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建鑫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被 告 羅家堯選任辯護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被 告 陳志堅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等3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裁定自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30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均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3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合議庭審酌後,雖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然惟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及訊問程序中之意見,認被告3人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審結並定期宣判,考量目前本案審理進度已調查證據完畢、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暨渠等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認如以課予被告3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命其採取相當之應遵循事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3人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於112年7月18日裁定,被告甲○○、丙○○、乙○○各自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期間,均不得對被害人即代號BQ000-A111166號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甲○○、丙○○、乙○○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甲○○、丙○○、乙○○如未能於112年7月27日16時前提出前項保證金,自112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丙○○、乙○○3人於案情曝光後,在部落內散布帶有汙辱告訴人之言論等情,有告訴人(A女)提供之IG照片或相關心情抒發,亦有證人證述此事已在部落鬧得沸沸揚揚等節,而被告丙○○已當選111年屏東縣三地門鄉鄉民代表,且本案於偵辦期間,被告之親信多次派人前往派出所或分局打聽本案偵辦情形,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故為避免被告等人利用其身分地位在部落內施壓相關證人、告訴人或其家屬,法院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規定,依職權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及禁止對告訴人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若被告有所違背,得逕行拘提及再執行羈押。本案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禁止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及禁止對告訴人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然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規定較為適當。被告三人所犯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原裁定僅命被告三人各5萬元之保證金,保證金額實屬過低,無從擔保被告三人不會逃亡。原裁定另認被告三人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原裁定第4頁第8至第15行),然交保本即無從防堵被告三人繼續勾串共犯或證人與滅證,況辯護人於審理中多次要求傳喚其他證人,本案若後續經傳喚其他尚未於本案作證過之證人,仍有遭受相互勾串之可能,是原裁定僅命被告各自提出(下同)5萬元保證金後即准予停止羈押,將無從達到避免被告三人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亦無從避免被告逃亡而達到保障刑事審判之進行,是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對被告三人為羈押禁見之裁定。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又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三)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其中第三章(第35至43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業於112年6月16日發布,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增訂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第5項規定:「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及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35條、第36條所命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法第35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三】、基此,考量依現行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法院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或檢察官、法院、法官於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已得依相關規定命被告遵守類似保護命令之相關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參照),以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爰此,衡諸犯罪被害事件之刑事案件本質,並兼顧即時性、必要性與效益性,於既有之刑事程序羈押替代處分中,賦予被告違反應遵守事項(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時,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16之2第4項得逕行拘提、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外,併處以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可達與前揭專法之保護令制度相同、甚或更佳之保護效力。【四】、申言之,本章採「介接刑事訴訟法羈押替代處分規定之保護命令」制度之設計模式,乃立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之羈押替代處分,由法院依職權或檢察官聲請於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同時命被告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以及要求被告不得跟蹤、騷擾、恐嚇、接觸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等禁止命令及其他必要事項,當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羈押替代處分之應遵守事項時,除具有得逕行拘提、得再行羈押等法律效果外,並依修正條文第41條規定科以刑責,強化對被告之心理約束與嚇阻力道,併收預防犯罪之效,爰為第一項規定,冀能藉此完善保障本章所列特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人身安全或其他重要權益,衡平各法之法益輕重,契合現階段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需求,並補充目前性防法、刑事訴訟法、證人保護法所未能涵蓋之處。【五】、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文字,其要件與定義,均同現行法之內涵;第三款則參考家暴法第14條第1項第四款及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訂定之;第4款則採概括規定之模式,俾供法院、法官或檢察官得因應個案情形進行裁量另考量該保護命令具某程度拘束、限制被告之效果,且違反者有刑事責任,其效期應予明定,如有需要,則視情況延長,避免過度加諸被告不利益,且家暴法、跟騷法均有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之規定,爰參考前開規定訂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又保護命令既定有有效期間,其效力不因案件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上訴而受影響,併此敘明。」,基此,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係針對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如認有必要,命遵守前述應遵循事項,該等應遵循事項乃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要件與定義均相同,然特別針對【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且違反時除具有得逕行拘提、得再行羈押等法律效果外,並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規定科以刑責,並訂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而較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及相關違反效果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6之2第4項得逕行拘提、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具更強之保護被害人之效果。
四、經查:
(一)原審固以被告3人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罪嫌重大,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認如以課予被告3人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並命其採取相當之應遵守事項,應足以為羈押替代方式,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事項。然本案被告3人既為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告,且原審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而命「被告3人停止羈押期間,均不得對被害人即代號BQ000-A111166號(告訴人A女)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之應遵守事項,然卻未依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特別規定命被告上述應遵守之事項(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而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又未說明何以不能適用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之理由,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二)原裁定既有上述適用法律之違誤,即屬難以維持,檢察官執此提出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置。至檢察官抗告指摘羈押替代手段不足;及是否仍有勾串滅證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性等,自應於發回後由原審法院一併注意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