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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可昕義務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瑋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瑋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朱怡馨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林可昕及配偶陳瑋倫分別為朱怡馨之弟媳與胞弟,其3人同住於○○市○○區○○街0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林可昕及陳瑋倫猶實施下列犯行:

㈠林可昕與朱怡馨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13分(起訴書誤

載為21分)許,在上開住處客廳發生口角,朱怡馨先以腳踹林可昕(未據林可昕告訴),林可昕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朱怡馨臉部及拉扯頭髮,直至朱怡馨於拉扯過程中重心不穩倒地後始鬆手,過程中,在旁的陳瑋倫則抱住其母朱吳春枝以保護欲勸阻的朱吳春枝,並試圖以自己身體擋在林可昕與朱怡馨中間,惟朱怡馨起身後仍不罷手,從後方猛力衝撞陳瑋倫背部,並趁隙繞過陳瑋倫以右手抓向林可昕,林可昕旋基於同上之接續犯意,抓住朱怡馨右手不放,朱怡馨另以左手緊抓陳瑋倫右前臂,欲將陳瑋倫拖往門外(朱怡馨所涉傷害陳瑋倫部分,業經陳瑋倫撤回告訴而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陳瑋倫遂萌生與林可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掙脫朱怡馨之拉扯後,順勢以右手肘用力往後搥撞朱怡馨胸腹部4次,致朱怡馨受有顏面部挫擦傷(約3×4公分)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㈡陳瑋倫與朱怡馨復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3

8分)許,在上址住處樓梯發生口角,陳瑋倫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毆打朱怡馨,致朱怡馨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1處,1×1公分2處)及右手腕挫傷(2×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朱怡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83至284、306至307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㈠部分:㈠被告之答辯: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可昕、陳瑋倫(以下直接記載姓名)固均坦承有與告訴人朱怡馨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1.被告林可昕辯稱:我跟告訴人在客廳吵架,告訴人先用腳踹我,因為告訴人平常就是很激烈的人,為了制止她,我反射性的抓她頭髮,之後告訴人不慎自己跌倒,我沒有抓告訴人的臉,也沒有傷害告訴人,且我與陳瑋倫不是共犯云云。辯護人則以:林可昕只有抓告訴人頭髮,沒有抓告訴人的臉致傷,且本案事發突然,林可昕與陳瑋倫不可能有事前犯意聯絡云云,為被告林可昕辯護。

2.被告陳瑋倫則辯稱:我用身體阻擋告訴人並保護我母親,但告訴人不罷手,告訴人手指甲已經戳進我肉裡,我會痛當然會反擊,我單純甩開告訴人的手,我不知道有沒有撞到告訴人胸腹部,也不知告訴人有無因此受傷云云。

㈡查林可昕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其2人

、陳瑋倫、朱吳春枝同住之住處客廳發生口角,告訴人先以腳踹林可昕後,林可昕旋以手抓向告訴人臉部及拉扯告訴人頭髮,直至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重心不穩倒地後始鬆手,在林可昕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朱吳春枝始終在旁勸阻欲將其2人分開,陳瑋倫則從後方環抱朱吳春枝以保護朱吳春枝,並試圖以自己身體擋在林可昕與告訴人中間,惟告訴人起身後仍不罷手,從後方猛力衝撞陳瑋倫背部,並趁隙繞過陳瑋倫以右手抓向林可昕,卻反遭林可昕抓住右手不放,然告訴人另以左手緊抓陳瑋倫右前臂,欲將陳瑋倫拖往門外,陳瑋倫掙脫告訴人之拉扯後,順勢以右手肘用力往後搥撞告訴人胸腹部4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林可昕罵我幹你娘,我就衝過去用腳踢林可昕,之後林可昕用手抓我的臉,陳瑋倫說因為要分開我們,所以用手肘很大力撞我的肚子3、4下等語(警卷第6、13頁)明確,並有案發地點監視畫面截圖(偵卷第37至42頁)為證,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見原訴卷第73至75、79至87頁、本院卷第313至315、339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岡山醫院)急診,主訴「被弟媳用手抓傷臉,被弟弟用手肘撞肚子3、4次」等語,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顏面部挫擦傷(約3×4公分)及腹部挫傷等傷勢,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23至24、27頁,原訴卷第39至59頁),核其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接近,主訴內容、受傷部位暨傷勢俱與原審、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足認告訴人確遭林可昕及陳瑋倫分以徒手拉扯、右手肘搥撞,致受有上述傷勢無誤。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林可昕此部分所辯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均屬不符,且林可昕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坦白承認(原訴卷第65、117、122頁),則其上訴本院後才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只有抓告訴人頭髮,沒有抓傷告訴人的臉云云,自難採信。

