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龍 (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吳○龍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3歲,工作不穩定,家中經濟負擔重,然
其係因長時間照顧被害人且要工作負擔家中經濟,因被害人吵鬧才會情緒失控,而罹犯本件。
㈡被告自幼在家暴環境中成長,成長經驗獲知的教育方式也只
有體罰一途,被告並非以凌虐弱小為樂,而係處於重壓下情緒失控所為,原審量處高於低度法定刑甚多之刑度,已違反比例原則。
㈢被告與被害人仍為父子關係,對於被害人有養育之責,希望
可以彌補被害人,被害人母親復因他案受羈押,原審所量處刑度,將使被害人長期處於舉目無親之處境,實難謂符合被害人之最佳利益。
㈣原審未充分考量被告所處的環境及壓力,顯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8年10個月中度之有期徒刑,業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害,且被告經評估具有低度親密感表徵、缺乏同理心、傷害對象明顯屬於弱小特質,兒虐再犯高風險,難以期待被告得妥適照顧孩子,綜合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判斷,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8至9頁之六所載),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尚稱允當。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查,告訴人即
高雄市政府陳述意見略以:本件被害人自出生開始即為社會局長期追蹤個案,被告及其前配偶賴○伶未曾帶被害人打過預防針,有疏於照顧之情,亦不願接受社會局之輔導與相關協助;被害人因本案而發現無數新舊傷痕及嚴重顱內出血、受虐型腦傷,應係長期受虐,絕非偶然爆發所致,被告辯稱係因壓力大一時情緒失控等語,自不可信;被害人於案發後之相關治療及生活費用,皆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全數支付,月花費高達5萬元以上,且復健、看護之路遙遙無期,被告及賴○伶從無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也從未關心被害人生活細節。又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於偵查中見事態嚴重且難以脫身始改口承認,且疑有隱瞞案情,難認其犯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因本案而受有重度腦傷、半邊癱瘓,腦部需設置永久引流管(需終身治療且需不定期再開刀清理或更換管線),並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已造成永久性嚴重傷害,無法如正常人般生活,且造成社會資源之重大負擔;被告為被害人之父,非但未履行保護教養義務,且行徑殘暴,惡性重大,請求駁回被告之上訴等語。
㈢又依被害人之母賴○伶及其親屬之描述,被害人個性溫和、乖
巧、較少哭鬧,過往觀察未有明顯發展遲緩狀況;而被害人因本案送醫時,身高77公分(第15-50百分位),體重8公斤(小於第3百分位),生長發育偏瘦。被害人送醫時,全身有多處明顯新舊傷勢,包含:指甲刮傷、疑似陳舊性菸蒂燙傷、不同部位與型態之瘀傷,難以用自行摔倒解釋其受傷機轉;且顏面、頭、腹部及四肢有多處瘀傷,頭部電腦斷層攝影呈現右侧大腦及大腦鐮傍急性硬腦膜下出血(3日内),腦水腫(缺氧缺血變化)在兩側大腦(右側較嚴重,併有鐮下腦疝)及兩側小腦,造成水腦症,且合併多發性顱骨骨折(右頂骨、左頂骨及左頂骨-枕骨),研判為嚴重兒虐腦傷等節,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暨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他二卷第37頁,本院卷第169頁以下),顯見被害人因長期未得到妥善照顧,體型及發育均因長期受虐而明顯劣於百分位之平均數,而其平時除遭被告以T字型塑膠棍毆打外,並有許多以不詳方式所造成之新舊傷勢,復因顱內出血、多處顱骨骨折等嚴重傷勢,始送醫急救。均足見被告非但未善盡父親教養之責,且長期以來對稚齡幼兒殘忍下手,毫無憐憫之心,且非偶因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均堪認定。從而,除前揭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之事由外,本院再參酌前揭告訴人所陳明被告於案發後未見有何積極彌補或關心被害人之舉、被害人未來需長期面對之身心困境等意見,堪認原審量處高於低度法定刑甚多之刑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稱妥適。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實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