犯行時,分別有撫摸下體;親吻、搓揉胸部之舉,均係出於同一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有為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性交行為,
因認被告乙○○、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為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性交行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乙○○、己○○、丙○○所為僅該當加重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丙○○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被告乙○○、己○○、丙○○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己○○、丙○○與甲
飲酒後,共同上開強暴方法對甲 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既遂,顯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犯罪手段可謂惡劣,且被告丙○○在共犯結構中係居於指揮地位之上位共犯、被告乙○○則為實施以手指撫摸甲 下體之人,對甲 造成之傷害最鉅,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加重因子而為審酌;又被告乙○○、己○○、丙○○與甲 先前均有認識,本案發生後已致甲 身心受創,且經仁愛醫院診斷甲 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與恐慌症狀,復因本案難以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面對人群繼續工作,是被告乙○○、己○○、丙○○之行為對甲 身心造成之損害均屬巨大;另被告乙○○、丙○○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迄今未對甲 為任何賠償,難認其等犯後有何悔意,而被告己○○在本案共犯結構中參與程度雖然較輕,然犯罪後否認自己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最為惡劣,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乙○○、己○○、丙○○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乙○○、己○○、丙○○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生活狀等一切情況(詳原審卷三第190頁),及被告乙○○、己○○、丙○○各自有上開不同之量刑加重因子,故均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特信性而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乙○○有為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性交行為,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乙○○、己○○、丙○○上訴意旨則以上詞置辯而否認對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惟查:
㈠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對甲 行交互詰問程序時,未就被告乙
○○是否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為詰問,證人甲 既未回答此部分之問題,自難認證人甲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又證人甲 於警詢時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相符,當可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準,故原判決以被告乙○○、己○○、丙○○不同意證人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且證人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因認證人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所為認定並無違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經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以判,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乙○○是否有對甲 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乙節,因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無法證明,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
甲 單一指述而認被告乙○○有對甲 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此外,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乙○○、己○○、丙○○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堪認係依被告乙○○、己○○、丙○○所為之犯罪情狀而妥為量刑,且被告乙○○、己○○、丙○○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判決就乙○○、己○○、丙○○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年6月,已屬中度量刑而無過輕之可言。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係依憑甲 所為不利被告乙○○、己○○、丙○○之指述、證人
黃威誠、戊○○、高維聰之證述,及甲 與被告乙○○、己○○間之對話紀錄、甲 因本案身心受創而就醫之病歷等證據等證據,參酌被告乙○○、己○○、丙○○之供述,以為論斷,就被告乙○○、己○○、丙○○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乙○○、己○○、丙○○上訴意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所執上開辯解而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被告乙○○所有之紅色iPhone手機內之影片檔案)檔案紀錄時間:0000年0月00日下午10:18勘驗結果:
編號 撥放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0至 00:00:07 畫面位於甲 住處客廳。 畫面前方,丙男與乙男並排坐在沙發上,甲 蹲在丙男膝蓋前,雙手放在丙男跨下,用右手撫摸丙男跨下。 乙男:好。1、2。不要起。 畫面出現不詳笑聲。附表二:(被告乙○○所有之紅色iPhone手機內之影片檔案)檔案紀錄時間:0000年0月00日下午10:18勘驗結果:
編號 撥放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0至 00:00:03 畫面位於甲 住處客廳。畫面視角為甲男躺臥在沙發上,對著畫面正前方之身穿深色短袖、淺色褲子之乙男與身穿紅色連身裙之甲 之拍攝影像。 乙男與甲 站在畫面前方之門窗邊對話,畫面左側外則站著丙男。 乙男手指鏡頭方向之甲男。 甲 手指鏡頭方向之甲男。 乙男:前任男生在這裡。 甲 :喔,前是。是...(聽不清楚)意思。 乙男:前任、前任。 2 00:00:03至 00:00:05 乙男轉身手指畫面左側外之丙男。 乙男:阿現任是他。 3 00:00:05至 00:00:07 乙男:阿我是初戀。 甲 笑。附表三:(甲 給黃威誠之LINE語音留言)檔案紀錄時間:不詳檔案內容:甲 撥打給友人之電話錄音。
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0至 00:00:08 甲 哭泣。 甲 :來救我。拜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