2.陳瑋倫於此部分肢體衝突之前半段,雖是立於保護母親並阻擋林可昕與告訴人之勸架角色,然在遭告訴人從背後猛力衝撞且抓住右前臂不斷往外拖行後,不僅止於掙脫告訴人之拉扯,而是在掙脫後另以右手肘用力向後搥撞告訴人胸腹部4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其辯稱僅單純甩開告訴人的手云云,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且當時陳瑋倫既以身體成功隔開告訴人與林可昕,遭告訴人拉扯的右前臂亦已成功掙脫,卻仍於此際作出與阻止告訴人攻勢全然無關之肘撞動作,且高達4次,顯是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所為,其辯稱僅是單純甩開告訴人的手,不知有無撞到告訴人胸腹部致其受傷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可昕以手抓傷告訴人臉部並拉扯告訴人頭髮時,在旁保護朱吳春枝之陳瑋倫雖試圖以自己身體擋在林可昕與告訴人中間,而未加入戰局,然在告訴人從地上起身且仍無罷手之意,從後方猛力衝撞陳瑋倫背部,並趁隙繞過陳瑋倫以右手抓向林可昕,卻反遭林可昕抓住右手不放,並另以左手緊抓陳瑋倫右前臂,欲將陳瑋倫拖往門外時,陳瑋倫旋掙脫告訴人之拉扯,並順勢以右手肘用力往後搥撞告訴人胸腹部4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綜觀其等肢體衝突之過程,告訴人先以腳踹林可昕後,遭林可昕抓臉及頭髮而摔倒在地,但旋即起身,打開客廳大門往屋外大喊「救命啊、殺人啊」等語後,立即快速跑入屋內、以身體猛力衝撞陳瑋倫背部,更趁隙繞過陳瑋倫以右手抓向林可昕,欲繼續攻擊林可昕,林可昕趁機反抓住告訴人右手後亦出言稱「要不要我殺了她」等語(參附表編號1所示勘驗筆錄),顯見林可昕與告訴人均無停止打鬥之意,而原處於勸架立場之陳瑋倫因遭告訴人猛力衝撞,復遭告訴人抓住右前臂不斷往外拖行,遂在掙脫後利用上開情狀用力搥撞告訴人胸腹部以達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則陳瑋倫顯是中途與林可昕取得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而參與傷害行為,依前述說明,核屬共同正犯無誤。林可昕之辯護人主張林可昕與陳瑋倫非共同正犯云云,尚難採認。

㈣另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此部分案發時間為111年3月1

日中午12時13分許(原訴卷第79至83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同日12時21分許,爰逕予更正,一併敘明。

二、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陳瑋倫矢口否認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被告訴人推下3樓,當然會拉扯告訴人,且告訴人事後驗傷乃欲入我於罪等語。經查:

㈠陳瑋倫於111年3月1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上址住處樓梯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並拉扯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亦持電鍋砸陳瑋倫等情,業經被告陳瑋倫於警詢坦承:我在樓梯間清理雜物,還刻意放低音量,但告訴人還是來找麻煩,我們發生口角,之後在樓梯間發生肢體衝突,我有拿起磚頭但沒有要打告訴人,告訴人把我從3樓樓梯間推下樓,我差點摔死,幸好林可昕拉了我一把,我情緒瞬間失控,跟告訴人互毆,我拉告訴人頭髮,告訴人拿電鍋砸我,最後是林可昕把我們分開,肢體衝突才平息等語(警卷第21至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在家中3樓臥室聽到所飼養的狗在吠叫,出門查看發現陳瑋倫與林可昕在門外不知在做什麼事情,我問陳瑋倫在門外幹嘛,陳瑋倫說我不能問,就拾起地上磚頭作勢要打我,林可昕出手阻止,接著陳瑋倫徒手扯我頭髮並毆打我頭部,造成我頭部及右手腕受傷。我為了掙脫拿地上的小電鍋砸陳瑋倫等語(警卷第9至10頁);且經證人林可昕於警詢證稱:當時我與陳瑋倫在門口打掃,告訴人口氣很不好,陳瑋倫拿起磚頭作個動作,但被我勸阻,告訴人手上拿一個鍋子亂揮,打到我跟陳瑋倫,當時我就夾在陳瑋倫與告訴人之間,混亂中陳瑋倫有抓告訴人頭髮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前往國軍岡山醫院急診,主訴內容「遭弟弟徒手毆打致後腦杓及右手腕疼痛」,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1處,1×1公分2處)及右手腕挫傷(2×2公分)等情,亦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存卷可佐(警卷第25至26頁,原訴卷第39至59頁),核其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接近,主訴內容、受傷部位暨傷勢與被告所供、證人林可昕所述均屬相符,足認告訴人確遭陳瑋倫拉扯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

㈡又經原審、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音結果(如附表編號2,見原

訴卷第70至73頁)顯示,案發前告訴人與陳瑋倫發生口角,陳瑋倫質問告訴人「你讓我們二個都死?」後,隨即出現物體碰撞聲與金屬碰撞聲,過程中林可昕迭以「陳瑋倫!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子,放手」、「放手!」、「你不要,你放手,陳瑋倫!」等語勸阻陳瑋倫停止動作,期間並夾雜告訴人大喊「唉呦!」、「啊!(尖叫)」、「救命啊!」、「他打我的頭喔」等語,已足認陳瑋倫是在質問告訴人「你讓我們二個都死?」之後,為拉扯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並非因遭告訴人突然推下樓梯,為避免自己摔下樓梯才拉扯告訴人。再細觀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在告訴人指控「他(陳瑋倫)打我的頭喔」後,陳瑋倫旋也明確指稱「他(告訴人)拿這個打我啦」,過程中在旁勸阻的林可昕則是明確要求雙方「都放手」(1分4秒時),然而陳瑋倫與告訴人繼續僵持並不停口角,陳瑋倫更稱「你到底是哪一隻手可以打得過我啊?」,經林可昕不斷要求陳瑋倫放手後,陳瑋倫反駁稱「他(告訴人)拿這個打我,你(林可昕)叫他(告訴人)先放手」,林可昕旋表示「你(按其3人之對話語意觀察,應指告訴人)這也拿掉,都放,都放」,明顯勸阻雙方放下手上器物或停止拉扯(對照陳瑋倫、林可昕、告訴人之陳述,應是陳瑋倫拉扯告訴人,而告訴人持電鍋砸陳瑋倫)以結束對峙,益徵陳瑋倫與告訴人持器物攻擊對方或相互拉扯持續了一小段時間,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即是陳瑋倫在此段期間內所造成。至陳瑋倫陳稱遭告訴人推下樓梯乙節,縱然屬實,亦因被林可昕即時拉住而未真的發生摔下樓之結果,然陳瑋倫因此情緒失控,繼而出手與告訴人互毆,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陳瑋倫顯非是為保護自己以免摔下樓才去拉扯告訴人,其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依告訴人所述案發時間為111年3月1日晚間10時38分許(警

卷第9頁),暨國軍岡山醫院病歷資料所示急診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原訴卷第47頁),足見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23時38分許顯然有誤,爰逕予更正,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可昕、陳瑋倫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無論依修正前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或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第4款、第6款規定,均為家庭成員,是上開修正對本案不生影響,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原判決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修正適用之說明,然前述法規修正部分既不生新舊法之不同,且無礙於其論罪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如上,不以之作為撤銷理由,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林可昕就事實一、㈠所為、被告陳瑋倫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事實一、㈠所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與告訴人同住,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陳瑋倫為告訴人之胞弟,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被告林可昕為告訴人之弟媳,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分別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斷。

四、被告林可昕就事實一、㈠數次徒手對告訴人抓臉及拉扯頭髮,暨被告陳瑋倫就事實一、㈠數次以右手肘向後搥撞告訴人胸腹部,分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陳瑋倫就事實一、㈠、㈡所示傷害犯行,時間各異且地點不同,方式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分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均屬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同住家人,僅因細故未能適度控制自身情緒,任意以上述方式傷害他人,且陳瑋倫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誠屬不該;又陳瑋倫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而未能成立調解(審原訴卷第67頁),林可昕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業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對其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審原訴卷第63至64頁,原訴卷第65頁),並考量事實

一、㈠起因於林可昕及告訴人之爭執與肢體衝突,陳瑋倫係為保護母親朱吳春枝、林可昕而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情緒激動拖拉,陳瑋倫始被動反擊,復已對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於事實一、㈡則因與告訴人相互言語挑釁進而主動出手攻擊,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與前科素行;兼衡林可昕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尚可;陳瑋倫於原審自陳大專畢業,無業,領取失業救濟補助金每月2萬7,000元,經濟及身體狀況均不好等一切情狀(原訴卷第122至123頁),就林可昕部分科處罰金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諭知附條件緩刑(詳後述);另就陳瑋倫所犯2罪分別量處拘役10日、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陳瑋倫行為時間均為111年3月1日、犯罪手法皆係徒手攻擊,與侵害同一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量刑及陳瑋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伍、緩刑宣告:

一、被告林可昕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業與告訴人於原審以1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對其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有原審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55號調解筆錄可參(審原訴卷第63至64頁),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件固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仍屬對家庭成員間之暴力犯罪,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林可昕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審酌林可昕之犯罪情節,現仍與告訴人同住之情狀,並保護告訴人權益,促使林可昕日後謹慎行事,妥適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矛盾,併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林可昕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由執行機關透過保護管束給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二、被告陳瑋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雖未坦承犯行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本案為陳瑋倫與告訴人因長期不睦所衍生之家庭糾紛,就事實一、㈠部分起因於告訴人與林可昕之衝突,且其2人原僅有口角糾紛,惟告訴人率先出手,以腳踹林可昕,繼而引發林可昕回擊,而陳瑋倫起初僅是為保護夾在中間欲勸阻之母親朱吳春枝,避免年歲已高之朱吳春枝不慎受到波及而受傷,另一方面也用自己身體擋在告訴人與林可昕之間,試圖讓雙方停手,然告訴人仍不罷休,自後猛力衝撞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之陳瑋倫(參陳瑋倫之警詢陳述,警卷第20頁),更抓住陳瑋倫右前臂不斷往門外拖行,致抓傷陳瑋倫右前臂(參陳瑋倫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陳瑋倫受此刺激方萌生與林可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順勢以右手肘搥撞告訴人胸腹部,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尚非嚴重。另就事實一、㈡之衝突起因係陳瑋倫在家中樓梯間清理雜物而引來告訴人質問,且因距離事實一、㈠所示糾紛僅間隔約10小時,衡情當時雙方情緒均尚未平復,故而再度爆發口角,進而衍生肢體衝突,除陳瑋倫拉扯並毆打告訴人頭部外,告訴人亦持電鍋攻擊陳瑋倫。審酌陳瑋倫所為2次傷害犯行固有不該,然其經原審安排陳瑋倫、林可昕與告訴人調解後,由林可昕以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陳瑋倫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旋具狀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有上述調解筆錄、陳瑋倫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審原訴卷第63至65頁),足見陳瑋倫與林可昕均有意藉由此次調解平息家庭糾紛,而告訴人於調解當時亦表明在林可昕履行上開給付後,願具狀就本案由法官斟酌事實認定,並請法官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判決,予以「相對人二人(即陳瑋倫及林可昕)」自新機會等語,業據調解筆錄第三點記載明確。參以,本案2次肢體衝突均屬互毆,並非陳瑋倫單方毆打告訴人,然陳瑋倫於原審就已透過撤回告訴之方式以求平息糾紛,告訴人涉嫌傷害陳瑋倫部分亦因而獲判公訴不受理確定,足認陳瑋倫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衡酌事理之平並期現仍同住之雙方日後能理性處理家庭紛爭,認上述就陳瑋倫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陳瑋倫緩刑2年,以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陳瑋倫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審酌陳瑋倫之犯罪情節,現仍與告訴人同住之情狀,並保護告訴人權益,促使陳瑋倫日後謹慎行事,妥適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矛盾,併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陳瑋倫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由執行機關透過保護管束給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三、另若陳瑋倫、林可昕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如因家庭糾紛再次對告訴人犯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均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 1 勘驗標的: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以畫面左上方監視器時間為準) (告訴人簡稱朱,被告陳瑋倫簡稱陳,被告林可昕簡稱林) 12:13:14朱(靠近大門處,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與林(靠近客廳内部, 著粉紅色上衣,藍色長褲)在客廳中央爭吵,雙方並往門口移動, 朱吳春枝(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在雙方中間勸架。 【林:怎麼樣?你說我現在怎麼樣,你沒有嗎?怎麼樣?】 12:13:16陳(著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進入畫面中。 12:13:22【林:幹你娘咧。朱:幹你娘?】 朱聽聞林罵幹你娘後隨即走向林並以雙手推林。(圖一) 12:13:24林以雙手抓向朱臉部。(圖二) 12:13:25林以右手抓住朱頭髮,並猛力往林右方甩。(圖三) 12:13:26林持續以右手抓住朱頭髮,陳則走近雙方。(圖四) 12:13:28朱摔倒在地。(圖五) 【林:怎樣?你再起來啊】 12:13:34朱打開客廳大門並往屋外大喊「救命啊殺人啊」。 12:13:36陳雙手護住朱吳春枝背對客廳大門,與林對話。(圖六) 12:13:39朱從大門口快速跑入屋内,並以身體猛力衝撞陳背部。(圖七) 【朱:救命啊,救命啊】 12:13:42朱衝撞陳背部後再趁隙往陳右方移動,陳則在朱前方,不讓林與朱 再有接觸。 12:13:47朱拉住陳之右手,並拖住陳往門口方向移動,陳面對林,左手擋在 林前方。(圖八) 【林:要不要我殺了她?】 12:13:50 陳右手擺脫朱,並以右手肘捶打朱之身體前方約胸腹部位置4次。 (圖九) 【陳:好了啦,放開】 12:13:55朱以雙手抓住陳右手往客廳門口拖,後朱放手並打開客廳大門走出 屋外。(圖十) 【陳:你要幹嘛?我受傷了啦。朱:受傷?林:我已經憋很久了。 朱:憋很久?驗傷。陳:驗傷驗傷。林:來驗啊。】 2 勘驗標的: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之錄音檔案 檔案名稱:voice_169214(時間共4分55秒) 00:00 陳:好膽你再說一句。 朱:再說一句要怎樣?要怎樣?媽,你家兒子要拿磚頭砸我。 林:不用。 朱:他要砸我。 陳:你說怎樣? 朱:去報警。 陳:你說什麼話啊? 朱:這兩個人都想要殺我,有問題,你要做什麼?你要幹嘛? 林:去樓上幫我用架子。 朱:我才剛驗傷而已,你要幹嘛? 林:去樓上幫我用架子。 朱:我是自衛。 林:我也是自衛喔。 朱:你最好自衛,又來了!(語氣激動) 00:30 林:去樓上幫我用架子啦,沒聽到嗎? 朱:你要下去嗎?你要下去我就讓你下去。 00:38 林:你就不要再講話,不然你會死在這裡。 朱:好,我讓你們兩個都。 林:去樓上,用架子。 陳:你讓我們兩個都死? 林:去樓上用架子。 00:44 陳:你讓我們兩個都死? 00:45 林:去樓上用架子,喔,靠天咧,ㄟㄟㄟ(有物體碰撞聲音),不要 這樣,不要這樣,不要這樣(有金屬碰撞聲音),陳瑋倫!不要這 樣!喔!(有金屬碰撞聲)不要這樣! 01:01 朱:唉呦!啊!(尖叫聲)救命啊! 01:04 林:不要這樣子,放手。 朱:啊!(尖叫聲)救命啊! 林:放手!放手!放手,都放手。 01:15 朱:他打我的頭喔。 林:放手。 陳:他拿這個打我啦。 朱:他要拿磚頭砸我哩。 林:放手 朱:動不動就殺人咧。 林:所以你就不要講話嘛。 朱:你為什麼不出去? 陳:你驗傷,你驗傷。 朱:我驗傷,我等一下還要去驗傷。 林:你明明就知道打不過人,為什麼要一直吵? 01:33 陳:你到底是哪一隻手可以打得過我啊? 林:你不要,你放手,陳瑋倫。 朱:所以呢? 陳:所以你還不。 朱:我還不怎樣? 01:42 林:放手。 朱:還不怎樣? 陳:低調一點。 林:放手。 朱:低調一點,我很低調。 林:陳瑋倫!放掉。 陳:他拿這個打我,你叫他先放手。 林:你這也拿掉,都放,都放。 朱:他把他手。 林:你放手。 (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